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 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 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 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 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證人 吳宗信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不得作為證據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是以,依證人吳宗信前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經提示5月11日通聯譯文)這通電話 是我和葉國平的通話,這次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 命,地點就是在我們公司廁所裡(台南縣新化鎮天合釣 蝦場)」以及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所述:「我打電話給 他說要拿一千元安非他命,他說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公 司男廁內以衛生紙包覆,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至廁所 拿」,足認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5月11日 當天並沒有拿到向被告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應非事實。
⑤綜上所述,雖然被告葉國平極力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之犯行,然證人吳宗信已於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雖證人吳宗信曾一度企圖迴護被告葉國平而故為不 實之證述,然終知悔悟而於審理終結前,據實證述向被 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扣 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 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李東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
①訊據證人李東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今年1月份認
識他,到現在共買7、8次,都是在台南市東門路上之麥 當勞交易,每次都買500 至1000元不等,重量我不知道 」、「99年5月7或8日晚上9 點多,我打給葉國平詢問 毒品後約定交易時間,為當天晚上即通話完不久,我當 天購買1000元,其他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知道我與 他聯絡7、8次,有打電話給他都是買毒品」(見偵㈠卷 第311頁)等語,依證人李東霖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可 知悉證人曾在5月7或8日中的某1天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 「(經提示99年5月8日21時45分46秒通聯譯文,辯護人 問:這通電話你提到現在方便先跟你拿500,是在談什 麼?)要向他拿安非他命」、「(問:這通電話有無拿 到安非他命?)有」、「(問:你有無付錢?)有」、 「(問:這通電話拿500,也是你拜託被告去拿的)對 ,他先跟他朋友約好,我再過去臺南市東門路的麥當勞 附近等待」、「(問:被告親自交付給你的嗎?)不是 ,我們在那邊等他朋友過來」、「(問:後來情形如何 ?)他叫我先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台白色車子過來,被 告再跟我拿錢,去車上拿毒品回來給我」、「(問:當 時你跟被告是一起在麥當勞那裡等他朋友?)對」、「 (問:所以他的朋友來之後,被告才跟你拿500元交付 給他朋友,他朋友才拿毒品?)是,他朋友把毒品拿給 被告,被告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 。依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伊雖有打電 話與被告葉國平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只是透過被告葉國平居間牽線,並非直接向被告葉國平 購買,而是由被告葉國平代為聯繫。
③對於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偵訊中證述不同之 證述內容後,繼續接受檢察官之反詰問:「(經審判長 提示99年7月1日證人之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問:檢察官 問你如何認識被告,你回答因為你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共 7、8次?)是」、「(問: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是你向 被告購買,而非如今日所述拜託他先向朋友拿?)因為 我是在上班時間被帶回去的,只有趕快回去,所以7、8 次是亂講的,但沒有詳細說是被告先跟我拿錢,再去跟 對方拿」、「(問:檢察官有再次向你確認,是否向他 購買,有無向其他人購買,你回答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因為那時我只想趕快離開 警局、地檢署,所以沒有詳細考慮」、「(問:所以你
在檢察官叫你簽過詰文,保證你據實陳述的情形下,你 還是做虛偽陳述,謊稱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並不認 為那時候是謊稱」、「(問:請被告幫你買毒品和你回 答檢察官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兩件事情一樣?) 不一樣」、「(問:那你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件事 情,是否虛偽?)是」、「(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 說謊?)應該是說我沒有詳細考慮檢察官問我的問題」 、「(問:那現在我問你的問題你可否詳細考慮?)可 以」、「(問:你到底是跟被告買,還是拜託他買?) 拜託他買」、「(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所作陳述, 不是實在的?)也許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李東霖自 承確實有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向被告葉國平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項證述是不實在的,是 因為在上班時間被帶回去的,只有想趕快回去,所以7 、8次是亂講的,但沒有詳細說是被告先跟我拿錢,再 去跟對方拿。證人對於其於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葉國平 之證述,辯稱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警局及地檢署,所以 故為不實之證述,然依證人李東霖與被告葉國平之通聯 內容所示,證人李東霖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如證人李 東霖於本院證述所稱是拜託被告幫忙拿,而是直接向被 告說:「我先過去跟你拿1000...」,顯見與證人李東 霖所述不符。又證人李東霖之證述,前後互有出入,先 是對於自己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並 不是謊稱(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後又改稱說只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虛偽的(見本院卷㈡第188頁), 從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認定其 所述究已何為真實,惟證人前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確 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佐以扣案NOKIA手機(含內 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 東霖之犯行,已堪認定。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於 具結後證稱,只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與證人李東霖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符, 亦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葉國平所故為不實 之證述,實不足採信,就此部分,證人李東霖顯以涉犯 刑法第168條前段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⑶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杜小
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99年5月6日上午7 時許,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 元,交易地點在南寧國中,我是當面交錢給葉國 平,他給我毒品,他騎機車過來,現場只我們兩個在交 易。」、「99年5月6日晚上20時許,也有向葉國平拿安 非他命,葉國平電話中說會叫人拿過去, 可能是他忙 ,但是那天也是他自己拿過去的」、「5月9日有向被告 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應該是當天下班後約六、七點,在 台南市灣裡路我的車庫,在我的車裡面交易,我給葉國 平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5月11日當天早上 七點半,在台南市永安街上與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我拿 1000元給他,他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6月11日下 午我要向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時間是下午6點多,地點 如果不是在我的車庫,就是在永安街上,都是1000元」 、「99年6月18日晚我有向葉國平拿毒品,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我騎機車去葉國平台南市他太太的住處(街 名我不記得,但我會走),我去拿安非他命1000元,這 次我是欠他錢,先跟他拿毒品」等語(見偵㈡卷第604 至606頁)。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已對於向被告葉國 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每次 購買之數量詳為說明,核與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杜小龍亦對於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稱之「英陽」指的是南寧國中、「用一張」指的是 毒品1000元、「用讚一點」就是用安非他命多一點的意 思,從而足認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堪予採信。
②惟證人杜小龍於審理時到院作證,經具結後,經被告葉 國平之辯護人詰問時,雖亦證述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稱是請被告葉國平幫忙拿,並非向被告葉 國平購買。對於與被告葉國平交易毒品之事,審理中比 警、偵訊時記憶更為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及其背 面)。從證人杜小龍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內容,證人有意 將自被告葉國平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解釋成是請被告葉國平幫忙購買,並非直接向被告葉 國平購買,其證述內容明顯與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之證 述不符。惟嗣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杜小龍一度 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在高雄回答檢察官99年5月6 日早上那通電話打完之後,你們就有交易成功,當時說
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99年5月9日下 班6、7點的時候確實有在車庫和被告交易毒品,你拿 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是」、「(問: 99年5 月11日7時9分,你回答檢察官說當天早上7點半 在台南市永安街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你拿1000元給被告 ,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實在,當天有交 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99年6月 11日16 時51分,你回答檢察官說也是用1000元和被告 交易,地點你不太記得了,但有交易成功,是否實在? )實在」、「(問:99年6月18日21時6分,你向檢察官 說當天晚上9點30,你騎機車去被告太太台南市的住處 ,當天也是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當天有交易成功,是 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背面至第1 97頁背面)。雖證人杜小龍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上 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為實在 ,然最終於檢察官詰問所取得的毒品是否向被告購買時 ,又堅稱是拜託被告去拿,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有 屬迴護被告葉國平之詞,實難認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為真實。又
③又證人杜小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 忙拿毒品,而非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然依證人杜小 龍與被告葉國平之通話內容:「等一下用一張」、「你 那邊有好一點的嗎」、「你用一張給我」等,依其內容 顯然是知道被告葉國平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 向被告葉國平購買,並沒有要請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 之意思,參以本件對被告葉國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 證人杜小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並未見到被告葉國平又另外撥打其他人的電話探 詢是否有毒品,顯見證人杜小龍所稱,只是拜託被告葉 國平幫忙拿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告葉國平有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杜小龍部分,有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有 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 ,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杜小龍之犯行,已堪認定。就此 部分證人杜小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就被告葉國平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重要之事實,故為虛偽不實之 證述,其所涉犯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 明。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且,被告等人均稱有正常工作,卻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購買毒品者以電話通知後,即不遠千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干冒遭查獲後將面臨 重刑之罪責,猶依約定前往交付毒品,顯係可從販賣毒品之 行為獲取利益,被告王昇東等4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昇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行為、被告黃全常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各行為、被告葉國平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黃全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其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故尚未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昇東等4人於所犯各次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昇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黃全常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2罪、被告張家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被告葉國 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行,已著手販賣,未及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全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自 偵查(見偵㈡卷第812頁)及審理(本院卷㈠第63頁)中均坦承 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經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本件 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及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就被告王昇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2次、被告黃全常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被告張家銘 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以及被告葉國平就附表一編號8至 17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僅單一次數,且衡 諸本件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 、數量、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等 情狀,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無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及葉國平等人,本身均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 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 當,惟念被告4人均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心生貪念販 賣毒品謀利,致罹刑章,並審酌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 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昇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被告 黃全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共計500元(編號3該次未遂部分,因未完成交易,尚 未取得價金)、被告張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被告葉國平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10,000元,均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涉之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扣案LEADIN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Sony 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王昇東所有、扣案不明廠牌行 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不明 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黃全常所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張家銘所有、扣案NOKIA 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 葉國平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 、空夾鍊袋2包(於被告王昇東處搜索所得)、安非他命5 包(均為案外人康主仁所交付,2包為供被告黃全常個人
施用,3包供被告黃全常販賣)、玻璃球5個、塑膠鏟子1 支、玻璃管1支(含玻璃球1顆)、鑷子3支、針孔攝影機 1支(以上為被告黃全常處搜索所得)、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含殘渣夾鍊袋20個(於被告張家銘處搜索所得 ),上開物品固分別為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及張家銘所有 ,惟毒品部分為各該被告自己所施用,黃全常雖供稱有3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康主仁交付給他販賣,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黃全常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關,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各該被告施用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或為非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均與本件 各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各該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詳實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或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供 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各該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葉國平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王昇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黃全常有如起 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張家銘有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 葉國平有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以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各附表編號所示 重量之毒品與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買受人等人,因認被告4人 此部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 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 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 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 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王昇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全常及林宏 明、被告黃全常有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被告張家銘有如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 仁、康永達、被告葉國平有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東霖之犯行,係以卷附 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證人林宏明、沈雅玲、康永達、 王宏仁以及李東霖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被告張家銘與證人康永 達、被告葉國平與證人李東霖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被告王昇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昇 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部 分,除有被告王昇東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就被告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宏明部分,不僅被 告王昇東否認犯行,除證人林宏明之證述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在99年3月份向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3000元,另外償還 部分欠款2000元,共交付5000元給被告王昇東(見本院卷㈡ 第118頁),然被告王昇東除於第2次警詢筆錄曾經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全常外,然自偵查開始以迄本 院審理終結前均否認有此犯行,而共同被告黃全常所述亦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符;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及 證人林宏明之證述可信為真,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黃全常、林宏明之證述均係屬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件並無通 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 、證人林宏明證述之真實性,施用毒品者之黃全常、林宏明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自不得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事實 之認定。
㈡黃全常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 犯行,雖證人沈雅玲於偵訊中已證述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全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如上所述,沈雅玲之證述係屬有待補強證據擔保 其證述真實性之施用毒品者之證述,而本件除沈雅玲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沈雅玲之證述,依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單獨以證人沈雅玲之證述為不利 被告黃全常事實之認定。
㈢張家銘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仁、康永達,其 中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仁部分, 除有證人王宏仁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 王宏仁證述之真實性,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單 獨以證人王宏仁之證述為不利被告張家銘事實之認定。又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康永達部分,不惟 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證人康永達於警、偵訊中均表示該次通 聯只是向張家銘抱怨毒品數量越來越少,並未有交易(見偵 ㈠卷第347頁、383頁),而證人康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5月20日當天的電話是要向被告張家銘拿毒品,但是因為 張家銘身上沒有,所以沒有拿到(見本院卷㈢第3至6頁)。 由證人康永達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表示 5 月20日並未與被告張家銘完成毒品交易,且觀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張家銘只有說:「我看怎樣再打給你」、「我不 知道,那個我再跟你說」等語,亦無法得知被告張家銘究有 無與證人康永達完成交易,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自應認定為被告張家銘於99年5月20日並無與證人康永達交 易毒品。
㈣葉國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證人李東霖於警、偵訊均 未證稱5月7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99年5月7日當次的通聯,因被告葉國平沒有毒品可供販 賣,故雙方未有交易;另就本院被告葉國平與證人李東霖於 99 年5月7日之通聯譯文,雙方只有提到約在電信局要交易 毒品,然依證人李東霖之證述,該次因被告沒有毒品而未能 交易,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平確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東霖之犯行。
㈤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證人林宏明、沈雅玲 、康永達、王宏仁以及李東霖之證述,或因欠缺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或因證人已明白證稱未與被告有毒品
交易,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 銘以及葉國平有起訴書所稱上開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昇東、黃全 常、張家銘以及葉國平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以及葉國平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標的 │宣 告 刑 │
│ │ │及地點 │ │、價金 │ │
├──┼───┼────┼───┼─────┼─────────────┤
│ │ │99年5月9│ │安非他命一│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 │王昇東│日10時52│林宏明│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LEADIN│
│ │ │分 │ │ │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
│ │ │台南縣麻│ │ │9號SIM卡壹張)壹支、Sony │
│ │ │豆鎮往西│ │ │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9│
│ │ │港鄉道路│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上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9年6月3│ │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LEADIN│
│2 │王昇東│日5時許 │林宏明│包、1000元│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
│ │ │台南縣麻│ │ │9號SIM卡壹張)壹支、Sony │
│ │ │豆鎮往西│ │ │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9│
│ │ │港鄉道路│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99年6月 │ │安非他命一│黃全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3 │黃全常│13日17時│高瑩哲│包、3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不明廠│
│ │ │許 │ │(未完成交│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16│
│ │ │台南縣新│ │易而未遂)│309129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營交流道│ │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 │
│ │ │和欣客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旁 │ │ │)壹支,均沒收。
│
├──┼───┼────┼───┼─────┼─────────────┤
│ │黃全常│99年5月 │ │ │黃全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4 │ │26日14時│沈雅玲│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不明廠│
│ │ │35分 │ │包、1000元│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16│
│ │ │台南縣永│ │ │309129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康市六合│ │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
│ │ │路68巷23│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號樓下 │ │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99年5月 │ │安非他命一│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5 │張家銘│24日20時│王宏仁│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 │
│ │ │18分 │ │ │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8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