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向誰買的)洪靜琳」、「( 問:還有誰?)何月星」、「(問:你都向他們買的?) 嗯」(本院第2卷第226頁)
【偵訊】「(你有用0000000000跟何月星使用的0000000000 號聯絡哦?)對」、「(問:是你與何月星的對話?)對」 、「(問:這通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呀」、「(問:那 你都怎麼叫何月星?)小星」、「(問:向洪靜琳說,弄 一個,一是多少?)一千」、「(問:海洛因哦?)對」 、「(問:後來在那裡交易?永康區○○路哦?)嘿」、 「(問:後來是誰交給你?)我想一下,那天好像是洪靜 琳拿給我的」(本院第3卷第57-58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 ,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 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觀上述林可欣與被告何月星之通聯譯文,二人在極為 簡短的對話中,對於彼此表達意思之內容均無疑義,顯見 對於該次買賣毒品重要內容之標的與價金,均心照不宣, 意思表示已合致,旋由被告洪靜琳持交1,000元之海洛因至 約定地點交付林可欣完成交易,被告何月星所參與者已屬 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另被告何月星多次使用洪靜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綽號「芭樂」之林正峰、陳建良及綽號「偉弟」 、「黑狗」、「賓士」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互聯絡,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茲節錄渠等對話如下:
【99年11月4日20時2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她在忙
芭樂:那我直接跟妳說好了
星:喔
芭樂:要另外包50
星:50喔?
芭樂:朋友要
星:好,我知道(偵㈡卷第31頁)
【99年11月5日21時56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要怎樣的
陳建良:都要
星:什麼工?
陳建良:一天,男的
星:都要就對了
陳建良:對(偵㈡卷第31頁)
【99年11月8日22時00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你要男工還女工
陳建良:男工
星:好(偵㈡卷第31頁)
【99年11月12日17時21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 某男:我要找你,小星喔
星:找我幹嘛?
某男:我肚子餓還沒吃,幫我買一個便當來
星:一個?
某男:對啊
星:在那?
某男:在我家(偵㈡卷第32頁)
【99年12月1日22時1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小珊:幫我準備一個便當,我等一下過去拿,別人要一個 便當
星:來哪邊拿?
小珊:看她要拿去那邊
星:北安橋下(偵㈡卷第32頁)
【99年12月3日19時12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 某男:等一下我拿七千二還她,帶一個回來,可以嗎? 星:要多少還她
某男:總共七千二,她一個給我
星:一個還是半個?
某男:一個(偵㈡卷第32頁)
【99年12月4日22時28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 芭樂:出發了嗎?
星:要改?
芭樂:對
星:改大還是改小?
芭樂:在多50
星:好,就是大一號嗎?
芭樂:對(偵㈡卷第33頁)
【99年12月4日22時34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 偉弟:我要跟他買小瓶的1.5
星:好
偉弟:我在青年路的城隍爺廟
星:你在下來一點
偉弟:到那邊?
星:賣花那邊(偵㈡卷第33頁)
【99年12月9日17時50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 黑狗:有新的嗎?
星:咖啡黑
黑狗:感覺?
星:有另一種的,外面都漲了
黑狗:我知道,她有跟我說過
星:她也漲了(偵㈡卷第33-34頁)
【99年12月19日17時52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 賓士:我要另一種,女的,一張
星:你在那?
賓士:我在市區
星:到仁德交流道下,打給你再出發
賓士:好(偵㈡卷第34頁)
【100年1月14日04時4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 某男:跟她說我要拿半套,三千
星:好(偵㈡卷第35頁)
由上述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何月星對於通聯相對人以暗語表 達之意思均能了然於胸,各該對話就各次毒品交易之種類 、價金均以不同暗語表示,被告何月星除允諾交易內容外 ,復能逕自決定交易地點,故其對於被告洪靜琳販賣毒品 之行為,不僅知悉且可與購毒者為意思表示合致至明,是 其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辯稱以為洪靜琳當天是販賣二級 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㈤又證人林可欣既已明確陳述在與何月星通電話後,由洪靜 琳至約定地點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復依林可欣證述:本 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參之前述一、之說明,顯見雙方應已 銀貨兩訖,是被告洪靜琳辯稱未自林可欣取得價金云云, 亦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0至14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歷 次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偵查中並未爭執未收取價金,然於 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沒有自林可欣拿到錢云 云,
㈡經查,被告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除被告洪靜琳前述自白外, 已據與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 其陳述有使用「買」並以價金表示各次交易內容,對於檢、 警以「購買」或「買」字語詢問時,均以價金回答,並未爭
執未交付價金。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向洪靜琳購買 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改稱:洪靜琳沒有向 我拿過錢云云,業如前述,然關於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則稱:「安非他命都是阿忠委託我買的,我有告訴 洪靜琳這點」(本院第2卷第134頁),對於向洪靜琳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銀貨兩訖乙事並未否認。茲節錄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與林可欣警、偵陳述對照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0部分
【99年6月12日16時08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拿一支就好了
琳:OK(偵㈡卷第15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就跟我說要拿一支或二支,就是要拿那個糖果 」、「(問:你是拿糖果還是盒仔?)糖果,這是糖果」 、「(問:你有確定?)這安非他命」、「(問:在 那裡交?)應該在我們店外面,快要接近我們店,中正路 三段那邊」、「(問:什麼東西?交什麼?)安非他命」 、「(問:重量呢?1錢?)對,差不多」(本院第2卷 第222頁)。
【偵訊】「(問:那是買什麼?)也是海洛因」、「(問 :那你怎麼說是那個安非他命?)阿一支的話是那個安非 他命」、「(問:你在警局說安非他命1錢哦?)對,安 非他命1支1錢」、「(問:然後是在仁德區○○路○段交 易哦?)嗯」、「(問:買多少錢?1錢?)對」、「( 問:然後六千元哦?)嘿,我收六千元回來」、「(問: 不是你收六千元,是他賣你多少錢?)他賣我就是四千五 至四千七那邊」、「(問:所以這次你也是這樣賣給別人 ?)對」、「可是我要收對方的錢回來我才會給他們」、 「(問:洪靜琳?)對」(本院第3卷第58頁)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99年6月21日22時47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我要拿茶葉,晚一點可以嗎,還是明天我去 吃早點?(偵㈡卷第15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問:簡訊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過去跟他 拿那個是安非他命」、「(問:你說是要和洪靜琳拿安非 他命?)對」、「交易地點在他們店附近」、「武聖路」 、「(問:你向她拿多少?)那一次好像是2000」、「( 問:多重?)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2頁) 【偵訊】「要去拿那個安非他命」、「(問:同一天還是
隔天?)隔天」、「(問:多少錢?)二千」、「(問: 6月22日上午還是下午?)上午」、「(問:然後你們在台 南市○○路附近?)對」、「(問:也是洪靜琳交給你的 ? )對」(本院第3卷第59頁)
⒊附表一編號12部分
【99年6月23日15時15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 琳:昨天有收嗎?
欣:我那天拿去說不夠一千五,我說沒關係
琳:不夠?
欣:他說下一次再拿給我說沒有關係,其他的我有收回來 了
琳:還欠一千五就對了?
欣:嗯
琳:妳要跟他說,下一次要先說
欣:嗯
琳:因為這種人沒信用
欣:他那個錢應該是他另外一個朋友要給他的
琳:妳要先跟他說妳對我很難交代
欣:喔
琳:這個例子在我們這種的,以後怎樣就是怎樣 欣:我就是怕他說,我連一千五都沒辦法幫他出 琳:妳要跟他說,妳是幫他賣茶葉的,妳回去要直接針對 我,這樣他就知道了
欣:嗯
琳:這種人會越來越嚴重,不能這樣(本院偵㈡卷第18頁 )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和洪靜琳」、「(問:什麼意思?)就是拿去 給阿忠的那個東西錢沒有收夠」、「他就說差多少錢,我 說差1500」、「(問:你這通沒拿東西?)有呀,有拿東 西,一樣是拿東西,一樣是拿1錢的東西」、「(問:向 洪靜琳拿什麼東西?)拿那個安非他命」、「(問:扣掉 的是5500對吧?)對」、「(問:在那交易?)向洪靜琳 ,他也是拿去我們那邊」、「(問:在那?)中正路三段 ,我們店附近」、「(問:多重?)不知道」(本院第2 卷第223頁)
【偵訊】「(問:這次有交易成功嗎?)那一次有交易呀 」、「所以才會收不夠錢」、「(問:買多少?)收回來 只有五千五而已」、「(問:我是說你跟他買多少?)跟 洪靜琳嗎?」、「(問:嘿)一樣」、「(問:四千五?
)對」、「(問:後來我賣給阿忠只拿回來五千五,不然 是六千對嗎?)對」、「(問:你是幫洪靜琳賣還是怎樣 ?)是之前那個阿忠叫我找洪靜琳,他知道洪靜琳有在賣 」、「(問:洪靜琳在什麼時候拿給你?這是6月23日3點 多,他是在同樣在6月23日?)嗯」、「(問:3點15分以 後,你都先跟阿忠聯絡後,再跟他聯絡?)對」(本院第 3卷第59頁)
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99年8月7日02時5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 阿忠:你在門那邊就好了,我拿給你
欣:你要1還2?(併辦Ⅰ警卷第265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就是我要交貨給他」、「(問:交給誰?)阿 忠」、「(問:你們交易的時間、地點在那?)在那個彌 陀,湖內那邊,在他租的房子、住宅,住宅外面巷子,他 們前面那條路」(本院第2卷第220頁)
【偵訊】「(問:這通一個0925,一個男子打給你的這個 ?)對」、「(問:是向洪靜琳買的哦?)對」、「(問 :8月7日跟他買的?)是先跟他拿,收到才付錢給他」( 本院第3卷第56頁)
⒌附表一編號14部分
【99年8月27日15時1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 阿忠:你幫我分成一半一半
欣:一樣那個量,分一半一半?
阿忠:對,我差不多七、八點
欣:好(併辦Ⅰ警卷第265頁)
【99年8月27日15時11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青仔要拿一半一半
琳:嗯
欣:他現在要分成兩個
琳:喔(偵㈠卷第71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通也是那個阿忠,他說叫我幫他分成什麼一 半一半的」(本院第2卷第220頁)
【偵訊】「(問:然後99年8月27日下午....,還是有跟 阿忠聯絡,這次沒有賣?)有」、「(問:賣多少?)一 樣」、「(問:賣六千塊給阿忠?是不是?)對」、「( 問:也是跟洪靜琳買的?)對」、「(問:買多少?)也 是四千五那邊」(本院第3卷第56-57頁) ㈢林可欣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以價金4,500元向
洪靜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旋即以6,000元轉賣蔡錫忠,已 據林可欣於警、偵訊時陳述無訛,林可欣於99年8月7日凌晨 4時許及同年8月27日晚上7、8時許,分別以6,000元之對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錫忠之犯行,業經檢察察起訴,為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次,林可欣 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據其陳述無訛(本 院第2卷第132頁),經警於100年1月27日查獲當日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可稽(偵㈣卷第58頁),因認林可欣所述未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應屬真實,是其於警、偵陳述係為「阿忠」向 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可採信。復經對照前述林 可欣與洪靜琳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可欣警、偵之證言,林可欣 在受「阿忠」委託後,即轉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則係自「阿忠」收取後再交付洪靜琳,洪靜琳與林可欣曾 為林可欣短收價金乙事有所討論,洪靜琳復以嚴厲語氣要求 林可欣應收足價金,顯見被告洪靜琳對於林可欣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為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乙事知之甚明,參以洪靜 琳自承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蘇健誠販入(詳下述), 衡情自不可能以金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再無償 提供林可欣轉賣他人賺取價金,自己卻毫無所得反造成虧損 ,故所辯沒有自林可欣取得價金云云,顯違反常情,且與前 述證據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部分,應均已銀貨兩訖。四、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至31、33、35被告洪靜 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至31、 33、35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 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之事實,業於警詢、 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明輝 、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於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洪靜琳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分別與穆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正峯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玉叱持用之0000000000 、洪錫德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采珊持用之 0000000000號及陳貴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 簡訊或對話之聯絡方式為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錫德部分,另辯稱:只有收過洪錫德4000元,就是 賣他4千元那次(指附表一編號30),其他次數沒有收到錢 等語。經查,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共計4 次,除附表一編號29、30、31係單獨販賣外,另於附表一編 號32所示時、地與被告何月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 德(詳下述),各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4,000元、 2,500元與1,500元,茲節錄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與洪錫德警、 偵訊之陳述對照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9部分
【99年8月17日23時08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 德:有空嗎?
琳:在歸仁上去一點
德:我等一下打給妳,我先去拿錢,別人要2
琳:好(偵㈡卷第162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是我使用我未婚太太許晏瑜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妹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 毒品,通話內容是我問妹仔在那裡,告訴她我要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其中2代表我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偵 ㈡卷147頁)
【偵訊】「這通是我和洪靜琳的對話,我要向洪靜琳買 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約在仁德區,是洪靜琳 來交付毒品」(偵㈡卷第176頁)
⒉附表一編號30部分
【99年9月13日18時32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 德:有人要先拿四千,晚一點在拿一千還你
琳:晚一點是幾點?
德:現在算是他那邊不夠錢,但是有人要拿
(偵㈡卷第164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是我使用我未婚太太許晏瑜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撥打妹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告訴她要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要去永康找妹 仔買安非他命」(偵㈡卷第149頁)
【偵訊】「(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這次是買 4,000元安非他命1錢,是向洪靜琳買,由洪靜琳交付,我 們是約在永康區附近」(偵㈡卷第176頁)
⒊附表一編號31部分
【100年1月8日10時1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
德:妳要下來嗎?
琳:怎樣?
德:有人要半個
琳:好
德:我在家(偵㈡卷第167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是我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妹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內容 是要買半錢(半個)安非他命,價錢2,500元,這是我自 己要買的」(偵㈡卷第153頁)
【偵訊】「(問:有無交易成功?)有,我有向洪靜琳買 2,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洪靜琳交給我的,在我家附近交 給我的」、「(問:半個是指何意?)半錢」(偵㈡卷第 177頁)
⒋附表一編號32部分
【100年1月11日23時19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 (接聽電話者為被告何月星)
德:要41
星:41喔?
德:嗯
星:要等一下
德:我在家,錢我已經收了
星:好,掰掰(偵㈡卷第161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是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妹仔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意思是 問妹仔有沒有在我家附近,我要向妹仔購買1,500元之安 非他命毒品,其中41就是代表要買1,500元,毒品重量我 不知道,大約為0.5公克」、「(問:這通譯文中你向妹 仔說我在家,錢我已經收了,代表何意?你向何人收錢? )這是我騙妹仔的話,因為我有欠妹仔1、2千元,我怕她 不賣我安非他命」(偵㈡卷第146頁)
【偵訊】「這通是我跟何月星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我向她 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仁德區太子廟附近 交易,是何月星、洪靜琳一起來交付毒品給我」(偵㈡卷 第175頁)
被告洪靜琳已供承有收取上述附表一編號30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4,000元,而由附表一編號3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洪錫德陳述「晚一點在拿一千還你」,足認其對被告洪 靜琳確有賒欠情事,復參證人洪錫德對於附表一編號32之交
易,於警詢中陳述「有欠妹仔1、2千元」,顯見自承有前欠 價金未付之事實,是被告洪靜琳所辯附表一編號29、31、3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之價金尚未收取乙節,尚非 無據,堪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 28、33、35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 、李玉叱、吳采珊、陳貴琴之各次價金,均已銀貨兩訖,已 據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第 3卷第177頁)。
五、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與洪 錫德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 何月星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直到99年11月伊沒有上班後 始知洪靜琳販賣二、三級毒品,且有幫洪靜琳接電話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與洪靜琳共同販賣毒品,辯稱:我只是幫她接 電話,不知道電話內容是販賣毒品,一些術語都聽不懂,只 是通電話內容轉述給洪靜琳聽而已云云,迄至100年3月11日 移審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
㈡經查,被告何月星以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穆明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穆明輝以前 述行動電話撥打洪靜琳持用之上述電話與何月星聯絡後;綽 號「芭樂」之林正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月星聯絡;洪鍚德以 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靜琳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月星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 、23、24、26及32所示時、地向被告洪靜琳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9、23 、24、26、32所示),均據被告洪靜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 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一起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洪 靜琳前述警詢、偵查與審理之自白及被告何月星於審理之自 白外,業經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各次交易均由被告何月星以被告洪靜琳持用之前述 行動電話與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聯絡,亦為被告洪靜琳 、何月星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書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資佐證。茲臚列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9
【99年11月27日21時22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她問說你要訂幾件衣服
輝:三件ㄚ
星:好(偵㈡卷第50頁)
⒉附表一編號23
【100年1月2日13時52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 輝:我要去屏東疊貨,我要拿兩件衣服
星:約在那?
輝:我在台南
星:屏東長治交流道
輝:我到九如而已
星:她說她先去,再繞回來
輝:屏東的九如
星:好(偵㈡卷第50頁)
⒊附表一編號24
【99年11月4日20時2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你誰?
峯:芭樂
星:她在忙
峯:那我直接跟你說好了
星:喔
峯:要另外包50,50
星:50喔
峯:朋友要
星:好,我知道(偵㈡卷第72頁)
⒋附表一編號26
【99年12月23日18時37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 峯:50,50,一個我的
星:好
峯:15分鐘?
星:沒有啦,出發再跟你講
峯:好(偵㈡卷第75頁)
⒌附表一編號32
【100年1月11日23時19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 德:要41
星:41喔?
德:嗯
星:要等一下
德:我在家,錢我已經收了
星:好,掰掰(偵㈡卷第160-161頁)
㈢由上述通聯譯文可見被告何月星對於各次通聯相對人以暗語 表達之意思均能了然於胸,而無任何疑義,且能與相對人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交易地點,嗣均經被告洪靜琳於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取得價金,或由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一起前往 交付毒品。又除上述譯文外,參前述被告何月星曾多次使用 洪靜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芭樂」之 林正峰、陳建良及綽號「偉弟」、「黑狗」、「賓士」等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相互聯絡,其等對話均使用暗語,被告何月 星均能了然於胸,參照前述二、之說明,被告何月星對於洪 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與洪錫德,不僅知 悉,且參與其間,此由證人洪錫德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 號32所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約定之仁德區太子廟附 近,由何月星、洪靜琳一起來交付等語至明。從而,被告何 月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與洪靜琳共同販賣此部分甲基安他 命犯行,要非事實而無可採。至於價金部分,除附表一編號 32所示共同販賣洪錫德之價金未據收取,已見前述外,其餘 各次交易均已銀貨兩訖,已據洪靜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 (本院第3卷第177頁)。
六、附表一編號34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雖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其與吳采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否認有該次交易, 辯稱:雖有先聯絡,但是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偵㈢卷第3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次犯行,並經辯護人說明上 揭偵查中否認犯行之陳述是因記錯時間之故(本院第2卷5-6 頁),經查,被告洪靜琳於警詢確曾供述: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是用來販賣的(偵㈠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詢問愷他命賣給何人時,答稱:「吳采珊」,因認其 偵查中確有自白販賣愷他命予吳采珊之事實,又其販賣毒品 種類包括一、二、三級毒品,販賣對象、次數眾多,其偵查 中對附表一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沒有交易成功之語,非 無可能記錯時間,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無訛。
㈡被告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3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除經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 查與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經證人吳采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㈢卷第19-20頁)。吳采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 次交易,亦有通訊監察書與100年1月14日04時24分56秒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偵㈡卷第340-341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70766號卷第17頁),從而,被 告洪靜琳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36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之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陳貴琴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被告何月星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直到99年11 月伊沒有上班後始知洪靜琳販賣二、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 有與洪靜琳共同販賣毒品,迄至100年3月11日移審本院始認 罪坦承犯行。
㈡經查,陳貴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 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洪靜琳與 何月星共乘機車至約定之台南市○○區○○路某處交付愷他 命1小包予陳貴琴完成交易,業經證人陳貴琴於警詢中結證 無訛(偵㈠卷第203頁),並據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1年6月 21日審理時陳述銀貨兩訖(本院第3卷第177頁),並有通訊 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偵㈡卷第320頁、第 209頁)。參照前述關於被告何月星與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說明,被告何月星對於洪靜琳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之事實,不僅知悉,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36販賣愷他命給陳貴琴之犯行,雖未如 其參與前述犯行係代為接聽電話之分工方式,然既與被告洪 靜琳共同前來交付毒品,揆之前揭二、㈢之說明,顯屬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警詢、偵查中所為否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