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反面至 175頁反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不能以此 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⑷至於,證人周任鴻前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渠於96年 6 月11日警詢中所陳情節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5988 號卷第75頁)而渠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問:本分 局經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0月26日上午 8時54分41 秒以0000000000撥打陳慶益所有電話0000000000向渠 購買新臺幣 1,000元海洛因並約定在媽祖廟交易是否 屬實?)屬實」(見陳慶益警卷第99頁)。然證人周 任鴻於警詢中,僅稱曾與被告陳慶益「約定」購買1, 000 元之海洛因,並未提及事後是否完成交易,即難 逕認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警詢中所陳有何不符 之處,亦不能僅憑渠於警詢中上開陳述內容,逕認被 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地,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周任鴻。
⒌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 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俊義先後以渠名下登記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日下午4時32分( 第一通)、95年12月28日下午 4時30分(第二通)、 47分、96年1月4日晚間8時17分(第三通)、96年1月 5 日上午10時41分(第四通)許,與被告陳慶益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而雙方通話內容,不乏「有嗎 ?」、「要幾張?」、「要幾粒?」、「50粒」、「 拿『一』給我」、「50而已」等指涉海洛因金額、數 量之用語;且雙方於各次通話內容中,亦有約定交易 地點之言詞,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訊監察書 二份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陳慶益警卷第 136、160至161、164至165、137、140至142頁)。 ⑵又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渠本人申辦使用,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渠與綽號「小李」之被告陳慶益聯絡,向其詢 問是否有海洛因,若有,要向其拿取 500元之海洛因 ,然渠與被告陳慶益為上開通話後,當日是否確有於 赤山岩後方交易海洛因,渠已不復記憶;上開第二通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柳營鄉 新榮工商前,交易 500元之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 確有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 500元;第三通通訊監 察譯文,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渠工作地點即臺南
縣官田鄉欣岱公司交易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亦有 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 500元;第四通通訊監察譯文 ,則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新營上帝廟交易海洛因 ,當日被告陳慶益亦有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 500元 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正面至164頁反面) 。則綜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已堪認被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 二編號5至8所示時、地,與證人陳俊義透過電話相約 交易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及地點,且95年12月28日、 96年1月 4日、5日,均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 為。雖就95年11月 7日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證人 陳俊義上開證詞內容,無從逕認被告陳慶益確有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舉,然其既已與證人陳俊義相約 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自已著手於販 賣海洛因犯罪之實行,此部分仍無從解免其販賣海洛 因未遂之罪責。
⑶至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海洛因交易, 有部分係被告陳慶益要去拿取海洛因時,會詢問渠是 否要順便拿,渠遂請被告陳慶益代為拿取,且被告陳 慶益於95年12月28日、96年 1月4日、5日三次交付之 海洛因,施用後均無效果云云。惟倘證人陳俊義所證 情節屬實,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應有被告陳慶益 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陳俊義向渠詢問是否順便代為 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然經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陳俊義與被告陳慶益間電話聯絡,均係由證人陳 俊義主動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 被告陳慶益撥打證人陳俊義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紀錄, 據此已難認證人陳俊義上開證詞屬實。又證人陳俊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委請被告陳慶益「順便」拿海 洛因時,會於電話中稱:「順便拿50粒」(見本院卷 ㈡第 166頁反面)。然證人陳俊義於前揭四通電話中 ,亦無任何「順便拿50粒」或相類似之言詞,由此益 見渠證稱委請被告陳慶益代買云云,並非可信。至於 ,證人陳俊義證稱被告陳慶益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並 無效果云云,然倘被告陳慶益販售之物確非海洛因, 證人陳俊義焉有一再花費金錢,向被告陳慶益購買之 理?此部分所證情節顯係迴護被告陳慶益之詞,自無 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 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
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 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趙河山、陳慶益自無甘冒遭查獲 之風險,多次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購買人之 理。是伊等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 規定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施行。查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例第 4條第1項所規定之1,000萬元提高為現行條文之2,000萬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
㈡是核被告趙河山就附表一、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2、6、 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陳慶益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施 用,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 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販 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河山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暨其轉讓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陳慶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但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就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該法 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各次犯行,均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末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雖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然依現有證據所能認定,被告趙 河山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七人,次數為十次,販毒所得合計 僅 6,000元;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四人,次數 僅八次,其中復有半數未完成交易,販毒所得合計僅 2,000 元,且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自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此 觀卷附伊等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即屬明瞭。是伊二人 販賣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花費,惡性及犯罪 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坊間大盤販毒者有 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而被 告二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 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未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慶益部分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趙河山、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貪圖犯 毒利得,被告陳慶益復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而被告陳慶益犯後雖坦承轉 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然其與被告趙河山均矢口否認販賣海 洛因,難認伊二人已有悔意,惟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販 賣海洛因次數非鉅,販毒所得甚微,兼衡以伊二人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陳慶益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施用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 前,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而 被告趙河山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伊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 條例第19條第 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所稱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 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 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 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 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 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⒈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毒所得 合計 6,000元,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其中販賣既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7、8部分,得 款共計 2,000元,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陳慶益用以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含 SIM卡一張),乃被告陳慶益所持用,此業據其於警 詢中自承在卷(見陳慶益警卷第 2頁),且該行動電話乃 供被告陳慶益販賣、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或其餘不詳門號之電話,查被 告趙河山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伊用以 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本案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所有權 之歸屬,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就該 等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 ,各自販賣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並對之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分別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 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三、有關被告趙河山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河山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係以被告趙河山之供述、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 湯共民、陳建誠、馮榮俊之證詞,以及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趙河山固不否認曾 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湯共民,以及 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一小 包予證人馮榮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 行,辯稱:附表三編號 1部分,係姚永琦向歐陽若愚購買海 洛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歐陽若愚所有,當 時係因歐陽若愚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永琦,邀伊一 同前往,並由歐陽若愚駕車、交貨、收款,伊僅係乘坐歐陽 若愚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參與交易;附表三編號 2部分,係 陳育志委託伊出面聯絡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伊與陳育志
一同前往歐陽若愚約定之地點,由歐陽若愚將海洛因交予伊 ,再由伊轉交陳育志;附表三編號 3所示該次交易,伊僅係 旁觀,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 4部分,伊僅記得曾與歐陽若 愚一同前往芒果市場,但是否曾與陳東源見面,伊已不復記 憶,當時伊並未向證人陳東源收取 500元,亦未曾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源;附表三編號5、6部分,因伊與湯共 民係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當時均係由伊與湯共民一同聯絡 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黃錫槐拿取海洛因;附表三編號 7 部分,係馮榮俊委託伊出面向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 黃錫槐購買海洛因,之後再由伊將海洛因轉交馮榮俊;附表 三編號 8部分,則係馮榮俊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海 洛因,當時伊乘坐「西瓜」所駕駛之車輛,但並未與馮榮俊 交易等語。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爰引之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 共民、陳建誠、馮榮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 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趙河 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示不同意渠等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共民、陳建誠、馮 榮俊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河山 犯罪之證據。以下僅就具證據能力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 論述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㈢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嫌:
⒈查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趙河山96年 7月20日 警詢錄音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該次警詢中,就此部分被訴 犯行係供稱:「(問:這個姚永琦95年 6月初到95年10月 27日,最後一次10月27日上午12時他用他家電話打你還是 歐陽若愚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向你買。約在寮廓里東 嶽大帝大廟前買兩包一千,他全部跟你們買三、四十次有 無?)這我不知道」、「(問:你有跟歐陽去嗎?有嗎? 有啦。你說怎樣?你說跟他去是什麼東西?什麼人的?) 歐陽的」、「(問:全部都是跟歐陽去的嗎?東西是歐陽 的?)是」、「(問:你有時候跟歐陽去嗎?)是」,有 本院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6 頁正、反面)。經核被告趙河山上開警詢內容,伊對此部 分被訴之毒品交易既供稱不知情,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已難資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⒉雖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外人歐陽若愚前往附 表三編號 1所示地點與證人姚永琦交易海洛因時,伊與案
外人歐陽若愚一同前往,並目睹交易過程等語。然伊所供 上情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伊就此部分被 訴犯行有何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言。至證人姚永琦於 偵查中固證稱:渠確有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 縣麻豆鎮寮里(東獄大帝)廟前向綽號『大目』之被告趙 河山購買海洛因二小包,並支付 1,000元之價金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 12720號卷第23頁)。惟遍查全卷,公訴人 既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姚永琦上開證詞內容之 真實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僅憑 證人姚永琦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供述,逕認 被告趙河山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㈣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嫌:
⒈查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僅證稱:「(問:是否曾向趙河山 買毒品?)有的」、「(問:你在警局所為指述是否實在 ?〈提示警卷96年 5月10日筆錄〉)是的,筆錄是我簽名 的」、「(問:何時向趙河山買毒品?)時間忘記了。我 是向他買海洛因」、「(問:如何聯絡?)我都打電話給 他」、「一次買多少?)不一定,一次約 2,000多元,數 量為一包,一包可以施用二、三次」、「(問:共向趙河 山買了幾次海洛因?)至少有十幾次」、「(問:交易地 點在何處?)不一定,大部分都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 (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74至75頁)。經核證人陳育 志於偵查中上開證詞,既未針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 三編號 2所示毒品交易為任何證述,已難僅據上開內容空 泛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又證人陳育志雖 於偵查中證稱渠於96年 5月10日警詢中所陳情節屬實,然 亦不能以此為憑,逕行採認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為不 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否則無異規避刑事訴訟法對於傳 聞證據之限制。
⒉又證人陳育志傳、拘無著,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資補強,是即便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與案外 人歐陽若愚一同前往與證人陳育志一同前往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無從僅憑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 供述內容,逕認被告趙河山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
㈤有關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⒈查證人陳東源於偵查中雖證稱:渠曾於95年 7月至12月底 間,向被告趙河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每 次一小包,價格均為 500元,交貨地點除一次在南廓村外 ,其於均以忘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4至15
頁)。然觀諸渠上開證詞內容,所證情節實屬空泛,無從 逕認與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關連,亦 難據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⒉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確實曾於95年9月5 日、10月 5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芒果市場向被告趙 河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為 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然遍查全卷,此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竟 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
㈥有關附表三編號5、6部分:
⒈查證人湯共民於偵查中僅證稱:渠曾向綽號「大目仔」之 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因時間已久,購買之次數已不復 記憶,亦不記得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購 買之價格 500元、1,000元、3,000元不等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5988號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陳建誠於偵查中亦 僅證稱:渠曾與湯共民一同向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趙河 山購買海洛因,次數約二、三次,價格約1,000元至2,000 元,購買時間為95年間,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12720號卷第24頁)。經核證人湯共民、陳建誠 二人上開證詞,均無一語涉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二次海 洛因交易,所證情節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 ⒉再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 5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嫌 而言,查證人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到庭為證,然就 渠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時間是否確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 洛因乙節,證人湯共民初證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 5 頁反面),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改稱確有此事(見 本院卷㈡第 7頁正面),至本院補充訊問時,又證稱:「 我是曾經在那邊有跟他買過,但是日期我真的不知道」( 見本院卷㈡第 8頁正面),所證情節前後反覆,已難採認 。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河山確有 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 陳建誠二人,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以販賣海洛因罪責相繩。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 6所示部分,查證人湯共民於 本院審理中,雖明確證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 6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價格、數量 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面、第9頁正面),且 證人陳建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11月21日上午係由 湯共民出面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正面)。 惟依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渠係以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然經核卷附 證人湯共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內容,證人湯共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5年11月21日 上午6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前,並無任何與000000 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趙河山警卷 ⑴第127至128頁)。則證人湯共民上開證詞內容,既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認屬實。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 6所示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陳建誠二人,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亦 屬不能證明。
㈦有關附表三編號7、8部分:
⒈查本件案外人周桓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 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上開行動電話 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至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則回撥周桓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 話;另於96年2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再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至同 日上午 8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則再 度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此固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日96年南檢朝謙聲監(續)字第 0001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趙河山警卷⑴第 130至131、135頁)。且證人馮榮俊於 本院審理中亦就此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渠 向持用該電話者表示欲購買 1,000元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然:
⑴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綽號「推土」之證人馮榮俊於96年 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該通電話初始,即於電話中稱: 「喂『西瓜兄』喔!」,且證人馮榮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渠與綽號「西瓜」之人通話,並 非與綽號「大達」之被告趙河山通話,嗣後亦係該綽號 「西瓜」之人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1,000元;交 易當時被告趙河山僅乘坐於「西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面至76頁正面)。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馮榮俊所為證詞可知 ,本次應係由綽號「西瓜」之人親自接聽證人馮榮俊撥 打之電話並與之交易海洛因。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趙河山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尚屬無據。至被告趙河山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不爭執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
地,交付價值 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然此一 不利於伊本人之供述與證人馮榮俊上開證詞並不相符,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趙河山上開供述內容屬 實,是不能僅憑伊上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96年 2月17日之通話內容而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本次通話之雙方於電話中,並無任何一人 自稱為「大達」;雖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於上開譯文中 標註:「0000000000,大達趙河山持用」之文字,然此 無非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自行臆測研判,本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況,證人馮榮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渠不記得當時係與何人通話,對方於電話中亦未 表明身分,嗣後該次交易亦係由綽號「西瓜」之人親自 前來向渠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 頁反面至77頁正面)。是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逕認當時與證人馮榮俊通話者確為被告趙河山無 誤。
⒉綜上,此部分依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趙河山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四、有關被告陳慶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嫌 ,無非以被告陳慶益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述 、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建成、吳三連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 告陳慶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云云。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爰引之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 建成、吳三連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五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慶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示不同意渠等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建成、吳三連五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益犯罪之證據。 以下僅就具證據能力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論述其證明力 ,先予敘明。
㈢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查證人湯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向被告陳慶 益購買海洛因,並具結證稱:渠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述被告 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係因渠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員警告知
係被告陳慶益指證渠竊盜以致為警查獲,心懷怨恨所致( 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 6頁反面) ,是證人湯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難資 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湯共民雖曾 於95年11月14日下午7時36分、7時40分許,以渠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與之通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5日95年 檢朝兼聲字第00105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在卷可按(陳慶益警卷第160至161頁、31頁)。然經核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湯共民、被告陳慶益二人雖於 上開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然並無任何涉及海洛因交易 之對話;參以證人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應係渠與被告陳 慶益相約一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頁反面),是亦 無從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陳慶益此部分被訴販 賣海洛因犯行確有關連。
⒊從而,依現有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 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 予證人湯共民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有關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陳育志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渠於偵查中雖具結證 稱:渠係與被告陳慶益一同購買海洛因,亦即渠將款項交 付被告陳慶益,由被告陳慶益代為聯絡拿取海洛因,之後 再由陳慶益將海洛因交付;渠每次交付被告陳慶益 500元 至 1,000元不等,交易地點則為臺南縣六甲鄉等處,惟詳 細交易時間已不復記憶,次數則至少十次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5988號卷第74頁)。然觀諸證人陳育志上開證詞內 容,既未明確指稱曾與被告陳慶益於公訴意旨所指「臺南 縣官田鄉渡頭村渡頭國小旁(榕樹下)」交易海洛因,已 難僅憑渠上開空泛而不確定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慶 益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育志雖曾 於95年11月30日上午 7時52分許,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兼 聲監(續)字第00113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 份在卷可按(陳慶益警卷第162至163頁、58頁)。然經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育志、被告陳慶益二人雖 於上開電話中,有相約見面地點,且被告陳慶益於電話中 ,亦詢問證人陳育志是否有足夠之款項等語,惟上開通話 內容既未提及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陳慶益是否確有於當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育志,是僅 憑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次通話確 與海洛因交易有關。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 ,亦屬不能證明。
㈤有關附表四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許秀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始終證稱並未 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8 頁、本院卷㈡第157頁正面至162頁反面),是證人許秀婷 上開證述內容,顯不足為認定被告陳慶益涉有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許秀婷雖曾 於95年11月7日下午6時37分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間, 多次以渠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陳慶 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且雙方於通話中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