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0號
TNDM,100,訴,640,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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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何事要問「舅舅?」)問不夠錢買毒品的事 。」「(問:是否是9月27日的這通通話?)是。」「 (問:該次是買5千元?)是。」「(問:妳說「錢帶 不夠,要找舅舅談一下」,要談何事?)我要欠2千元 。」「(問:該次交易妳拿多少錢給張二弘?)我拿3 千元現金給張二弘,他給我5千元的毒品。」等語(見 本院㈠卷第181-189頁),與共同被告張二弘前開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及附件一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客觀上自足信為真 實。雖證人李英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翻異前詞,改 稱:「(問:張二弘說他在外面,妳就說「那舅舅在不 在那裡」,是何意?)我是問張二弘旁邊有沒有人。」 「(問:張二弘提過的「舅舅」指的是他旁邊也有在販 賣毒品的人?)不是,我不知道。」「(問:上開資料 中,中年婦女A問「弟弟你在鄉下嗎」,B說「沒有,我 沒在鄉下,我在外面」,中年婦女A問「舅舅在不在」 ,B 說「我打電話給他,妳等一下」。持有電話的張二 弘說他不在時,為何妳會問他「舅舅在不在」?)我要 找坐輪椅的。」「(問:坐輪椅人叫「舅舅」?)我不 知道,我不認識他們,我聽他們講,順口問一下看旁邊 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1-189頁),惟證 人李英桃於警詢時既能指認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 盛、林柏任等人,又可詳述上開被告四人之特徵,顯見 證人李英桃確實認識上開被告四人,渠在電話中所稱「 阿舅」確係指被告蔡明權,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屬可採, 證人李英桃嗣於本院審理改口稱不認識被告蔡明權,所 稱「舅舅」是要找坐輪椅的,或是要問被告張二弘旁邊 有沒有人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及客觀情況不符,就 此部分,應不足採信。
⑷證人李春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99年8月19 日晚上10點多,你有打電話給「同仔」,要向他買安非 他命?(告以99年8月19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監 聽譯文))是,他叫我去電腦那邊,這是指關廟鄉○○ 路巨蛋超商為超商裡面有擺電腦可以讓人家上網,我都 是和他約在那家超商的外面,電話講完之後我馬上到這 家超商外面,張二弘會親自或叫指認照片編號18(即指 被告蔡明權)的男子送安非他命過來,我當天向他買50 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張二弘或者編號18(即指 被告蔡明權)的男子,張二弘或編號18(即指被告蔡明 權)的男子就會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問:你在



99年9月9日凌晨1點35分,你有打電話給「同仔」,要 向他買安非他命?(告以99年9月9日0000000000與00000 00000的監聽譯文)是,我打給他,他都會說等一下再 打給我,後來他又打電話叫我過去電腦那裡,他在電話 中說他已經跟他舅舅講好了,我就馬上過去巨蛋超商那 裡等他,他舅舅(編號18的男子)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 我,我拿500元給他。」等語(見偵㈡卷第140-143頁) 。證人李春賢所述經核與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證人李春賢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⑸被告蔡明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二弘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在99年9月27日當天,你們說 到要「下牌支」、「下洋基1萬元」,是何意?)要拿 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們所有的通聯裡只有說過 一次「洋基」?)不知道。」「(問:這是否在簽職棒 ?)這是阿姐要拿東西的。當時我人在外面,蔡明權有 時候會載我去交易。」等語(見(見本院㈠卷第189-19 6頁),則被告蔡明權辯稱其與被告張二弘間之電話聯 絡係為簽賭職棒云云,應無可採。又查本件被告7人均 係於同日即99年10月26日被搜索、傳喚、拘提到場而查 獲,被告蔡明權並非因共同被告張二弘為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被告蔡明權 ,再者被告蔡明權並未供稱被告張二弘與伊之有何糾紛 或仇恨,被告張二弘衡情應無挾怨設詞誣陷被告蔡明權 情事,被告蔡明權辯稱:被告張二弘可能隨意供述係被 告蔡明權交付或販賣,藉以獲取減刑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蔡明權就附表一部分確有被告張二弘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蔡明權否認有上揭事實四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羅裕盛施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共同被告羅裕盛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 年10月26日警察持搜索票至你住處查扣一包安非他命等物 ,是何人給你的?)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交給我的。」「 (問:是否要給他錢?)不用。」「(問:是否是要讓你 拿去賣?)不是,他是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偵 ㈡卷第388-389頁),並有被告羅裕盛吸食後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412公克、檢驗後 淨重1.403公克)、吸食吸管1支、玻璃球1粒扣案足資佐 證,被告羅裕盛前揭供述,復有上開物證扣案可證,應可 採信。次查,被告羅裕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



,證稱:「(問:是否有跟蔡明權拿過安非他命?)沒有 。」「(問:在99年10月26日警方有至你的住處搜索到一 包安非他命,此包安非他命從何處來?)之前跟朋友調的 。」「(問:你說「在你家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99 年10月初交給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故意要 栽贓的。」「我很討厭蔡明權,也很恨他。我坐輪椅是蔡 明權弄的,他又在我家簽賭輸了40幾萬。」「(問:既然 要栽贓他,現在又說安非他命不是蔡明權給你的?)因為 後來我舅媽有拿錢出來還我,叫我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 」「(問:你舅媽拿錢拜託你不要栽贓蔡明權?)沒有, 我欠外面的錢他們說要自己出來還,因為現在我背蔡明權 的債務,人家每天來家裡要錢,我受不了。」「張二弘先 認識我。」「(問:張二弘為何會認識蔡明權?)張二弘 都來我家玩職棒,所以認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6- 202頁),查被告羅裕盛固改口稱99年10月26日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跟朋友調的云云,惟無法具體指出 該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查被告羅裕盛下半身癱瘓,又 須定期洗腎治療,並無自我行動能力,除其親人外,社交 範圍有限,此由被告羅裕盛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張二弘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或由被告林柏任載送前往之事實可得證 實,則被告羅裕盛供稱:有朋友願意無償提供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復無法具體指出其朋友年籍、姓名 資料,所言自難遽信。再者參酌被告張二弘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有無簽賭職棒?)羅裕盛蔡明權有簽 。」「(問:是台灣職棒或美國職棒?)我看不懂。」等 語(見本院㈠卷第189-196頁),顯見被告張二弘並無在 簽賭職棒,亦看不懂職棒,則被告羅裕盛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張二弘都來我家玩職棒,所以認識蔡明權之說詞,亦 顯與被告張二弘於本院所證述者不符,被告羅裕盛於本院 之證詞自有瑕疵,再者被告羅裕盛與被告蔡明權本即有甥 舅關係,其於被告蔡明權遭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翻 供,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明權之說明,且有上開瑕疵,應 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為可信。綜上,被告蔡明權所為事實 一、四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信達部分:
訊據被告黃信達坦承有事實七所載幫助鄭秀文何文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六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李益林楊明道曾 於附表五電話通聯時間打電話問被告黃信達,可否幫忙問哪 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但被告黃信達並未幫忙其二人購得毒



品,或親自販賣毒品予其二人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黃信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文何文龍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偵㈢卷第145-148頁、161-162頁、偵㈡卷 第145-154頁、303-306頁、170-172頁、317-319頁),被 告張二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㈠ 卷第77-84、103-110頁、聲羈卷第7-9頁、偵㈡卷第261-2 65頁、279-281頁、290-292頁、具保卷第12-13頁、院㈠ 卷第43-45、77-84、105-115並、189-196頁),並有指認 照片及照片中人年籍資料(偵㈡卷第309-316頁、偵㈢卷 第12-19頁)、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16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見偵㈢卷第228-229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㈢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即如附表三編號7之證 據方法所示),足認被告黃信達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被告黃信達雖否認有事實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惟查:
⑴證人李益林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安非他命是 跟誰買?)綽號「達仔」的男子。」「(問:警方有無 播放監聽譯文給你聽?)有。是我和黃信達的對話。」 「(問:你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問 :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黃信達所有?)是。」「(問 :99年2月5日晚上七時1分、3分是否有和黃信達聯絡? 是在討論何事?)是。我是要跟黃信達買安非他命,有 交易成功,我買了3,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 外面的便利商店,毒品是黃信達親自交付給我。」「( 問:譯文中「大瓶的酒一瓶多少」是指何意?)是指一 公克的安非他命多少錢。一公克是3000元。」「(問: 你是和黃信達合資購買還是單純跟他購買?)我是單純 跟他購買。」等語(見偵㈢卷第133-135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向黃信達買 。」「(問:購買數量多少?)一次3,000元。」「( 問:你是否在99年2月5日向黃信達買3,000元的毒品安 非他命?)是。」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3-154頁), 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再參諸證人李益林之指認照片及 照片中人年籍資料(見偵㈢卷第118-125頁)、本院99 年度聲監字第0000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㈢ 卷第216- 21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㈢卷第36頁) 之內容,均與證人李益林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黃信達於99年2月5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益林,洵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楊明道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1月2 3日下午2時19分、99年1月28日晚上8時41分是否有與黃 信達通話?通話後是否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無交易成 功?)有。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地點 在黃信達家門口,黃信達親自把毒品交給我,只有他一 個人。」「(問:你是單純跟黃信達購買還是跟他合資 ?)我單純跟他購買。我有問過他的上游,但他不願意 跟我講。」等語(見偵㈢卷第106-108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99年1月23日下午2時19分你打電 話給黃信達後,是否有跟他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 )有。」「(問:99年1月28日晚上8時41分你打電話給 黃信達後,是否有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應該有 ,我記得當時有找他幫我買過1、2次。」「(問:你說 「認識黃信達是因為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何意 見?)對。」「(問:你的毒品來源是何人?)黃信達 。」「(問:如何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交易的這2次時間是99年1月 23日下午2時19分和99年1月28日晚上8時41分」,你如 何確定這2次的交易時間?)他們用通聯記錄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3-154頁),核與指認照片及 照片中人年籍資料(見偵㈢卷第90-99頁)、99年1月23 日、99年1月28日黃信達楊明道電話通聯記錄(見偵 ㈢卷第189-190頁),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證人楊明 道上開所證,應足採信。又證人楊明道於本院審理中雖 一度改口稱:「他曾幫我調1、2次,我有跟檢察官坦承 ,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印象中都是打電話給黃信達, 要他幫我拿。我是否有向檢察官說我直接找黃信達買, 這點我忘記了。但是印象中我不是找黃信達買毒品,是 拜託黃信達幫我買500元。」「(問:你是向黃信達買 毒品,還是拜託他幫你買?)我拜託他幫我買。」等語 (見本院㈠卷第143-154頁),惟證人楊明道經檢察官 詰問「黃信達賣毒品給你,跟你請他向別人買毒品再賣 給你,有何差別?」,證人楊明道答稱:「我不知道有 何差別。」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其改口稱:是拜託黃 信達幫伊購買毒品,是否確屬委託被告黃信達購毒之意 ,非無疑問,應以證人楊明道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之供述及證詞為可信。
⑶又查被告黃信達辯稱:李益林楊明道曾於附表五電話 通聯時間打電話問被告黃信達,可否幫忙問哪裡可以買



到安非他命,但被告黃信達並未幫忙其二人購得毒品, 或親自販賣毒品予其二人云云,顯與證人李益林、楊明 道前揭所供述及證詞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黃信達就 事實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堪認 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二弘蔡明權就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張二弘羅裕盛就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張二弘就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羅裕盛林柏任就事實五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黃信達就事 實六所為(即如附表五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 盛、林柏任黃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 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 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二 弘、蔡明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二 弘、羅裕盛二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裕 盛、林柏任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二弘 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8罪;被告蔡明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共5罪;被告羅裕盛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罪;被告黃信達所犯如附 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 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 未解除。其次,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明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 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 98年台上字第696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暨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 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蔡明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 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 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意旨 參照)。查被告蔡明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本即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黃信達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其前後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 信達就事實七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高璽御高家名就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高璽御高家名就事實八部分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高璽御高家名就其等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其等所犯各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蔡明權黃信達就其等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柏任因自身有吸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且見 被告羅裕盛行動不便,為換取被告羅裕盛可以無償提供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機會,而以其自用小客車載 送被告羅裕盛前去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遂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並觀諸被告林柏 任參與犯罪手段與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 屬較輕;再衡以被告林柏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 極具悔意,堪認被告林柏任涉犯本案犯行,實因一時失慮致 罹重典,且被告林柏任所犯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啟自新。
㈦爰審酌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林柏任黃信達不思 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 併慮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林柏任黃信達分別販 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情;被告蔡明權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及應刑罰性,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 僅屬供解癮施用之少量,危害尚輕等情;被告黃信達無視政 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及幫助施用 之次數尚少等情,被告高璽御高家名亦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幫助被告張二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散布流通,惟僅幫助收取部分販毒價金,涉案程度非深;及 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高璽御高家名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蔡 明權、黃信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御,態度不佳,並兼 衡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五,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黃信達四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資懲儆。 公訴人對蔡明權羅裕盛黃信達三人,分別具體求刑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9年、12年、14年,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再查,被告高璽御高家名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又其現年均19歲,目前仍在學就讀中,年輕識淺, 有其等所提出在學證明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 議內容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其SIM卡,被告張二弘供稱:係伊所使用,以朋友名義申 請等語(見偵㈠卷第78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 被告蔡明權供稱:係伊所持用,申裝人為其配偶胡毅美,申 辦至被查獲止都是伊在使用,約2、3年了等語(見偵㈠卷第 35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各1張,被 告羅裕盛供稱: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等語(見偵㈠卷 第283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被告黃信達供稱 :為其持用,申裝人也是伊本人,申辦至今都是伊在使用, 至查獲為止約2、3年等語(見偵㈢卷第4頁),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上開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 盛、黃信達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又無法證 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黃信達所涉犯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 ,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關於事實 一之犯行;被告張二弘羅裕盛關於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羅 裕盛、林柏任關於事實五之犯行,分別均係共同正犯,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即被告 張二弘蔡明權羅裕盛黃信達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即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SIM卡部分,就其等共犯部 分,亦應分別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 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 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 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張二弘蔡明權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2,500元;被告張二弘、羅裕 盛關於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5,000元;被告羅裕盛林柏任關於事實五即附表 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 雖均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一部分於被告張二弘蔡明權主文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二弘與被告蔡 明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部分於被告張二弘、羅裕 盛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張二弘與被告羅裕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四部分 於被告羅裕盛林柏任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裕盛與被告林柏任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至於被告張二弘關於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8,000元;,被告黃信達關於事實 六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 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二弘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於被告黃信達所犯附表五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高璽御高家名於事實八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固幫助 被告張二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奇安,僅屬幫 助犯,依上說明,本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正犯即被告 張二弘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6,500元,自毋庸於被告高璽御、高 家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㈥末查,被告蔡明權轉讓予被告羅裕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412公克、檢驗後淨重1. 403 公克),業已扣案(見偵㈠卷第278-279頁),並經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該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㈠卷第286頁),既未經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入銷燬滅失,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所查扣之被告羅裕盛所有之吸食吸 管1支、玻璃球1粒,核與被告蔡明權羅裕盛本案之犯罪事 實均無直接之關連,應於被告羅裕盛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 始為適法,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二弘就附表三編號1至6(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10、11、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張二弘羅裕盛就附表二編號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7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蔡明權提供,因認被告蔡明權此部分涉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之犯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 「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 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 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 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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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