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21號
TNDM,98,訴,1421,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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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得者等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與綽號「發仔」、「偉仔」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參本院卷第一0六頁審理筆錄),經核合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足認被告甲○ ○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就本件構成犯罪之事實,已全部承認,依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甚微,販售金額僅一千元,獲利甚低,及被告早婚,婚後 育有一女,但因前夫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而離婚, 離婚後幼女教養責任由被告一人擔起,但因被告無一技之 長,學歷亦低,謀職不易,因一時貪念而為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其情尚屬可憫,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被告甲○○早於八十八年間起即 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案 紀錄,迄於九十四年間,則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徒刑,被告經戒除毒癮出所 後,未久仍又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入監服刑,且於九十三 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九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 二月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應深知染 有毒癮導致身心受控於毒品之痛處,當明確知悉販毒者遭 查獲將遭科以重刑,仍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 而走險共犯販賣毒品罪,則被告犯罪情狀與其學歷不高、 單親家庭毫無干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施用毒 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經多次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甚至入監 服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被告施用毒品多年, 當深知身陷毒癮之痛苦,竟且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及以正途 取財,竟為無償取得毒品施用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藉以牟利,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甚鉅,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



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 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販賣毒品各次之數量及 所得利潤及犯後初均否認犯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文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罪中有關沒收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八公克 ,空包裝總重四點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四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零六二公克、一點五三九公 克、零點二八五公克、一點五二八公克,合計三點四一 四公克,檢驗後各淨重零點零五四公克、一點五三零公 克、零點二七三公克、一點五一九公克,合計三點三七 六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係屬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ONY ERICSSO N,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被 告甲○○申辦,但已為他人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使用為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物,為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證人乙○○證述甚 詳,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 3、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 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與共犯「發仔」 、「偉仔」等人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罪 所得共計新臺幣五千元,並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共計二千元,均經本院認定 如附表一、二所載,則被告甲○○與「發仔」、「偉仔 」等人共同販毒品所得合計七千元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應宣告由被告與共犯「發仔」、「偉仔」連帶 沒收,然因上開販毒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有關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前淨重各為 零點零五七公克、零點二六七公克、零點三六五公克, 合計零點六八九公克,檢驗後各零點零四七公克、零點 二五七公克、零點三七一公克,合計零點六五九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三個則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甚明,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之。
2、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為愷他命,另扣案之粉橘 色圓形錠劑二顆、綠色圓形錠劑七顆等物,經送驗後均 檢出含有硝甲西泮,均屬於第三級毒品,又上開物品被 告陳稱僅為其個人服用,並未查獲被告另涉犯製造、運 輸、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標的及│ │
│ │ │ │ │數量 │ │
├──┼────┼────┼────┼────┼──────────────────┤
│ 1 │九十六年│臺南縣永邱志強 │新臺幣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十二月中│康市復國│ │千元購得│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旬某日 │路砲兵學│ │第一級毒│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 │ │校附近 │ │品海洛因│,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E│
│ │ │ │ │一包 │RICS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仔│
│ │ │ │ │ │」、「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九十七年│臺南市西│李佩娟 │新臺幣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三月六日│門路三段│ │千元,第│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下午六時│小北夜市│ │一級毒品│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
│ │許 │附近 │ │海洛因一│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 │ │ │包 │ERICS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
│ │ │ │ │ │仔」、「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九十七年│臺南市西│黃玩評 │新臺幣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二月二十│門路小北│ │千元,第│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四日下午│百貨附近│ │一級毒品│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
│ │五時許 │ │ │海洛因一│燬,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ONY │




│ │ │ │ │包 │ERICS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均沒收之│
│ │ │ │ │ │,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
│ │ │ │ │ │仔」、「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九十七年│臺南市民│鄭志偉 │新臺幣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一月下旬│德國中側│ │千元,第│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至九十七│門附近 │ │一級毒品│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
│ │年三月上│ │ │海洛因一│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旬間之某│ │ │包 │ERICS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 │
│ │日 │ │ │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發仔」、「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5 │九十七年│同上 │同上 │新臺幣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一月下旬│ │ │千元(起│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至九十七│ │ │訴書誤載│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
│ │年三月上│ │ │為四千元│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旬間之某│ │ │) │ERICS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 │
│ │日 │ │ │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其中未扣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仔│
│ │ │ │ │ │」、「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標的及│ │
│ │ │ │ │數量 │ │
├──┼────┼────┼────┼────┼──────────────────┤
│1 │九十七年│臺南市西│乙○○ │新臺幣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二月十九│門路三段│ │千元,第│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日某時 │小北百貨│ │二級毒品│肆包(檢驗前淨重計參點肆壹肆公克、檢│
│ │ │附近 │ │甲基安非│驗後淨重參點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他命一包│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ERI│
│ │ │ │ │ │CS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仔」│
│ │ │ │ │ │、「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九十七年│同上 │同上 │新臺幣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三月六日│ │ │千元,第│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某時 │ │ │二級毒品│肆包(檢驗前淨重計參點肆壹肆公克、檢│
│ │ │ │ │甲基安非│驗後淨重參點參柒陸)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他命一包│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ERICS│
│ │ │ │ │ │SON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仔」、「│
│ │ │ │ │ │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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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