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而卷內確無警詢錄音、影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無法知 悉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應認被告賴弦邦之警詢筆錄確實有違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2、 又證人即當日製作被告賴弦邦警詢筆錄之員警蔡翔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無以「否認會被檢察官羈押」為由恐 嚇被告賴弦邦,警詢筆錄均是被告賴弦邦針對監聽之內容來 陳述,伊有依被告賴弦邦之回答記載,伊沒有要他一定要如 何回答,也沒有暫停錄音把他帶到一邊做勸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 至201 頁)。而觀察被告賴弦邦關於103 年11月7 、8 日之通話錄音,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均是被告賴弦邦與 友人、被告劉怡青、被告賴弦邦之弟賴子敬間之通話原因、 互動過程,此類親友間互動通話內容除被告賴弦邦外,員警 根本無從自通話內容知悉通話之意義,何能鉅細靡遺記載各 通話情節。被告賴弦邦抗辯係員警告知後其始被動回答乙情 ,實難採信。又被告賴弦邦在警詢中有多次否認毒品交易之 情節,倘員警有以脅迫、勸說之方式要求被告賴弦邦配合回 答,被告賴弦邦應會全數坦承,自不會就所涉犯行予以否認 ,則證人蔡翔閔所證:伊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賴弦邦乙節 ,可以採信。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賴弦邦之後同日解送至地檢 署之訊問光碟,其亦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讓我看過 再簽名,內容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譯文內容跟我確認後沒 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益證被告賴弦 邦在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
3、 另被告賴弦邦之辯護人雖抗辯檢察官訊問時,員警蔡翔閔亦 同在偵查庭,被告賴弦邦應會受到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云云。然被告賴弦邦在警詢時應無受到不正訊問乙節,業如 前述,而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訊問語氣平和 ,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賴弦邦接受訊問時意識清楚,情 緒平穩,過程中自主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同 上院卷頁)。且審視檢察官訊問對話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後, 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檢察官之訊問方式,係以通訊監察譯文 為基礎,訊問被告賴弦邦對通話之目的與內容有無印象,有 無毒品交易,均由受訊人賴弦邦憑藉記憶回答,其更就販賣 二級毒品予王佩玲部分予以否認,可見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係本於其記憶所為,而非在受到員警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 之外力干擾、介入後所為憑空杜撰之詞。從而,被告賴弦邦 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賴弦邦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係以被告賴弦邦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青之供述、 證人王佩玲、毛秋燕之證述、被告賴弦邦、劉怡青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弦邦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僅有吸食 ,並無販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所施用搖頭丸及K他 命毒品係向綽號「小青」購買。伊在103年11月27日20時17 分47秒、103年11月28日23時29分23秒之通話均是和被告劉 怡青對談,內容是要向其購買愷他命;104年2月4日19時5分 43秒和被告劉怡青對談是要向她購買搖頭丸。伊開車帶毛秋 燕去買愷他命那一次,是被告劉怡青下樓拿毒品交易,賴弦 邦沒有在場(見警卷第102頁、偵一卷第58、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三次交易錢都確實有交給劉怡青」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毛秋燕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證104年1月21日伊和王佩玲合資要向劉怡青買愷他命, 是王佩玲開車前往交易地點,由伊和劉怡青交易的,伊購買 愷他命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賴弦邦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3 頁、偵一卷第87頁)。是依證人2人先前之證述,其等接洽 到實際取得毒品之對象、交付毒品價金者均為被告劉怡青, 並非被告賴弦邦,無法認定被告賴弦邦參與其中。㈡、又依附表一編號三證人王佩玲與被告劉怡青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一名綽號「彬彬」之人要搭載被告劉怡青外出吃 飯,順路要交付毒品予王佩玲。而證人王佩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坐在公設辯護人旁邊的被告(即賴弦邦)叫『彬彬 』。104 年2 月4 日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全名,他和劉怡青 是男女朋友,我每次看到劉怡青的時候,彬彬不一定會出現 ,2 月4 日是約在我的大樓樓下,好像是開車,小青和彬彬 兩個人一起,因為要去吃飯。搖頭丸是小青交給我,錢也是 交給小青」等語(見本院卷75、76頁)。可知當時被告賴弦 邦僅因為要與女友即被告劉怡青一同外出吃飯,順路搭載劉
怡青前往王佩玲住處樓下,其是否知悉被告劉怡青、王佩玲 見面之目的,尚有疑義。被告賴弦邦雖於104 年8 月19日時 曾供稱:「104 年2 月4 日當時我有印象劉怡青也有拿搖頭 丸給王佩玲,我不知道她拿多少的量給王佩玲,我要開車出 門去找王佩玲才知道此事。(問:劉怡青跟王佩玲一共收多 少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然 被告賴弦邦於2 月6 日偵訊時係供稱:「(問:2 月4 日那 天王佩玲為什麼說你們賣的是10顆搖頭丸給他?)幾顆?( 問:10顆?)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王佩玲的電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 告賴弦邦是否知悉此次被告劉怡青交付搖頭丸的情事,前後 供詞不一。且參酌本次係被告劉怡青單方面和王佩玲接洽購 買毒品,查無王佩玲和賴弦邦討論購毒之通話,縱依被告賴 弦邦所述,其出門前才知道要交付搖頭丸,則其是否知悉本 次為販賣或是僅單純交付,亦生疑問。
㈢、另被告賴弦邦於104 年2 月4 日18時15分20秒曾和被告劉怡 青有過下列通話:「賴:喂。劉:阿那個他要彬彬的最愛要 給嗎?還是怎樣?賴:他要多少?劉:小小的而已。賴:OK 呀。劉:很小很小的這樣子阿。賴:很小?劉:嘿阿,就是 一般阿弟仔在給的這樣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7頁)。而上 開通話經證人劉怡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賣毒品給別人時 都會先問過賴弦邦,當天我跟他說佩玲要跟你拿你的最愛, 你有辦法給他嗎,當天是賣一包愷他命給王佩玲,是賴弦邦 陪我去的,他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所證稱上開 通話內容係在討論愷他命。而被告賴弦邦雖亦在偵訊中供稱 :伊當日有以1,600 元販賣愷他命予王佩玲等語(見偵一卷 第73頁)。然證人王佩玲該次僅和被告劉怡青交易搖頭丸, 並無愷他命,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1頁),已與被告2 人 上開自白所述之毒品種類不符,則上開對話有無和104 年2 月4 日之二級毒品交易相關,即生疑義,自不得以上開通話 內容及該譯文所生之被告2 人供述,為被告賴弦邦不利之認 定。
㈣、再被告賴弦邦之警詢筆錄雖曾記載「104 年2 月4 日和劉怡 青通話內容是王佩玲透過劉怡青向我問說1 小包不到5 公克 的愷他命要向我購買,後來我就授意劉怡青跟王佩玲講說, 我就以1 小包不到5 公克1,600 元賣給王佩玲;我沒有參與 販賣毒品,但他要販賣毒品時,要先經過我的同意才可賣出 」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但供述所載之毒品種類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搖頭丸不同,無法逕採為被告賴弦邦有參與販 賣之依據。再者,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愷他命行為,依卷內事
證僅可得知王佩玲係單方面和被告劉怡青聯繫,並無資料顯 示被告劉怡青各次均經被告賴弦邦同意後售出,而被告賴弦 邦亦曾在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103 年11月28日下午、 104 年1 月21日王佩玲有向劉怡青拿1,600 、1,800 元愷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是劉怡青、賴弦邦所稱 「被告劉怡青各次販賣毒品均需被告賴弦邦之同意」乙節即 無補強佐證證據。況且,縱認被告賴弦邦知悉被告劉怡青從 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均係被告 劉怡青進行,是被告賴弦邦僅單純知悉被告劉怡青販賣,或 是基於共同謀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販賣,二者之間尚有區別 ,即無單以被告2 人上開不明確之供述,認定被告賴弦邦有 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三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弦邦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行為,僅有被告2 人具疑義、不明確之供述,該供述與證人 王佩玲所證相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推論被告賴弦邦犯 行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賴弦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一 │事實欄一㈠ │A:劉怡青(0000000000) │警卷 │
│ │ │B:王佩玲(0000000000) │第53頁 │
│ │ │①103年11月27日20時17分47秒 │ │
│ │ │B:喂 │ │
│ │ │A:嗯…啊我們…啊我們要讀書的, │ │
│ │ │ 有喔,啊不過… │ │
│ │ │B:喔 │ │
│ │ │A:啊嗯啊,啊不過我們要去讀多好 │ │
│ │ │ 貴的,多有點貴這樣啦,啊跟你 │ │
│ │ │ 講一下 │ │
│ │ │B:多少 │ │
│ │ │A:啊 │ │
│ │ │B:多少 │ │
│ │ │A:那種…那一本書喔,他那時候… │ │
│ │ │ 他說要5百塊耶 │ │
│ │ │B:以前4百啦,現在5百 │ │
│ │ │A:嗯啊 │ │
│ │ │B:喔喔 │ │
│ │ │A:嗯我現在…我現在又去擺夜市了 │ │
│ │ │ ,哈哈哈,晚上 │ │
│ │ │B:好好我有空再去看你啊 │ │
│ │ │A:好好OK │ │
│ │ │B:啊那個大概…有,啊你…你有跟 │ │
│ │ │ 他約了嗎 │ │
│ │ │A:我… │ │
│ │ │B:嗯 │ │
│ │ │A:什麼還沒我…也跟他約,沒有啊 │ │
│ │ │ ,約什麼我不懂你意思耶 │ │
│ │ │B:喔 │ │
│ │ │A: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了啦 │ │
│ │ │B:覺得還不錯的書嘛 │ │
│ │ │A:對啊 │ │
│ │ │B:喔好啊 │ │
│ │ │A:嗯,啊你看怎樣在跟我聯絡 │ │
│ │ │B:好,那我明天,明天告訴你幾本 │ │
│ │ │A:好好好好拜拜 │ │
│ │ ├────────────────┼────┤
│ │ │②103年11月28日23時29分23秒 │警卷 │
│ │ │A:嘿 │第54頁 │
│ │ │B:我明天再去妳家樓下找妳好了 │ │
│ │ │A:明天…明天…啊我那個就會出門 │ │
│ │ │ 囉,5點 │ │
│ │ │B:我在5點之前就會去找妳。妳起床│ │
│ │ │ LINE我 │ │
│ │ │A:5點,喔,起床先在LINE妳。愛睏│ │
│ │ │ 啦膩? │ │
│ │ │B:嘿啊,我現在愛睏 │ │
│ │ │A:聽妳的聲愛睏聲 │ │
│ │ │B:嘿阿 │ │
│ │ │A:嗯,好 │ │
│ │ │B:妳一起來就LINE我,我知道妳住 │ │
│ │ │ 我後面而已。 │ │
│ │ │A:對啊 │ │
│ │ │B:嘿阿 │ │
│ │ │A:好啊,我起床再LINE妳 │ │
│ │ │B:我用走的 │ │
│ │ │A:大概也要2、3點這樣子吧 │ │
│ │ │B:好沒關係 │ │
│ │ │A:OK,好 │ │
│ │ │B:明天也要去投票啊,嘿阿 │ │
│ │ │A:好好好好好just good luck嘿啊 │ │
│ │ │ 肖耶 │ │
│ │ │B:我們這裡的里長 │ │
│ │ │A:喔,好啊好啊 │ │
│ │ │B:好 │ │
│ │ │A:OK,好,掰掰 │ │
│ │ ├────────────────┼────┤
│ │ │③103年11月29日15時49分16秒 │通訊監察│
│ │ │A:喂 │光碟 │
│ │ │B:嗯 │ │
│ │ │A:妳現在在哪邊 │ │
│ │ │B:管理室啊 │ │
│ │ │A:管理室喔 │ │
│ │ │B:嘿 │ │
│ │ │(女:不然我車子停,走過去,可以│ │
│ │ │ 將妳…) │ │
│ │ │A:妳等我一下 │ │
│ │ │B:好 │ │
├──┼──────────┼────────────────┼────┤
│二 │事實欄一㈡ │A:劉怡青(0000000000) │警卷 │
│ │ │B:王佩玲(0000000000) │第177至 │
│ │ │①104年01月21日21時00分32秒 │179頁 │
│ │ │B:喂 │ │
│ │ │A:嗯喂嗯 │ │
│ │ │B:想說跟你借那個英文課本(指毒 │ │
│ │ │ 品)來讀 │ │
│ │ │A:喔……是喔,好啊 │ │
│ │ │B:嘿有課本嗎 │ │
│ │ │A:跟誰啊,我怎麼都沒接…嘿嘿嘿 │ │
│ │ │ …喔…哼哼哼 │ │
│ │ │B:我沒有啦,毛毛啦 │ │
│ │ │A:喔是喔 │ │
│ │ │B:嗯 │ │
│ │ │A:啊你回來了 │ │
│ │ │B:嗯 │ │
│ │ │A:我想說你不是回來了嗎 │ │
│ │ │B:回來了 │ │
│ │ │A:啊我現在剛好在開車,啊我要回 │ │
│ │ │ 家之後再去找你這樣咧 │ │
│ │ │(閒聊省略) │ │
│ │ │B:好…我現在… │ │
│ │ │A:好,你打…我到了,你到了我再 │ │
│ │ │ 下來好了 │ │
│ │ │B:好好可以 │ │
│ │ │A:好拜拜 │ │
│ │ │(研判:某女以課本為毒品代號,要│ │
│ │ │去向小青購買毒品) │ │
│ │ │②104年01月21日21時56分07秒 │ │
│ │ │A:喂 │ │
│ │ │B:喂我們到樓下了 │ │
│ │ │A:好,我下去 │ │
│ │ │B:好 │ │
│ │ │③104年01月21日21時59分39秒 │ │
│ │ │A:嘿,在等電梯 │ │
├──┼──────────┼────────────────┼────┤
│三 │事實欄一㈢ │A:劉怡青(0000000000) │警卷 │
│ │ │B:王佩玲(0000000000) │第58頁 │
│ │ │104年02月04日19時05分43秒 │ │
│ │ │B:喂 │ │
│ │ │A:啊你在哪裡? │ │
│ │ │B:在家裡吃飯 │ │
│ │ │A:在家裡吃飯哦,啊我,啊,來了 │ │
│ │ │ ,我要下去內 │ │
│ │ │B:你要下去,啊我等一下去找你就 │ │
│ │ │ 好了啊 │ │
│ │ │A:好,啊,我們兩個要去吃飯,還 │ │
│ │ │ 是說拿到你家門口 │ │
│ │ │B:也可以喔 │ │
│ │ │A:還是我們先去吃飯,吃完再打給 │ │
│ │ │ 你,啊你再下來拿彬彬要帶我去 │ │
│ │ │ 吃飯 │ │
│ │ │B:先到我家門口好了,先到我家門 │ │
│ │ │ 口好了 │ │
│ │ │A:先到妳家門口再去吃飯 │ │
│ │ │B:嘿 │ │
│ │ │A:好好好,那我現在下去囉 │ │
│ │ │B:好,那5分鐘我再下去吧 │ │
│ │ │A:好,OK │ │
│ │ │B:好 │ │
│ │ │A:好,掰 │ │
└──┴──────────┴────────────────┴────┘
附表二 被告劉怡青所處之罪刑
┌──┬──────────┬─────────────────────┐
│編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 │劉怡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劉怡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 │劉怡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