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9號
TNDM,103,訴,87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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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5號
                   10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駿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680號)暨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孫嘉駿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再於99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 之緩刑,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二、孫嘉駿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及蔡紳宜共計8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 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數量及販毒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牟利。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 請對附表所示孫嘉駿使用及蔡紳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孫嘉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第168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785號 追加起訴被告另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 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 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6、114、聲監續字第264、第331、第 114、25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第26至 2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內容要旨,使其 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依據。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㈠證人鄭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3月20 下午9時22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通話內容無誤,被告將毒品拿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處交易 ,伊花了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1第94至95頁)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⒉伊 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賣給 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1 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60至 第69頁)
㈢參諸證人鄭明學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自白於附 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鄭明學交易毒品(見本院筆錄 ),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要無疑義。
㈣關於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查證人鄭明學先於警詢證稱為1000元 ,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更正為500元,並說明因時間過 久有所遺忘,仔細回想當天本來是單純想與被告聊天,被告誤 會自己欲購買毒品,而攜帶毒品前來,但伊當時身上沒錢,經 被告同意後,先以積欠500元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已 將購毒代價5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卷1第94至95頁),而參 諸被告亦自白毒品交易金額為500元一節,,應認被告與鄭明 學所為關於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500元,併此敘明。二、附表編號2部分:
㈠證人鄭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 提示103年4月13下午8時20分41秒、21分59秒、23分26秒及9時 7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 無誤,前三通電話通話後,被告將毒品拿至臺南市白河區玉豐 里大廟旁某處交易,伊花了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因為發現毒品數量不足,伊再打電話抱怨等語(見警卷第14至 17頁;偵卷1第94至95頁)
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 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鄭明學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亦自白於 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鄭明學交易毒品(見本院筆 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三、附表編號3部分:
㈠證人蔡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阿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4月1 下午10時26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完後,被告將毒品拿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 國小附近某處交易,伊花了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因為該地不熟,所以印象特別深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 卷1第97至98頁)
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 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蔡忠德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亦自 白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蔡忠德交易毒品(見本 院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四、附表編號4部分:
㈠證人李水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3月28 日下午7時3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完後,被告將毒品拿至伊位於嘉義縣水上 鄉○○村○○○0號旁柚子園交易,伊花了1000元,買了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伊再將1000元交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 39至51頁;偵卷1第101至103頁)。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



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李水岸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自白 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水岸交易毒品(見本院 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五、附表編號5部分:
㈠證人李水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3月31 日下午8時56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完後,被告將毒品拿至伊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村○○○0號旁柚子園交易,伊花了500元,買了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9至51 頁;偵卷1第101至103頁)。
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 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 販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 偵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李水岸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水岸交易毒品(見 本院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六、附表編號6部分:
㈠證人李水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4月5 日下午7時40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完後,被告將毒品拿至伊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村○○○0號旁柚子園後方交易,伊花了500元,買了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 39至51頁;偵卷1第101至103頁)
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 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李水岸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而被告亦自白於 附表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水岸交易毒品(見本院筆 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七、附表編號7部分:
㈠證人李水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 嘉駿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4月17 日下午6時32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通話內容無誤,通話完後,被告將毒品拿至伊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地下道附近7-11超商交易,伊花了500元,買了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9至51頁; 偵卷1第101至103頁)。
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 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李水岸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水岸交易毒品(見 本院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八、附表編號8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㈠證人蔡紳宜於偵查中證稱,⒈伊係向綽號「俊啊」之孫嘉駿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⒉(提示103年4月22日下午 6時45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 內容無誤,通話完後,至被告住處交易,伊花了2500元,買了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40 頁)
㈡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申請使用,伊都是以此與購毒者聯絡,伊確實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蔡忠德李水岸葉紳宜;( 2)伊都是向上游毒販購得後,抽取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是販 賣給他人,賺取供自己施用的少量毒品(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1第141至第144頁、第146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60至第69頁)
㈢參諸證人蔡紳宜前開供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於附表編號8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蔡紳宜交易毒品(見本院 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㈣關於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查證人蔡紳宜固於偵查中證稱交易金 額為2500元,惟被告自白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二者並不一 致,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次販賣毒品金額為2500,爰依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認於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併此 敘明。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已於 警詢中自承其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有確實收受,並從中抽取 自己欲吸用之毒品數量等語,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 ,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各買毒者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 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



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 疑義。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販賣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㈡、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 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曾向警員及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潘志 宏、林佳慶二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前來。惟查,
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經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潘志宏,並檢覆該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追加 起訴書1紙(被告潘志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有該署 103年11月7日,以南檢玲智103營偵1585字第69750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⒉惟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對被告孫嘉駿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即已偵知被告孫嘉駿毒品來源者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之二名男性,並向本院聲請對該二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其中0000000000號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另一門 號則因業已實施通訊監察而駁回,後再對被告孫嘉駿製作筆 錄,被告孫嘉駿指認二人外並供稱向二人購買毒品,其中潘 志宏已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佳慶 部分則尚在偵查中一節,有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103年11月7 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 )。
⒊查本案司法警察自103年3月18日起至6月13日止,對被告孫



嘉駿所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前述本院103年度聲監 字第126號、聲監續字第264號及331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依 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文可知,本件於司法警察 對被告孫嘉駿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既已偵知 被告毒品來源即是使用前述二門號之男子,已屬可得確定, 換言之,並非係基於被告之供述始知其毒品上游來源,從而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仍屬刑法第57條本院量刑審酌,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素行已見不佳,又不知警惕,再 次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其自身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 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 不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且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 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 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然念 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及 指認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 兄、弟合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 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 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 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不問其原屬供販賣 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且各次販毒所得被告皆已確實



收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應 為5,500元,則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聯繫之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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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之代價、│方法 │宣告刑 │




│號│ │ │ │種類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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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明學│103年3月│嘉義縣水│500元之第二 │鄭明學使用門│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下午│上鄉中庄│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22分 │村某處 │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22秒(通│ │ │孫嘉駿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時)、│ │ │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同日22時│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5分許(│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交易時)│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之合│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意後,孫嘉駿│七五七五八八五號S│
│ │ │ │ │ │於左列時間、│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點及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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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鄭明學│103年4月│臺南市白│500元之第二 │鄭明學使用門│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下午│河區玉豐│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20分 │里大廟旁│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41秒(通│ │ │孫嘉駿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時)、│ │ │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同日22時│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1分許(│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交易時)│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之合│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意後,孫嘉駿│七五七五八八五號S│
│ │ │ │ │ │於左列時間、│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點及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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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蔡忠德│103年4月│嘉義縣水│1000元之第二│蔡忠德使用門│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
│ │ │1日下午 │上鄉水上│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27分│國小附近│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42秒(通│某處 │ │孫嘉駿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時)、│ │ │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同日下午│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時27分│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許(交易│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時) │ │ │安非他命之合│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意後,孫嘉駿│七五七五八八五號S│
│ │ │ │ │ │於左列時間、│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點及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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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水岸│103年3月│嘉義縣水│1000元之第二│李水岸使用門│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凌晨│上鄉義興│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56分 │村下菜園│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11秒(通│子1號柚 │ │孫嘉駿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時)、│子園 │ │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通話後不│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久(交易│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 │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之合│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意後,孫嘉駿│七五七五八八五號S│
│ │ │ │ │ │於左列時間、│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點及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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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李水岸│103年3月│同上 │500元之第二 │李水岸使用門│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下午│ │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56分 │ │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40秒(通│ │ │孫嘉駿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時)、│ │ │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通話後不│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久(交易│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 │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之合│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意後,孫嘉駿│七五七五八八五號S│
│ │ │ │ │ │於左列時間、│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點及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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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李水岸│103年4月│同上 │500元之第二 │李水岸使用門│孫嘉駿販賣第二級毒│
│ │ │5日下午7│ │級毒品甲基安│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41│ │非他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秒(通話│ │ │孫嘉駿持用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時)、通│ │ │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話後不久│ │ │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時│ │ │絡達成買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二級毒品甲基│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之合│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意後,孫嘉駿│七五七五八八五號S│
│ │ │ │ │ │於左列時間、│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地點及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販賣第二級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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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