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林記明
被 告 張家華
被 告 謝勝哲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521號、第5891號、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8至32、37、40、42、43、45(共二十罪)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十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8至32、37、40、42、43、4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7、44、46(共二十罪)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44、4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6、38、39、48、49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3至36、38、39、48、4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1、4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1、4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三0四七八二八三號、0九八二二二四七五四號、0九一六五八九0七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壹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18至20、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8至20、3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九三0四七八二八三號、0九八二二二四七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壹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九三0四七八二八三號、0九一六五八九0七二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九三0四七八二八三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四元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自民國101年1 月間某日起,向張清金(綽號淑美)、呂東穎(綽號東永)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後(張清金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9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219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正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呂東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目前正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調查中),分裝成小包裝, 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5、6、8、9、11至17、22至32、40、42、43、45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月文雄、游步屹、
葉添旺、羅家順、鍾文樺、林剛民、張文平、陳豐樺、陳郁 棻、乙○○等人,合計得款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其交易 之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 、3、5、6、8、9、11至17、22至32、40、42、43、45所示 )。
㈡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18至20、3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後,再由甲○○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月文雄、鍾文樺、陳豐樺等人,合計得款新臺 幣玖仟壹佰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 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18至20、37所示)。 ㈢基於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乙○○後,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林剛民,得款新臺幣伍佰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 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1所示)。 ㈣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戊○○後,再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游步屹,得款新臺幣伍佰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 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4 、4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郁棻、林記民 等人,合計得款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 、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4、46所示)。 ㈥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將海洛因交予 甲○○後,再由甲○○將海洛因販賣予月文雄,合計得款新 臺幣壹仟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7所示)。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1、47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海洛因予陳豐樺、戊○○等人(其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1、47所示)。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民國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 、製造,自民國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民國75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民國79 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3至36、 38、39、48、4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忠欽、陳豐樺、戊○○等人(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3至36、38、39、48、49所示)。三、甲○○、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與丙○ ○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7 、18至20、3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交予甲○○後,於附表編號10、2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戊○○、乙○○後 ,再由甲○○、乙○○、戊○○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販賣予 月文雄、鍾文樺、游步屹、林剛民、陳豐樺等人(其交易之 時間、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4 、7、10、18至20、21、37所示)。四、嗣經警發現毒品列管人口葉添旺有向丙○○購買毒品之情形 ,而對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發現丙○○、甲○○、乙○○、戊○○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乃於101年4月2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 淨重0.43公克)、安非他命9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972公克 ,檢驗後淨重0.74公克)、吸食器1支、分裝器具2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含SIM 卡1張)、夾鏈袋17包;另於101年4月24日8時20分許,在高 雄市旗山區旗楠路「孔廟」前,拘獲甲○○,並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再於101年4 月24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拘獲乙○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乙○○、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 告四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 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四人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
㈠關於附表所示各次被告四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月文雄、游步屹、 葉添旺、羅家順、鍾文樺、林剛民、張文平、陳豐樺、陳郁 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暨證人即受被告丙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 忠欽、同案被告戊○○等人指證甚詳(詳警卷第191頁至第1 9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㈡卷 宗〈下稱偵3卷〉第29頁至第33頁、警卷第290頁至第295頁 、偵3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909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警卷第234頁至第241頁、偵3卷第84 頁至第86頁、警卷第279頁至第284頁、偵3卷第106頁至第10 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㈠卷宗 〈下稱偵2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警卷第330頁至第335 頁 、偵3卷第276頁至第279頁、警卷第343頁至第352頁、偵3卷 第281頁至第284頁、警卷第212頁至第224頁、偵3卷第160頁 至第165頁、警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偵3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警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偵2卷第 53頁至第54頁、偵2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偵2卷第56頁至第 6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8頁 、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2 卷第291頁至第296頁、警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偵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警卷第174頁至第18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宗〈下稱偵4卷〉第30頁至第 34頁),與被告四人上開自白亦相符合;且證人月文雄、葉 添旺、羅家順、鍾文樺、林剛民、陳豐樺、陳郁棻、陳忠欽 、同案被告甲○○、乙○○、戊○○等人於警詢時經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其等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份附卷(詳偵2卷第22 7頁、第228頁、第224頁、第225頁、第225-1頁、第226頁、 第234頁、第235頁、第250頁、第251頁、第236頁、第237頁 、第240頁、第241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29頁、第230 頁、第231頁、第232頁)可佐,而證人游步屹、張文平、同 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亦均陳稱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慣等語(詳警卷第290頁、偵3卷第236頁、第175頁)明確 ,足見證人游步屹、張文平、同案被告戊○○等人確有向被 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月文雄 、游步屹、葉添旺、羅家順、鍾文樺、林剛民、張文平、陳 豐樺、陳郁棻、陳忠欽、被告甲○○、乙○○、戊○○等人 證述其等有與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並向被告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如附表編號1、18至20、37所示之 交易係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甲○○轉交證人 月文雄、鍾文樺、陳豐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係被 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戊○○轉交證人游步屹, 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由被告乙○○轉交證人林剛民等情,應屬非虛。又被告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 人月文雄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 第67頁至第73頁、偵2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第188頁至第18 9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亦可資佐證被告丙 ○○與證人月文雄等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與證 人月文雄等人所指證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互一致。至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 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 ,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 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 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此外,復有分裝器具2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 1 支(均含SIM卡1張)、夾鏈袋17包、海洛因4包、安非他 命9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9包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是被告四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月文雄等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丙○○既如前述曾向證人月文雄、游步屹、葉添 旺、羅家順、鍾文樺、林剛民、張文平、陳豐樺、陳郁棻, 及同案被告乙○○、甲○○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 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丙○○自 承:販賣毒品之獲利即從中拿取部分毒品供己身施用,若委 由被告甲○○、乙○○、戊○○交付毒品時,會支付渠等所 使用車輛之油錢,或拿一些毒品供渠等免費施用;另被告甲 ○○自稱:幫忙轉交毒品時,被告丙○○會補貼油錢;被告 戊○○陳稱:幫忙轉交毒品時,被告丙○○會免費提供毒品 供伊施用等語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反 面),益見被告四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是被告四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 ○如附表編號1至3、5、6、8至32、37、40、42、43、45( 共20罪)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7、44、46(共20罪)所示各次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47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6、38、39 、48、49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蓋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 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已達加重數量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規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原則,自均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 處,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至被告曾大維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固雖均主張被告曾大維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係黃 明興,應該予以減刑云云。惟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大維雖曾於101 年6 月26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興哥」,並指認綽號「興哥」即黃明興等情(詳警卷第 6 頁正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 245 號卷、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02 號卷及101 年度聲監續 598 號等卷宗,依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2 日就「生仔」(即被告曾大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就「興哥」(即被告黃明興)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聲請書一 、二中均記載略以:「本分局接獲舉發人舉發,其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綽號『生仔』所購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 4 月5 日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245 號通訊監察書對『生仔』 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綽號 『興哥』為綽號『生仔』之上手販毒者:於監察中發現綽號 『生仔』男子於無毒品可供販賣時即會聯絡『興哥』跑一趟 ,『生仔』男子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興哥』之男子所購 得,『生仔』係撥打『興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與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聲請書一、二附卷(詳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 70頁、第77頁至第78頁)可佐,並經本院就被告曾大維、黃 明興所使用之上開3 支行動電話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 此亦有通訊監察書3 份附卷(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
80頁至第81頁)可憑,足徵警方係在對被告曾大維執行監聽 事宜時,發現被告曾大維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綽號『興仔』之男子,並據此監聽該綽號『興哥』之 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查知 該綽號『興哥』之男子為黃明興無誤,且本案復經臺南市○ ○○○○○里○○○○○○○號『生仔』及「黃明興」二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25日核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 日簽發拘票拘提「黃明興」,嗣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6時 47分許搜索被告曾大維住處,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製作 被告曾大維之第一份警詢筆錄,另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5 分許搜索被告黃明興住處等情,有各該拘票、搜索票、 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詳警卷第161 頁至第16 5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10頁)可按,益徵本件係警方自行 破獲提供被告曾大維毒品來源之黃明興,當無疑義。因此, 本案既無被告曾大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再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曾大維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上開關 於被告曾大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見解,委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危害不輕,自當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曾大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高達69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達83,000元,每賣出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00 至200 元不等,另被告黃 明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46次,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達135,500 元,每賣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300 至400 元不等,被告黃明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雖少於被告曾大維,然被告黃明興係被告曾大 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其惡性及獲利均較 被告曾大維為高,惟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 被告黃明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顯有過輕之情,爰就被 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 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2743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新火、黃慈源、邱建發、郭益源、 柯琨琳、吳榮祥、楊金惠、謝文岳、莊武雄、莊昆宗等10人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83,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曾大維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83,000元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大維所犯之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明興以如附表 二、三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曾大維、毛銘鐘及吳榮祥等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135, 500元,上開款項業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序在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曾大維販賣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被告曾大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復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醫院101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1 份附卷(詳偵一卷第264 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八之六所示被告 曾大維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曾大維所有供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他人贈與被告曾大維、黃明興使用,供其等與如 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另扣案之空夾鏈袋5 包係被告 曾大維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曾 大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詳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應 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八之六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曾大維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 具3 瓶、玻璃球4 個、塑膠管8 支,業據其陳稱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另被告黃明興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2,500元,則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台幣)│ │
├──┼───┼────────┼────┼───────┼──┼─────┼────────┤
│1 │丙○○│於101年3月10日21│月文雄 │月文雄以門號09│1次 │1包(重量不│㈠丙○○共同販賣│
│ │甲○○│時36分許,在月文│ │00000000號行動│ │詳) ,500 │ 第二級毒品,處│
│ │ │雄位於高雄市內門│ │電話撥打丙○○│ │元 │ 有期徒刑貳年。│
│ │ │區內興里土庫25號│ │所有之門號0930│ │ │ 扣案之門號0九│
│ │ │住處附近之檳榔攤│ │478283號行動電│ │ │ 三0四七八二八│
│ │ │ │ │話聯繫,雙方約│ │ │ 三號行動電話手│
│ │ │ │ │定於左揭時間、│ │ │ 機壹支(含SIM │
│ │ │ │ │地點交易第二級│ │ │ 卡壹張)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命後,由丙○○│ │ │ 級毒品所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