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東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黃全常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葉國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18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昇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LEADING手機(含內插門號0九八九五九二八一九號SIM卡壹張)壹支、Sony 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九八三九四九五三六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昇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全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九一六三0九一二九號SIM卡壹張)壹支、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九一0一四九二0四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全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九八二六一二二六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家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國平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7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九三七三四二0五六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國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葉國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買 受人等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王昇東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全常、林宏明於 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黃全 常、林宏明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全常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人 沈雅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張家銘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康永 達、王宏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葉國平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 人李東霖、吳宗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黃全常於警詢 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王昇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另證人沈雅玲、康永達、王宏仁、李東霖、吳 宗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及葉國平等人之辯護人既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依上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 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 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 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 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 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 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
他被告在場而未有在另案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為反對詰問機 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 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 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 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 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黃全 常既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轉換身分為證人傳喚到庭作證、 證人林宏明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均予被告王昇東及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黃全常及證人林 宏明先前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暨其在本院 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即均得作為他被告犯 罪之認定依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對於上開起訴事實,被告王昇東、張家銘及葉國平均全盤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全常僅就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高瑩哲未遂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否認。被告王昇東辯 稱:「我在警局的自白是不實在的,和黃全常是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另外林宏明部分,只有兩通電話和我聯絡,譯文內 容只是叫我出去問我價格,他朋友要買怎樣,並不能證明有 販賣之事實」等語;被告王昇東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昇 東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對象二人 都是施用毒品之人口,並不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而使陷入 毒害」等語;被告黃全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 告販賣與沈雅玲部分被告否認,此僅有沈雅玲一人之供稱, 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亦僅是說到毒品品質,談話內
容到底是單純轉讓或其他原因沈雅玲取得毒品,都無法自譯 文中看出,且沈雅玲警、偵訊中說編號5交易是透過其他人 ,事實上無法指出小胖是誰,被告黃全常亦不認識這個人, 此部分是否屬實仍有疑問,沈雅玲於警、偵訊中均表示每次 與被告交易之前會先電話聯絡,但偵查中調取通聯紀錄又無 法看出附表2至5有與被告通話紀錄,故證人沈雅玲所述很難 不懷疑其真實性,且其又是毒品施用者,除其供述外沒有其 他證據,故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語;被告張家銘則辯稱: 「王宏仁譯文是他硬要拜託我,我有說了三次不要,事實上 是他拜託我去拿,且王宏仁也有來作證說他打給我時我都在 載貨,沒空,也沒有東西,還要去跟別人拿,我只是應付他 們而已,我有辦法才幫他們拿」;被告張家銘指定辯護人則 為被告張家銘辯護稱:「本案只有證人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王宏仁亦證稱沒有交易成功,編號5、6、7證人均證 稱被告張家銘只是幫他們拿,譯文中沒有其他電話聯繫可能 是警察譯文的取捨問題,另外從監聽譯文可以發現都是他們 拜託被告張家銘,故被告張家銘應為無罪」;被告葉國平則 辯稱:「我是幫他們拿,我有正當工作,警察也是在我工作 時間來抓我,我家裡也沒有找到毒品,是朋友知道我有在施 用,所以拜託我幫他們拿」;被告葉國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葉國平辯稱:「被告葉國平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吳宗信、李 東霖、杜小龍都是被告葉國平熟識且交情不錯的朋友,有機 會與被告葉國平聊天時得知被告葉國平有施用毒品,且有購 買的管道後表示日後拜託被告葉國平代購安非他命,故才有 代購毒品的暗語,被告葉國平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本身並無 販賣安非他命,僅係同樣有施用毒品的好友請託代而購買再 轉交,被告葉國平於偵查中已經說明是受人之託,才會向康 主仁拿安非他命再轉交,有時候還代墊款項,顯見被告葉國 平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證人吳宗信、李東霖、杜小龍於 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葉國平都是交情不錯的朋友,知道被告葉 國平有在施用毒品、購買之管道才拜託被告葉國平幫他們購 買,足證被告葉國平所辯可採,被告葉國平確實沒有販賣亦 無營利意圖,僅代為向買方購買,並非販賣,亦非幫助賣方 販賣」。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昇東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計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宏明之犯行,被告固然全盤否 認,惟查,證人林宏明於偵訊中證稱:「(問:安非他命之 來源?)那次施用毒品是向王昇東買的」、「(問:你的手 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如何向王昇東購買毒
品?)我撥打電話給王昇東,我是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 打予王昇東,王昇東電話是0000000000」、「(問:警方是 否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看?)有。」、「(問:提示99年5 月9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向王昇東購買毒品?)是我向王 昇東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在99年 5 月9日中午過後,大約是在中午12時」、「(問:你們約 在何處交付毒品?)麻豆往西港的路上,在西港鄉某處高速 公路那邊」、「(問:對方王昇東是如何前往?)他開車, 我騎摩托車前往交易地點」、「(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 )有」、「(問:本次交易是否你事先跟王昇東雙方約定各 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不是,是單純向王昇東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卷㈠第390頁) ;嗣證人林宏明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審理庭到庭後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99年5月中旬,實際時間是在99年5月9日 在同地,是否以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問:這次你是否有看過譯文?)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 「(問:99年6月中旬你是否以相同的電話撥打給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是,我現在沒有 印象,但是當時跟警察講有的時間就是有」、「(問:警察 有給你看過譯文嗎?)有」、「(問:你實際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你會回答有?)是」、「(問:如果你們沒有通話成 功,但有購買的話,是否也會照實講?)是」「(問:警察 有無強迫你要指認被告?)沒有」、「(問:是否你自願講 出來向被告買的?)他拿譯文給我看,然後問我的」、「( 問:你是否知道有電話譯文不能騙才說是?)是」、「(問 :你一開始回答辯護人說拜託被告幫你買,但是你在詰問過 程中你回答是直接跟被告買的,哪一個實在?)我們都會說 是拜託」、「(問:但實際上是你拿錢給他,就馬上可以拿 到毒品,是否如此?)是」、「(問:一手交錢、一手交付 安非他命沒錯,中間沒有間隔很長時間?)對」、「(問: 你和被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 112至115頁)。是以,依上揭證人林宏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林宏明曾在99年5月中旬以及6月中 旬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證 人林宏明所稱之5月中旬、6月中旬經與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 資料比對後,應該是附表一編號1所記載之99年5月9日與編 號2所記載之6月3日,證人對於上開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確認 之毒品交易時間亦已確認,參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信證人林宏明所證述分別在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王昇東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量及金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真實,復有扣案LE ADIN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 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 。被告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已認定。 ㈡就被告黃全常部分:
⑴被告黃全常坦承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高瑩哲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高瑩哲於警詢( 見99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卷㈡第461至462頁)及偵查中 (見偵㈡卷第466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全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高瑩哲未遂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為真實。
⑵就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給證人沈雅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黃全常不惟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是因證人沈雅玲 懷疑被告報警撾她,而故意誣陷云云,惟查:證人沈雅 玲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提示5月26 日監聽譯文,是指何意?)我向黃全常購買500元毒品 安非他命,他叫他的朋友綽號小胖送來我住處給我,他 交代我不用拿錢給小胖,我之後再跟他算,我之後有算 錢給他。毒品經我施用之後,確實是安非他命」(見偵 ㈠卷第419頁)等語,從證人沈雅玲之證述可知,證人 沈雅玲曾向被告黃全常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②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 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 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 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卷附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十二點半走的吧!好奇怪 給我的那包,和我的朋友的那包不同!我這包有味道, 其實我不要他人過手就是這樣,說了也不懂!且說了也 沒用!」,從開簡訊內容可見,證人沈雅玲向被告抱怨 毒品品質,認為被告所給她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異味
,雖被告黃全常的辯護人辯稱,光從簡訊內容只是說到 毒品的品質,無法看出是販賣或轉讓,然而,由簡訊的 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 雅玲,依一般常情,若被告黃全常所交付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無償轉讓,則證人沈雅玲無償獲得毒品,應該已是 心歡意滿,當無再向贈與者抱怨毒品品質不良之情形, 只有是自己掏腰包付錢購買的毒品,當品質有問題時, 才會向販毒者反應品質不良。是以,雖然依附表二編號 4通訊監察所得之簡訊內容並無法直接獲悉被告是否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然從證人沈雅玲於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已足認被告黃 全常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 之犯行。
③綜上所述,被告黃全常雖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犯行,然由證人沈雅玲於偵訊 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以及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 包、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佐,已足認被告黃全常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犯行。 ㈢就被告張家銘部分:
⑴就有關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給證人王宏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王宏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最近一次 跟張家銘買買安非他命是何時?)99年5月28日晚上七 、八點」、「(問:當時如何聯絡?)我用我的手機00 00000000號撥打張家銘手機0000000000」、「(問:當 時跟張家銘說要買多少?)說要買安非他命一千元」、 「(問:最後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問:那次 約在哪裡交易?)台南縣港口村某一條鄉間道路」、「 (問:那次交易時間?)那天晚上約六、七點交易的」 、「(問:那次是不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毒品給你 ?)是」、「(問:這次買的毒品你已經施用完了嗎? )施用完畢了」、「(問:確實是安非他命嗎?)是」 、「(問:5月28日這次張家銘如何到上述交易地點? )他自己開貨車前來」、「(問:提示5月28日監聽譯 文)這譯文是什麼意思?)剛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
99年5月24日晚上6、7點我跟他買的。而我99年5月28日 大概中午那時又跟他買安非他命」、「(問:所以你5 月24日有跟他買嗎?)對,就是我剛才所述的那些。」 、「(問:99年5月28日買的數量、時間、地點、交易 價金?)我花一千元向張家銘購買安非他命,我也是用 我剛才所說的那支電話撥打張家銘上開電話聯絡,是在 早上八點左右我上班時打給他,約在台南縣港口村的鄉 間道路交易的,那天大概接近中午時(約是11點)他拿 給我的,他那天也是開貨車來,那台貨車是綠色的,至 於車牌號碼我沒有印象了」、「(問:5月28日這次你 買的安非他命,你有沒有施用?)有」、「(提示99年 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問:這譯文是什麼意思?)也 是我向張家銘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 440至442頁)。由證人王宏仁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宏 仁曾分別在99年5月24日晚上6、7點以及在同年月28日 中午,各向被告張家銘購買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②另證人王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 「(辯護人問:99年5月下旬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 」、「(問:當時安非他命的來源?)張家銘」、「( 問:跟他拿安非他命,你有無拿錢給他?)有」、「( 問:每一次都拿多少錢給張家銘?)1000元」、「(問 :你只跟張家銘拿嗎?)沒有別人」、「(問:之前因 為張家銘安非他命的事情,你有無去警察局、地檢署做 過筆錄?)是」、「(問:當時講的是否實在?)那時 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在警察局、地檢署所作陳述記憶比較清楚, 起訴書所記載三次向張家銘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 、數量,是否實在?)是,距離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 」、「(問:所以你在警詢、偵訊所作回答,是實在的 嗎?)實在、「(問:你於警詢、偵訊中說你是向張家 銘買毒品,是否實在?)對」、「(問:當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對」、「(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的意思是否了解?)知道,當場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 我」、「(問:所以你在99年3月到5月時唯一購買毒品 的來源是張家銘?)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3 頁)。由證人王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堅稱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家 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進行交易,證人王宏仁
對於辯護人的詰問雖有部分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情 形,然證人王宏仁明確證述,警、偵訊中已據實陳述, 且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由此可見,證人王宏仁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地向被 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事實。 ③被告張家銘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證人王宏仁對於 向被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數量價額以及細節均證述詳實在卷,且有扣案NOKI 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 二編號5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 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堪認定。
⑵就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家銘販賣給證人康永達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康永達於 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問:安非他命之來源?)那次施 用毒品是向張家銘買的,我是在99年6月23或24號向張家 銘購買的,在台南市北安路路尾附近,向張家銘買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問:你如何向張家銘購買毒品?)我撥打電話給張 家銘,我是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予張家銘,張家銘 電話是0000000000」、「(問:你說99年6月23或24日向 張家銘購買的安非他命,如何與他聯絡?)我0000000000 的電話撥打予張家銘的電話0000000000,我是在下午5、6 點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383頁);又證人康永 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辯護 人問:99年5、6月間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有」、「( 問:當時你的安非他命來源?)跟張家銘拿的」、「(問 :你怎麼和張家銘聯絡拿安非他命?)用手機聯絡」、「 (檢察官問:99年6月23日確實有在臺南市北安路路尾附 近向張家銘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問:你 也確實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張家銘0000000000的電 話和他聯絡?」是」、「(問:聯絡的時間你現在還記得 是何時嗎?)不記得了」、「(問:你在那次偵訊筆錄時 說當天下午5、6點打給張家銘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是否 實在?)是」、「(問:你那時記得的是當天下午5、6點 打給張家銘的?)是」、「(經提示證人與張家銘99年6 月23日之監聽譯文,問:通話的時間是在99年6月23日17 時47分29秒?)是」、「(問:請你確認,這次是否就是 你所說99年6月23日下午5、6點打給張家銘要買安非他命 的通話?)是」、「(問:你是直接向張家銘買得毒品?
)是」、「(問:是否知道買的意思?)知道」(見本院 卷㈢第4至5頁)等語。依上揭證人康永達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康永達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詰問時,曾 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向證人康永 達借錢,並非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 ,證人康永達即明確證稱,該通電話內容確實是要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直接向被告張家銘購買毒品 ,至於先前為何會說是借錢,則表示是因為時間太久記錯 了。證人康永達嗣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所為之證述,與證 人自己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雖有提到證人康永達要借錢給被告張家銘的事,然嗣後證 人康永達又改口說要被告張家銘拿2500元借證人康永達, 並且問有沒有氣球,可見借錢並非二人通話之目的,再加 上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均將吸食器稱為氣球,從而證人 所稱該通電話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 。被告張家銘雖一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康永達之犯行,然除有康永達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外,並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 察書在卷可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葉國平部分:
⑴就有關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吳宗 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犯行部分: ①訊據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問:為何 你打電話給他?)人家介紹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我 99年5月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前後共買過3、4次」、 「(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 如何與葉國平聯絡?)我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購買安 非他命」、「(問:交易確切時間?)99年5月初我打 電話給葉國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我跟他說要 買1000元,他拿至我們公司台南縣新化鎮天合釣蝦場在 男廁所窗戶那邊,葉國平打電話給我說放好了,我就過 去拿,這次我有拿到毒品」、「(問:這次如何付款? )我說先欠著,下星期一再1次給他」、「(問:1000 元在電話中如何表示?)就是向他講拿1張,1張就是10 00元」、「(問:是否還有其他的交易?)99年6月中 旬我打電話給他要買1000元,約在東門路上麥當勞附近
,他到東門路麥當勞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直接 拿現金給他」、「(問: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上星期 星期幾我忘記了,我也是打電話給他,也是向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東門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我直接 給他現金,他給我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5月8 日、5月11日監聽譯文,問:你的手機與葉國平的通聯 紀錄及通話內容,是不是向葉國平購買安非他命?)是 。5月8日我打電話給葉國平要買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 ,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們約晚上9點多在東門路 上麥當勞交易,因為我晚上9點下班,我直接給他價金 ,他直接給我安非他命」、「(問:你說在5月11日交 易這一次,也是你打電話給他?)是。我打電話給他說 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他說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公司男 廁內以衛生紙包覆,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至廁所拿, 我們二人沒有碰到面,就是我剛才所述那一次,這次價 金我先欠著,價金連同我之前欠他2000元一起還給他共 3000元,我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偵㈠卷第332至333頁 )。依上揭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僅明白證述 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購 買之時間,交付之地點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式均證述詳實 在卷,顯見證人吳宗信所述與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應為其所親自經歷無疑。 ②嗣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雖一度證稱:「沒 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就拜託他幫我拿」、「99年 5 月8日的通聯,是拜託他幫我拿安非他命。一張是代 表1000元。當天沒有給被告錢,因為很好的朋友,請他 幫我先跟人家拿,到時候在給被告」、「我拜託他幫我 買,因為是好幾年的朋友,有時候身上不方便,會請他 幫我買」、「5月8日當天沒有拿到毒品」、「99年5月 11日的通聯,也是要拜託他幫我拿安非他命」、「電話 裡提到錢放在右手口袋裡,你自己伸手拿,是我之前有 向他借錢,要上班的時候車子沒有油,有向他借錢加油 ,當時我太太在旁邊,口袋裡的錢是要還被告,叫他到 時候看到我自己伸手到我口袋拿」、「當天被告沒有把 安非他命拿給我,後來可能被風吹走了,也不敢去找」 、「99年6月23日,這通電話談到要借500、是我拜託他 向他朋友拿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有交給我安非他命 ,1包1000元,這次也是請被告幫我拿的」、「被告幫 我拿安非他命,就純粹多年朋友拜託幫我拿的,不可能 自己再賺」、「我第一次去地檢署因為都沒有去過,所
以問我什麼,我都說對,我那天說的不是真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80頁)。由上揭證人吳宗 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所為之證 述,證人吳宗信似乎有翻異前供之意,對於證人吳宗信 前於偵訊中證稱有在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向被 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改證稱只 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並非向被告葉國平購買 ,甚至證稱5月11日並未實際取得毒品,對於何以在偵 訊中證稱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 成交,則證稱是因為我第一次去地檢署,因為都沒有去 過,所以問我什麼,我都說對,並自承於偵訊中說的不 是真的。從而,依上揭證人吳宗信之證述,證人吳宗信 似乎有意迴護被告葉國平,並推翻證人吳宗信自己在偵 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國平之證述。
③然而,經本院於檢、辯雙方詰問後進行補充詢問時,證 人吳宗信又改口證稱:「(審判長問:你三次都是買 1000元嗎?)金額就看身上有多少,都是1000元」、「 (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有無告訴你 不能說謊,如果說謊偽證要處刑?)有」、「(問:檢 察官有沒有讓你簽結文,保證你說得是實話?)有」、 「(問:那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因為那時候他們來我家找我找不到,有留一張紙說何 時報到,我去的時候警察就說等一下問什麼就說有,趕 快問一問就可以回去,我沒有去過警察局做過筆錄,也 沒有去過法院,所以去就很想趕快回去,所以問什麼就 說有」、「(問:我問的是偵查中,你在偵查中也是說 向被告買毒品的,為什麼這樣說?)因為在警察局做筆 錄時警察這樣講,問那些問題我都說有,到法院一定要 說有」、「(問:誰跟你說一定要說有?)在警察局問 完有簽筆錄」、「(問:依照你在檢察官那邊的筆錄, 你不是單純的只說有,而是向檢察官陳述你如何向被告 購買毒品的過程,為什麼這樣講?)因為之前在警察局 就有說那些,所以我就照在警察局那邊的回答」、「( 問:你是否明知你回答的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在警 察局警察也是這樣問我」、「(問:請針對問題回答, 你是否明知偵查中回答的內容不實在?)是實在的」、 「(問:在檢察官偵訊中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 實在」、「(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 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5月8日晚上8時 30 分你打電話給被告,那次也是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
他命?)是」、「(問:這次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 有」、「(問:錢有沒有給他?)有」、「(問:5月 11時20時許,你叫被告自己去口袋拿錢那次,你是否要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1000元」、「(問:有無 拿到安非他命?)沒有,因為要去拿的時候沒有拿到」 、「(問:錢有沒有給他?)有」、「(問:6月23日 那次也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1000元」、「( 問: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2至第184頁)是以,依證人吳宗信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經 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補充詢問之證述,被告葉國平確實有 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證人吳宗信於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時,所為對被告葉國平有利之證述,顯係事後為圖 迴護被告葉國平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迴護被告葉國平,而 一度企圖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然最終仍能選擇據實證述 。惟證人吳宗信上開證述中,仍重稱99年5月11日當天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給付價金 1000 元,然並未實際取得毒品。按所謂「彈劾證據」 ,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