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7號
TNDM,112,重訴,7,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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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
 ⒉本件被告翁進財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被告翁進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已降低為有期徒刑1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 和緩。且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為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 餘淨重699.78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 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一旦 上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擴散,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對社 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且本案係被告翁進財為取得所購 買之海洛因,而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走私進口海洛因,對於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遂行,實為不可或缺之主導角色, 其惡性與一般單純誘以小利之代收者,有極大之差異,倘非 被告翁進財購買後辦理走私,如此數量之海洛因將不會有被 運抵入臺危害社會之可能,自不能因我國關務署即時查獲防 堵毒品擴散,而認被告翁進財本案犯罪情狀非屬嚴重,從而 ,被告翁進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而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⒉本院審酌被告柯曉芳主觀上得以認知被告翁進財運輸之毒品 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配合被告翁進財辦理本案毒 品運輸相關事宜,雖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柯曉芳尚非居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



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柯曉芳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本院審酌被告黃明印主觀上得以認知柯曉芳、翁進財委託 代收之包裹夾藏有安非他命,因貪圖2萬元之報酬,而同意 代為收受毒品,固有不該,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黃 明印尚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 冒風險代為收受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 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被告黃明印之惡性實為本案被告三人 之中較為輕微,是衡酌被告黃明印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在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黃明印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 均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翁進財向國外購買海洛因 後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辦理運輸、進口,其於本件犯行擔任主 導地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700.01公克 (驗餘淨重699.78公克),純度達85.54%,數量非微,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翁進財所為實 應予以嚴厲之非難;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均知悉毒品不得輸 入我國,在主觀上得知運輸之毒品可能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 ,被告柯曉芳仍配合被告翁進財辦理本案毒品運輸相關事宜 ,被告黃明印則因貪圖2萬元之報酬,而同意代收本件夾藏 毒品之包裹,被告三人彼此之分工狀況;被告翁進財雖對於 自身犯行坦認,然就其與共犯柯曉芳彼此間之分工狀況,則 多所維護,被告柯曉芳否認犯行,且對於其客觀上所分擔與 黃明印接洽過程,初始於警詢供認嗣後則說詞反覆之犯後態 度,被告黃明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本案運輸 之毒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其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 就參與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並未推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十、再查被告黃明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先前曾於8 5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而視同未犯罪),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運輸毒品 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出面取貨,屬末端任務, 涉案情節較諸其他居主導地位之共犯翁進財柯曉芳等人, 應較輕微,且其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參與之情節及共犯細節 甚詳,並指認共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明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明印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黃明印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粉塊狀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 重699.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 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 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 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行動電話及其所搭配之門號,分別 係被告翁進財、被告柯曉芳、被告黃明印作為犯罪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供承在卷,自分別屬被告翁進財 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翁進財用以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電話,並與聯邦快遞公 司人員聯繫使用,業如前述,自亦屬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5包裹紙箱1個(含原包裹封條1件)、編號6 本案夾藏用之壓縮機2台、編號7寫有「柯旭明」紙條1張, 亦為被告三人及共犯等人用以便於運輸本案毒品自國外入境 臺灣,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明印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為1萬5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明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 件雖經行使而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收受,已非屬被告 翁進財柯曉芳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柯旭明」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所載物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與被告三人本次 運輸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貳拾伍包(均含外包裝袋) 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翁進財持用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柯曉芳持用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SIM卡壹枚) 黃明印持用 5 包裹紙箱壹個(含原包裹封條壹件) 6 用以夾藏本案毒品之壓縮機貳台 7 寫有「柯旭明」之紙條壹張 8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翁進財持用 9 個案委任書其上偽造之「柯旭明」簽名壹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隨身碟壹個 翁進財處扣得 2 SIM卡壹枚 翁進財處扣得 3 電話紙條壹張 翁進財處扣得 4 毒品吸食器壹個 翁進財處扣得 5 海洛因貳包 111年12月13日翁進財處扣得,為翁進財個人吸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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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