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7號
TNDM,112,重訴,7,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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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曉芳、黃印明雖均知悉 本案包裹內為毒品,惟不代表其等主觀上知悉之毒品種類即 為實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主觀上認知者仍有可 能為其他種類之毒品,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的毒品種 類,應依據共犯之間的關係、共犯之間的互動情形,及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 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 斷。  
 ⒉關於被告黃明印部分: 
 ⑴被告黃明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我代收的包裹裡是 違禁物,他們當初是說有一件包裹叫我代收,酬勞會給我2 萬元,我心裡想說收包裹就有2萬元這麼好,可能是違禁物 ,大概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你之前的工作都是警衛跟保全嗎?)大樓管理 員跟工廠的管理員;…(在本案之前有無幫別人代收過包裹 ?)沒有;(翁進財柯曉芳到底有無跟你說過包裹內的物 品為何?)沒有,沒有說過包裹裡面是什麼。…(方才翁進 財說他在請你代收包裹時,就有說裡面裝的是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他有無這樣說過?)沒有,都沒有跟我這樣說過;… (你認為這個包裹,為何無緣無故收包裹就可以拿2萬元? )因為當初他跟我說如果能代收包裹可以有2萬元酬勞,我 當初因為生活費也…;(為何只要代收包裹就有兩萬元,你 當下不覺得疑惑嗎?)因為我那時候缺生活費,我沒有想那 麼多,只是說多2萬元生活費就可以,沒有去想那麼多問題 ;…(你當時認為包裹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他說是違 禁品,我當初以為是安非他命而已,我從來沒有聽過海洛因 ;(所以你那個時候就想說這個包裹就是安非他命?)對; (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只有說你認為是大陸的玉,為何當時 沒有坦白?)因為當時他們跟我說是貴重物品而已,到最後 偵查時我全部說出來,我是認為可能是安非他命;(為何在 柯曉芳及翁進財都沒有告訴你包裹內容為何的狀況下,你自 己會認為是安非他命?)因為他們跟我說是違禁品;(違禁 品為何只限於安非他命?)因為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我 只有聽過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4頁 )。是依被告黃明印上開供述,其已藉由代收包裹可獲得2 萬元報酬且屬違禁物等資訊,知悉代收之包裹屬於毒品,並 依照其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委託其代收之包 裹可能為安非他命。參以觀諸被告黃明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被告黃明印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是被告黃明印供稱其因並未接觸過毒品,僅知安非他命,



因此認為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以2萬元對價委請代收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翁進財於警詢供稱:「(黃明印是否知道以2萬元 為代價代收的包裹是毒品?)他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 海洛因,我也有跟他說這個包裹的嚴重性,交代他收貨時候 要特別小心,他有跟我們說他很內行,以前有幫其他人代領 過「安仔」;…(你有無告知黃明印本案郵包內容物為何? 有無告知黃明印為何要以2萬元代價請黃明印代收包裹?) 我沒有跟黃明印告知內容物為何,但他知道這是違禁品,雙 方都心照不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黃明印說包裹裡 頭是甚麼,不過我有請他要小心,黃明印說他知道,他說他 以前有幫忙人領過安,安應該是安非他命,他說他很內行等 語(見偵一卷第247頁、第248頁、第430頁至第431頁)。被 告柯曉芳於警詢供稱:「(妳或翁進財有無告知黃明印本案 郵包內容物為何?有無告知黃明印為何要以2萬元代價請黃 明印代收包裹?)翁進財好像只有跟黃明印說是違禁品,翁 進財告訴黃明印說,他是代替他朋友尋找代收的人,酬勞是 2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翁進財在打麻將的旁邊 巷子裡頭跟黃明印說,翁進財黃明印幫忙領違禁物的包裹 ,要給他2萬元作為代價,黃明印也有跟我們說他以前也有 幫人收過安非他命,收完也沒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 至第169頁、第230頁)。是依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上開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翁進財確實並未明確告知被告 黃明印代收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被告黃明印於允諾代收 後,曾回應其有代收「安」即安非他命之經驗,依照上開回 應內容,被告黃明印顯有認知本次代收之毒品可能為安非他 命,始會向委託者為上開表示。參以被告黃明印柯曉芳、 翁進財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願支付之報酬 為2萬元,並非甚為高價,而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市價、 為警查緝後刑度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代收之酬勞自亦 有差,上開2萬元之報酬並非高額,被告黃明印自該對價而 認屬於情節較輕之安非他命,應符合經驗法則。故被告黃明 印供稱其主觀上係認知代收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 ⒊關於被告柯曉芳部分:
 ⑴被告柯曉芳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業如前述,被告柯 曉芳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翁進財有告知包裹內有違禁物,但未告知違禁物內容為海 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171頁至第172頁、第230頁) 。而被告柯曉芳知悉被告翁進財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其自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坦稱:「(妳知



道被告翁進財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妳會施用安非他命 是跟被告翁進財一起以後才施用的?)對;…(妳跟翁進財 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時,頻率是如何?)有時一天三次,吸 幾口、吸幾口這樣;(施用期間多長?)沒有很長,差不多 一、兩個月;(你跟被告翁進財一起施用的是安非他命?)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參以被告翁進財 就其與柯曉芳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情形,亦於本院證稱:「( 你之前是否有施用毒品?)有;(大概從何時開始就有施用 毒品?)民國80幾年;(當時是否陸陸續續有被抓過好幾次 施用毒品?)是;(被抓的是哪些種類的毒品?)都是一級 跟二級,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的;…(你剛才提到 被告柯曉芳以前沒有施用毒品,是本案之後才施用?)對; (她施用毒品大約是何時開始?)就被抓的前一陣子;(本 案案發係111年12月初,她是在那之前就有施用安非他命嗎 ?)在這之前有;(會一起施用嗎?)有;(所以她也有看 過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情況?)是;(柯曉芳有無看過你施用 海洛因?)應該沒有,跟她一起施用的時候都是安非他命; (本件111年12月13日搜索時,當時在你那邊有搜到吸食器 ,是否如此?)是;(按照你跟柯曉芳被抓那天的警詢筆錄 ,你們都說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12月13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這是最後一次一起施用是不是?)是;(你 說一開始有跟被告柯曉芳說你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東西過來 是嗎?)跟他們兩個都有講,說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我一 開始跟柯曉芳也是這樣講;(你跟柯曉芳說你馬來西亞的朋 友要寄違禁物過來?)對;(當時你的意思是馬來西亞的朋 友要寄違禁物過來給你?)是;…(你有施用咖啡包的習慣 嗎?)很少,很久之前有,開刀之前都還有,多多少少,不 會說很多,有就喝。…(被告柯曉芳知道你有在施用咖啡包 嗎?)她不清楚;(所以她知道你有施用的主要就是安非他 命?)對;(當時她知道是你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毒品過來 是要給你對不對?)對;(她知道寄過來的毒品是你要用的 還是你要賣的?)我要用的;(如果你跟她說你馬來西亞的 朋友要寄毒品過來給你,她認知到你是要施用的,所以應該 是你有在施用的毒品,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至第410頁)。而被告柯曉芳、翁進財於111年12月13日經 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兩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 翁進財柯曉芳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採驗結果 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併辦調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是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則被告柯曉芳、翁進財上開兩人有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供述與證述,應非憑空捏造。故依照被告柯曉芳 、翁進財所述,其二人於案發前會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上開採尿結果雖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國內查 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然一般施用毒品者並未精細區分上開毒 品名稱,均以安非他命稱之,本件因係主觀犯意認定之差異 ,故均按被告所稱毒品名稱認定),且被告柯曉芳自承於案 發前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翁進財關係開始施用安非 他命,則被告柯曉芳顯然藉由與翁進財一同施用毒品之經驗 ,知悉被告翁進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參以 依被告翁進財於本院證述其告知柯曉芳關於友人自馬來西亞 寄送之違禁物毒品係供翁進財施用,被告柯曉芳主觀上應得 以知悉,本次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運送之毒品,可能為被 告翁進財慣常施用之安非他命。再者,被告翁進財柯曉芳 均未供稱,被告翁進財有允諾給予柯曉芳某金額報酬,且依 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柯曉芳可獲得特定金額之 報酬,而依前述,被告柯曉芳就本案運輸毒品,除洽詢被告 黃明印並負責後續聯繫,並向其胞兄柯旭明拿取身分證交與 被告翁進財作為包裹收件報關資料,被告柯曉芳及翁進財雖 有遠房親誼關係,然一般走私毒品均為重罪,若其本身無特 定利益可圖,應無如此積極配合翁進財之理,其願意配合為 本案犯行,應存有若本次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被告翁進財事成後於情理上應會提供部分運輸之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之想法,始會積極提供身分證件、聯繫被告黃明印 ,被告柯曉芳主觀上顯然對於寄送之包裹內夾藏之毒品可能 為翁進財慣常施用之安非他命,有所認識。 
 ⑵再依前述,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均供稱被告黃明印於允諾代 收後,曾回應其有代收「安」即安非他命之經驗,且依被告 柯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被告柯曉 芳對於黃明印上開言詞並無反駁或澄清本案毒品類型之表示 ,顯然被告柯曉芳認知本次委託黃明印代收包裹夾藏之毒品 種類,確實包含黃明印提及之安非他命,若被告柯曉芳認知 代收之包裹毒品種類、情節較為輕微,為增加被告黃明印參 與之意願與配合度,降低黃明印主觀上對於觸法風險之評估 ,理應會對黃明印為澄清,故依上情,亦堪以佐證被告柯曉 芳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安非他命,已有預見  ,仍積極配合後續聯繫黃明印包裹到達、取貨事宜,其顯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⑶至柯曉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告翁進財告知寄送之包裹 為咖啡包,其主觀上應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以被 告翁進財於本院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①被告翁進財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其係向被告柯曉芳佯稱寄 送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被告翁進財就告知之詳細 情節,於偵查中證稱:柯曉芳不知道我要運輸海洛因,我騙 她說我要弄毒品咖啡包原料,要她幫忙聯絡管理員,後來我 們打牌就認識黃明印,知道黃明印是管理員所以找他,我是 自己與黃明印說的,我跟黃明印說請他幫我找個地址幫我領 東西,黃明印就給我他大樓地址,但我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 ,不過我有請他要小心,黃明印說他知道,他說他以前有幫 人領過安,安應該是安非他命,他說他很內行,黃明印不知 道物品具體是什麼,但他知道是違法物品等語;於本院則證 稱:「(你當初進口那麼多海洛因是如何跟被告柯曉芳講的 ?)我跟被告黃明印及被告柯曉芳說那是違禁品,黃明印也 知道是咖啡包,也有說他之前,不知道是多久之前,有替人 代領過二級的,我跟他說我那個不是,我的是三級毒品,那 時候是三個人在場的時候一起講的,一開始我們在打牌的地 方,我叫柯曉芳請黃明印出來,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我說可 不可以幫我代領國外寄來的包裹,他說可以,我就先拿5000 元訂金給他,我跟他說運回來的是三級毒品,他怎麼會說二 級我不清楚,二級是他說他以前有幫人家領過,多久以前我 不知道,他說他內行的;…(你有跟被告柯曉芳說違禁品的 內容是什麼嗎?)咖啡包;(有講到第幾級毒品嗎?)第三 級;(你有講到『我要進口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這麼具體? )有;(所以你一開始就有跟柯曉芳說了?)對,我確定是 這麼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1頁、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0 1頁),是被告翁進財前於偵查中證稱僅有告知被告柯曉芳 寄送之包裹為咖啡包、未告知被告黃明印毒品種類,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證稱在最初與被告柯曉芳一同詢問被告黃明印、 三人同在之場合,即有告知被告黃明印柯曉芳本案寄送之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於被告黃明印表示其曾有代收 安非他命經驗時,尚有向黃明印澄清係寄送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前後情節顯然未完全相符,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②其次,被告柯曉芳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供稱:翁進財有告 訴我,裡面裝的是違禁品,但違禁品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 我只知道這個違禁品可能是毒品,但是以為可能是K他命之 類的,並不知道這是海洛因;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翁進財說 要我幫忙找一個守衛收包裹,他是跟我說違禁品的包裹,我 一開始以為為是酒類或咖啡包或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海洛



因,我是被逮捕時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又於112年2月7日 警詢時供稱:當初翁進財他只有要我幫他找一個證件要當收 件人,及一位警衛代收包裹,但沒有說要寄送的物品是什麼 ,是直到有一次翁進財黃明印在討論代收包裹細節時,我 聽到翁進財提到「違禁品」3個字,我才知道是寄送違禁 品,後來黃明印有打line跟我說調查局找他去警衛室,翁進 財向我表示我什麼都不知道,後來他向我坦承要黃明印代收 的包裹是咖啡包等語;於112年4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我不知道翁進財寄送的包裹是海洛因,我到最後才知道那 是咖啡包,是被告翁進財在事發的時候才告訴我那是咖啡包 ,(復改稱)翁進財叫我幫他找一張證件跟一個警衛,要收 這個包裹,在打麻將那邊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違禁品」這3 個字,他們講完之後,後來在打麻將那邊的巷子翁進財才跟 我說那是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第172頁;第239 頁;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50頁、152頁;本院卷第61頁、67 頁至第68頁)。是依被告柯曉芳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稱被告翁進財僅告知該包裹為違禁品,並未明 確告知包裹內容物,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則改稱被告翁進 財並未主動告知包裹係違禁物,係其自行聽到被告翁進財黃明印討論包裹事宜時提到「違禁品」而知悉,且翁進財係 於案發後帶其離開路程始告知包裹為「咖啡包」等情,故依 照被告柯曉芳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被告翁進財僅有 告知包裹為違禁物,於接獲黃明印通知前,被告翁進財並未 明確表示包裹為「咖啡包」,與被告翁進財證稱事前有告知 柯曉芳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乙情並不相符,而被告 柯曉芳於本院移審時供稱被告翁進財告知包裹內為咖啡包情 節非但反覆,且其嗣後供稱係在翁進財黃明印商討完畢後 ,翁進財始告知此事,亦與翁進財於本院證稱初始與柯曉芳 一同詢問黃明印過程即告知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情形亦 不相符,被告翁進財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況 被告柯曉芳上開第1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在111年12月14日 製作,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其對於本案經過記憶應較為 清楚,若被告翁進財有明確告知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此對柯曉芳有利之事,被告柯曉芳豈會於拘獲初始均未提及 ?
 ③再依上開被告翁進財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其證稱於初始和被 告柯曉芳一同詢問被告黃明印時,即有告知包裹內為咖啡包 ,並於黃明印表示曾代收過安非他命時,尚有澄清本次代收 之包裹為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惟被告黃明印在場親聽翁進 財上開證述內容,質之上情後供稱:「(方才翁進財說他在



請你代收包裹時,就有說裡面裝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他 有無這樣說過?)沒有,都沒有跟我這樣說過;(那為何他 會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你當時認為包裹裡面的東西 到底是什麼?)他說是違禁品,我當初以為是安非他命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而被告翁進財若 有明確告知本案委請代收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甚至 係刻意向被告黃明印澄清毒品種類,被告黃明印應無自始均 供稱僅告知為違禁物、甚至坦認其主觀認知為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理。
 ④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柯 曉芳本案包裹為咖啡包、於本院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柯曉芳 及黃明印本案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顯係刻意維護之詞 ,不足採信。
 ⑷從而,本件被告柯曉芳雖不當然知悉被告翁進財寄送之包裹 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對被告翁進財寄送之包裹內可 能藏放之物為翁進財常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所 預見、認識。縱以有利於被告柯曉芳之認定,亦足認其主觀 上預見翁進財所運輸者至少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具有 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跨境運輸毒品,非 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 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 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 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 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 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 、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 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 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



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被告柯曉芳知悉被告翁進財欲進行毒 品包裹國際運送,需要收件人證件辦理相關進口事宜,以及 適合之收件地址、收件人,即有向其兄柯旭明謊稱辦理保險 而拿取身分證,交與被告翁進財辦理運送事宜,復一同邀約 黃明印加入本案毒品運送計畫,使本案國際運送得有收件地 址、代收人,並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被告黃明印進行相關聯 繫,告知黃明印毒品可能送達之時間、向被告黃明印確認毒 品是否送達等事宜,且被告翁進財黃明印之間並無直接聯 繫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觀被告柯曉芳參與之本案 情節,包含一同取得收貨人姓名與證件、收件地址、代收人 ,可認被告柯曉芳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參與本件跨境運輸、 進口計畫,且被告柯曉芳既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夾藏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仍配合被告翁進財使上開收件人、收貨地址 、代收人得以完備,並進行後續貨物是否送達、接洽取貨事 宜,藉此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 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以,被 告柯曉芳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行為,在其 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曉芳之辯護人辯稱 :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應論以幫助 犯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翁進財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柯曉 芳及黃明印運輸本案毒品而主觀上認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二者均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之(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 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 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海洛因郵包係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 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毒品,抑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二、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 告柯曉芳、黃明印客觀上所為雖係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惟其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行犯行,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 就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運輸毒品部分,應從其所知,僅論以 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被告所為分敘如下: ㈠被告翁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柯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明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㈣被告三人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偽造「柯旭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運送毒品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 柯曉芳、黃明印就本案運輸之主觀犯意應僅有認知屬於第二 級毒品,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有不當,然與本院上 開認定的事實屬於社會上同一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柯曉



芳、黃明印變更後的罪名進行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及間接正犯:
 ㈠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就冒用柯旭明名義,偽造不實「個案委 任書」,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進財與「馬克」、柯曉芳、黃明印就本案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客觀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 聯絡係指運輸私運未具體指定種類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翁進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與「馬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就 本案雖與翁進財及毒品寄送者「馬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然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二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 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已如前述,爰就其二人所 知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遂行本 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五、罪數關係:  
㈠被告翁進財柯曉芳本案行為經過,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將毒品自馬來西亞運送來臺,被告翁進財所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被告柯曉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翁進財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柯曉芳則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 進財、柯曉芳係冒用柯旭明名義簽立「個案委託書」並上傳 行使,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審理 時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 、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394頁),無礙被告翁進 財、柯曉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明印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 偵字第10550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減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 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 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 筆錄即指稱本案包裹係柯曉芳及其兄委託代收,並詳細交代 見面經過、付款情形、柯曉芳聯繫其收取包裹、黃明印拍攝 包裹照片傳送與柯曉芳確認,並指認「翁進財」為與柯曉芳 一同前來之該名哥哥等情,有被告黃明印111年12月13日之 警詢筆錄內容可參,是被告黃明印於查獲初始確實有供述本 案共犯為柯曉芳及翁進財,並配合進行指認。
 ⒊再關於本案調查過程是否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被告柯曉芳及翁進財,本案承辦單位臺南市調處固函覆本院 「㈠本案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清股檢察官許家彰指揮 偵辦後,即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調取郵包收件電話00000000 00門號之緊急通訊監察通信紀錄(詳附件一),經檢察官 核准後依法執行前述電話之緊急通訊監察及調閱通信爲紀錄 分析。㈡專案小組111年12月8日執行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 00緊急通訊監察期間,將門號基地台移動軌跡與國道ETC門 閘系統比對篩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與收件 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據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系統及 員警查訪資料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為本案被告 翁進財,隨即鎖定翁進財為本案主嫌(詳附件二),並向貴 院聲請翁進財另線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獲准,並另對翁 進財使用之ALW-2223車輛行動蒐證,進而發現翁進財有另一 名女性同夥(詳附件四)。㈢因翁進財刻意不親領郵包而係 指示物流人員交由收件地址大樓管理員代領,本處旋於111 年12月9日向貴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詳附件五),並於12月1 2日上午物流人員投遞郵包後,下午持票執行搜索,經持函 向該大樓管理員委員會調閱相關影像資料後,發現管理員黃 明印除私下交待當班管理員王雄壹收領郵包外,並有藏匿郵 包、拍照紀錄並撕下包裹封條等滅證涉嫌重大行為,故向檢 察官聲請拘提黃員到案。經清查黃員扣案手機,發現渠與郵 包收件人柯旭明胞妹柯曉芳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研 判柯曉芳應為本案共犯之一。㈣因專案小組已鎖定翁進財柯曉芳涉案,俟黃明印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供述指認翁



進財及柯曉芳後,專案組即依檢察官指揮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翁員住處拘提翁員及柯女到案。」、「綜上,本案被告翁進 財及柯曉芳原係本案鎖定之犯罪嫌疑人,非單純因被告黃明 印供述進而查獲之共犯,惟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 錄指認該2人身分等情確實有利於本案後續調查作為。」,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5月25日南市機緝字第11 26653911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91頁)。是承辦人員經調取郵包收件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通信紀錄,復將該門號基地台移動軌跡與國道ETC門 閘系統比對篩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收件 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並查知ALW-2223自小客車使用人 為被告翁進財,即鎖定翁進財為本案主嫌,並聲請對翁進財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且依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2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1665968 9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檢附之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見他字卷 第7頁至第15頁),承辦人員經調閱翁進財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1年12月8日10時41分、同日時51 分、同日11時13分均撥打電話與包裹寄件地馬來西亞,並比 對0000000000號門號與聯邦快遞人員對話時間,研判係由被 告翁進財負責與馬來西亞同夥聯繫,是承辦人員於被告黃明 印供述前,已藉由上開具體證據資料掌握本件運輸毒品之嫌 疑人為被告翁進財,故被告黃明印於查獲初始供述被告翁進 財涉案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 ⒋再依照上開臺南市調處函覆本院之結果,雖認被告柯曉芳非 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然依前述之調查資料,調查局 人員藉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ETC門閘系統 比對篩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等相關資料,掌 握之嫌疑人為被告翁進財,雖經車輛行動蒐證發現翁進財有 搭載一名女性,然此事實尚無從與本案運輸毒品產生關連, 尚難認與被告翁進財同車之人即為嫌疑人,而被告黃明印遭 扣押之行動電話截圖,雖可看出柯曉芳有與黃明印以LINE聯 繫,然該聯繫內容僅可看出「柯曉芳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 後,即可互相通話。」之文字,有函覆之黃明印手機畫面截 圖3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是上開LINE對話並無任何 具體內容,實難以查知被告柯曉芳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故 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遭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即具體 指述本案其代收之包裹係柯曉芳及其兄委託代收,並詳細交 代歷次見面經過、包裹對價付款情形,柯曉芳聯繫告知包裹 將到達、黃明印拍攝包裹照片傳送與柯曉芳確認等各情,顯 然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始能查獲被告柯曉芳,足認被告黃



明印有供出毒品共犯,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查獲正犯柯曉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翁進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柯曉芳於偵查中僅坦承其主觀上認為運輸之毒品為K他命 或咖啡包、於本院亦僅供稱其主觀上認為運輸之毒品為咖啡 包;被告黃明印於偵查中供稱其僅知悉包裹內有違禁物,否 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運輸及走私 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於偵查中均未坦承 犯行,自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㈠被告翁進財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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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