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4號
TNDM,108,訴,54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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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⑸而關於被告乙○○販賣申○○2 包愷他命價金數額,被告乙 ○○雖陳稱是共2400元(偵2 卷第500 、503 頁),與申○ ○所述2 包2000元不同。然被告乙○○確實也陳稱:因為親 戚關係,申○○會殺價,並且賒欠等情,是申○○所述價金 為2000元,亦非全屬無據。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 次交易價金應為2000元,被告乙○○僅收取1000元,並更正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3.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申○○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 31日伊有再向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表弟乙○○ 聯絡,再由乙○○聯絡「紅毛卯○○拿1 包愷他命到伊住 處外面交給伊,伊給1000元現金,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 辛○○有在家等語(偵2 卷第228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 :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伊有 說「我要1 罐涼的,1 支菸啦」,「菸」是指愷他命、「涼 的」是指真的飲料,因為要買愷他命時,會順便叫乙○○送 飲料過來,該次交易是1 包半,應該是1500元,當天只有付 1000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過程即如偵 訊時所述,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買到確實是愷他命, 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本院卷2 第207 至212 頁、 214 至215 頁、217 至218 頁、221 至224 頁)。 ⑵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2時許,伊與乙 ○○通聯使用,是要愷他命的意思,申○○先打電話給乙○ ○說要買愷他命,後來23時許的電話,是伊打給乙○○,因 為申○○要伊打電話給乙○○說要1 包半。當天伊在三樓陽 台,有看到一個叫「紅毛」即卯○○拿愷他命給申○○,不 知道申○○給多少錢,申○○買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 4 卷第128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是申 ○○向乙○○買愷他命,伊有從樓上親眼看到有人將毒品愷 他命交付給男友申○○,申○○有拿錢給對方,可是那時候 看不清楚對方是誰,因為太暗,伊警詢、偵訊說是卯○○, 則是因為事後申○○有告訴伊等語(本院卷2 第193 至194 頁、202 至203 頁)。雖其於審理亦證稱:108 年1 月31日 21時8 分43秒,伊跟乙○○通訊監察譯文,乙○○說「我好 了會打給你」,伊說「你那個菸可以一包半嗎」只是向乙○ ○幫忙買1 包香菸,不是K 菸云云(本院卷2 第189 頁), 惟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該通話是申○○要其向乙○○說要 1 包半的愷他命,所證與申○○前後之證述相符。況倘要被



告乙○○購買香菸,而非愷他命,應是以「1 包」、「2 包 」做為計算,殊難想像會要求他人購買「1 包半之香菸」, 證人辛○○前開審理時之證述,悖於常理,應難信採,應以 偵訊時所述為認定,該次確係交易愷他命無誤。 ⑶被告卯○○於偵訊時亦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貨源 是丑○○,丑○○跟乙○○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過去或叫 人家來拿,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曾幫乙○○送毒品給 申○○2 、3 次,沒有送給其他人過等語(偵3 卷第302 至 303 頁、312 至314 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 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乙○○跟申○○、辛○○ 講電話的部分,有說到「我要一罐涼的、一支菸啦」,「一 支菸」就指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半」是指1.5 公克,該 次實際交付重量,伊不清楚。這次交易幫忙載乙○○去送毒 品,是因為乙○○跟申○○是表兄弟的關係,申○○會跟乙 ○○講價錢,要求賣他便宜一點,乙○○就跟伊說每次都會 被他拗錢,所以就由伊去,要伊跟申○○講說這個東西是伊 的,申○○就不會跟伊壓價錢。那次陪同乙○○去找申○○ ,收到1000元,乙○○有給伊300 元等語(本院卷2 第351 至352 頁、356 至358 頁、360 至361 頁)。上開交易毒品 之情節,更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稱:該次交易辛○○電 話中說買1 包半,就是1.5 公克的愷他命,約1700或1800元 ,申○○都是給現金等語(偵2 卷第501 頁);及於審理時 證稱:該次有賣愷他命給申○○,就是譯文中提到的1.5 公 克等語(本院卷2 第337 頁)相符。綜上證人及被告之證詞 ,已可認被告乙○○、卯○○有於108 年1 月31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5 公克予申○○,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 。
⑷另外,上開108 年1 月31日交易愷他命一事,復有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108 年聲監字第16號〕(本院卷1 第263 至266 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108 年1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 卷第421 頁 ,附件編號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至46頁)、被告卯 ○○之指認照片1 張(偵4 卷第79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 第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2 卷第435 至441 頁)在卷可 憑,及扣案被告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可



資為證,應可認定。
⑸而關於該次被告乙○○販賣申○○1.5 公克1 包愷他命價金 ,被告乙○○陳稱是約1700或1800元,與申○○所述1500元 ,當日僅交付1000元不同,然申○○會因為其與被告乙○○ 為親戚,會藉此殺價、賒欠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價金本應為1500元,被告卯○○ 、乙○○僅收取1000元,被告卯○○從中分得300 元。爰更 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已向附表各編號購毒者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 其復自承:丑○○將毒品買回來,伊賣出後,要將本錢給丑 ○○,但買回的毒品總量裡面包含施用與販賣,伊與丑○○ 等人想施用就可以自己拿,沒有限制,至少有賺到施用毒品 部分,伊個人如果1 包愷他命販賣1000元,會賺100 至200 元等語(偵2 卷第736 頁,本院卷1 第285 頁、331 至334 頁),足見被告乙○○有從中賺取少量施用及差額利潤圖利 之意圖及事實至明。而被告卯○○參與附表編號3 之犯行, 有分得300 元,詳如前述;至被告壬○○雖參與附表編號1 之犯行並無分得利益,但亦供稱可以免費分得毒品愷他命施 用等語(本院卷2 第380 頁),是其等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俱堪認定。
㈢被告丑○○就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應為共同正犯: 1.訊據被告丑○○雖坦承個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及土庫一 街711 巷903 號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是其家的倉庫,乙 ○○、壬○○、卯○○平日會到該處聊天、活動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乙○○有跟 伊說要賣毒品,因為不想讓乙○○等人販賣毒品,也不想申 ○○一直打電話煩乙○○,所以才向友人「阿楓」拿檸檬酸 給乙○○,實際成分伊不清楚,只知道是清理飲水機之清潔 劑,乙○○不知道是檸檬酸,伊想說購毒者發覺毒品品質不 好,就不會再向乙○○等人購買,伊也沒有向乙○○拿錢。 關於販賣李○毅這一次,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而辯護人為被 告丑○○辯護主張:㈠被告丑○○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知悉 販賣毒品係重罪,經被告乙○○再三要求,故而將常作為愷 他命副料之檸檬酸分裝夾鍊袋中,再放置於工廠內之黑色公 事包中,供被告乙○○等人取用,欲使購毒者吸食後無效果 而不再糾纏。雖事後扣案黑色公事包中疑似愷他命之結晶狀 物,檢驗結果是氯化鋇二水合物,含有毒性,然僅有少量施 用應該不會對人體產生明顯、立即的負面影響,只會讓買家 感覺品質不佳,被告乙○○、壬○○、卯○○因為經驗不足 ,施用到這些假冒的愷他命時,無法分辦真假,被告丑○○



即達到阻止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目的。㈡又共同被告之 自白不得相互補強,本件除了被告乙○○、壬○○、卯○○ 之證詞,缺乏補強證據,卷附108 年2 月22日、108 年1 月 30日、31日之通訊監聽譯文,無法得出毒品的來源為何,而 證人申○○與辛○○證述有矛盾之處,且辛○○於審判中證 述,其在警偵中所述是聽申○○轉述,性質上屬傳聞,應不 可採,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確實有參與被告乙○○ 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2.被告乙○○、壬○○、卯○○等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經認定如前。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乙○○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數次販賣毒品來源都是 丑○○去拿毒品的,伊有向丑○○說要拿毒品來賣,請丑○ ○幫忙,之後毒品就出現在他工廠,但來源不清楚,雖也曾 跟丑○○一同前往向上游購買愷他命,但都是丑○○接觸上 游。丑○○知道伊在賣毒品,有提供毒品給伊賣,因為伊向 丑○○說找不到工作想販賣毒品。賣的跟吸食的沒有區分等 語(偵2 卷第504 頁,本院卷2 第303 至304 頁、306 至 309 頁、317 頁)。又被告壬○○偵訊時亦證稱:愷他命是 丑○○向外面買回來之後,之後他會放在土庫一街711 巷 903 號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內的某個地方,有時候會放 在牌九黑色的袋子,有時候也會放在接近門口的印表機下面 ,再跟乙○○說放在哪裡,拿給李○毅的愷他命,就是丑○ ○在外面買回來交給乙○○賣的等語(偵3 卷第88至89頁) 。被告卯○○更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貨源是丑○○,丑○○會再跟人家拿,有載乙○ ○一起去過。伊與丑○○、乙○○、壬○○硬要說有2 個是 藥頭,應該是丑○○跟乙○○,他們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 過去或叫人家來拿,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有幫他們接過電 話,客人要找丑○○或乙○○,如果聯繫不上,知道其等很 好、都在一起,都會知道要打電話給伊,曾單獨幫他們送毒 品有過2 、3 次,跑一趟會分得100 元等語(偵3 卷第312 至314 頁,本院卷2 第348 至35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 證稱:「丑○○有幫乙○○找客人,也有幫他找毒品」(本 院卷2 第349 、350 頁)。上開各被告均證稱本案販賣愷他



命係被告丑○○販入並提供被告乙○○販賣及交付,被告丑 ○○提供時亦對被告乙○○係要販賣毒品使用乙節知之甚詳 。
⑵雖被告丑○○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吃的愷他命都是跟人家拿 1 公克,就是1 小包,然後吃完再去跟別人拿,都直接放在 伊桌子上,出門會帶走等情(本院卷4 第93至94頁)。然被 告丑○○於偵訊時曾供稱:有於108 年2 月25日向綽號「阿 楓」之人購買1 萬5000元之愷他命,是與乙○○、壬○○、 卯○○共同購買後要自己施用等語(偵2 卷第60頁,聲羈卷 1 第19頁,偵2 卷第754 頁)。由其上開所述,可見其與乙 ○○、壬○○、卯○○會購買愷他命施用,且數量顯然並非 僅是購買少量供己施用。又被告丑○○供稱伊有施用愷他命 ,都是研磨後加入香菸內施用,扣案殘渣袋2 包,是施用剩 下的,扣案K 盤1 個是施用前研磨愷他命使用等語(偵2 卷 第64頁)。此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5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本院卷2 第41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丑○○除有購得愷 他命管道外,在其工廠內也確實存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 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丑○○購買的愷他命放在黑色袋 子內,會放在現場圖(提示本院卷2 第51頁)大門入口進去 的左右兩邊「雜物」處等語(本院卷2 第313 至314 頁); 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該次交付李○毅之愷他命,當時 已經放在桌上,但愷他命有時也會放在黑色手提袋中,置於 現場圖右邊雜物區或廚房天花板上面等語(本院卷2 第366 至368 頁);被告卯○○則於審理時證稱:每次去丑○○工 廠的時候,就會看到那邊房間內的桌上有愷他命,也會放在 桌子的抽屜內等情(本院卷2 第344 至345 頁),可見被告 丑○○、乙○○、壬○○、卯○○販賣與施用的毒品愷他命 不僅放置在黑色袋子內,其等確實可從黑色袋子以外地方取 得被告丑○○販入之愷他命,再持以販賣,被告丑○○所稱 伊施用完之愷他命會帶走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告乙○○在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若賣出1200元,伊只 賺其中200 元,另外1000元要給丑○○,丑○○工廠那邊的 桌子抽屜內有一個夾鏈袋專門放毒品的錢,但沒有特別紀錄 ,伊會當面跟丑○○說,會拿回成本給丑○○,所以丑○○ 不用擔心伊會把錢私吞,都是賣完再回帳給丑○○等語(偵 2 卷第504 頁,本院卷2 第303 至304 頁、306 至309 頁、 317 頁),是依被告乙○○之證詞,其販賣愷他命後,會區 分款項,並將被告丑○○應得部分另行放置。被告壬○○則



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6分12秒000000 0000號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乙 ○○的對話,確認是否要把從李○毅那邊拿到的3500元放進 藥袋,還是要分開放,因為一個藥袋是乙○○的,另外一個 藥袋是丑○○的,如果賣愷他命的錢,乙○○會把賺的錢放 在他的袋子裡,本錢會放在丑○○的袋子裡,當天只看到乙 ○○的袋子,所以問乙○○是否把3500元都放入他的袋子裡 ,2 個藥袋都會放在土庫一街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裡面 房間的桌子抽屜,乙○○的袋子會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抽屜, 丑○○的袋子會放在進門靠窗的抽屜等語(偵3 卷第84至85 頁、87至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收到3500元放 入桌子抽屜內乙○○專門在放錢的袋子,乙○○有說一個袋 子是本錢,要與丑○○去拿愷他命,另外一個袋子是賺的錢 ,因為當時不確定,所以有再打電話跟乙○○確認等語(本 院卷2 第371 、374 、378 頁)。被告卯○○亦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賣毒品收到的錢,有兩個袋子,一個是放成本的, 一個是放現賺的,主要是乙○○在分錢(本院卷2 第351 頁 )。是被告壬○○、卯○○所證被告乙○○販毒回來後區分 款項放置之情,俱和被告乙○○所證相符。佐以被告乙○○ 和壬○○就附表編號1 交易完愷他命後,確實曾有討論如何 放置金錢乙事,亦有附件編號2 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 2 卷第418 頁),足徵其等所證,並非無據。參酌被告乙○ ○、壬○○、卯○○就如何交回款項證述、放置之地點、放 置價金之包裝均證述詳盡,益徵其等所證販賣之愷他命係被 告丑○○提供,被告乙○○販毒後預計將部分價款交予被告 丑○○各情,應堪採信。是以,依被告乙○○、壬○○、卯 ○○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乙○○ 有區分放本錢及盈餘的兩個袋子,顯見確實有區分「賺」跟 「本」,被告丑○○若非有參與販賣,僅供自己施用,何須 如此區分,更可認定被告乙○○等人所稱係由被告丑○○提 供毒品愷他命供其等販賣乙節,應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丑○○雖未自行出面和賣家交易毒品,然其明知 被告乙○○在販賣愷他命,仍提供所販賣所需之愷他命,並 欲自被告乙○○獲得之價金中取得自己應屬之部分,其與被 告乙○○、壬○○、卯○○相互利用,以完成就附表各編號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丑○○自為共同正犯至明。 ⑸被告丑○○已知被告乙○○有意藉販售毒品愷他命以獲利, 而被告丑○○亦知悉被告乙○○預計將獲得之價金區分後予 以交付。而被告丑○○交付愷他命供被告乙○○販售獲利, 更可獲取款項來源以期繼續販入毒品施用,不致讓毒品徒因



施用虛耗,此觀被告乙○○所證:丑○○將毒品買回來,伊 賣出後,要將本錢給丑○○,但買回的毒品總量裡面包含施 用與販賣,伊與丑○○等人想施用就可以自己拿,沒有限制 ,至少有賺到施用毒品部分,伊個人如果1 包愷他命販賣 1000元,會賺100 至200 元等語即明(偵2 卷第736 頁,本 院卷1 第285 頁、331 至334 頁)。是被告丑○○參與被告 乙○○販毒行為,顯為自己利益,加以促使被告乙○○犯罪 營利之計劃得以實現,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 3.雖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證人李○毅於審理時證稱:「阿富」收到108 年2 月22日由 伊向乙○○購買的愷他命之後,沒有反應過愷他命有什麼問 題等語(本院卷2 第165 至184 頁);及證人申○○於審理 時也證稱:伊抽愷他命有8 年的時間,向乙○○購買2 次愷 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這兩次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也 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本院卷2 第215 頁、222 至224 頁) 。而證人李○毅所購之愷他命並非僅數百元,而係3500元, 倘花錢購得之物並非愷他命,或施用不如預期,「阿富」應 會透過李○毅向被告乙○○反應;另證人申○○並非至愚, 且有多年施用愷他命經驗,其倘施用未達效果後,基於其與 被告乙○○之親誼關係,怎會未質疑被告乙○○,且又耗費 金錢再次購買,均難想像。況申○○亦認為向乙○○所購得 之毒品,吸食後感覺係愷他命(本院卷2 第215 頁),俱堪 認被告乙○○、壬○○、卯○○自被告丑○○處取得來販賣 交付李○毅申○○之毒品,係屬愷他命甚明。 ⑵此外,扣案22包之白色結晶狀物(參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 1 第309 頁)經送往鑑定結果,均呈現「Barium chloride dihydrate 」陽性反應,係Barium chloride (氯化鋇)而 非無毒、無害之檸檬酸,且依據「安全資料表」內容可知, 氯化鋇二水合物係急毒性物質第3 級(吞食)、腐蝕/ 刺激 皮膚第2 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1 級 、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慢性毒)第3 級,危害警告訊息:吞 食有毒、造成皮膚刺激、會對器官造成傷害、對水生生物有 害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危害防範措施:使用時勿吃、喝, 勿吸入氣體/ 煙氣/ 蒸氣/ 霧氣,與皮膚接觸之後,立即以 大量(由製造者指明)洗滌、避免釋放至環境中,且具「急 毒性」,若不慎吸入,可能導致呼吸道刺激,而有喉嚨痛、 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反應等等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2756號鑑定書暨安全 資料表(警卷第381 至393 頁)在卷可按,若不慎吞食、碰 觸或吸入,係會對身體器官造成明顯之侵害反應。殊難想像



被告丑○○僅因外觀相近,即無視該物係不得吞食或吸入煙 霧之毒性物質,而恣意用以冒充愷他命,且因該物質會對人 體產生立即不適、高度危害健康,亦難認為被告丑○○此舉 不會被他人發覺,故其所辯顯與事理相悖,無足可採,益證 本案所扣得上開結晶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⑶又依據被告丑○○所稱,其為阻止被告乙○○等人販賣,以 檸檬酸混充愷他命,購毒者認為品質不好,自然可以達到阻 止他們販賣的效果,擔心不給被告乙○○,他會向別人購買 云云。果若如此,被告丑○○斷然拒絕提供被告乙○○毒品 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自陷遭被告乙○○發覺後之風險。且 被告乙○○想要販毒牟利,亦會再找他人購買愷他命,被告 丑○○之行為,根本無從達到防免被告乙○○販毒之目的。 況被告丑○○供稱被告乙○○不知道是檸檬酸,被告乙○○ 等人又稱被告丑○○提供之毒品其等均可以任意取用,則被 告乙○○、壬○○、卯○○無法區辨真偽,其等拿取施用時 ,無法達到施用之效果,若施用到扣案之氯化鋇二水合物, 更可能傷身。是被告丑○○上開所辯,更不合常情,並無可 採。
⑷又本件被告乙○○、壬○○、卯○○間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 譯文及證人證述互核已可認定被告丑○○之犯行,且被告乙 ○○、壬○○、卯○○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刑之規定適 用(詳下述),即無以誣陷被告丑○○以減刑之動機,證述 應係真實可採。另證人申○○與辛○○證述均可採信,並無 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論,且辛○○於審判中係就其所見、 參與之親身見聞交易過程為證述,並非轉述,要無辯護人所 指不可信情形存在,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丑○○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丑○○、乙○○ 、壬○○、卯○○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 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庚○○率數十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佔據包圍「食客燒烤店」,並對甲○○恫嚇稱:須 給付30萬元才會離開,不給錢店就不用開等語,並以非雙方 對等之理性、合法溝通、和解,所求也失其正當性,顯係單



方之恫嚇求財,確實足以使甲○○、戌○○心生畏懼,應該 當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之要件。另被告未○○向「隨緣」小吃 部索取保護費;被告丑○○、卯○○向「佳立」小吃部索取 保護費,均隱含「如不遵照指示按月繳交保護費,將不保證 該店會安全」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繳交 保護費,其等會危害該店安全之惡害通知店家,衡諸常情, 足以讓上開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 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依照上揭說明,被告 未○○、丑○○、卯○○所為自己符合「恐嚇」店家交付財 物(保護費)之要件。
㈡核被告寅○○、庚○○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丑○ ○就事實三、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及被告卯○○ 就事實三、事實四即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 為及被告壬○○就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丑○○、乙○○、壬○○、卯○○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次其等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毒品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接 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予少年,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丑○○雖參與販賣愷他命予 李○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寅○○、庚○○與其餘到場之數十名成年男子,就上開 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丑○○、卯○○就上開事實三部分 之犯行;被告丑○○、乙○○、壬○○、卯○○,分別就事 實四即如附表所示參與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未○○恐嚇「隨緣」小吃部索取保護費、被告丑○○ 、卯○○恐嚇「佳立」小吃部交付保護費之內容,係要店家 按月支付,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店家進行上開恐嚇 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丑○○、乙○○、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未○○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 酌其前次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犯收取保護費之恐嚇 取財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其係無 法自前次執行之刑罰中獲得警惕而再犯相同案件,為避免發 生被告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 重,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寅○○、庚○○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查被告乙○○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壬○○ 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卯○○對於涉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是就被告乙○○、壬○○、卯○○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乙○○、丑○○、卯○○、壬○○ 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係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組織犯罪、恐嚇取財等案,報請檢察官 指揮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偵辦,並依規定陳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監察證據認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23、25



至46頁)在卷可佐,故本案顯非因被告乙○○、壬○○、卯 ○○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丑○○,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2.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 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乙○○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金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乙○○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就所涉之各次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壬○○、卯○○係為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 次,又交付毒品價值、 數量非鉅,交易對象均為熟識之人,被告壬○○僅獲得施用 毒品利益,被告卯○○獲利甚薄,是認被告壬○○、卯○○ 均居於次要之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 較輕,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壬○○、卯○○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 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1 、 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寅○○、庚○○、未○○、丑○○等人不思正途 ,被告寅○○、庚○○氣焰囂張、無視公權力,以上開糾眾 脅迫恐嚇「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要求給付30萬元, 雖甲○○、戌○○並未付款,然不敢繼續營業而蒙受損失, 被告未○○、丑○○對於上開店家收取保護費,使店家擔心 若不付款將遭其等鬧事,為求息事寧人而付款,其等恐嚇取 財既、未遂等犯行,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 顯重大,且危害治安甚鉅,不宜輕縱。而被告卯○○受被告 丑○○指示前往收取保護費,助長犯罪,益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仍有不該。又被告丑○○、乙○○、壬○○、卯○○有 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經驗,其應知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 緝之違禁物,及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金錢及供給施用之利益,所為足以戕害 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無可取。並參 酌被告丑○○、乙○○、壬○○、卯○○參與販賣之次數、 對象、獲利等節,及被告壬○○、卯○○並非主要交易提供 毒品或獲利者,而係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 通雖仍有不該,但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未○ ○、壬○○、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被 害人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丑○○、卯○○,有本院調解 案件進行單(本院卷3 第23頁)可佐;被告乙○○一度否認 犯行,然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見其等有悔悟 之心;被告寅○○、庚○○原否認犯行,於審理時亦僅願承 認恐嚇犯行,被告丑○○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然亦始終 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均難謂良好,暨被告 等人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丑○○、乙○○、卯○○所犯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壬○○、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考,其 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金額不多, 係為被告乙○○交付毒品,對象係認識之人,又被告壬○○ 未獲任何金錢利益、被告卯○○獲利甚微,另被告卯○○雖 依被告丑○○指示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 行,然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足認其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壬○○、卯○○於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壬○○、卯○ ○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壬○○宣告緩刑4 年、 被告卯○○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壬○○、 卯○○年紀均輕、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而犯下本件犯行 ,足見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壬○○、卯○○知 所戒惕,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壬○○、卯○○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3 年、4 年 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2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1.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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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