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檢察官那裡也沒有說這樣?)發簡訊那個應該有講,是 他發給我的,他自己推銷給我的」、「(問:你的意思是 說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有這樣講,說他發簡訊給你,然後? )在警察局那裡就有寫,然後我過去找他,打電話給他, 他就出來了,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審判長問 :在電話中他有無跟你說這批薑母鴨很讚?)沒有」、「 (問:檢察官有提示"這批薑母鴨真的讚"?)這一句話我 沒有記,我對簡訊內容比較有印象」、「(問:你是否記 得那次跟他通話有講到禮拜一、禮拜二?)記得」、「( 問:禮拜一就是1000元,禮拜二代表2000元,是否正確? )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約定之後,去你們約 定的地點,依照你之前證述的,第一次在公學路3段十二 佃路的旁邊,第二次在郡安路4段的路上,這兩次你去到 現場拿錢給他,他就馬上拿菸盒裝的安非他命交給你,是 否如此?)是」、「(問:你拿2000元的錢給他,他就拿 裝有安非他命的菸盒給你,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是以,證人施建信於 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企圖翻異前供,改稱只是拜託被告施 清福幫忙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隨後在檢察官行交互詰 問時,即明白表示是因為被告施清福在庭,擔心指證被告 施清福販賣將來會遭被告報復,才不敢據實證述。事實上 ,在將被告暫時與證人隔離後,證人施建信即明白表示, 確實有向被告施清福購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在 公學路3段十二佃路的旁邊,第二次在郡安路4段的路上, 這兩次都是證人施建信在現場拿錢給被告施清福,被告施 清福於收錢後即拿菸盒裝的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施建信。證 人施建信上開證述,並有卷附證人施建信與被告施清福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證人施建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⑶從而,被告施清福確實有事實一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建信二次之犯行,已臻 明確,其所為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紀能文、張淙昱、陳 千惠、王建文、施建信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清福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6罪;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犯5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清福 與同案被告張見成(已歿)間,就事實一附表編號6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象,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施清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施清福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 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 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 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 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其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衡諸被告施清福販賣之對象、數量以及價值與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 之影響,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均在一定之裁量空間 下,得以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而量處相當之刑,均無情輕 法重之情事,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施清福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
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面對購買毒品者明確之指認以及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仍一再否認,企圖以幫忙調貨或合資 購買等辯詞卸責,致使司法資源浪費於重重之證據調查及證 人之詰問,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 得、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 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清福如事實一附表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 照上開說明,除附表編號6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施清福所涉各項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附表編號6部分,其與共同被告張見成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與共同被告張見成之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內裝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與 轉讓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施清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規定 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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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者│時間及地點│交易種類│宣 告 刑 │
│號│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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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能文│102年8月28│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9時許,│2000元之│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不│
│ │ │於臺南市安│毒品海洛│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 │ │南區郡平路│因1小包 │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四段安順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堤防邊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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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能文│102年9月12│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8、19時│2000元之│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不│
│ │ │許,於臺南│毒品海洛│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 │ │市安南區郡│因1小包 │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平路四段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順橋堤防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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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能文│102年9月13│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9、20時│2000元之│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不│
│ │ │許,於臺南│毒品海洛│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 │ │市安南區郡│因1小包 │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平路四段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順橋堤防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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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淙昱│102年4月18│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時18分 │3000元之│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不│
│ │ │許,於臺南│毒品海洛│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 │ │市永康區南│因1小包 │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台街停車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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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千惠│102年8月8 │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4時至15│6000元之│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
│ │ │時許,於高│毒品海洛│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
│ │ │雄市茄萣區│因1小包 │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茄萣路2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加油站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統一超商前│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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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千惠│102年8月13│購買價值│施清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9時20分│4000元之│,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 │ │許,於臺南│毒品海洛│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市中西區文│因1小包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賢路上小北│。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百貨旁轉角│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巷內,由施│ │扣案與張見成共同販賣毒品│
│ │ │清福通知張│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
│ │ │見成前往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付海洛因,│ │,以其與張見成之財產連帶│
│ │ │完成交易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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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建文│102年8月13│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40分│2000元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明│
│ │ │許,於臺南│毒品甲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市南區大成│安非他命│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路二段萊爾│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富超商前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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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建文│102年8月16│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8時30分 │1500元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明│
│ │ │許,於臺南│毒品甲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市西港區中│安非他命│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山路52號(│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中國石油西│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港直營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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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建文│102年8月23│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時30分│1500元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明│
│ │ │許,於臺南│毒品甲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市安南區○│安非他命│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路0段000│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巷00號前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施建信│102年8月14│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時許, │2000元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明│
│ │ │於臺南市安│毒品甲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南區公學路│安非他命│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三段十二佃│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施建信│102年9月14│購買價值│施清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0時許, │2000元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明│
│ │ │於臺南市安│毒品甲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南區郡安路│安非他命│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四段路上 │1小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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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