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陳:伊等在 辛○○他家改造手槍時,辛○○在旁睡覺或玩,且未曾說過 伊等不可以在那邊改造槍彈,而辛○○的祖母也住在該處, 亦未曾說過不可以在那邊做什麼,只說弄一弄要收拾乾淨, 辛○○的祖母不知道伊等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
②被告辛○○曾經在證人庚○○、丁○○等人改造槍彈之後, 數度持往郊外朝向金屬交通號誌試射以確定能否擊發並貫穿 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及證人庚○○、丁○○等人迭於偵 審中一致陳明在卷。苟被告辛○○堅決反對被告庚○○等人 之改造槍彈行為,自無多次協助試射槍彈之理。其次,被告 辛○○除為改造槍彈之證人庚○○等人試射槍彈之外,另亦 協助證人庚○○將部分改造工具及零件持往同案被告寅○○ 及乙○○住處藏放。再者,證人庚○○之同居女友壬○○即 為被告辛○○之妹,亦據證人壬○○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193-194頁)。基上事實可以確知被告辛○○與證人庚○ ○之間誼屬至交,證人庚○○及其改造槍彈之同夥即證人丁 ○○斷無以不實證言誣指被告辛○○之可能。故證人庚○○ 、丁○○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即屬可信,被告辛○○空言否 認同意並出借其住處以供證人庚○○、丁○○在內改造槍彈 ,核無足取,該被告提供改造場所並協助試射槍彈之事實, 已可確認。
㈢按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改 造玩具槍彈使之具有殺傷力,任何成年人均應知悉係屬如經 公開將遭追訴之犯罪行為。被告辛○○提供足使改造之犯罪 行為隱匿之客觀環境(場所),並於改造過後之槍彈仍處於 「是否改造完成(有無殺傷力)」未明之階段,身冒膛炸受 傷之風險代為試射槍彈,自屬對該等改造行為提供改造行為 以外之實質助益。準此,該被告幫助改造槍彈之事證亦明, 同堪認定。
㈣本院認為被告乙○○與庚○○寄放改造槍彈之零件及工具不 構成幫助犯罪事由,詳見被告寅○○、乙○○無罪部分之理 由。
六、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雖供承於上述時地收受庚○○所交付內有查 獲槍彈之黑色皮包,但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意,並 以:當初庚○○託交上述黑色皮包時,曾強調其內裝置「道 具槍」,嗣後經伊打開皮包查看而得悉係改造手槍,但伊始 終不知道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伊並無「寄藏具有殺傷力槍 彈」之認知云云,資為抗辨。
㈡經查:
①被告卯○○有於前揭時地,受寄代藏證人庚○○委託保管附 表H所示槍彈,且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是為被告卯○○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庚○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②被告卯○○於警詢中供承:庚○○用一個黑色的袋子裝該把 改造的槍彈拿給伊,並對伊說「這支槍幫我保管一下」,伊 才知道這是改造的槍,而伊曾在住處房間拆解來看,明確知 道係改造手槍。伊拿到該把改造槍之後直接放在伊住處的床 下藏放,後來伊父親將床底下的雜物搬往舊宅右側房間內藏 放...庚○○認為寄放改造槍枝在伊這裡比較不會被警方 查獲」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被告卯○○既知該等皮包 內之東西乃「改造的槍」且「怕被警察查獲」,其辯稱主觀 上並無「恐有殺傷力」之認知,即難憑信。
③證人庚○○於警詢,係證述:伊交付該等放置在皮包內之槍 彈時,係向卯○○交待「包包內之東西非常貴重,請他不要 隨便打開看是何東西」等語(警三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陳:卯○○有問說那是什麼東西,伊告訴卯○○ 稱「不要管,這是很重要的東西,你不要打開,過一陣子我 會拿回去」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似於交付該等槍彈時 ,均未向被告卯○○明言黑色皮包內放置著改造手槍及子彈 。然被告卯○○既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白陳述 「曾經打開黑色皮包查看而知悉係改造手槍」,證人庚○○ 有無於交付時告知皮包內物品,對於被告卯○○是否具有受 寄後代為保管之意思之判斷,即不生影響。再者,證人庚○ ○復於審理時,確切證述:「(你把槍彈寄放在卯○○家, 你有無說是道具槍?)我都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4頁),與被告卯○○此部分辯解,核不相符。 ④證人庚○○於深恐遭警查獲持有改造槍彈時,將該等物品託 交被告卯○○,顯見該被告乃證人庚○○信任之人,其等應 亦屬感情良好並無仇隙之友人,故證人庚○○同無故以不利 之證詞入被告卯○○於罪之風險。從而證人庚○○證述未曾 向被告卯○○強調託交之物品乃道具槍乙節,亦堪信實,被 告卯○○此等辯詞,要難採取。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卯○○ 既於物主庚○○託交皮包時,未獲該等物品乃「不具殺傷力 之道具槍」之告知訊息,又於打開皮包查看後知悉代為保管 之物品係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受寄時即已知悉物主庚○○ 係為避免遭警查緝始行託交,該被告就託交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如此即堪認 定被告卯○○係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不確 定故意,而同意代為保管該等槍彈,該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 存有此等犯罪故意,同難採信。
七、李政瀚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訊之被告李政瀚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庚○○、丁○○二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內容 ,悉相吻合。且有附表I所示槍彈扣案可證,該等槍彈經鑑 定結果,亦認確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異,亦堪審認。八、論罪科刑:
㈠基本論罪:
①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上述槍枝以下簡稱改造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
②被告甲○○、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
③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 於被告丁○○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車床業者改造槍管部 分,是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製造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子 彈罪。
⑤被告卯○○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
⑥被告李政瀚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轉讓第二級安非他 命毒品之行為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甲○○轉 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庚○○及辛○○之行為;暨被告癸○ ○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寅○○及庚○○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有未洽,起訴法條皆應予變更。
㈢罪質關係:
①被告庚○○、甲○○、癸○○等人,轉讓、幫助施用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其等嗣後之轉讓、幫助施用或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丁○○製造完成 後之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低度行為,亦為亦為之前之改造 行為或之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②被告庚○○、丁○○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之數次製造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按製造改 造手槍或子彈之行為雖屬無中生有之形成階段,但製造完成 後因尚未散佈於第三人,危害較輕。行為人若進而持以販賣 散佈,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全造成之危害較為直接且嚴重,故 販賣槍彈之行為之情節自應重於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認為製造改造 手槍及子彈完成後,持以販賣,應論以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 罪,即有未合,但因「製造」或「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各係規範於同一條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 庚○○、丁○○製造完成後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全部持 以販賣,顯見其等製造與販賣之間,不存必然之關係,是以 被告庚○○及丁○○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將部分製品持 以販賣,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論處。其等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依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
③被告丁○○二度販賣手槍犯行及被告辛○○數次幫助製造改 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 同,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論以連續幫 助之罪)。又被告辛○○持改造後之槍彈前往郊外試射,核 係以單一之試射行為同時確認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已經有效 改造,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製造改造手槍罪。其先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④被告庚○○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改造手槍罪間;被告甲○○及癸○○各別所犯連續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俱屬犯意各 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各別分論 併罰。
㈣共犯關係:被告庚○○與丁○○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與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孟璋之部分、 被告庚○○與丁○○就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暨販賣改造手 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李政瀚之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庚○○、甲○○及卯○○各別有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而為下述刑之加重:
①被告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連續轉讓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遞加重其 刑。
②被告庚○○販賣改造手槍、被告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 則依法加重其刑。
③被告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加重後,再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癸○○轉讓與販賣毒品部分之減刑: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至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壞者,不以行 為人之所供出者,係破獲來源提供之人犯罪之唯一原因為限 ,只要行為人之指證乃司法機關破獲來源之「重要原因」, 即屬符合該條之規定並得邀減刑之寬典。
②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在95年1月6日查獲本案被告甲○○ 及癸○○且經該等被告具體指證郭政憲販賣安非他命之前, 即已經由通訊監察(監聽)得悉案外人郭政憲打算運輸安非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以供販賣,但於郭政憲擬運輸進口至臺灣 之前,為設於高雄市小港機場之航警局人員先行查獲運輸毒 品行為,被告甲○○及癸○○乃第一位向歸仁分局所屬司法 警察指證郭政憲涉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歸仁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丑○○到庭證述明確(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230頁、監聽譯文外放),核與被告甲○○、癸○○等 人於95年1月7日警詢中證述其等用以轉讓或販賣之安非他命 係購自郭政憲之記載相符(見警二卷15、20、48頁)。而歸 仁分局並依被告甲○○、癸○○及其他相關證人之指證,於 95年6月23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1001177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95年 8月7日號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12605號函及前開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故歸仁分局所屬 司法警察雖在被告甲○○、癸○○指證郭政憲之前,即以藉
由通訊監察而知悉郭政憲可能涉及販賣或運輸安非他命,但 仍乏確切證據得以證明郭政憲之販賣行為並據以報請檢察官 偵辦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是被告甲○○及癸○○供出郭 政憲之行為,應評價為歸仁分局得以「破獲」郭政憲販賣行 為之重要原因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該等被告之指 證郭政憲行為,要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 形,爰依該條之規定,各就其等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被告甲○○之部分, 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癸○○部分, 則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後減輕之)。
㈦幫助犯減輕:被告庚○○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以及被告辛○ ○幫助正犯庚○○、丁○○犯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 ㈧科刑:爰審酌被告庚○○、甲○○、卯○○前有前述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被告丁○○前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 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均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各罪;被告 辛○○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之非行紀錄;被告癸○○ 及李政瀚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庚○○、丁○○、甲○○、癸○○ 、辛○○、卯○○及李政瀚等人均年富力盛,被告庚○○、 丁○○、甲○○、癸○○等不思循正途付出勞務獲取財富, 竟以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或提供友人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安全與國民健康均危害甚深 ;被告辛○○、卯○○分別協助友人製造或藏放槍彈;被告 李政瀚買受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亦戕害頗鉅。並參酌 被告丁○○、甲○○、癸○○及李政瀚供承全部犯行,顯見 悔意;被告庚○○供承大部分犯行,足認非無悔悟之心;被 告辛○○、卯○○雖均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 少見飾詞狡辯之行為,難認全無反省。暨各該被告犯罪之情 節、涉案程度、犯罪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辛 ○○、卯○○及李政瀚等人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暨就被告庚○○、甲○○、癸○○等 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①附表A、B、C、D、E、F、G、H、I所示毒品、槍砲 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物,槍砲及子彈部分,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毒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於原具有殺傷
力但經試射之子彈,則已因試射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而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附表A、B所示工具及添加物,均為供被告甲○○或癸○○ 販賣毒品所用之財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沒收。該等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③被告庚○○有償轉讓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79,000元;被告甲 ○○單獨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28,500元、單獨有償轉讓 安非他命所得財物53,000元;被告癸○○單獨有償轉讓安非 他命所得財物28,000元;其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孟璋所 得財物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上開金錢財物屬流通貨幣,均無如全部或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其中被告癸○○應被沒收之 總額37,000(90,000元加28,000元),以及被告甲○○與癸 ○○共同販賣之9,000元,因得以由扣押自被告癸○○之現 金80, 000元中沒收,該部分亦無如全部或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④附表C、D、E、F、G所示零件及工具,分屬被告庚○○ 、丁○○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明 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⑤本件並無任何被告遭起訴「製造、持有或寄藏制式子彈」之 事實,故附表F─1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縱有涉及犯罪, 亦與本件審理可及之事實無涉,該顆子彈自無由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㈩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改造後出售予辰○○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故認為被告庚○○此部分之 販賣行為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二、茲因被告庚○○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辰○○之部分, 因該等經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庚○○持以販賣之行為,即難認為構成犯 罪,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檢 察官認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槍彈予李政瀚之行為,存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甲○○基於與被告庚○○、丁○○二人共同基於改造手 槍之犯意聯絡,先行出資6,000元購買玩具手槍,再由庚○
○與丁○○二人負責改造。其後甲○○又與被告庚○○共同 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經甲○○ 之介紹,於94年10月底某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159號對面觀光休閒公車站站牌處,將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 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辰○○,所得款項,庚○○取得 9,000元,甲○○分得6,000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製 造改造手槍、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
㈡被告寅○○基於幫助庚○○及丁○○二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概括犯意,於94年底某日,幫助庚○○購買製造子彈所 需之鞭炮及底火藥,並提供臺南縣西港鄉○○村○○街8號 之139其住處以利庚○○將鞭炮中之火藥裝填至子彈內而製 造子彈外。並於同年12月13日22時許,提供其前開住處,供 被告庚○○、丁○○將附表F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零 件與工具藏放其內,以避免為警查緝,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之幫助犯嫌。
㈢被告乙○○於94年底某日,提供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 128號2樓居所,以供被告庚○○、丁○○將附表G所示製造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零件與工具藏放其內,以避免為警查緝, 故認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 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之幫助犯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槍 彈「具有殺傷力」為前提,如行為人所販賣之槍彈,不能使 法院獲致「具有殺傷力」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甲○○被訴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共同販賣槍彈予辰○○ 之部分:
㈠訊之被告甲○○雖供承介紹辰○○向同案被告庚○○購買改
造手槍及子彈(承認涉及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然 堅決否認出資以供庚○○購買玩具手槍以利改造,並以:該 等伊所交付被告庚○○之6,000元,乃庚○○向伊調借,並 非出資以供黃某購買玩具手槍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①證人庚○○於95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販賣予辰○○之槍 械...由甲○○出資購買道具槍及子彈的錢等語(見警八 卷第12頁),同日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賣槍給 辰○○的所得15,000元,我分得9,000元,甲○○分得6,000 元,丁○○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84-185頁)。核 其證言,被告甲○○所出購買改造手槍之成本以及販賣後所 受分配之金額均為6,000元(此亦係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 ,依其支出及受益情形以觀,被告甲○○顯然並無實質上獲 利。
②證人庚○○於審理時,就上開改造手槍之資金來源部分,則 結證稱:「當初是我和丁○○、周建保去買道具槍,是周建 保花了6,000元,但是他知道我們要改造槍枝賣人,他要求 退股,我就找甲○○商量,叫他先拿6,000元借我還給周建 保...(為何甲○○要積極幫你推銷槍枝?)因為我欠他 錢...(我第二次向)辰○○拿9,000元,其中6,000元『 還』給甲○○...一開始是周建保給我的,但是他說如果 是要改造槍枝,他不要,所以要求我還他,我身上沒有錢, 就打電話給甲○○,向他借6,000元,還給周建保。(你的 意思是否是周建保給你的6,000元你拿去買槍了?)是的。 (甲○○有無投資入股的意思?)我忘了當初如何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8-69、第118-119頁)。 ③就上述出售予辰○○改造手槍前,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庚 ○○之6,000元,究竟是出資入股之成本費用,抑或被告甲 ○○出借庚○○之金額,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 於起訴前之供述顯有出入。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釐清或 判斷該筆經由被告甲○○交付證人庚○○之金錢之性質。是 本院自無從依證人庚○○前揭供述反覆之證詞,遽認被告甲 ○○有出資入股之意思。況依被告甲○○交付證人庚○○之 金額,與證人庚○○出售該把改造手槍後交付被告甲○○之 金額均為6,000元乙節以觀,被告甲○○確定未自此等過程 獲致任何價差利潤或其他利益,益難確信該被告有出資入股 以圖獲利之意思與行為,揆諸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認 定該筆6,000現金乃被告甲○○出借予證人庚○○而非出資 入股之事實。
㈢該把經由被告甲○○介紹而出售予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已經本院認定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如前,故被告甲○○偕 同庚○○持以販賣,即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甲○○出資共同製造 改造手槍,而其參與販賣之槍彈,亦無確切證據以供判斷其 殺傷力,故被告甲○○被訴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共同販賣改 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均屬不能嚴格證明,此部分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寅○○被訴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檢察官認為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該被告有: 協助購買鞭炮及底火藥、提供住處製造子彈及提供住處 藏放改造槍彈之零件與工具等行為。而被告寅○○於審理時 雖就伊曾受同案被告庚○○之託,代買鞭炮及玩具手槍所使 用之底火藥,且庚○○亦曾使用其住處房間將鞭炮內之火藥 裝填至子彈之內,暨同意庚○○將附表F所示製造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零件、工具寄放其住處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然亦 堅稱並無犯罪之意思,辯稱:庚○○要求伊買鞭炮及底火藥 之時,伊不知道庚○○打算持以製造子彈,而買回鞭炮及底 火藥當日,伊亦未同意庚○○以其住處房間裝填火藥,而係 庚○○自行進入房內裝填,伊雖同意代為保管附表F所示物 品,但並無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意思等語。第查: ㈠關於代購鞭炮及底火藥部分:
①被告寅○○於警詢中,首先自承:伊並未幫庚○○改造槍枝 ,但伊於94年12月間有幫庚○○他們買鞭炮及左輪玩具手槍 底火藥,其等在伊住處房間改造子彈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 )。其於偵查中,復進而陳述:庚○○向伊借用住處裝填子 彈火藥的時間伊忘記了,大概是在94年12月間某日的下午等 語(見偵二卷第161頁)。另證人庚○○雖於偵查中曾經指 證:寅○○曾將住處借伊將火藥裝填到子彈內...寅○○ 看過伊裝填火藥,伊跟蔡某聊天時應該有說過伊在改造槍枝 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
②由上開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寅○○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 知悉證人庚○○涉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而該被告以「 不知代買鞭炮及底火藥之用途係為改造子彈」置辯,故被告 寅○○於代購前揭物品之前是否知悉證人庚○○曾經從事「 改造子彈」,並據以判斷被告寅○○代購鞭炮及底火藥之時 ,有無幫助改造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依卷內資料,證人庚○○不曾明確指出被告寅○○首度知悉 其涉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間。至於被告寅○○於警詢中, 雖曾供稱:伊於94年11月間在伊住處附近馬路旁一個墳場與 庚○○、丁○○、辛○○見面,當時他們拿改造之槍枝供伊
觀看,並告稱打算試槍,伊並未陪同試槍而先行離開,隨後 就聽到一聲槍聲。另一次伊於94年11月底在甲○○家中看及 庚○○、辛○○在組裝改造槍枝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 故依現有事證,被告寅○○首次得以證明知悉證人庚○○有 改造「槍枝」之時間為94年11月間(即代購鞭炮及底火藥之 前),至於被告寅○○何時得悉證人庚○○另有改造「子彈 」,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始終未曾明確陳明。然 「改造槍枝」與「改造子彈」之行為與罪名俱不相同,「改 造槍枝」之行為不必然伴隨「改造子彈」。從而被告寅○○ 知悉證人庚○○從事「改造槍枝」之同時,不代表亦得知庚 ○○另有「改造子彈」之行為。是以依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不能充份證明被告寅○○在代購鞭炮及火藥之前,已 知證人庚○○除改造槍枝之行為外,另有改造子彈之素行。 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只有委請寅○○協助購 買玩具左輪手槍所使用之底火藥,並未請其代買鞭炮,伊雖 打算以底火藥改造子彈,但伊騙寅○○稱買底火藥是要給小 孩玩耍使用,否則寅○○不會幫伊代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7 頁),核與被告寅○○所辯情節相符。
⑤基上各節,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寅○○代買前揭物品之時 ,已知證人庚○○另涉有改造子彈之行為,且該證人復於審 理時明白證述央請被告寅○○購買上開物品時,係佯稱打算 買來供孩童玩耍。是被告寅○○此部分代購鞭炮及底火藥之 客觀事實,即難據為認定該被告幫助改造子彈之基礎。 ㈡關於提供房間裝填火藥之部分: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寅○○曾將其住處供伊裝填火 藥至子彈之內,亦曾觀看其裝填火藥等事實,已如前述,但 被告寅○○係於何等情況下提供場所、是否主動提供抑或被 動不為反對之意思,則無法自證人庚○○前揭證言中窺知。 該證人復於審理時,進而證稱:伊裝填火藥到子彈,只需要 一分鐘以內的時間,伊僅在寅○○住處裝填火藥一次,該次 伊在寅○○房間內裝填火藥之時,寅○○並不在房間內.. .「(你在寅○○房間裝填火藥,事先有無通過他的同意? )我有問他,房間借我一下,讓我裝子彈,他說不行,但是 我自己上去樓上的房間,他沒有阻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2-73、117-118頁)。
②就被告寅○○於庚○○裝填火藥之時是否在旁觀看乙節,證 人庚○○於偵審中係證述完全岐異之情節,已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寅○○之認定。且前述二次證詞,實無從排除被告寅○ ○僅係未為強力阻止行為而任令庚○○在其房間內於未及一 分鐘之時間內裝填火藥之可能性。質言之,上述供述證據並
無以證明被告寅○○係「主動」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 為提供場所之行為。故此等客觀事實,同難憑以支持被告寅 ○○被訴之幫助犯行。
㈢關於提供場所藏放證人庚○○製造槍彈之零件與工具部分: ①被告寅○○受證人庚○○之託,而以其住處以供庚○○藏放 附表F所示物品乙情,是為被告寅○○供認之事實,核與證 人庚○○所證過程吻合,此部分應無疑義。
②然證人庚○○將附表F所示物品藏置於被告寅○○上開住處 後,雖不排除繼續改造槍彈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三第67頁) ,但實際上並未再取出繼續為製造行為,亦為檢察官及被告 寅○○方面所不爭之事實。
③按刑法上幫助犯,必須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查改造槍彈行為之正犯庚○○將附表F所示物品交由 被告寅○○代為保管之後,客觀上即未再以該等零件及工具 進行任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故被告寅○○提供處 所藏放該等零件與工具,雖可使「已完成犯罪行為」之正犯 庚○○不容易遭司法機關查知犯行,但對於正犯庚○○已完 成之改造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助力」之可言,揆諸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意旨,該等行為即無從評價為刑法上之 幫助犯罪行。
㈣結論:上開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寅○○涉犯幫助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所依憑之客觀事實,經核均無法使本院獲致該被告存 有幫助犯罪意思之確信,此部分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㈤附表F─1所示物品,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認為係制式子彈,然被告寅○○並未經起訴寄藏或持有子彈 之罪名。且該顆子彈,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子○○、丑○ ○、戊○○均到庭證述實際清點扣自被告寅○○住處物品時 ,並未發現該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9、234頁 ),顯見該顆制式子彈係混雜於附表F所示其他種類與數量 均屬繁多之物品內,不易發現查知。故被告寅○○之辯護人 認為被告寅○○並無受寄代藏該顆制式子彈之意思,應屬可 信,併予說明。
五、被告乙○○被訴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有幫助犯行,亦以其提供住處予正 犯庚○○藏放改造槍彈之零件與工具等行為,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乙○○對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供承不諱且 為認罪之表示。
㈡惟按單純於正犯庚○○完成改造槍彈之行為後,提供場所以
供藏放零件工具之行為,無從評價為刑法上之幫助行為,業 如前述。查正犯庚○○將附表G所示物品藏置於被告乙○○ 上開住處後,雖不排除繼續改造槍彈之可能性,但實際上究 未再行取出更為製造行為,是為檢察官及被告乙○○所不爭 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乙○○雖為認罪之表示,仍難據而為 有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