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5號
TNDM,103,訴,285,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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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陳稱: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其之前積欠陳鵬翔10幾萬 元,所以簽這張本票給陳鵬翔,擔保6萬元債務,其他的就 當成陳鵬翔拜託其擔任陳金發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者的代價 ,日期填載100年6月15日也是陳鵬翔說要這樣寫的,因為要 用這張本票當成其有將系爭槍彈交給陳金發之證據;之前說 陳鵬翔給其15萬元,是陸續拿的,每次拿2至4萬元,累積成 15萬元,其中2萬元是其被通緝打算到臺南躲避時,陳鵬翔 拿給其的,與擔罪沒有關係;因為其自殺沒有成功,怕刑期 又要延長,才反悔不願承認系爭槍彈為其交給陳金發等語( 見偵三卷第43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之前有答 應陳鵬翔要頂罪,是因為其想自殺,所以才允諾陳鵬翔如果 自殺成功,陳金發就可以說系爭槍彈是其所有,把責任推給 其,系爭本票是在陳鵬翔房間內簽發的;報酬15萬元是包括 簽立系爭本票當日,陳鵬翔拿105,000元給其,後來在其要 下南部時,又給3萬元,連同其之前積欠之15,000元,總計1 5萬元;15萬元是分3次給1次2萬元、1次不知道多少、1次10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17頁正 背面),前後對於其允諾陳鵬翔之事項、陳鵬翔究竟何時找 伊協商該事、15萬元報酬之係分幾次交付、各次交付之金額 等情,所辯並非一致,雖堪認被告對允諾陳鵬翔之事項、報 酬之多寡另有隱情。然參酌前述證人陳鵬翔亦不否認有交與 被告10餘萬元之等情,及被告自始至終對於陳鵬翔於101年8 、9月間有以給付金錢作為條件,請其坦認系爭槍彈係其交 與證人陳金發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之辯詞尚大致相合,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之情節是否完全不可採信,非無斟酌之餘地。 況且,縱認被告所言並非全然可信,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縱使被告之辯解真實性亦有疑義,仍不得為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而依前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持有 系爭槍彈之積極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 系爭槍彈犯行之事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故 自不得以被告前揭辯稱亦有可疑之處,逕認被告應負非法持 有系爭槍彈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依憑之積極證據,因證人陳金發陳鵬翔蕭育偉之證述多有瑕疵,且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足以據以佐證證人陳金發所述系爭槍彈來源與事實相符 ,故尚難遽論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本院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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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