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1號
TNDM,102,重訴,11,201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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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阻鐵貫通,共計成功貫通4 枝槍管,並將上開4 枝槍管交 與林昇翰,再由林昇翰安裝於上開2 枝玩具手槍上,將之製 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中1 枝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因認被告葉宏裕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被告黃耀宏與同案被告林昇翰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 、「萬金」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9日晚上11時許,結夥3 人以上,於 瑞穗火鍋店前欲押蔡旺達上車,蔡旺達不從,林昇翰持改造 手槍抵住蔡旺達葉宏裕、【黃耀宏並趁勢毆打蔡旺達,黃 耀宏將蔡旺達拉上車後,取走蔡旺達所持有之手機交與林昇 翰】,由林士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昇翰黃耀宏蔡旺達 。共三車之人將蔡旺達押至臺南市安平區之鹽水溪左岸安平 堤防出海口1 號水門,車行至堤防邊時,林昇翰持改造手槍 對空開槍,並對蔡旺達恐嚇稱:「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 」、「要拿出5 萬元處理」等語,蔡旺達林昇翰等人稱: 「我沒錢」等語,林昇翰等人遂駕車至水門空地,將蔡旺達 拉下車,再次毆打蔡旺達,向蔡旺達強索5 萬元,至使蔡旺 達不能抗拒,應允給付5 萬元與林昇翰等人。林昇翰等人並 將蔡旺達帶至春天酒店消費,消費後,命蔡旺達簽帳付款1 萬1600元,林昇翰並喝令蔡旺達於翌日,將其餘金錢交至春 天酒店泊車檯後,始讓蔡旺達離去。蔡旺達於翌日依約將2 萬2000元交與春天酒店泊車人員,再轉交林昇翰。因認被告 黃耀宏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三、同案被告林昇翰楊朝淵(綽號焦糖)同為臺南市酒店小姐 經紀人,楊朝淵得知林昇翰擁有槍枝且脾氣暴躁,林昇翰亦 認楊朝淵人單勢薄,林昇翰竟與被告林士傑、被告葉宏裕、 被告謝淙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8 日晚 上11時許,由林昇翰撥打電話予楊朝淵,約楊朝淵在臺南市 ○○區○○路0 巷00弄0 號李政衛(綽號豆花)住處見面。 楊朝淵依約前往後,林昇翰即對楊朝淵恐嚇稱:「你在小姐 及朋友面前說我壞話,讓我很沒面子,你要如何處理」、「 我介紹小姐給你,要給我經紀費」、「今天沒處理完,你別 想走」等語,楊朝淵林昇翰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等 人氣勢凌人,恐遭其等傷害,因而心生畏怖,遂將身上僅有 之3 萬5000元交與林昇翰後,林昇翰等人始讓楊朝淵離去。 因認被告林士傑、被告葉宏裕、被告謝淙斌,均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下稱楊朝淵事件1)。四、同案被告林昇翰、被告謝淙斌、被告黃耀宏、被告林昭安



綽號阿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昇翰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許,撥打楊朝淵友人電話,對楊朝淵恐 嚇稱:「焦糖身高有多高」、「妳跟他講你爸訂一副棺材送 他」等語。又得知楊朝淵於101 年8 月21日晚上,欲駕車搭 載旗下小姐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春天酒店」上 班,林昇翰、被告謝淙斌、被告黃耀宏、被告林昭安等人即 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春天酒店」外等候楊朝淵,楊 朝淵見狀旋即駕車離開。林昇翰於晚上9 時28分許,撥打電 話予楊朝淵,對楊朝淵恐嚇稱:「我跟你講啦,臺南市的酒 店只要有你的姑娘的地方,都有人在等你啦,你要試我的實 力呢」、「你爸現在春天開番等你,算你的」等語,要求楊 朝淵回到春天酒店楊朝淵迫不得已,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至春天酒店包廂內,林昇翰即對楊朝淵恐嚇稱:「你為什麼 要說我壞話」等語,楊朝淵聞言予以否認,被告林昭安見狀 迅即毆打楊朝淵頭部,並對楊朝淵恐嚇稱:「你這是啥態度 跟我大哥說話」等語,致楊朝淵心生畏懼,為林昇翰、謝淙 斌、黃耀宏林昭安等人支付當天在春天酒店之消費,共計 1 萬7000元。因認被告謝淙斌、被告黃耀宏、被告林昭安, 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下稱楊朝淵事件2 )。
五、同案被告林昇翰李晟文(綽號阿文,已死亡,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任職於「皇龍酒店」相識。李晟文於101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職 棒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並約定每星期一對帳。林昇 翰知悉李晟文經營賭博網站後,竟與李晟文、被告葉宏裕、 被告林士傑、被告謝淙斌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昇翰負責在臺南地區開拓客源 ,葉宏裕林士傑等人負責催討賭債。於101 年6 月間,林 昇翰將職棒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李秉竤(原名:李孟 霖),供李秉竤利用網際網路向李晟文林昇翰等人下注簽 賭。嗣於101 年6 月17日對帳後,李秉竤共積欠林昇翰等人 6 萬6800元賭債,葉宏裕謝淙斌即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 及19日,撥打電話向李秉竤催討上開賭債,謝淙斌並向李秉 竤恐嚇稱:「翰哥(指林昇翰)現在對你很火大,你應該也 知道翰哥的實力及個性,他的軍火很充足,到時候對你怎樣 ,我無法處理」等語,致李秉竤恐懼萬分,而於101 年6 月 2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李晟文租屋處,向林昇翰李晟文 以每萬元,每10天利息500 元之高利,借得8 萬元,預扣利 息4000元,實拿7 萬6000元,並將借得之7 萬6000元轉交與 李晟文林昇翰等人。因認被告林士傑、被告葉宏裕、被告



謝淙斌,均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嫌。
六、(承上五)同案被告林昇翰將上開8 萬元,借與李秉竤後, 即令被告林士傑李秉竤催討8 萬元,同案被告林昇翰、被 告林士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士傑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秉竤催債,並約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南路「愛買大賣場」前見面。李秉竤依約前往, 林士傑旋即令李秉竤坐進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對 李秉竤恐嚇稱:「你給翰哥裝傻,翰哥及阿文很生氣,若不 還錢,阿文會來向你討錢,到時候你自己想辦法」、「3 天 期限一到,你若無法還錢,你跑也跑不掉,人家知道你住所 及工作地點,要抓你很簡單,現在不是8 萬可以解決,要增 加到10萬才行」等語,使李秉竤恐懼萬分,遂依林士傑之令 ,隨即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2 張,連同3 萬元之現金交與 林士傑,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愛買大 賣場」前,再交付7 萬元與林士傑林士傑始將上開本票返 還李秉竤。因認被告林士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起訴被告葉宏裕謝淙斌,經 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書被告葉宏裕謝淙斌核犯法 條欄之記載有誤,予以更正)。
七、同案被告林昇翰蕭奕森宣稱林昇翰怕他一事耿耿於懷,便 告知被告陳柏豪(綽號阿Q )如果有看到蕭奕森務必通知林 昇翰到場。被告闕逸帆蕭奕森亦有嫌隙,此為林昇翰所知 。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陳柏豪發現蕭奕森出現在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皇龍酒店」,陳柏豪即以電話通 知林昇翰林昇翰將此事告知闕逸帆林昇翰並邀被告葉宏 裕一同前往皇龍酒店。林昇翰陳柏豪葉宏裕闕逸帆基 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林昇翰葉宏裕先抵達「皇龍酒店」樓下,二人攔住蕭奕森,即毆 打蕭奕森,致蕭奕森受有左臉及雙嘴唇挫傷並破皮、疑前胸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蕭奕森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遭酒店員工制止,蕭奕森趁隙報警,林昇翰毆打蕭奕森 後,對蕭奕森稱:「你等著,還有別人要來找你」等語,即 撥打電話催促闕逸帆趕赴現場。闕逸帆抵達後,將蕭奕森帶 至轉角處,闕逸帆蕭奕森恫稱:「你欠我弟弟(即蔡旺達 )的錢要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你今天如果不處 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此部分本院為闕逸帆【恐嚇危 害安全罪】有罪判決),使蕭奕森恐懼不已。迨警車到達, 蕭奕森見狀衝出呼救,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 認被告陳柏豪、被告葉宏裕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八、被告李政衛(綽號豆花)為同案被告林昇翰之友人,被告潘 貞妤(綽號小靜)為林昇翰女友。林昇翰於101 年6 月28日 與李晟文等人至屏東縣東港鄉找廖韋鈞催討債務,林昇翰於 東港鄉東隆宮前,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朝廖韋鈞射擊,造成廖韋鈞受傷(告訴人廖韋 鈞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林昇翰為避免槍枝為警 查獲,其返回臺南市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 0 號李政衛住處,將改造手槍交與李政衛藏放,李政衛明知 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改 造槍枝之犯意,為林昇翰保管上開槍枝,並將之寄藏於住處 。於101 年6 月29日,林昇翰因東隆宮槍擊案件,經屏東縣 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車追人掌握其為槍擊案主嫌,林昇翰 主動至警局投案。林昇翰於101 年6 月30日早上10時5 分、 1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潘貞妤,要求潘貞妤李政衛取回 上開改造手槍,詎潘貞妤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自李政衛處取 回上開改造手槍後,將之寄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再同意屏東縣東港分局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始為 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李政衛、被告潘貞妤,均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叁、被告葉宏裕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葉宏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偵 查中證述、證人林士傑警詢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為論據。被告葉宏裕坦 承:我與哥哥家中開鐵工廠,有車床、鑽孔機等設備,而林 昇翰確實請我幫忙鑽通實心鐵棒,我有將鐵棒帶回家,也拜 託我畫圖製作槍管。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槍枝等情,辯稱 :我將鐵棒帶回家是要敷衍他,我沒有將鐵棒鑽通,我後來 將鐵棒還給林昇翰,我也沒有畫圖。另外監聽譯文中的「變 形金剛」,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玩具模型而不是槍枝等語 。
二、扣案改造手槍1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1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 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 卷第101 至104 頁)。是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
三、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證述:
㈠、林昇翰於偵查中證稱:葉宏裕家裡好像是做車床相關行業, 101 年4 月底、5 月初,我拿模型槍管給他,問他槍管間阻 鐵能不能打通,他說可以試試看,當天我把1 枝槍管拿給他 ,請他打通,他於101 年5 月中將打通的槍管交給我,我將 槍管裝在模型槍上,就是那把在安平秋茂園開的槍。我總共 拿了4 次槍管給葉宏裕,第2 次在101 年6 月初,在我住處 拿了2 枝槍管給葉宏裕,他6 月中拿回來給我,其中1 枝槍 管,葉宏裕把洞弄的太大,沒有辦法用。所以第3 次101 年 7 月底我就拿了1 枝槍管給他,給他當作模型的尺寸。第4 次是101 年8 月中,我拿了2 枝槍管給葉宏裕,他101 年9 月初左右拿給我。第2 次的那枝好的槍管我有組在槍枝上, 就是後來在東隆宮開槍的那1 枝,第4 次的這2 枝有被警察 搜索查扣等語(見偵5 卷第93頁正反面)。又其於警詢中供 稱:我有將阿布葉宏裕)幫我貫穿槍管之事告訴欽哥(林 士傑)(見偵5 卷第26頁)。
㈡、惟林昇翰於101 年6 月28日東港東隆宮槍擊案發生後,101 年6 月30日於屏東縣東港分局警詢卻供稱:我於東隆宮前槍



擊案持有之槍枝,是在臺南市西門路一家模型道具店以1 萬 4500元購買的模型槍,我將槍管以小型電鑽穿通,模型子彈 也是在該處購買,事後我填放火藥組裝成可擊發之子彈等語 (見東港警2 卷第11頁);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 訊時仍稱:槍枝是我去模型店買的,我買回來的時候,撞針 只有三分之一沒有通,我用電鑽把它鑽通,另外槍管也是等 語(見併偵2 卷第8 頁)。
㈢、東港東隆宮槍擊案因有少年涉案,同案被告林昇翰於高雄少 年法院證稱:警察在小東路扣到的槍是對方的(指廖韋鈞) ,青年路扣到我的槍,我持有的槍是101 年5 月份在模型店 購買,我買回來把槍管打通就可以擊發,我是自己弄的等語 (見少家2 卷第122 至123 頁)。
㈣、綜上,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玉井分局) 偵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東港方局)、高雄少年法院作 證時,前後所述有異,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葉宏裕有與其共犯 非法製造槍枝罪行。再者,林昇翰證稱其於安平秋茂園開槍 ,該槍管是葉宏裕車通,又依其證述最早一次被告葉宏裕將 車通之槍管交還林昇翰是在101 年5 月中。依其所言,持葉 宏裕車通槍管之槍枝犯案,應該要在101 年5 月中以後,但 安平秋茂園開槍事件(即事實一蔡旺達被害案件)發生在10 1 年4 月29日深夜至30日凌晨,同案被告林昇翰之證述與事 實有明顯矛盾之處。
四、證人林士傑警詢時證稱:東港東隆宮開槍的那把槍,已遭東 港分局扣押,槍枝是林昇翰買道具槍,再請阿布葉宏裕) 車製槍管,其他再自己組裝等語(見警1 卷B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秋茂園的事情(應為101 年4 月29日深夜、 30日凌晨)發生後,到東港的事情(應為101 年6 月28日凌 晨)發生前,林昇翰告訴我有請葉宏裕車通槍管的事情,在 秋茂園我是第一次看林昇翰拿槍,但我沒有向葉宏裕求證等 語(見本院卷2 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衡情,證人林 士傑【未曾見聞】被告葉宏裕車通槍管,被告葉宏裕亦未曾 向林士傑坦承製造槍枝,則證人林士傑充其量是證明有聽同 案被告林昇翰提及此事。而林昇翰證述瑕疵業如前述,若其 有陷害、誣陷葉宏裕之情形,而以此向林士傑渲染葉宏裕犯 罪事證,林士傑證述內容當受林昇翰影響所致,本件尚難以 林士傑之證言補強林昇翰已有瑕疵且矛盾之證詞。五、通訊監察譯文(A 為林昇翰、B 為葉宏裕、C 為林士傑):㈠、101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34分之譯文:(警1 卷E26 頁) 「A :你圖畫好了嗎?B :好了呀。……A :你如果有把握 叫他把原型拿回來,沒有把握留在那裡就好。A :沒關係不



然我用別種的。B :好,我先打給他。」
→上開譯文,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宏裕有幫林昇翰繪製槍管,被 告葉宏裕就譯文供稱:我和林昇翰有玩模型鋼彈,這通譯文 前,林昇翰將鋼彈模型的小零件用斷,那個小零件類似我家 鐵工廠所加工的小零件,所以他把用壞的零件拿給我,問我 是否可以幫他做一個出來,不然缺少該零件他沒有辦法組裝 模型。因為機台都要將圖先製出來,然後才可以打程式進去 自動機械機台裡面製作零件,所以我叫他將該零件先交給我 ,我去問問看是否有辦法畫出來,因為我不會畫圖,所以我 要拿壞掉的零件給別人看,測量零件尺寸,然後再看是否可 以畫出圖,如果有辦法,我才有辦法幫他做零件等語(見本 院卷3 第123 頁正反面)。
㈡、101年7月7日譯文:(警1 卷E31 頁) 「A :嘿。B :慘很慘。A :怎麼很慘了?B :料都不夠啦 ,要怎麼加工?還做的歪七扭八的。……」
→被告葉宏裕供稱:組裝鋼彈模型的零件有很多,原先都是一 片一片,要按照說明圖所示,依序將零件剪下,再依序組裝 。但是林昇翰不懂而一次將所有零件剪下來,林昇翰沒有辦 法組裝,所以交給我看看是否可以組裝完成,但其中有部分 零件已經用斷或是遺失,我盡我所能的幫他組裝等語(見本 院卷3 第123 頁反面)。
㈢、101 年8 月19日譯文:(警1 卷E28 頁) 「……A :阿布你幫我問看看。C :阿布怎樣?A :變形金 剛拿兩隻,拿兩隻變形金剛叫他幫我。……」
→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昇翰家裡有布袋戲,也有 機器人玩具,他很喜歡看布袋戲、星際爭霸、變形金剛這些 電影。上開譯文是林昇翰叫我問葉宏裕變形金剛做好了沒, 問的就是模型玩具,而葉宏裕說還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 2 第250至251 頁)
㈣、101 年8 月20日譯文:(警1 卷E29 頁) 「……A :我叫你做鋼彈模型差不多了嗎?B :有啦有再用 阿。A :好阿。B :最近比較忙啦。A :我知道啦,謝謝。 A :我就是不會組才拜託你們這些。B :好啦。」㈤、以時間點比對監聽譯文:
本件所有起訴事實中,曾在「101 年4 月29日深夜、30日凌 晨安平秋茂園蔡旺達鳴槍事件」(該槍林昇翰已丟棄,未扣 案)、「101 年6 月28日凌晨屏東東港東隆宮槍擊廖韋鈞事 件」中(有扣案),2 度出現槍枝。若依同案被告林昇翰不 利於葉宏裕之證述,安平秋茂園事件的槍管是葉宏裕第1 次 為伊車通槍管、東港東隆宮事件的槍管是葉宏裕第2 次車通



之槍管。申言之,如果葉宏裕林昇翰將槍管車通,林昇翰 向其請託、要求車通槍管之監聽譯文日期應該在上開二事件 之前!但觀諸以上4 則監聽譯文,除編號㈠,全部通話內容 都是在東港東隆宮槍擊案之後!且編號㈠是101 年6 月27日 晚上9 時36分,內容還提到要跟「第三人拿原型」(即A : 你如果有把握叫他把原型拿回來,沒有把握留在那裡就好) ,而通話不久之後,林昇翰立即與友人李晟文等人開車至屏 東討債尋仇,且該次被告葉宏裕並無前往,而林昇翰於6 月 28日凌晨開槍射傷廖韋鈞,時間非常短暫!豈可能27日晚上 前往屏東前還在畫圖、向第三人拿東西,卻能立刻拿出一把 葉宏裕車通的槍前往屏東!申言之,以上開㈠至㈣譯文觀之 ,林昇翰葉宏裕提及「拜託組裝」、「畫圖」、「沒有料 」、「歪七扭八」,如果指的是製槍,顯然還沒完成,林昇 翰竟然說發生在譯文之前的槍枝事件,會是被告葉宏裕車通 槍管,並不合理。顯然上開譯文均無法補強同案被告林昇翰 對被告葉宏裕不利之證述。
㈥、以車通槍管之技術:
將阻鐵車通,即能貫通槍管,只有設備機械好壞(如鑽頭) 、車通器材優劣之分,例如鑽頭能否一次車通槍管,或是要 由兩側分別車通,又如是否需要車刀修邊、研磨槍管內壁等 等,但不論如何,只需要車通之器材,理論上不需要畫圖、 也不需要原料。但監聽譯文卻出現「圖畫好了嗎?」、「把 原型拿回來」、「料都不夠,怎麼加工」、「做的歪七扭八 」等語,看似車通槍管還需要加料,如果料不夠,單純的貫 通工作也會做的歪七扭八,顯然不符常情。以上開譯文及吾 人所知車通槍管之方式,譯文內容較像被告葉宏裕所述組裝 鋼彈模型。且譯文㈣中林昇翰提及「我就是不會組,才拜託 你們這些」,但【單純將槍管車通,並不涉及組裝】,且林 昇翰警偵供述皆表示槍枝是伊自行組裝,既然如此,譯文又 提到要拜託葉宏裕組,顯然所指並非槍枝組裝,而確實是鋼 彈模型。
六、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證人林士傑之證述、監聽 譯文皆不能作為被告葉宏裕車通槍管之補強證據,僅剩同案 被告林昇翰於本案之證述,且林昇翰於玉井分局、臺南地檢 署、東港分局、屏東地檢署、高雄少年法院所述前後不一, 此部分起訴事實證據不足,不能單憑林昇翰有瑕疵之證述, 即將被告葉宏裕認定為非法製造槍枝之共犯,自應為無罪判 決。
肆、被告黃耀宏被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部分(被害人蔡旺達):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耀宏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昇翰及 證人蔡旺達蕭奕森之證述、扣案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1 個資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去瑞穗火 鍋店,我沒有上車跟去別處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證據只 有證人蕭奕森一人指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補強,且蕭奕 森也是被害人蔡旺達提告之對象,其證述可能推諉他人而不 可採信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翰警偵證述、被害人蔡旺達警偵審證述 ,【均未提及】被告黃耀宏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攤, 或相對輕罪之恐嚇取財、強制罪、傷害罪之行為分擔,或本 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人以林昇翰蔡旺達 證述作為證據,明顯有誤。誠如辯護人所指,提及被告黃耀 宏涉嫌蔡旺達被害事件者,僅被告黃耀宏自承有應邀去火鍋 店,及證人蕭奕森偵查中證稱:當天黃耀宏有在場,我有看 到黃耀宏出手打蔡旺達,並有拉住蔡旺達頭髮要把他拉上車 等語(見偵6 卷第56頁反面)。惟此部分犯行僅單一證人證 述,且蕭奕森亦是被害人蔡旺達初次警詢時提告之對象(見 警1 卷W1至8 頁),而蕭奕森林昇翰表示蔡旺達散布謠言 ,此為當日蔡旺達被害之起因。在在顯示,蕭奕森雖非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但與蔡旺達被害事實利害相關,證述內容可 能有推諉之情,應有其他佐證或補強,否則不能逕以其證述 內容,認定被告黃耀宏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以,公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於火鍋店時在場 之被告黃耀宏有與林昇翰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為被告黃耀宏無罪判決。
伍、被告葉宏裕林士傑謝淙斌被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部分(楊朝淵事件1):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 同案被告林昇翰及被告三人警偵供述、證人楊朝淵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等情。 被告葉宏裕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在李政衛住處發生 的事,那天葉宏裕不在現場等語。被告林士傑辯稱:我雖然 在場,但我對楊朝淵沒有任何舉動,林昇翰楊朝淵在談經 紀費拆夥,才在那邊算錢等語。被告謝淙斌辯稱:我在場, 但我什麼事情都沒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若楊朝淵有積 欠林昇翰費用,此乃清償債務無涉恐嚇取財等語。此部分之 爭點厥為:㈠、同案被告林昇翰是否具備恐嚇取財罪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此爭點在於林昇翰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若其構成恐嚇取財罪,再審查其餘參加者是否具 備共犯之可罰性。㈡、若同案被告林昇翰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餘參加者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㈢、參加者有誰?是否有被告葉宏裕?析論如次。二、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 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 的主觀心態。即「不法意圖」的功能在於反映財產利益的分 配歸屬規則,也就是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 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與楊朝淵事件1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A 為林昇翰):
㈠、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38頁) 「……A :這些姑娘在他那邊我要佔一半,我一次要算清楚 。……」
㈡、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39頁) 「……A :就寄姑娘在他那邊說要拆經紀費,給我至今拆蘭 八小勒。……A :都沒有拆阿。B :你沒有討喔。A :討就 皮呀。……」
㈢、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39至40頁) 「……A :他會出來,我放過他很多次了,等一下你聽我講 就知道。B :他錢賺那麼多,你娘雞巴小姐拿去那邊,事情 怎麼可以做你娘勒。A :姑娘寄在他那邊,經紀費都沒有算 給我。……」
㈣、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40頁) 「……A :一筆一筆跟他算阿。B :用講的就好啦。A :我 知道要用講的呀,我替他處理很多事了,姑娘介紹給他,說 經紀費要拆給我,都沒有給我。……」
㈤、101 年6 月8 日譯文:(警1 卷Z41頁) 「……A :小薇我不要抽回來啦,但是她去多久了,我錢要 照算,我絕對要領到。……」
三、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確實向焦糖索取3 萬5000元,是他欠我小姐經紀費。焦糖叫我介紹小姐給他, 說好一天要給我500 元,但後來沒有給我,所以在101 年6 月8 日以後的3 天內,有在李政衛住處,我找林士傑、謝淙 斌、阿展到場,請他們評理,我將經紀費用算給焦糖聽,我 跟他算到101 年6 月底,他要付給我10多萬經紀費,我算他 7 萬元,焦糖說沒有那麼多,我就說算3 萬5000元等語(見 偵5 卷第28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四、證人楊朝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春天酒店停車場有與林昇 翰談過事情,但那天去停車場是為了另外的事,完全沒有提



到經紀費,是後來到李政衛家,才談到經紀費的事。(檢察 官問:在李政衛家出現的人,是否有在場的被告?【審判長 諭請被告排成一排,供證人指認】)除了穿紅色衣服的人( 即葉宏裕)不確定外,確定中間穿咖啡色衣服的人(即謝淙 斌)、左邊穿白色衣服的人(即黃耀宏)、右邊穿白色衣服 的人(即林士傑)有在場。(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過葉宏 裕?)沒有。林昇翰約我過去是要講他介紹「小一」過來我 們公司上班,當初並沒有說要付介紹費,但後來他又說要收 這筆費用,所以約我過去李政衛家。林昇翰沒有說恐嚇的話 ,只有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林昇翰說我在小姐面前說他 壞話,讓他沒面子,問我要如何處理,還有要給他經紀費, 今天不處理完就不能走的話,我當時會害怕。當時還有李政 衛、欽哥(林士傑)在場,除了林昇翰還有3 、4 個人,其 他人在場沒有做什麼,林士傑叫我跟林昇翰好好講一講,我 在偵訊中說有3 個人圍著我,是他們坐在我旁邊,並不是真 的要圍著我、不讓我走。李政衛陪我一起回家拿錢,我當場 交了3 萬5000元給林昇翰,我給錢的時候,其他人在聊天、 抽菸。業界的慣例,介紹小姐要給多少錢不一定,有的會先 給1 萬元,我確定有說要給他佣金,當時是一個星期領1 次 薪水,我本來說領到經紀費用時,他介紹的「小一」經紀費 ,我願意分一半給他,但林昇翰說不用,叫我好好做就好, 過了半年才說要介紹費。他跟我要7 萬元,我換算一下,小 姐經紀費獲利來算除以2 ,大約是3 萬5000元,是符合商業 慣例,但我覺得林昇翰之前講好不用介紹費,所以他跟我要 並不合理。(受命法官問:你說在李政衛家,林昇翰跟你要 3 萬5000元經紀費,當時有其他3 人在場。你覺得在李政衛 家時,其他3 人在場,是否會對你產生壓力?還是對你恐嚇 的人只有林昇翰?)只有林昇翰而已。(受命法官問:其他 3 人在場,是否會因為對方人數比較多,你因此而感到害怕 ?)當下不至於,只有覺得林昇翰比較恐怖,其他的人沒有 怎樣等語(見本院卷2 第232 至233 頁、第234 至238 頁、 第240 頁正反面)。
五、證人李政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8 日晚上9 點有 去春天酒店停車場,這天載我前女友的事我記得,我很清楚 那天載完我前女友之後,我就回家睡覺了,之後沒有人到我 家,過幾天才有來我家拿經紀費的事情,去春天停車場跟林 昇翰來我家向楊朝淵拿經紀費是不同天。在我家那天晚上, 我忘記葉宏裕有沒有來。林昇翰在我家和楊朝淵談經紀費, 其他人都沒有和楊朝淵談,我知道林昇翰那天有向楊朝淵收 了3 萬多元,但我不知道細節。現場的人並沒有將楊朝淵



住不讓他走,在我家氣氛很平和。林士傑在場,但是在看電 視,沒有參與討論經紀費。我可以確認就是林昇翰楊朝淵林士傑謝淙斌有來,葉宏裕我不敢確定。我沒有聽到楊 朝淵被恐嚇,他們待了1 、2 個鐘頭。楊朝淵要離開前,有 找我一起回他家拿錢,楊朝淵路上跟我說的意思,我聽的意 思是他被林昇翰恐嚇,就我了解,他們之前就講好小姐由楊 朝淵帶,經紀費要拆,起先有給,但後來沒有給,才會產生 這一筆要3 萬多元,就是為了「小一」的經紀費,因為「小 一」之前是林昇翰帶的人,不只楊朝淵講,林昇翰也有跟我 講過同樣的問題,二個人講法差不多這樣。林昇翰有無恐嚇 我不知道,但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生氣的時候,說話一定 會比較大聲、比較兇,但我不可能去記他講什麼話,我聽林 昇翰講這筆錢是當初講好,楊朝淵也沒有說這筆經紀費不應 該給。後來直接回我家,我有看到他拿現金給林昇翰等語( 見本院卷2 第141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六、比對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要向證 人楊朝淵索取經紀費,而非憑空杜串債權。固然證人楊朝淵林昇翰曾表示不會向伊收費等語,但林昇翰卻反悔了,所 以楊朝淵覺得付錢並不合理!其二人所述關於「林昇翰索取 經紀費合理與否乙事?」,確實尚有糾葛,且楊朝淵覺得滿 腹委屈。但不論如何,證人楊朝淵亦證稱曾經要給林昇翰佣 金、願意分一半經紀費給他、3 萬5000元算法符合商業慣例 等情,僅表示原先林昇翰說不用,涉及「是否已經免除債務 ?」,渠二人有此民事糾紛,而非林昇翰所虛捏。同案被告 林昇翰主觀上認為「我本來就可以要這筆費用」,由其監聽 譯文中亦無發現其放棄這筆抽佣債權。則其認知到自己在法 律上依照商業慣例可以取得抽佣金額,楊朝淵應該將「小一 」一半經紀費給他,如此符合財產利益分配歸屬原則,主觀 上並無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財產利益之分配,此 亦與證人李政衛所述勾稽互符,同案被告林昇翰即無「不法 」意圖,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申言之,毋庸審查其餘 參加者是否具備恐嚇取財罪共犯之可罰性。
七、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是將使人心生畏懼 之事通知被害人,不以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判斷之重點,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 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 終目的為何,均在所不問。證人楊朝淵固然證稱林昇翰沒有



說恐嚇話語,只有問要如何處理經紀費的事,但亦證稱林昇 翰表示【如果不處理完就不能走,當時會感到害怕】等情, 業如前述。且監聽譯文中亦提及「我放過他很多次了」、「 我絕對要領到」等語,顯然林昇翰當晚拿不到錢絕不甘休。 不論林昇翰取得經紀費是否符合財產利益分配原則,但索討 方式若以加害自由(不讓你離開)的方式為之,已使楊朝淵 生心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且證人楊朝淵於偵查結證稱:林 昇翰有說他是做流氓的,我看到也是如此,我看過他持槍, 只是不知道是不是真槍,他找理由跟我討錢,我會害怕等語 (見偵6 卷第17頁正反面)。佐以本件起訴其餘事實,同案 被告林昇翰確實曾持槍犯案。堪認證人楊朝淵於本件案發時 ,確實因同案被告林昇翰表示【不處理完就不能走】之言語 而生畏怖心,認為如果不交出經紀費,行動自由即受有危害 。縱然中途楊朝淵短暫離開回家拿錢,行動自由並無妨害, 僅代表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其內心知悉對方是持 有槍枝之人,又前來索取經紀費,如果不回家拿錢,下場應 該更慘。自不能以楊朝淵能自由離去,反論同案被告林昇翰 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證人李政衛亦證稱聽楊朝 淵的意思是被林昇翰恐嚇等情,亦如前述。因而,同案被告 林昇翰雖經本院通緝,無從知悉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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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