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80號
TNDM,110,訴,9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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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 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 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 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為廢棄物非法收集、運輸、最 終處置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包括清除、處理行為 ),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 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可與多人共同實 施而成立,惟亦可單獨實施而成立該款犯罪,自非屬具有必 要共犯之性質之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計63人 (含追加起訴部分),各被告間各有職司,包括:廢棄物棄 置場人員即被告王清原、孫新發陳昱勳、陳科池、黃豊珍 、張建洲等;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即被告陳家銘、馬大川等; 能與廢棄物棄置場人員聯絡而擔任引路人之仲介陳昭仁、劉 玉媚、陳國欽、邱平順等;廢棄物來源端之事業負責人或受 僱人即被告邱燕秋、黃麒銘(衛普公司)、蔣清發(展璋鋁 業公司)、陳冠廷(昇元鋁業公司)等;能與事業端人員聯 繫而受託清理廢棄物之被告黃泊錫,各組被告之間經由部分 被告居中聯絡後,因而直接或間接達成犯意聯絡。是當廢棄 物來源端之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 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並委託不具廢棄物清理資格之業者清理 事業廢棄物,即明知該非法業者不可能合法清理該事業廢棄 物,卻仍為之,其犯意自已不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亦應兼有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經 由該非法業者覓得司機載運廢棄物,司機聯絡仲介引路而得 以進入棄置場傾倒廢棄物等層層聯絡,終與棄置場端之被告 達成間接犯意聯絡,是以,事業端人員亦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另部分被告雖不具事業負責人、受僱 人資格,但僅需其在經過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下,明知或預 見該事業廢棄物係事業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 理而運送前來棄置場掩埋,仍予以非法清理,致污染環境, 其犯意即應兼及同法第46條第2款。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昱勳就犯罪事實壹(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行為人」 欄所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黃豊珍、張建洲就犯罪事實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行為人」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核被告馬大川就犯罪事實壹、五(即如附表二編號13、18所 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其就犯罪事實參、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核被告蔡其品就犯罪事實壹、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鍾季仲、陳又銘就犯罪事實壹、七所為,被告蔡長龍 、黃聰麟就犯罪事實壹、八所為,被告曾華義、曾國璽就犯 罪事實壹、九所為,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 、杜浚鏵就犯罪事實參、肆所為,被告鍾武國、蔣清發就犯 罪事實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㈤被告品沁公司就犯罪事實壹、六及犯罪事實貳部分,因其負 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 6條罰金刑。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就犯罪事實參、肆部分,被 告晉通化學公司、國榮紙業公司、億星窯業公司、展璋鋁業 公司,分別因其上開負責人或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之罪,分別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9號、第16971號、16972號、第 16973號、第18344號、第19036號、第19904號、第22143號 移送併辦,經核與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共同正犯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渠等就各該 編號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犯行【詳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豊珍、張建洲、王清原、陳 國欽、黃泊錫、陳家銘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 受僱人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被告蔡其品與被告王清原、陳家銘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參部分
  被告馬大川、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鍾武國、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與被告陳國欽孫新發間,各就犯罪事實參



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犯行【詳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大川、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鍾 武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蔣清 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為身分犯,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肆部分:
  被告馬大川、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與被告陳昭仁、陳國欽孫新發與間,各就犯罪事實肆所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犯行【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馬大川、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就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係無 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共 同實此部分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數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數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款就事業 負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另按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其品就犯罪事實壹部分 ,被告陳家銘係於11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至18時19分許、1



10年2月26日19時9分許至19時21分許載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 隊前方棄置場傾倒、掩埋;其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陳家 銘係於110年3月4日晚上7時許,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傾倒、棄置,犯罪時間已相隔一 段日期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且棄置地點亦不同,其就犯罪 事實壹、貳部分行為之犯意並非不能區分,故應分別論罪。 另被告馬大川、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被告馬大川係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 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堆置;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馬大川係於110年1月 1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廢棄物,先載運至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犯罪時間亦已相隔一段日 期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且棄置地點亦不同,故渠等就犯罪 事實參、肆部分行為之犯意並非不能區分,亦應分別論罪。 ㈡被告陳昱勳、黃豊珍、張建洲就犯罪事實壹部分(分別如附 表二編號1至25「行為人」欄所示),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黃豊珍、張 建洲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行為,均係反覆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陳昱勳、黃豊珍、張建洲數次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則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本判決後述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者 ,均同此理由,不再贅述】。是以,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馬大川就犯罪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3、18部分,數次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就 犯罪事實參、肆部分,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其就犯罪事 實參、肆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至檢察官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參、肆部分,雖未敘及上述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馬大川其餘部分所犯,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本院卷十五第181頁、第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被告馬大川就犯罪事實壹、參、肆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壹、貳、參部分各1罪 ,合計共3罪)。
 ㈣被告蔡其品就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其數次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則應論以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此部分所為因有時空上之重疊, 核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處斷。被告蔡其品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僅有一次清除、 處理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蔡其品就犯罪事 實壹、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壹、貳各1罪,合計共2罪)。被告品沁公司就被告蔡其 品所犯2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 條罰金刑,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鍾季仲、陳又銘、曾華義、曾國璽、蔡長龍、黃聰麟分 別就犯罪事實壹、七、八、九所為,被告蔣清發、鍾武國就 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上開被告所 為因有時空上之重疊,核屬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㈥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
 ⒈就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渠等此部分 所為因有時空上之重疊,核屬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肆所為,均係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渠等此部分 所為因有時空上之重疊,核屬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⒊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鍾武國、陳冠廷、杜浚鏵就 犯罪事實參、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犯罪事實參、肆各1罪,合計共2罪)。被告昇元鋁業公 司就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所犯2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大川、鄭國彥、 吳財鼎、吳宏倫、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 或受僱人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豊珍、張建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 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原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如前所述,上開 被告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昱勳、杜浚 鏵、吳宏倫、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前均無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被告陳昱勳、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 而為本案犯行,渠等之犯罪所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 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 均不高(詳後述),是本院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考量上開 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與渠等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上開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鄭國 彥、吳財鼎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渠等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如附表十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渠等並非偶犯本案,而渠等犯本案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情形。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昱勳、黃豊珍、張建洲、馬大川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  被告蔡其品、鍾季仲、陳又銘、黃聰麟、蔡長龍、曾國璽、 曾華義、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 ,罔顧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 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分別詳如附表十所示)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詳如附表 十所示)、參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 次數及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方法及犯罪事實壹、參、 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 ,被告國榮紙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畫,並依計畫清理完 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億星窯業公司則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同意,此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3 月6日環土字第1120014900號函文、112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 120098428B號、112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20098428A號、112 年4月26日環土字0000000000號函文、112年9月21日環土字 第112011722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980 號本院卷二第3頁、第65頁、第67頁、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本院卷六第409至410頁、本院卷十五第123頁);被告晉通 化學公司亦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畫, 並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同意,此有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2月12日環土字第1120157992號函 文1份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卷十八第29頁 );蔡其品、品沁公司雖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 地清理計畫,但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命補正清理計畫書中, 目前尚未核可,此據被告蔡其品供述明確,並有112年12月6 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本院卷十七第55頁、本院卷十八第17頁)等犯後態度;另就 被告品沁公司、晉通化學公司、國榮紙業公司、億星窯業公 司、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 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見110年度 訴字第747號本院卷十二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十八第127 頁、第129頁、110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卷二第455頁、第45 7頁所附公司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者及諭知併科罰金者,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馬大川、蔡其品、品沁公司、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 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八、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
 ㈡查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鍾季仲、陳又銘、黃聰麟、蔡長龍 曾國璽、曾華義、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黃豊珍、張建洲均係受僱於被告王清 原,從事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工作,並未參與本案其他 廢棄物棄置地之犯罪;被告曾國璽、曾華義、陳冠廷、杜浚 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 理完畢,被告鍾季仲、陳又銘、黃聰麟、蔡長龍則分別由公 司名義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可而清理 中;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並未 參與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犯罪所得並不高,堪認渠等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 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以啓自新。
 ㈢又查被告陳昱勳前於110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110年10月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鄭 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吳宏倫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渠等既在本件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另被告馬大川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 0年5月1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其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 行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是以,上開被告均不合於緩刑宣告 要件。
 ㈣至被告蔡其品雖已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本案廢棄物棄置地 清理計畫,但所提出清理計畫未經核可,迄今仍在補正清理 計畫書中,其參與清理計畫之進度明顯緩慢,雖其與辯護人 固陳稱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較難尋覓可進場之焚化爐問題, 但本案繫屬本院至今已逾2年,時日非短,足見其犯後並未 積極彌補錯誤,難認其已有悔改之意,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 告。另被告吳財鼎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5 月2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 犯本案,亦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 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 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分別係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所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認明 確(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卷十五第371頁、本院卷十 六第479頁至第481頁、110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卷二第377 頁、第378頁至第38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對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諭知沒收。至 扣案被告鍾季仲所有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 被告陳又銘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因渠等均堅稱並未用 以聯絡本案(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卷十八第12頁), 復查無證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即均不予諭知沒 收。
 ㈡另被告黃豊珍所有經扣案之挖土機1輛,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拍賣,並提存價金,及被告張建洲所有之挖土機(JCB)1台 亦經扣案(尚未拍賣),雖均係供渠等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 之車輛,惟上開車輛均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如予諭知沒 收,可能影響被告日後生計,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略以:「本法所指財產上



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 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 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等。」經查:
 ㈠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分別係屬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8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下列供述明確,且均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⒈被告陳昱勳供稱:其受僱王清原期間共獲得1萬5千元至1萬8 千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黃豊珍供稱:其受僱於被告王清原期 間,約獲取薪資4至5萬元,另附表二編號3之1部分,國榮紙 業公司每日給付1萬元,附表二編號3之2部分,載運拆房子 之廢棄物獲得2萬8千元報酬,附表二編號25部分,其未賺取 仲介費等語。是以,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陳昱勳 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萬5千元。被告黃豊珍之犯罪所得為8 萬8千元。另被告張建洲供稱:其受僱王清原期間共獲得37 萬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1、16部分已涵蓋在37萬元報酬內, 並未另外收取仲介費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卷十 六第491頁、第492頁、第493頁、偵9054卷一第447頁),是 被告張建洲之犯罪所得為37萬元。
 ⒉被告馬大川供稱: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109年11月14日之 報酬為5千元,109年12月3日之報酬為4千元,附表二編號18 部分獲得3千元;犯罪事實參部分,每公噸3千元,每次約載 11公噸,總共載5次,扣除給付予被告陳國欽之2萬元,每次 報酬為1萬3千元,5次共6萬5千元;犯罪事實肆部分,每公 噸3千元,載16包太空包,總共約11公噸,扣除給付予被告 陳昭仁之1萬5千元,報酬為1萬8千元等語(見110年度訴字 第747號本院卷十五第372頁)。被告馬大川給付予被告陳國 欽、陳昭仁部分係屬於被告陳國欽、陳昭仁之犯罪所得,而 應於渠等之判決諭知沒收。是以,被告馬大川以上報酬合計 為9萬5千元。
 ⒊被告鄭國彥供稱:伊自昇元鋁業公司獲得1萬1千元之報酬, 自展璋鋁業公司獲得5萬5千元報酬,合計為6萬6千元等語; 被告吳財鼎供稱:伊犯本案之報酬共為2萬2千元等語;被告 吳宏倫供稱:伊犯本案之報酬為2萬元等語;被告鍾武國供 稱:伊犯本案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80號 本院卷二第385頁)。
 ㈡被告蔡其品、品沁公司供稱,品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如委 託大新環保有限公司清理,每噸廢棄物價格為5千元,車趟



費每趟4千元,每車次載運量以10公噸計算,每車費用為5萬 4千元,犯罪事實壹部分載運兩車次,扣除每車次給予被告 陳家銘3萬元,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犯罪事實貳部分載運 一車次,清運費用為5萬4千元,扣除給付被告陳家銘之3萬 元,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合計為7萬2千元等情(見110年 度訴字第747號本院卷十七第47、48頁),並有大新環保有 限公司報價單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本院卷 十七第49頁)。被告蔡其品、品沁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關於 每車次給付被告陳家銘3萬元部分,而被告陳家銘再轉而向 被告王清原給付部分,自應於被告陳家銘、王清原或其他共 犯部分沒收,是渠等主張扣除給付予被告陳家銘部分之款項 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品沁公司因被告蔡其品於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所節省之清理費用共7萬2千元,並未扣案,自應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鍾季仲、陳又銘、晉通公司供稱:晉通公司於109年1月6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如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者 合法清除、處理污泥、廢膠、廢離型紙之費用為6,776,633 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見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本 院卷二第377至509頁)。又晉通公司給付被告黃泊錫之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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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士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