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檢察官發動調查及偵查的事由,不影響本件所提出的證 據及事實之認定。又證人余世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乙○○ 常來他家找他等情,但是,無法確認本件被告乙○○本來 是要找余世智,也無法澄清被告乙○○當時與證人甲○○ 並無往來,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乙○○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向甲○○賄選買票 之事實已明,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子○○、乙○○等人之犯 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等人投票 行賄行為之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其法定刑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九、核被告丙○○、辛○○、子○○、乙○○等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被告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買票行賄丁○○、 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與不詳姓名李姓成年人,就買票行賄甲○○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十、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二條比較法律標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標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標準之相關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紀錄,本件應適用相關之新舊法律如下: ⑴比較適用之原則:
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有何變更,於新法實行後,應直接適用有效之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如沒收及褫奪公權等)。
④「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間,新法實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綜合比較結果:
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原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行 為時舊刑法,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辛○○、乙○○ 二人之兩次犯行,均在新刑法修正前,而其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 刑。被告丙○○、子○○部分則依上開⑴①原則,適用行為 時舊刑法規定。
⑶褫奪公權:
被告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詳如後述),依上開⑴③原 則,依主刑所適用之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⑷易刑處分:
①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詳如後述),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②原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 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被告等所諭 知之罰金(詳如後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定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量刑部分:
按「法律」的特色在於賦予個人法律上「權利」,權利則是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而非經濟上之利益,法律上 之利益重在實體上「普遍的價值」及程序上「平等的對待」 ,並不考量各人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實際上的差異,是 法律上權利的取得及行使並不須要金錢或權力,甚至有些公 法上的權利(諸如人民的選舉權)必須全力防止金錢或權力 之不法介入,該等權利雖仍有權利之本質,個人得任意放棄 不行使之,但是,卻具有最強烈之公共義務性質,具有如實 反映人民政治上意願的任務,法律上須嚴禁買賣,以免金錢 利益影響政治之安定性,而使有錢有勢之人得以隨意控制政 治權力,破壞民主政治的真諦---以人民的意願為國家社會 的總意願。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賄選腐蝕民 主政治,若成為風氣,無異癱瘓選舉制度,進而使以一般人 民為主的政治,變質成為有錢有勢之人的另一種「獨裁」政 治,必須加以阻止,已是社會共識。被告丙○○等人仍心存 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金錢幫人賄選,渠等買票對象雖不 多,惟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適當,因被告等所併科罰金之 金額均已超過三十六萬元之一年期限,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 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均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丙○○交付陳李金意之賄款二萬元、被告辛○ ○交付丁○○、陳李鳳菊之賄款一萬元、被告子○○交付丑 ○○之賄款一萬五千元、被告乙○○交付甲○○之賄款五千 元部分,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一號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丁○○自己所有之一萬 九千九百元(二萬九千九百元減去賄款一萬元),既非賄款 ,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朱 中 和
法 官 陳 欽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卷宗編號
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一卷。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4號:偵二卷。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6號:偵三卷。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偵四卷。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418號:偵五卷。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偵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