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發行新股,可分為通常發行新股與特殊發行新股。通 常發行新股乃以籌措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而因此籌措 之資金自可由公司依法運用於諸如償還借款、購買生產設 備、擴充廠房或充裕營運資金等用途上,此乃公司法上會 計準則或財務法則上之一般基本概念。查本件高青公司於 收受丁○○所繳納之股款共計1億2千萬元後,分別清償予 上海銀行、台新銀行乙節,係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事項,且 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但此以 收納之股款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行為,揆諸上開之說明, 乃屬高青公司就其資金之合法運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況且高青公司並非將此1億2千萬元退還予證人即股東丁○ ○,是以,自亦不能以此行為而資為被告二人不實繳納股 款認定之依據。
㈧又關於高青公司於87年11月30日與87年12月1、2日會計傳 票、請款單、融資申請單;上海商銀仁愛分行93年4月29 日(963)上仁字第84號函及附件;上海商銀台南分行93 年5月7日(93)上南字第80號函及附件;經濟部93年4月 12日經商字第09302055730號函亦僅能證明形式上高青公 司給付丁○○款項,及丁○○繳納股款之過程,尚不足以 此推論丁○○未實際繳納股款,自不能資為被告二人不利 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原確係系爭土地及未完成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以上開不動產與高青公司訂立之「 買賣交易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確係真實,且因 事後情事變更,再與高青公司訂立「附約」、「協議書」 ,而變更給付方法亦均與當時客觀情事合理需要相符,亦 屬合法,從而,高青公司給付而由證人丁○○受領1億2千 萬元之土地價金,核屬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交付 價金及出賣人受領價金之債務履行之行為,證人丁○○既 合法受領而取得該1億2千萬元之所有權,其進而以該土地 價金,繳納股款投資高青公司,足認確有繳納股款之實,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被 告二人依據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向經濟部申請獲准登記 ,自也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要無構成犯罪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及第214條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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