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30號
TNDM,95,交訴,23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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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十三、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乙○○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 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罪後矯言掩飾犯行,於審 理中毫無悔意,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與被害 人家屬恰談和解時,除強制險外,另同意再給付320萬元 ,為告訴人所拒絕,認為被告應再賠償600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 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 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甲○○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 法




第 276 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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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