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32號
TNDM,101,易,1332,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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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公司,以及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由被告午○○僱請、被告 未○○監督指示丙○○與其他搬運工人,於當日數小時內陸 續將贓車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之行為,均為完成將贓物裝櫃運 送出國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午○○前因故 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 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因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午○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未○○係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嫌 ,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係 被告午○○、未○○所故買,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午○○、未 ○○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業如前述,惟被告二人所為應係搬 運贓物罪,而本院業已於審理中一併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且 搬運贓物罪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併 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五、八、十僅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經 認為有罪部分之證據補充,二者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與經營允晟公司之生活狀況;前有多 次竊盜與贓物前科,素行不佳,以其所經營之允晟公司為掩 護,實際進行大量拆解他人失竊贓車及搬運零件送往國外之 行為,提供贓車集團銷贓管道,甚且僱用壬○○、甲○○等 人為其分工拆解贓車,被告午○○顯然為贓車拆解集團共犯 結構之最重要成員,本次拆解搬運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多達十二輛汽車,已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影響社會治安情 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且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 零件,仍難以彌補渠等因車輛失竊遭解體之損害,暨被告午 ○○坦承有拆解搬運事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前曾從事裁縫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尚佳, 因其夫午○○為贓車解體集團之主事者,被告未○○因而參



與監督、把風之犯罪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遠低於 被告午○○,及渠等搬運之物品數量並非少數,影響被害人 權益及社會治安非輕,暨被告未○○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被告等人於搬運贓物時, 僅有由共犯壬○○、甲○○駕駛248—N2號、9307—WX號車 輛,搬運附表一扣案贓車零件,惟上開二車輛分別係尚豐企 業社、允晟公司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是該二車並非被告午○○、未○○或共犯所有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係直接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即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午○○本案犯罪規模甚大,其係恃故買贓 物所得維生,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請求諭知被告午○○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 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 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九十條關於保安處 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固有如附表二之竊盜與贓物前案紀錄,其



中附表二編號一、五、七部分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模式係竊 取車內物品或車輛,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則為贓物 案件(五罪),其中三罪係分別購買贓車一台、少量零件, 另二罪則係無償受託寄藏贓車,並非大量竊盜或反覆以收購 寄藏贓物維生,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 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 犯罪。且其附表二最末次犯罪時間,距離本案亦有一年餘, 其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難謂密接,尚不足認為被告午 ○○已有犯贓物罪之習慣,況被告午○○亦有經營養殖業,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被告午○○並非無正當 工作之人,改正被告午○○贓物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 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者,被告午○○本件犯行既已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 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午○○行為之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 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 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 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午○○明知洪淑真所有之0709—UC號車輛(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 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一0 一年七月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後,將該等自小 客車停放在允晟公司內,而認被告午○○上開涉犯故買贓物 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員警於允晟公司內,查扣與0709—UC號 車輛有關之物品僅為被害人洪淑真使用之「衛星導航」一台 ,並未在允晟公司內查獲任何0709—UC號車輛零件,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據被害人洪 淑真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第 五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而 被害人洪淑真使用之衛星導航會在允晟公司內之緣由多端,



,實難以排除係他人遺留在允晟公司內,則員警既未在允晟 公司內查獲0709—UC號車輛,復未查獲任何0709—UC號車輛 零件,而得以證明被告午○○有搬運上開車輛或該車零件之 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午○○與同案共犯所搬運之贓物,包 含0709—UC號車輛,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午○○有此部分犯行 ,則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事實,即與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辦,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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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失竊車輛│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扣得之物 │
│ │ │車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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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俊煜 │2635-ZE │101年6月22日上│臺中市○○區○○路000號 │後保險桿1支(允晟公司內 │
│ │ │ │午5時許 │前 │扣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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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光偉 │7398-G9 │101年7月3日上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220│鋁圈4個(允晟公司內扣得 │
│ │ │ │午8時許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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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3256-WZ │101年7月3日上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316 │汽車引擎上部1個、輪框4個│
│ │ │ │午8時50分許 │號 │、前保險桿1支(允晟公司 │
│ │ │ │ │ │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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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 │0785-P9 │101年7月17日18│臺中市○○區○○○街00號│引擎1個、變速箱1個、自小│
│ │ │ │時50分許 │對面 │客車車門2片、輪圈1個(以│
│ │ │ │ │ │上允晟公司內扣得)、儀錶│
│ │ │ │ │ │板總成1組(含行車電腦、 │
│ │ │ │ │ │儀錶板、方向盤)、前大燈│
│ │ │ │ │ │2個、後大燈2個、排氣管1 │
│ │ │ │ │ │支、葉子板2片、前引擎蓋1│
│ │ │ │ │ │片、後引擎蓋1片、前後保 │
│ │ │ │ │ │險桿1組、排檔桿1支、車頂│
│ │ │ │ │ │1片、前車台1個、後車台1 │
│ │ │ │ │ │個、後輪軸1個、前三角台1│
│ │ │ │ │ │個、前輪盤1組、前葉子板1│
│ │ │ │ │ │片、冷氣1組、電視1台、中│
│ │ │ │ │ │央扶手1個、前防撞鋼樑、 │
│ │ │ │ │ │後防撞鋼樑、排氣管1支( │
│ │ │ │ │ │以上貨車內扣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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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巳○○ │9609-XU │101年7月18日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自小客車車門4片(貨車上 │
│ │ │ │午8時許 │ │扣得)、大燈2個、方向盤1│
│ │ │ │ │ │個、排氣管1支、儀錶板總 │
│ │ │ │ │ │成1組、引擎1個、輪圈1個 │
│ │ │ │ │ │、葉子板2片、前後保險桿1│
│ │ │ │ │ │組、排檔桿1支、變速箱1個│
│ │ │ │ │ │、前工字樑1個、車燈2個、│
│ │ │ │ │ │冷氣風箱1組、前後引擎蓋1│
│ │ │ │ │ │組、空氣濾心器1個、水冷 │
│ │ │ │ │ │箱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 │
│ │ │ │ │ │得);油門踏板含感應器1 │
│ │ │ │ │ │個(併案在允晟公司內1765│
│ │ │ │ │ │—Q5號自小貨車內扣得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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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 │3962-YA │101年7月19日上│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161巷 │引擎1個、方向盤1個、前保│
│ │ │ │午7時許 │17號 │險桿1個、儀錶板1個、方向│
│ │ │ │ │ │燈1組、排氣管1支、變速桿│




│ │ │ │ │ │1支、車門4片、葉子板1片 │
│ │ │ │ │ │、前車燈1組(以上允晟公 │
│ │ │ │ │ │司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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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8327-ZV │101年7月21日上│桃園縣平鎮市新德街209巷 │自小客車車門4片、前後大 │
│ │ │ │午2時許 │ │燈2個、方向盤1個、排氣管│
│ │ │ │ │ │1支、儀錶板1個、引擎1個 │
│ │ │ │ │ │、輪圈2個、葉子板1片、前│
│ │ │ │ │ │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
│ │ │ │ │ │變速箱1個、前工字樑1個、│
│ │ │ │ │ │車燈4個(以上允晟公司內 │
│ │ │ │ │ │扣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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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勇智(│0321-C5 │101年7月21日上│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引擎1個、變速箱1個、儀錶│
│ │起訴書誤│ │午7時30分許 │ │板總成1組、自小客車車門4│
│ │載為黃振│ │ │ │片、前大燈2個、後大燈2個│
│ │村,黃振│ │ │ │、排氣管1支(含中段及後 │
│ │村僅係代│ │ │ │段)、方向盤1個、葉子板2│
│ │其子黃勇│ │ │ │片、前引擎蓋1片、後行李 │
│ │智領回右│ │ │ │蓋1片、前後保險桿2支、排│
│ │揭扣案物│ │ │ │檔桿1支、油箱1個、側裙1 │
│ │) │ │ │ │個、水箱總成1組、前三角 │
│ │ │ │ │ │台1個、引擎腳4個、前葉子│
│ │ │ │ │ │板2片、冷氣壓縮機1台、油│
│ │ │ │ │ │門踏板1個、中央扶手1個、│
│ │ │ │ │ │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
│ │ │ │ │ │、冷氣管1支、ABS總成1組 │
│ │ │ │ │ │、右側安全氣囊1個、前後 │
│ │ │ │ │ │避震器4支、啟動馬達1個、│
│ │ │ │ │ │發電機1台、節氣門1個、方│
│ │ │ │ │ │向機幫浦1個、空氣濾心器 │
│ │ │ │ │ │座1個(在允晟公司內扣得 │
│ │ │ │ │ │);前車台含水箱架1個( │
│ │ │ │ │ │在貨車上扣得);引擎支撐│
│ │ │ │ │ │墊固定座(併辦在允晟公司│
│ │ │ │ │ │內之1765—Q5號自小貨車內│
│ │ │ │ │ │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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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和運租車│1787-XX │101年7月24日上│臺中市○區○○路00號 │引擎1個、左後車門1片、右│
│ │公司 │ │午6時30分許 │ │後車門1片、後車箱蓋1片(│
│ │ │ │ │ │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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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 │5517-C2 │101年7月24日下│臺中市○○區○○路000號 │引擎1個、前引擎蓋1片、後│
│ │ │ │午12時30分許 │ │行李箱蓋1片、三角架1個、│
│ │ │ │ │ │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
│ │ │ │ │ │、前葉子板2片、儀錶板1組│
│ │ │ │ │ │(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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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卯○○ │0372-P5 │101年7月25日23│臺中市○○○路○段000號 │引擎1個、鋼圈1個、儀錶板│
│ │ │ │時10分許 │ │總成1組、前工字樑1個(以│
│ │ │ │ │ │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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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庚○○ │7525-ZD │101年7月26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 │三角台1個、前保險桿1支、│
│ │ │ │午0時43分許 │福雅路口黃昏市場停車場 │右後車門1片、前引擎蓋1片│
│ │ │ │ │ │、後行李箱蓋1片、輪框1個│
│ │ │ │ │ │、空氣濾清器1個、左右前 │
│ │ │ │ │ │葉子板2片、引擎1個(以上│
│ │ │ │ │ │允晟公司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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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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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判│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執行情形│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
│號│法院│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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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92年易字│連續攜帶凶器│①民國92│92年1 月│①以鐵鉗欲撬開│
│ │雲林│第104號 │竊盜未遂,處│年06月13│3 日、92│被害人之車門竊│
│ │地方│ │有期徒刑6月 │日確定;│年2 月12│取財物,未得手│
│ │法院│ │。 │②92年07│日 │即遭發現。 │
│ │ │ │ │月23日易│ │②以鐵片插入被│
│ │ │ │ │科罰金執│ │害人車門鑰匙孔│
│ │ │ │ │行完畢 │ │,開啟車門後,│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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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96年嘉簡│故買贓物罪,│①96年12│96年10月│在其經營之允晟│
│ │嘉義│字第1819│處有期徒刑3 │月13日確│8日 │公司內,以7萬 │
│ │地方│號 │月。 │定;②97│ │元之賤價,向「│




│ │法院│ │ │年03月11│ │阿新」購買贓車│
│ │ │ │ │日易科罰│ │一台(市價50萬│
│ │ │ │ │金執行完│ │元,為國瑞廠牌│
│ │ │ │ │畢。 │ │,距離其購買時│
│ │ │ │ │ │ │間為出廠2年餘 │
│ │ │ │ │ │ │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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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99年嘉簡│故買贓物罪,│①99年2 │96年10月│向真實姓名年籍│
│ │嘉義│字第114 │處有期徒刑3 │月22日確│19日至同│不詳之人,以1 │
│ │地方│號 │月。 │定;②與│年11月8 │萬元之價格,購│
│ │法院│ │ │編號4及 │日間某時│買來路不明之行│
│ │ │ │ │臺灣嘉義│ │車電腦一台。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98年嘉簡│ │ │
│ │ │ │ │字第1401│ │ │
│ │ │ │ │號非法由│ │ │
│ │ │ │ │自動付款│ │ │
│ │ │ │ │設備案件│ │ │
│ │ │ │ │,定應執│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刑1年, │ │ │
│ │ │ │ │99 年6月│ │ │
│ │ │ │ │7日易科 │ │ │
│ │ │ │ │罰金執行│ │ │
│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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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98年易字│①故買贓物罪│①98年11│①98年3 │①在其經營之允│
│ │嘉義│第478號 │,處有期徒刑│月26日確│月底某日│晟公司內,明知│
│ │地方│ │3月;②寄藏 │定;②與│;②98年│某不詳姓名年籍│
│ │法院│ │贓物罪,處有│編號3及 │3月底至4│之人出售之後保│
│ │ │ │期徒刑4月。 │臺灣嘉義│月初某日│險桿及擋風玻璃│
│ │ │ │應執行有期徒│地方法院│ │,為來路不明之│
│ │ │ │刑5月。 │98年嘉簡│ │贓物,仍以1000│
│ │ │ │ │字第1401│ │元價格予以買受│
│ │ │ │ │號非法由│ │。 │
│ │ │ │ │自動付款│ │②在其經營之允│
│ │ │ │ │設備案件│ │晟公司內,明知│
│ │ │ │ │,定應執│ │蕭錦莉交付之車│
│ │ │ │ │行有期徒│ │體為來路不明贓│
│ │ │ │ │刑1年, │ │物,仍予以收受│




│ │ │ │ │99年6月7│ │代為寄藏。 │
│ │ │ │ │日易科罰│ │ │
│ │ │ │ │金執行完│ │ │
│ │ │ │ │畢 │ │ │
├─┼──┼────┼──────┼────┼────┼───────┤
│5 │臺灣│99年易字│竊盜罪,處有│①99年12│99年1月9│持不詳工具破壞│
│ │臺中│第3019號│期徒刑5月。 │月20日裁│日 │被害人車輛蓋版│
│ │地方│ │ │判確定;│ │座、中控鎖,欲│
│ │法院│ │ │②與編號│ │竊取該車,惟因│
│ │ │ │ │6定應執 │ │該車裝有暗鎖,│
│ │ │ │ │行有期徒│ │一時無法得手,│
│ │ │ │ │刑8月, │ │遂將車內價值3 │
│ │ │ │ │101年5月│ │萬元之筆記型電│
│ │ │ │ │30日易科│ │腦一台竊走。 │
│ │ │ │ │罰金執行│ │ │
│ │ │ │ │完畢 │ │ │
├─┼──┼────┼──────┼────┼────┼───────┤
│6 │臺灣│101年度 │寄藏贓物罪,│①101年3│99年7月 │在所經營之允晟│
│ │嘉義│易字第34│處有期徒刑4 │月22日裁│2日 │公司內,知悉姓│
│ │地方│號 │月。 │判確定;│ │名年籍不詳成年│
│ │法院│ │ │②與編號│ │男子所駕駛之車│
│ │ │ │ │5定應執 │ │輛為來路不明之│
│ │ │ │ │行有期徒│ │贓車,仍允諾同│
│ │ │ │ │刑8月, │ │意該人將車輛停│
│ │ │ │ │101 年5 │ │放在其所設之回│
│ │ │ │ │月30 日 │ │收貯存場所,而│
│ │ │ │ │易科罰金│ │寄藏之。 │
│ │ │ │ │執行完畢│ │ │
├─┼──┼────┼──────┼────┼────┼───────┤
│7 │臺灣│100年度 │①共同犯行使│①100年3│①100年1│①林耿賢駕駛懸│
│ │臺中│簡字第 │偽造特種文書│月28日確│月3日 │掛偽造車牌之車│
│ │地方│100號 │罪,處有期徒│定;②10│②100年1│輛,邀午○○一│
│ │法院│ │刑3月;②共 │0年5月24│月4日 │同外出而行使該│
│ │ │ │同犯攜帶兇器│日易科罰│ │偽造車牌。 │
│ │ │ │竊盜未遂罪,│金執行完│ │②與林耿賢共同│
│ │ │ │處有期徒刑5 │畢 │ │持竊車使用之工│
│ │ │ │月。應執行有│ │ │具一批,欲竊取│
│ │ │ │期徒刑6月。 │ │ │被害人車輛零件│
│ │ │ │ │ │ │,因引發該車警│
│ │ │ │ │ │ │報器聲響,為民│




│ │ │ │ │ │ │眾報警而未能得│
│ │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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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