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34號
TNDM,104,易,834,20160205,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DNA-STR型別相符,顯見後者即本案編號1-2吸管DNA所有 者並非被告黃伊弘,是上開鑑驗結果,即無從證明被告黃 伊弘有飲用置於現場之飲料,更無法證明被告黃伊弘有入 內著手竊盜犯行。至於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卷23第 248頁、第249頁)固有顯示於上開工地旁超商疑似購買與 該工地現場所遺飲料相同飲料之人,惟縱使該人即為被告 黃伊弘,亦僅能證明被告黃伊弘有購買相同飲料而已,至 於購買飲料之目的、該飲料是否有被送入工地、被告黃伊 弘有無進入工地行竊等,均無從證明,是上開證據亦無從 為被告黃伊弘不利之認定。
4、從而,檢察官所引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曾 經進入現場著手竊取,亦無從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陳建華陳志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竊盜罪責。(三)被告林良醍所涉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1、證人洪俊凱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當時從前門進去,繞到後門時看到竊嫌手上拿著電纜線、 止滑銅條正要從後門出去,距離約3公尺,竊嫌與伊對看 一眼後,就把東西丟下,從後門跑出去;伊前往前門察看 ,有看到第2名竊賊的背影等語(參見卷9第49頁至第49頁 背面)。惟其於103年10月11日警詢時乃陳稱:伊於103年 10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工廠內部巡邏,當時伊走到後門,聽到工廠後門外有奇怪 的腳步聲,而且後門也被開啟約4分之1,後來伊就看到竊 嫌走過,竊嫌也有與伊對到眼,於是伊就追上前去,竊嫌 就跑給伊追,於是伊就急著報警,警察到場後,才發現工 廠內的電纜線、止滑銅條等物品遭竊;當時還有另1名男 子在場,但伊沒看到特徵等語(參見卷10第5頁至第5頁背 面)。就洪俊凱前後所陳、證述觀之,其就發現竊嫌時, 竊嫌究係在後門內或後門外,手上有無拿著電纜線、止滑 銅條等物品,被發現時有無丟下物品逃跑等情,前後顯有 不符。參以洪俊凱之警詢日期即為案發當日,記憶應極為 鮮明,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則 已距案發約6個月之久,不能排除於案發後受各種資訊影 響記憶之可能,是應以洪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則依洪俊凱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不論其所見男子為何人 ,僅能證明有該男子出現在工廠後門而已,難認該男子有 進入工廠,並於工廠內竊取電纜線、止滑銅條等物品。 2、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 、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 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1)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2)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3)被指認 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4)指認前不得有任何 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5)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 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6)實 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7)實施指認應 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8)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 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 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 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 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 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洪俊凱固於103年10月 1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所見竊 嫌,伊指認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即被告林良 醍等語(參見卷10第5頁至第5頁背面)。惟被害人洪俊凱 於警詢時,員警乃對伊陳稱:警方現提供遺留現場圍牆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林良醍的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給伊指認,是否為當時目擊疑似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 之男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員警乃採取 單一指認,且其已提示被告林良醍乃遺留現場圍牆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亦可能使洪俊凱有不當連結 ,已違反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揆 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洪俊凱之指認,不得作為 不利於被告林良醍之證據。至於洪俊凱雖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看到的該竊嫌就是在庭之被告林良醍,伊在 警詢時也有指認被告林良醍照片,當時被告林良醍也有到 警局,伊確認是他沒有錯等語,然其指認乃受警詢指認之 影響,自應為相同認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林良醍之證 據。
3、被告林良醍及共同被告黃伊弘陳建華固曾於103年10月8 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廠附近,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共同被告陳建華103年10月10日有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號全弘公司尚在整修之廠房竊取



裡面的銅條及電線,被告林良醍沒有一起去,伊有打電話 叫他送水過來,是在外面草叢那裡交付;之前被告林良醍 有一起去現場看這個點,但他沒有進去,伊跟共同被告陳 建華進去看完出來的時候,因為共同被告陳建華跟被告林 良醍不太好,所以只有伊跟共同被告陳建華去偷而已,被 告林良醍沒有去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跟共同被告黃伊弘一起去偷,被告林良醍沒 有去;伊負責拆銅條,一起剪電線等語。由以上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林良醍於103年10月8日並未進入廠房勘察,該 日之後亦未進入廠房偷竊。至於共同被告陳建華雖於偵查 中先陳稱:伊與共同被告黃伊弘、被告林良醍事先去勘察 地形,算是被告林良醍找的,但事後伊在朋友家睡覺,沒 有去偷,不知道被告林良醍有無去偷,但後來被告林良醍 也有去伊朋友家之語;嗣改稱:伊有去偷,負責拉線有的 沒有的,因為「他們」事後分贓沒有給伊錢,所以伊不想 承認,印象中被告林良醍有去一次,不確定是103年10月9 日或10日,只記得是快晚上時去的,103年10月10日伊拿 螺絲起子及鐵鎚偷止滑銅條,共同被告黃伊弘應該是在旁 邊拉線,有時也會剪線等語(參見卷9第79頁至第80頁) 。就其前部分陳述被告林良醍提議竊盜部分,與證人黃伊 弘之證述不符,又因其當時否認犯罪,不能排除有推卸責 任予被告林良醍之可能;就其後部分陳述部分,因其並未 明確表示被告林良醍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且就其自己究 竟只拉線或亦有偷止滑銅條一事亦前後不一;況其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偵訊時之所以說被告林良醍有 參與其中一次,是因為被告林良醍與共同被告黃伊弘後來 有過去伊朋友那裡,所以伊以為他們是有一起去那個地方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未具結,而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言 ,是共同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上開不明確且不一致之陳述 ,自不能為被告林良醍不利之認定。
4、員警自圍牆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上飲料吸 管採驗DNA比對結果,與被告林良醍之DNA-STR型別相符; 在工廠內2瓶水瓶瓶口採驗DNA比對結果,其一與共同被告 黃伊弘之DNA-STR型別相符,另一則不排除混有共同被告 陳建華之DNA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卷10第7頁 至第7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至第36頁)。參以員警於 廠房內僅扣得2瓶水,亦未於瓶口處驗得被告林良醍之DNA



,則若被告林良醍有進入廠房著手竊盜,一般應會準備3 瓶水,縱使有共飲一瓶之情事,亦應不會僅未能驗出被告 林良醍之DNA等情,應僅能認定被告林良醍有飲用停放於 圍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飲料,尚難認定被 告林良醍亦有進入廠房並著手竊盜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良醍 有帶水至現場附近,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良醍有進入廠房著 手竊取,或與共同被告黃伊弘陳建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共負竊盜罪責之事實。
(四)被告侯宏憲所涉附表十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5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大樓竊取大樓內的 一些電纜線,是伊跟同案被告宋兆宏一起剪、一起剝皮、 一起搬運出來後,伊再跟被告侯宏憲借車後,由伊開車載 去賣,變賣所得由伊與同案被告宋兆宏平分;之前被告侯 宏憲有開車載伊及同案被告宋兆宏去電子遊藝場,途中經 過本案現場,伊就要被告侯宏憲停車,伊跟同案被告宋兆 宏下去看,被告侯宏憲只是在車上等等語,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宋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5月底到臺 南市○區○○路000號的大樓內竊取電纜線,是由共同被 告陳建華剪電線,伊剝電線,再由共同被告陳建華借車一 起載去賣,被告侯宏憲並無參與等語相符。則依證人上開 證述,只能證明被告侯宏憲曾開車載共同被告陳建華、同 案被告宋兆宏經過現場時,共同被告陳建華、證人宋兆宏 有下車勘察現場而已,無從證明被告侯宏憲亦有共同前往 行竊。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兆宏雖於103年8月5日警詢時以被告身 分陳稱:本案係由被告侯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載伊與共同被告陳建華至現場後,由共同被告陳建 華剪電纜線,伊抽電線,3人再一起將電纜線的塑膠外皮 剝下,取出裡面的紅銅,再將紅銅集中後,開車載走;所 竊得之紅銅分3次變賣,其中2次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旁的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約80公斤,三人一同前往,由共 同被告陳建華與老闆接洽;另一次是到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鈞贊回收轉運站」變賣約20公斤,伊與共同 被告陳建華前往,由共同被告陳建華與老闆接洽(參見卷 37第8頁至第8頁背面);復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本案是共同被告陳建華剪電纜線,伊抽電線 ,3人再各拿一支美工刀將電纜線的塑膠外皮剝下取出紅 銅,之後再一起開車去變賣;3人共一起去變賣3次,其中



2次是共同被告陳建華與老闆接洽,1次是伊與老闆接洽, 被告侯宏憲都是負責開車,沒跟老闆接洽,變賣所得由三 人平分等語(參見卷36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而陳、證 稱被告侯宏憲亦有共犯本案。然而,證人宋兆宏上開陳、 證述與其及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於警、偵訊時,是因為伊跟被告侯宏 憲感情不好,所以想把他拖下水等語,是其於警詢、偵查 中關於被告侯宏憲之陳、證述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又同 案被告邱龍翔於103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其在臺南市○ ○區○○路00號經營資源回收場即達宸企業社,約3個月 前有2名男子開車載紅銅來賣,重約30公斤,伊未收過重 達80公斤之紅銅,該2名男子有戴鴨舌帽,伊無法確認該2 名男子為何人,伊也只能確定他們來過一次;伊認識被告 侯宏憲,因為伊有在被告侯宏憲家附近做回收,被告侯宏 憲有拿金爐來賣,所以認得等語(參見卷37第18頁背面至 第20頁背面),則其所陳男子人數、販賣次數及重量,顯 均與同案被告宋兆宏上開陳、證述不符,尤其在同案被告 邱龍翔認識被告侯宏憲之情況下,縱使被告侯宏憲未下車 接洽,同案被告邱龍翔亦不可能忽略或不識被告侯宏憲之 存在,是同案被告宋兆宏上開陳、證述是否為真,更值懷 疑。
3、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宋兆宏雖於警、偵訊時曾陳、證述被 告侯宏憲亦有共犯本案,然其上開陳、證述與其及證人陳 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共同 被告邱龍翔於警詢之陳述有異,尚無從作為被告侯宏憲不 利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侯宏憲曾開車載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經 過現場時,共同被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有下車勘察 現場,以及共同被告陳建華有向被告侯宏憲借車以搬運贓 物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侯宏憲有著手竊取,或與共同被 告陳建華、同案被告宋兆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共負竊盜罪責。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伊弘、林冠 豪、林良醍侯宏憲確各有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七)、 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 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黃伊弘林冠豪林良醍侯宏憲上開所辯,縱有與卷內證據不一致或有其 他不能盡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竊盜事實應憑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黃伊弘│102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中西區公園│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偵查佐黃薪儒職務報告 │刑法第320條第1│黃伊弘犯竊盜│
│ │ │某時許 │路88號「立人大飯│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 │項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店」(已歇業) │,竊得鐵條、鋁條1 │2、巡佐兼副所長高俊德、 │ │刑參月,如易│
│ │ │ │ │批。 │ 警員蘇敬修職務報告。 │ │科罰金,以新│
│ │ │ │ │ │3、現場照片。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二)│黃伊弘│102年10月20日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告訴人陳惠卿(即陽信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10時30分之前某│路3段218號「陽信│再以剪刀剪取之分工│ 商業銀行員工)於警詢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 │商業銀行」(已歇│方法,共同竊得數量│ 之陳述。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業) │不詳之電線、消防栓│2、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 │ │刑柒月。 │
│ │ │ │ │銅扣等物。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罪,處有期徒│
│ │ │ │ │ │ 鑑驗書。 │ │刑柒月。 │
│ │ │ │ │ │3、現場照片。 │ │ │
├───┼───┼───────┼────────┼─────────┼────────────┼───────┼──────┤
│(三)│黃伊弘│102年12月13日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告訴人陳其陽於警詢之 │同上 │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17時39分之前某│路2段110號「波音│續以油壓剪剪取之分│ 陳述。 │ │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 │龍電子遊藝場」(│工方法,共同竊得電│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罪,處有期徒│




│ │ │ │已歇業) │線1批。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刑柒月。 │
│ │ │ │ │ │ 鑑驗書。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3、現場照片。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四)│黃伊弘│103年1月24日2 │臺南市中西區公園│以從後門破洞處爬進│1、偵查佐黃薪儒職務報告 │同上 │黃伊弘共同犯│
│ │林冠豪│時許 │路88號「立人大飯│飯店,再上至頂樓,│ 。 │ │攜帶兇器竊盜│
│ │(上一│ │店」(已歇業) │續由林冠豪持鉗子剪│2、巡佐兼副所長高俊德、 │ │罪,處有期徒│
│ │人業經│ │ │斷電線,再交由黃伊│ 警員蘇敬修職務報告。 │ │刑柒月。 │
│ │本院另│ │ │弘整理之分工方法,│3、現場照片。 │ │ │
│ │案判決│ │ │共同竊得電線1批。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2年6月5日1時│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以陳建華破壞上址側│1、告訴人曾彥淵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林冠豪│30分許 │4段342號「大都會│邊鐵片圍籬後一同入│ 陳述。 │項第2、3款攜帶│攜帶兇器毀壞│
│ │ │網咖店」(未營業│內,再持油壓剪或老│2、現場照片。 │兇器毀壞安全設│安全設備竊盜│
│ │ │) │虎鉗剪取之分工方法│ │備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共同竊得電線1批 │ │ │刑捌月。 │
│ │ │ │。 │ │ │林冠豪共同犯│
│ │ │ │ │ │ │攜帶兇器毀壞│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66號、 第7370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黃伊弘│103年10月9日13│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以翻牆進入廠區,再│1、證人即告訴人高賢丞、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時許之前某時許│五街220號全弘公 │持一字鉗、鐵鉗、老│ 洪俊凱(即全弘國際股 │項第2、3款攜帶│攜帶兇器踰越│
│ │ │ │司尚在整修之廠房│虎鉗等工具剪取之分│ 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證 │兇器踰越牆垣竊│牆垣竊盜罪,│




│ │ │ │ │工方法,共同竊得電│ 詞及陳述。 │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
│ │ │ │ │纜線1批。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月。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 鑑驗書暨現場勘察紀錄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 │ 表、勘察照片。 │ │牆垣竊盜罪,│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月。 │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4、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二)│黃伊弘│103年10月10日 │同上 │以翻牆進入廠區後,│1、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凱之 │同上 │黃伊弘共同犯│
│ │陳建華│傍晚、翌日中午│ │持鐵槌、美工刀、一│ 證詞及陳述。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字起子等物剪取或撬│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牆垣竊盜罪,│
│ │ │ │ │取之分工方法,共同│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 鑑驗書暨現場勘察紀錄 │ │月。 │
│ │ │ │ │線、止滑銅條等物。│ 表、勘察照片。 │ │陳建華共同犯│
│ │ │ │ │ │4、現場圖、現場照片。 │ │攜帶兇器踰越│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牆垣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175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林良醍│103年8月初某日│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以從大門進入後徒手│1、同案被告林冠豪(另為 │刑法第320條第 │林良醍犯竊盜│
│ │某時許 │北路39號「台一電│搬運之方式,竊得電│ 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1項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子機械股份有限公│線1批。 │2、告訴代理人即台一電子 │ │刑參月,如易│
│ │ │司」 │ │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 │科罰金,以新│
│ │ │ │ │ 王敦正於警詢之陳述。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算壹日。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驗書。 │ │ │
│ │ │ │ │4、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涉犯法條與罪名│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黃伊弘│103年5月間某日│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被害人梁武山於警詢之 │刑法第320條第1│
│ │某時許 │1段253號(已停業│以不詳方式竊得數量│ 陳述及本院之證述。 │項竊盜罪 │
│ │ │之婦產科) │不詳之電線、冷氣銅│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管等物。 │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69號、 第10884號):
┌───┬───┬───────┬────────┬─────────┬────────────┬───────┬──────┐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一)│黃伊弘│103年12月22日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證人郭俊傑之證詞。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15時許之前某時│路3段252號「大都│再以破壞剪剪取之分│2、告訴人林泰宇陳信成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陳志凱│ │會網咖店」(未營│工方法,共同竊得數│ 於警詢之陳述。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林冠豪│ │業)地下1樓至4樓│量不詳之電線、變電│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刑捌月。 │
│ │(上一│ │ │箱內之銅片等物。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犯結夥│
│ │人業經│ │ │ │ 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 │ │攜帶兇器竊盜│
│ │本院另│ │ │ │ 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402│ │罪,處有期徒│
│ │案判決│ │ │ │ 080471號函暨內政部警 │ │刑捌月。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照 │ │罪,處有期徒│
│ │ │ │ │ │ 片。 │ │刑捌月。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黃伊弘│103年12月25日 │臺南市中西區康樂│以陳建華自後方鷹架│1、告訴人莊明章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7時20分許 │街142號 │攀爬至2樓,再下至1│ 陳述。 │項第4款結夥竊 │竊盜罪,處有│




│ │林冠豪│ │ │樓開門讓黃伊弘、陳│2、證人王浩偉毛崇鳴於 │盜罪。 │期徒刑柒月。│
│ │陳志凱│ │ │志凱、林冠豪入內後│ 警詢之證述。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續以徒手搬運之分│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竊盜罪,處有│
│ │ │ │ │工方法,共同竊得數│4、現場照片。 │ │期徒刑柒月。│
│ │ │ │ │量不詳之電線、變電│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箱內之銅片等物。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竊盜罪,累犯│
│ │ │ │ │ │ 鑑驗書。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三)│黃伊弘│104年1月4日10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以不詳方式入內後,│1、被害人黃金盈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時許 │路2段312號(空屋│再以破壞剪剪取之分│ 陳述。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林冠豪│ │) │工方法,共同竊得電│2、現場照片。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 │ │ │線1批。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 │刑捌月。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 │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罪,處有期徒│
│ │ │ │ │ │ 858號鑑定書、現場勘 │ │刑捌月。 │
│ │ │ │ │ │ 察紀錄表、照片。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四)│黃伊弘│104年1月15日1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以陳建華林冠豪入│1、告訴人蔡蕙蓉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時許 │路2段53號(工地 │內徒手搬運,再交予│ 陳述。 │項第4款結夥竊 │竊盜罪,處有│
│ │林冠豪│ │) │陳志凱搬到車上,黃│2、贓物認領保管單。 │盜罪。 │期徒刑柒月。│
│ │陳志凱│ │ │伊弘在車上把風之分│3、現場照片。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工方法,共同竊得數│ │ │竊盜罪,處有│
│ │ │ │ │量不詳之電線、工具│ │ │期徒刑柒月。│
│ │ │ │ │等物。 │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五)│黃伊弘│104年1月31日18│臺南市中西區友愛│以陳建華攀爬圍籬入│1、被害人洪偉哲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陳建華│、19時許 │街309巷20號(工 │內打開工地大門,讓│ 陳述。 │項第2、4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
│ │林冠豪│ │地) │黃伊弘林冠豪進入│2、現場照片。 │踰越安全設備竊│竊盜罪,處有│
│ │ │ │ │後,一起徒手搬運之│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盜罪。 │期徒刑捌月。│
│ │ │ │ │分工方法,共同竊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陳建華犯結夥│
│ │ │ │ │數量不詳之電線、工│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具等物。 │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竊盜罪,處有│
│ │ │ │ │ │ 73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 │期徒刑捌月。│
│ │ │ │ │ │ 紀錄表、照片、臺南市 │ │林冠豪犯結夥│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第0000000000號、10401│ │竊盜罪,累犯│
│ │ │ │ │ │ 18702號鑑驗書。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 │
├───┼───┼───────┼────────┼─────────┼────────────┼───────┼──────┤
│(六)│陳建華│104年2月初某日│臺南市中西區康樂│以攀爬窗戶入內後,│1、告訴人曾淑清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結夥│
│ │林冠豪│10時許 │街229號(空屋) │徒手搬運之分工方法│ 陳述。 │項第2、4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
│ │陳志凱│ │ │,共同竊得數量不詳│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踰越安全設備竊│竊盜罪,處有│
│ │黃伊弘│ │ │之電線、冷氣機等物│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盜罪。 │期徒刑捌月。│
│ │(上一│ │ │。 │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陳建華犯結夥│
│ │人乃檢│ │ │ │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踰越安全設備│
│ │察官當│ │ │ │ 041號鑑定書。 │ │竊盜罪,處有│
│ │庭以言│ │ │ │3、現場照片。 │ │期徒刑捌月。│
│ │詞追加│ │ │ │ │ │林冠豪犯結夥│
│ │起訴)│ │ │ │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玖月。 │
│ │ │ │ │ │ │ │陳志凱犯結夥│
│ │ │ │ │ │ │ │踰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七)│陳建華│104年3月16日2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以不詳方式入內後,│1、被害人王琳閔於警詢之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 │陳志凱│時許 │路100號(工地) │以油壓剪剪取之分工│ 陳述。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 │ │ │ │方法,共同竊得電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 │ │ │1批。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刑柒月。 │
│ │ │ │ │ │ 鑑驗書。 │ │陳志凱共同犯│
│ │ │ │ │ │3、現場照片。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一;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8667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黃伊弘│104年3月13日9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告訴人羅昌梅於警詢之陳述│刑法第321條第1│黃伊弘犯攜帶│
│ │時許之前某時許│112號空屋(原租 │再以現場取得之美工│ │項第3款攜帶兇 │兇器竊盜罪,│
│ │ │予燦坤電子,現已│刀割取之方式,竊得│ │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 │ │歇業退租) │電纜線1批。 │ │ │月。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八;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9月11日8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告訴人張榮仁之陳述。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犯攜帶│
│ │時40分許 │南路437號「上尚 │再以油壓剪剪取等方│2、現場照片。 │項第3款攜帶兇 │兇器竊盜罪,│
│ │ │汽車有限公司」(│式,竊得數量不詳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 │ │未營業) │電纜線、不鏽鋼修邊│ 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 │ │月。 │
│ │ │ │條等物。 │ 號鑑定書。 │ │ │
└───┴───────┴────────┴─────────┴────────────┴───────┴──────┘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九;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7月29日9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以自後方防火巷未上│1、共同被告林冠豪、黃伊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犯結夥│
林冠豪│、10時許 │4段61號(原名佳 │鎖之鐵門進入地下室│ 弘之供述。 │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黃伊弘│ │美股份有限公司,│、一樓配電室與消防│2、告訴人楊媚鳳於警詢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上二│ │已歇業) │器材室後,再以陳建│ 陳述。 │。 │刑捌月。 │
│人業經│ │ │華、黃伊弘持鉗子剪│3、證人楊易霖於警詢之證 │ │ │
│本院另│ │ │取,林冠豪整理之分│ 述。 │ │ │
│案判決│ │ │工方法,共同竊得電│4、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 │ │
│) │ │ │線1批。 │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 │ │
│ │ │ │ │ 單。 │ │ │
│ │ │ │ │5、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 │ │ │
│ │ │ │ │ 拍照片。 │ │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十;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第691號)
┌───┬───────┬────────┬─────────┬────────────┬───────┬──────┐
│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做案方式或分工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與罪名│宣告之罪與刑│
│ │ (民國) │ │及竊得財物 │ │ │ │
├───┼───────┼────────┼─────────┼────────────┼───────┼──────┤
陳建華│103年5月底某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以不詳方式進入後,│1、同案被告宋兆宏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第1│陳建華共同犯│
宋兆宏│某時許 │171號大樓 │再逐層以剪刀、美工│ 。 │項第3款攜帶兇 │攜帶兇器竊盜│
│(上一│ │ │刀剪取或割取之分工│2、同案被告馬智玲(係鈞 │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人業經│ │ │方法,共同竊得該大│ 贊資源回收場之會計, │ │刑柒月。 │
│另案判│ │ │樓地下1樓、2樓至8 │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決) │ │ │樓數量不詳之電纜線│ 分)之供述。 │ │ │
│ │ │ │(分別屬於賴麗生及│3、同案被告何融懿之供述 │ │ │
│ │ │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所有)。 │4、被害人賴麗生陳彥評 │ │ │
│ │ │ │ │ 於警詢之陳述。 │ │ │
│ │ │ │ │5、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 │ │
│ │ │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 │6、照片。 │ │ │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