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4號
TNDM,112,訴,49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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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證人庚○○縱於偵訊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到107年中旬在大富 翁工作,大概1年,剛進去做還不知道老闆是誰,進去做差 不多半年左右,有看到他坐在外面機台,我就想說這是誰, 就把這個生面孔偷偷拍照上傳群組問大家,就有人說這個人 沒關係,這是老大,然後在尾牙的時候,胡軒彰有出現,在 工作的場合時,有聽過顏若蘋暗示過老闆是警察...我有跟 他借10萬元,我有還1、2萬元,剩下的錢沒有還等語(見警 1卷第93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大富翁工作有L INE群組,群組內的「軒董」是胡軒彰,我記得有一次他在 群組說找大家一起聚餐吃飯,在下營嘟嘟,他在聚餐的時 候跟我講的...我想說他有自我介紹他叫胡軒彰,有一個「 軒」字,我就把他聯想在一起,不是因為胡軒彰說他是群組 裡的軒董,我是在大富翁工作的這段期間認識胡軒彰的,我 跟他借10萬元,有還1、2萬吧,後來我經濟不好就沒有還了 ,(經提示卷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我當 初是跟他借17萬元,後來好像只還他2萬元,所以應該還剩1 5萬元...我認為胡軒彰是老闆,是因為聽人家這麼講,沒有 其他原因...「軒董」的頭貼沒有大頭照,後來退出群組, 換「黑彰」進來,頭貼是胡軒彰等語(見院2卷第201至235 頁),惟庚○○會認為被告胡軒彰大富翁電子遊藝場之老闆 ,是自己將LINE群組內之「軒董」與胡軒彰之姓名予以連結 ,以及聽聞他人所述而來,並無其他之根據,且渠證稱「黑 彰」加入LINE群組的頭貼是胡軒彰,亦無佐證;另依照卷附 被告胡軒彰所提出之本票4張(見院1卷第313頁,院2卷第23 7頁)均為庚○○所簽立,用以向被告胡軒彰借款,此為證人 庚○○所明確證述在卷(見院2卷第210、216頁),可知庚○○ 除了於106年12月25日,有簽立2張本票(金額各7萬5千)予 被告胡軒彰外,於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6日,亦有簽立 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給被告胡軒彰,堪認 庚○○應早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胡軒彰借款時,雙方已有所認 識,但庚○○卻稱渠從106年間工作開始才認識被告胡軒彰, 甚且陳稱渠簽立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6日之該2張本票 ,係應被告胡軒彰之要求倒填發票日期,此核與一般簽立本 票之常情有違,殊難想像借款人有何理由需倒填發票日期? 證人庚○○就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院2卷第228至229頁 、第233至234頁),是渠所述內容存有嚴重瑕疵,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胡軒彰係中旺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
㈤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我在大富翁、日穎擔任店長...(問 :你知道你的老闆是胡軒彰嗎?)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都 叫他「大大」,在現場及LINE上面都這樣稱呼他,我不知道



他是不是老闆,在我的認知應該是有幾個股東,他應該只是 占%數的其中一位股東吧,(問:你怎麼跟胡軒彰聯絡?) 我跟他沒有在聯絡,我都是用LINE群組在講公司的事情,聯 絡胡軒彰都是由顏若蘋處理,(問:胡軒彰是用杜月笙這個 暱稱在LINE群講話嗎?)是有杜月笙沒錯,但我不知道是不 是胡軒彰,因為裡面有好幾個股東,(問:你是當店員的時 候就知道胡軒彰是股東還是當店長才知道?)我是在日穎的 時候才知道,因為那時候發生一件事我無法處理,我就跟顏 若蘋講,後來胡軒彰就出面處理那件事,我就知道這個人是 比會計更高層級的人,(後改稱)我想起來了,是在大富翁 的時候,因為當時遇到搶劫,我就跟會計講,後來會計就聯 絡胡軒彰到場,我就隱約感覺他的層級比顏若蘋高,後來還 有報警處理,胡軒彰還有跟警察講話,我不知道講話的內容 是什麼,再加上胡軒彰有在群組裡,及後來乙○○要跟公司借 錢是由胡軒彰出面來借錢的,從種種跡象我才判斷胡軒彰是 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見警1卷第84至88頁),甲○○並未能 肯認在LINE群組內之「杜月笙」是否即為被告胡軒彰,渠係 因店內遭搶劫,而被告胡軒彰有到場,以及被告胡軒彰曾借 款予乙○○等情,自行推測被告胡軒彰係日穎、中旺電子遊藝 場之股東,當屬臆測之詞,非可盡信;證人己○○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大富翁工作,(問:你知道你們幕後老闆是誰嗎? )好像是胡軒彰,我有在我們員工的辦公室看過他,我第一 次看到他時,他是從後門進來的,就知道是自己人了,我有 問甲○○說這個人是誰,她說是老闆叫胡軒彰,我妹戊○○也跟 我說這間店的老闆是警察...有一次中秋節烤肉,我有看過 胡軒彰,甲○○就有跟我說,胡軒彰是老闆,我知道的只有大 富翁電子遊藝場胡軒彰後來好像還有在其他地方開店,胡 軒彰會在LINE群組審核會員,我們會把客人的身分證拍照傳 到群組上等語(見警1卷第77至79頁,偵1卷第62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大富翁的員工有LINE群組,成員有乙 ○○、戊○○、我、甲○○,我忘了顏若蘋有沒有在裡面,還有胡 軒彰,但名字好像不是胡軒彰,裡面有一個叫「宣董」(音 同),(問:是「宣」還是「軒」?)我真的忘記了,他們 說「宣董」是老闆,甲○○說的,我忘記群組裡有沒有一個叫 「杜月笙」的、沒有印象,好像有一個叫「黑彰」的,可是 經過太久,我真的忘了,我不確定「杜月笙」跟「黑彰」, 「宣董」好像是就新來的客人要經過他審核,(問:你是否 知道大富翁電子遊藝場的老闆是誰?)他們說是胡軒彰,甲 ○○說的,店長應該不會騙我,乙○○也有跟我講,我記得好像 有一次烤肉的時候看到他,就一次,跟在辦公室看到是同一



次,我妹妹戊○○也說胡軒彰是老闆,聽乙○○說「黑彰」、「 宣董」就是胡軒彰,「黑彰」、「宣董」在LINE群組裡面沒 有放頭貼等語(見院1卷第343至377頁),可見己○○認為被 告胡軒彰係中旺電子遊藝場之老闆,是聽聞甲○○、乙○○、戊 ○○之陳述,此屬傳聞證據,亦無其他事證以佐渠說,尚難認 為可採;另證人張怡婷於偵訊時結證:我知道中旺電子遊藝 場的會計是顏若蘋,因為她每天都會來收錢,(問:就你員 工的角度來看,你知道顏若蘋上面還有人嗎?)我是聽客人 在講還有其他股東,但我不知道是誰,管我們的人最大的人 就是顏若蘋,(問:你有聽過一個叫胡軒彰的人嗎?)沒有 (見警1卷第105至106頁)。從而,依照渠等所述,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胡軒彰即係前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股東或老闆。 ㈥證人蘇桂紅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日穎工作的時候,就知道機 台是賭博性的,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問:本署調查日穎的 老闆應該是胡軒彰,是否如此?)我們都叫他大哥,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他也不會來店裡露臉,我沒有見過老闆的臉等 語(見警1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顏妤庭於偵查中供稱: 我之前在中旺擔任店員,(問:你有聽過胡軒彰這個人嗎? )沒有(見警1卷第123至124頁),依渠等之證述,均難認 定被告胡軒彰有與顏若蘋等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至於證人即賭客黃新凱吳振銘、陳信元、謝演儒 、李清芳之證詞(黃新凱部分見警1卷第149至153頁;吳振 銘部分見警1卷第135至141頁;陳信元部分見警1卷第127至1 31頁;謝演儒部分見警1卷第177至180頁;李清芳部分見警1 卷第187至189頁),僅得證明賭客在中旺(原「大富翁」) 、日穎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後,洗分換取積分卡,且得以 積分卡在廁所內兌換現金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胡軒彰與上 開3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有何關連。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顏若蘋所有,供其經營遊藝場所 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顏若蘋供陳在卷(見院2卷第287至29 0頁),且被告胡軒彰亦表示:這些都沒有我的東西等語( 見院2卷第287頁),實難認定與被告胡軒彰有何關係。再者 ,經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2 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扣被告胡軒彰 所有之安全帽1個、電動機車1台;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AVM-5335號自小客車,扣得被告胡軒彰所有之 隨身碟3個、大富翁服務處遙控器及鑰匙1組;於同日10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扣被告胡軒彰所有之隨身 碟2個、隨身硬碟1個、記憶卡3片、郵局存摺1本,依被告胡 軒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扣案物與本案沒有關係...遙



控器及鑰匙是我的房子(臺南市○○區○○街0○00號)的遙控器 跟大門鑰匙,該處的建案叫做大富翁,我曾經把這個房子租 給郭秀珠議員作為服務處,所以我在遙控器的後面寫「大富 翁」,「服務處」是用另外1張標籤貼上去的,因為該服務 處的人有時候會忘記帶遙控器及鑰匙,所以我會放在車上, 並非本案大富翁遊藝場的遙控器及鑰匙等語(見院1卷第94 頁,院2卷第285至287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押物拍照 附卷(見院1卷第119至121頁),且觀諸卷附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查扣鑰匙測試紀錄照片6張(見偵1卷第489至493 頁),可知警方於109年11月14日,以扣案之遙控器及鑰匙1 組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中旺(原「大富翁」)電子遊戲場 進行測試,無論是店門口或後門均無法開啟,應認被告胡軒 彰所辯寫有「大富翁」字樣、貼上「服務處」標籤之遙控器 及鑰匙1組與本案無關,堪以採信。又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 上開扣押物品與起訴被告胡軒彰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因 此,自無從以本件之扣案物品證明被告胡軒彰有共同經營前 開3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犯行。
㈧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胡軒彰與顏 若蘋等人就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軒彰有利用其職務 上之權力及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查緝之目的藉以遂行 犯罪,要非得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及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胡軒彰 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會員成員簿冊 2本 2 員工出入登記表 20張 3 日報表 1張 4 工作事項交接簿 1本 5 積分卡(100分) 30張 6 積分卡(500分) 19張 7 積分卡(1000分) 16張 8 積分卡(5000分) 10張 9 新臺幣百元鈔 19張 10 新臺幣五百元鈔 2張 11 新臺幣千元鈔 32張 12 員工打卡紀錄表 4張 13 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2張 14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15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條 16 監視錄影器主機 1臺 17 4月份日報表 37張 18 5月份日報表 38張 19 6月份日報表 39張 20 7月份日報表 33張 21 8月份日報表 38張 22 9月份日報表 35張 23 10月份日報表 33張 24 設備維護合約 1份 25 11月份日報表 1張 26 收支報表 8份 27 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28 50元硬幣 56個 29 10元硬幣 220個 30 5元硬幣 600個 31 1元硬幣 1,020個 32 稅籍證明書 2張 33 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 2臺 34 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 3臺 35 電動賭博機具「HUGA BORDEN」 3臺 36 電動賭博機具「獵魚高手」 1臺 37 電動賭博機具「百鳥機臺」(紅) 1臺 38 電動賭博機具「財神機臺」(黃綠) 1臺 39 電動賭博機具「財神達人」(藍)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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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