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人口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93號
TNDM,97,訴,2293,20100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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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戌○○就上開 犯行,與被告辰○○、午○○、辛○○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戌○○前未曾受罪刑宣告 ,業見前述,其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其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萬元。
㈣、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辰○○、午○○、 丑○○子○○丁○○卯○○壬○○、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與被告辰○○、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承認恐 嚇罪,其餘部分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子○○就上開犯行, 均與被告辰○○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子○○就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以及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㈥、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壬○○就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犯行,與被告辰○○、午○○、庚○○丑○○子○○丁○○卯○○、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就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以及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㈦、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丁○○就上開 犯行,與被告辰○○、午○○、庚○○丑○○子○○壬○○卯○○、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以及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丑○○就上開 犯行,與被告辰○○、午○○、庚○○丁○○子○○壬○○卯○○、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以及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卯○○就上開 犯行,與被告辰○○、午○○、庚○○丑○○子○○壬○○丁○○、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以及否認始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辛○○就上開 犯行,與被告辰○○戌○○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巳○○就上開 犯行,與被告辰○○辛○○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午○○戌○○辛○○、巳○ ○共同容留乙○○在「新越樂練歌場」為猥褻行為,以及被 告辛○○容留寅○○在「新越樂練歌場」為猥褻行為等情。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其在「新越樂練 歌場」陪客人喝酒、唱歌,不會給客人碰身體,也未曾讓客 人觸摸身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則就乙○○ 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辰○○、午○○戌○○辛○○巳○○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另寅○○係自96年10月 間至97年5月間在「新越樂練歌場」工作,而被告辛○○係 自97年6月間起擔任「新越樂練歌場」之名義上負責人,自 無從容留當時已離開之寅○○。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均 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末查,證人申○○為「大自然練歌場」之股東,亦為共同參 與經營之人,已如上述(詳見七㈠),其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二、就被告辰○○、午○○、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之意圖 使人為猥褻行為而質押人口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及被告午○○共同基於意圖使己 ○○及戊○○○得以繼續在上開練歌場為猥褻行為等工作, 便分別於97年4月14日及7月1日,在「新越樂練歌場」及台



南縣鹽水鎮鹽水農會前,由被告辰○○向亦基於意圖使己○ ○及戊○○○為猥褻行為之被告戌○○各貸得新台幣(下同 )16萬元後,再將己○○及戊○○○質押予被告戌○○,並 與被告戌○○約定,己○○及戊○○○在「新越樂練歌場」 每檯檯費500元,除應分別支付予己○○及戊○○○之100元 外,餘每檯400元檯費則作為抵償該借款及己○○、戊○○ ○之餐費,且由被告辰○○保證己○○及戊○○○會坐滿 500檯,否則將會負責歸還借款,而被告戌○○再以每月5千 元之代價,要求被告辰○○載送己○○及戊○○○上下班。 因認被告被告辰○○、午○○、戌○○共同涉有刑法第296 條之1第2項之意圖使人為猥褻行為而質押人口罪嫌。㈡、公訴人認被告辰○○、午○○、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之證述、證人己○○、戊○○○、酉 ○○、癸○○之證述、被告戌○○之父謝懇之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辰○○書立之借據2張、被告戌○○辰○○、午○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己○○及戊○○○之護照及居 留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 、午○○、戌○○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辰○○辯稱:確實 有向被告戌○○借款,又向證人己○○、戊○○○借錢還給 被告戌○○,並無質押人口之犯行等語;被告午○○辯稱: 對於己○○、戊○○○工作情形均不瞭解等語;被告戌○○ 辯稱:只是向被告辰○○調小姐,並無質押人口等語。㈢、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置於同 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 條文之後,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 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 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或是以人身為 抵押之客體,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 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質押人口罪,此觀諸民國88年3月 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 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 之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 買賣質押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辰○○戌○○雖坦承被告辰○○ 確實有向被告戌○○貸得32萬元,由己○○及戊○○○在被 告戌○○擔任股東之「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每檯檯費 500元,除應分別支付予己○○及戊○○○之100元外,餘每 檯400元檯費則作為抵償該借款及己○○、戊○○○之餐費 等情,然被告辰○○亦向被告戌○○保證己○○及戊○○○



若未坐滿500檯,則將會負責歸還借款與被告戌○○,且證 人己○○戊○○○亦曾證稱:渠等自越南來台係經被告午○ ○介紹工作,要坐滿1000檯才能離開,戊○○○來台前即知 要到酒店工作,雖然不喜歡客人摸身體,但是都沒有表示不 去上班,且渠等均有使用手機等情,則被告辰○○戌○○ 雖係以己○○、戊○○○在「新越樂練歌場」工作之檯費由 被告辰○○抽成做為返還借款之資金來源,但尚無以己○○ 、戊○○○之人身作為借款之抵押之情事,與刑法第296條 之1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辰○○戌○○、午○○ 之行為,尚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
三、就被告辰○○、午○○、庚○○子○○涉嫌共同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及監控使人為猥褻行為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辰○○及午○○為賺取該利益,遂共同向己 ○○及戊○○○恫稱,如不坐滿1千檯,則不歸還渠等之護 照與居留證,倘仍堅持不願前往工作,尚會遭辰○○及午○ ○打罵,並限制渠等2人只能居住在辰○○位於臺南縣下營 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平時不得自由進出,且由與其等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庚○○負責看管己○○及戊○○○,如辰○○ 無法親自載送時,庚○○亦會代為接送,庚○○並可因此向 辰○○索取數百元不等之零用金,而共同意圖營利,以此強 暴、脅迫及監控等違反己○○及戊○○○意願之方式,使渠 等2人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辰○ ○、午○○、庚○○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及監控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另辰○○及午○○將酉○ ○送往「大自然練歌場」與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即向酉 ○○表示於該處坐檯每檯500元,酉○○可得100元,餘則歸 辰○○及午○○所有,且除要求酉○○需居住在辰○○上開 住處,由辰○○負責載送至「大自然練歌場」工作外,又共 同向酉○○恫稱,如不願工作而要取回護照及居留證,必須 償還美金2千元,且如逕自離開,就會將之打死,酉○○尚 曾因不從其等指示而遭午○○推擠撞牆,辰○○及午○○並 與「大自然練歌場」工作之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子○○負責在辰○○上開住處看管酉○○,不准酉 ○○自由進出,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及監控等違反酉○○ 意願之方式,使渠在「大自然練歌場」與人為猥褻及性交行 為以獲利。因認被告辰○○、午○○、子○○涉有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及監控使人為猥褻行為罪 。
㈡、公訴人認被告辰○○、午○○、庚○○子○○涉有上開犯 行,係以證人己○○、戊○○○、酉○○、癸○○之證述、



告戌○○辰○○、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己 ○○及戊○○○之護照及居留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午○○、庚○○子○○均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己○○、戊○ ○○、酉○○從事陪酒坐檯工作,有沒有監控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等語。
㈢、按容留者不得違背被容留者之意願而使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否則,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者,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己○○ 、戊○○○係越南女子,前均以與臺灣人結婚之方式來台取 得居留證,透過被告午○○介紹來台工作,戊○○○事前即 知悉來台將在酒店工作,來台後即分別至「大自然練歌場」 、「新越樂練歌場」做檯陪酒,每檯取得檯費100元或400 元,並住在被告辰○○與午○○之住處,由被告辰○○或被 告庚○○接送上下班,必須坐滿1000台始可取得護照及居留 證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甚詳,依證人上開所述,其等對於來台後將在酒店坐檯陪 酒等情並非全然不知,仍應允來臺工作,堪徵越南女子己○ ○、戊○○○等人來臺後之從事猥褻行為係出於其等之自願 所為至明。是依前揭法文之說明,被告辰○○、午○○、庚 ○○雖有共同容留己○○、戊○○○等2名女子與客人為猥 褻行為,惟既與己○○、戊○○○來臺之初衷係為到酒店工 作賺錢之目的相符,且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己○○、戊 ○○○有不願意從事猥褻行為,而被告辰○○、午○○、庚 ○○等人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之 情事。
㈣、至證人酉○○雖於偵訊時指稱住在被告辰○○及午○○住處 時,護照及居留證遭扣留,且不得自由出入,遭被告辰○○ 、午○○、子○○控制行動自由,被逼迫從事做檯陪酒及猥 褻行為云云,惟證人酉○○前述所指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且經警在被告辰○○及午○○住處搜 索結果,並未扣得酉○○之護照及居留證,亦無任何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證人酉○○此之所述與事實相符。
㈤、又證人己○○、戊○○○、酉○○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等在 上開處所均遭被告辰○○、午○○、庚○○子○○監視看 管,不能自由單獨進出該處云云。惟上情為被告辰○○、午 ○○、庚○○子○○所堅詞否認。而己○○等3名女子來 臺後所居住被告辰○○承租之上開處所,係1透天3層樓住宅



,1樓為被告辰○○及午○○住所,2樓即己○○等3名女子 所居住,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觀諸上述處所之客觀環 境及出入情形,衡情果真要趁隙逃離該處所或向他人求救, 應非難事,且己○○、戊○○○、酉○○均持有手機可供與 外界聯絡,則以己○○等3名女子來臺後即各自擁有行動電 話可資使用,復均應用自如,而上述渠等居住處所之設施亦 非足可加以拘留,尚有對外聯絡之能力,其等3人所指行動 自由遭到監控,實非確實之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 實相符,而證人己○○、戊○○○又已遭遺返出境,證人己 ○○經傳拘未到庭,致無從進行詰問查明,是尚難徒憑證人 己○○、戊○○○、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片面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尚難認被告辰○○、 午○○、庚○○子○○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強制 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之情事。
四、就被告卯○○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因酉○○於97年7月18日逃離後,被告辰○ ○要求癸○○交出酉○○,因癸○○無法說出酉○○之去處 ,被告卯○○丙○○便與被告辰○○庚○○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18日21時起 ,要求癸○○需將酉○○交出,否則不能離開「大自然練歌 場」,並由渠等共同看管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使癸 ○○不敢逕自離去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卯○ ○、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癸 ○○、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丙○ ○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並未到「 大自然練歌場」去;被告卯○○辯稱:伊當時已不在「大自 然練歌場」工作,並未到現場去等語。
㈢、經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伊看 到被告丙○○是在廚房外講電話,並未進到休息室裡面或在 外面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丙○○當天比較晚到,應 該是後來才來的等語。參以證人癸○○於偵查中均以相片指 認,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妨害 自由犯行。又案發當天在場者尚有被告庚○○丁○○、壬 ○○等人,渠等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見到被告卯 ○○出現,唯獨被告丑○○為此證述,尚難僅憑證人丑○○ 與其他證人相左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卯○○有參與妨害自 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辰○○等人涉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依法 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辰○○與甲○○共同經營之「大自然練歌場 」發生虧損,辰○○便邀集午○○、丁○○與甲○○於97年 8月18日20時許,在該練歌場開會商討後續處理事宜,開會 期間甲○○與辰○○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丁○○因不滿 甲○○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99年8月10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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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