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2 ,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詳警一卷第4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績表上當日支數是代表 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成功,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害人被詐 騙成功」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0 頁至第611 頁)等語,另 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績表之記載,106 年8 月18日、24日「 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 」,8 月27日「當日支數」欄位則 係空白,且竹山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 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足見同案被告吳麒南供證 :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騙得手等語,可以採 信。再自上開竹山機房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詳警 七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正 反面),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 ,並產生話務費用,竹山機房成員之詐欺行為顯已「著手」 ,已如前述,惟因尚未得手而未遂,是被告王裕淵否認於10 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不 可採。
(三)又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固未記載106年8月28日有詐得任何 任何款項,一、二、三線業績表亦無相關記載,且無任何群 撥紀錄,然竹山機房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遭 警搜索,同案被告吳麒南顯尚未及記載當日業績,是以,業 績總結表或一、二、三線業績表固無當日業績之記載,亦無 機房之群撥紀錄核屬正常。然在竹山機房遭警搜索前,該機 房成員正在執行電信詐欺,接聽電話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吳 麒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三第611 頁)明確,且同 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時供述:「附件10通訊監察譯文第1 頁 是車手集團提供的大陸帳號,我們傳給被害人李香叫他把錢 匯到我們給的帳戶中。第1 頁後面是我們詐欺機房內第3 線 假公安有人假冒科長高華,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要詐騙被 害人李香將資金匯進車手集團所提供的帳戶裡面。第3 頁譯 文內容是被害人李香有將24,000元人民幣轉到我們指定的大 陸帳戶內,我們叫被害人李香記得要拿匯款收據,這一筆是 106 年8 月28日詐騙成功的」等語(詳警八卷第137 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李香與竹山機房某成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1 份附卷(詳警八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反面)可憑, 堪認竹山機房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詐騙被害人李香之犯行 業已得手而既遂。
(四)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機房成員工作時間係 每日8 時至下午5 時,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將每位機 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業績表上 ,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詳警一卷
第11頁反面、第14頁、警九卷第260 頁至第272 頁),可見 業績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 。而同案被告吳麒南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代號 『玉』是王裕淵於106 年7 月11日進入詐欺機房」等語(詳 警八卷第135 頁),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同案被告吳麒南之 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王裕淵係於106 年7 月11日加入竹山機 房,惟於翌(12)日開始實施詐騙,並在附表四編號3 、4 、5 、8 、13、16、20、22、24、32、33、34所示詐騙過程 中擔任一線電話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 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 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 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 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王裕淵及 同案被告吳麒南、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 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壬、 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 軒、楊程安等人參與「竹山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 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 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 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 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 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 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竹山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被 告王裕淵就非其親自下手實施詐騙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 、4 、5 、8 、13、16、20、22、24、32、33、34以外之其 餘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王裕淵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被告王裕淵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 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3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王裕淵,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 裕淵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核被告王裕淵於附表三編號1 至24、附表四編號1 至4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於附表三編號 25、附表四編號41至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王裕淵於如附表三、四各項次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 內所列其餘同案被告(附表四部分尚有少年周○龍)與各項 次所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二線成員及與「小朱
(小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王裕淵於秀傳 機房係自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16日止(扣除5 月31日 無罪部分,詳後述),竹山機房係自106 年7 月12日至同年 8 月28日止(扣除7 月11日、15日、17日、20日、26日、28 日無罪部分,詳後述),按日於每日8 時啟動群發語音訊息 之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 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接續一行為, 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至不同日 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重新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 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別,各日 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王裕淵於附表三、四各日縱有既未遂犯行, 惟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 41至43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裕 淵所為加重詐欺既遂、未遂之罪數詳如附表二所載)。四、被告王裕淵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數關係,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一)按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 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 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 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之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 ,同案被告王裕淵參與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雖被告王裕淵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首次實行詐欺取財之 時間,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仍具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 詐欺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 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王裕淵雖參與秀傳機房及竹山機房實施詐騙之行為, 仍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應僅就其 於106 年5 月22日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 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 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被告王裕淵除106 年5 月22日 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外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既未遂 罪(被告王裕淵加重詐欺既遂共64罪、加重詐欺未遂共4 罪 )已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裕淵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 示犯行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又被告王裕淵於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41至43之犯行, 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裕淵於參與竹山機房詐欺行為時,雖係成年人 ,而觀諸竹山機房分工細膩,參與之共犯各負責集團中部分 工作,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此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其等對周○龍係屬少年一節有所認認識或已預見,自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淵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又被告王裕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9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王裕淵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毒品案件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王裕淵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被告王裕淵就附表二所示全部68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王裕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然該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詳追加本院卷一第35 5 頁至第362 頁),且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 王裕淵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裕淵此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 酌。
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 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 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 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 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裕淵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 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九、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王裕淵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 財富,竟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冀望不勞而獲詐 取他人財物,此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其參以跨境詐 欺犯罪手法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於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
專業分工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使被害人財產無 法追回,辛苦錢一夕化為烏有,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 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 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種加重詐欺犯 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參酌被告王裕淵在秀傳機房及竹山機 房均擔任一線電話手,其於附表三、四各次親自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 以詐術之情節為重;復衡及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之詐騙金額多寡不同,少則僅人民幣200 元,多則高達人民 幣30萬元,又念及被告王裕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王裕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派遣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王 裕淵如附表2 所示犯行之次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王裕淵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實際參 與詐欺之罪數、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程度 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九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或為同案被告吳麒南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小朱(小豬)」交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吳麒南供述在卷,被告王裕淵對該 等物品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毋庸在被告王裕淵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王裕淵否認已領得薪水或報酬, 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尚未將 秀傳、竹山機房之犯罪所得分與機房內之成員,預計竹山機 房結束後再一起核算各人之犯罪所得等語,且綜觀全卷,復 無證據顯顯示被告王裕淵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分別係其餘 同案被告之私人物品,並非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業據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5頁),亦無 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王裕淵有於附表 十一所示之時間加入附表十一所示之機房,其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 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因認被告王裕淵就附表十一所示,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
證人吳麒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秀傳機房是否 每天都有發群呼?)有幾天是休息,但是我忘了哪幾天」、 「沒有業績的那幾天就有休息的可能」、「其實在大智路( 即竹山機房)那邊也有休息,因為他們那個系統商是透過網 路在發,如果說網路不好的話,我們也沒辦法用」、「是系 統商那邊的問題,不是臺灣網路的問題,所以如果他那邊不 能發的話,我們就是要休息」、「沒有業績的那幾天是休息 日,就是可能早上遇到問題就可能說系統不好不能發,我們 就休息」、「(問:5 月31日這天沒有寫0 ,是空白,顯示 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39 2 頁至第394 頁、第390 頁),另觀諸前開秀傳機房業績總 結表之記載,5 月31日「當日支數」欄位係空白,且該日於 秀傳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 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從而依證人吳麒南之上開證述,106 年5 月31日有可能是機房休息日,沒有施詐之行為,亦有可 能是業已施詐但未得手而未遂。再觀諸上開秀傳機房群撥被 害人資料只有顯示106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16日止之通話紀 錄,並未見106 年5 月份之群撥被害人資料,是依目前卷附 證據資料,顯難認定秀傳機房於106 年5 月31日已經由系統 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 」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達於詐欺行為 「著手」之程度,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查無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王裕淵有為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裕淵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王裕淵就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就附表十一編號2至7部分:
同案被告吳麒南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 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 寫2 ,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業績表上當日支數是代表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 成功,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害人被詐騙成功」等語(詳本 院卷三第610 頁至第611 頁)等語,另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 績表之記載,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 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 」,同年7 月11日「當日支數」欄
位係「空白」,且竹山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 、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堪認被告吳麒南供 證: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騙得手等語,可以 採信。另觀諸證人吳麒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 :竹山機房是否每天都會發群呼?)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每 天都會發」、「如果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是8 點準時會發 送」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08 頁),由證人吳麒南之證述可 知竹山機房並非每日都會透過系統商發送語音訊息,從而, 上開106 年7 月15日、17日、20日、26日、28日業績表上記 載「0 」及同年7 月11日業績表係空白,究係機房休息日, 沒有施詐之行為,抑或是業已施詐但未得手而未遂,即有疑 義。又參以上開竹山機房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只有顯示 106 年8 月1 日起至8 月27日止之通話紀錄,並未見106 年 7 月份之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而證人吳麒南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述:「竹山機房是從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的, 之前是籌備還沒有開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0 頁),是 依目前卷附證據資料,顯難認定竹山機房於106 年7 月15日 、17日、20日、26日、28日、11日已經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 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 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達於詐欺行為「著手」之程 度,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王裕淵有為附表十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王裕淵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裕淵就 附表十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裕淵參與組織之時間、開始參與詐騙之時間及參與之角
色
┌──────┬─────────┬─────────┬─────────────┐
│ 被告姓名 │參與各機房之角色 │ 參與組織之時間 │ 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 │
│(代號) │ │ │ │
├──────┼─────────┼─────────┼─────────────┤
│王裕淵 │一線電話手 │106年5月22日 │秀傳機房:106 年5 月22日(│
│(代號:玉)│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竹山機房:106 年7 月12日 │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 │參與犯罪事實 │ 參與時間及罪數 │
│ │ │ │
├──────┼─────────┼──┬───────┬──┤
│王裕淵 │【秀傳機房】 │既遂│106年5月22日起│24 │
│(代號:玉)│ │ │至同年6月16日 │ │
│ │ │ │止 │ │
│ │ │ │(扣除106年5月 │ │
│ │ │ │31日及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