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36號
TNDM,96,重訴,36,2008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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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㊻被告h○○ │宏邑有限公司 │華泰銀二重簡、│
│ │住雲林縣 │(所在地不詳) │花企銀蘆洲、華│
│ │ │ │南西三重、台銀│
│ │ │ │蘆洲 │
├──┼───────┼─────────┼───────┤
│8 │㊽被告Q○○ │㊽被告Q○○ │花蓮中小企銀永│
│ │住台北縣樹林 │ │和分行 │
├──┼───────┼─────────┼───────┤
│9 │㊾被告W○○ │㊾被告W○○ │華聯中小企銀新│
│ │住台北縣新莊 │ │莊分行、台新南│
│ │ │ │新莊 │
├──┼───────┼─────────┼───────┤
│10 │㊿被告午○○ │㊿被告午○○ │華南銀行土城分│
│ │住苗栗縣 │ │行、一銀土城 │
├──┼───────┼─────────┼───────┤
│11 │被告U○○ │瀚鋒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中山分│
│ │住新竹縣 │(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行 │
│ │ │) │ │
├──┼───────┼─────────┼───────┤
│12 │被告d○○ │被告d○○ │華南銀行水湳分│
│ │住台中市 │ │行 │
├──┼───────┼─────────┼───────┤
│13 │被告I○○ │被告I○○ │彰化銀行南勢角│
│ │住台北縣土城 │ │分行 │
├──┼───────┼─────────┼───────┤
│14 │被告P○○ │互助興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中│
│ │住桃園縣 │(設在台北市大安區│山分行 │
│ │ │) │ │
│ │ │ │ │
├──┼───────┼─────────┼───────┤
│15 │被告F○○ │被告F○○ │合庫三重分行 │
│ │住台北縣三重 │ │ │
├──┼───────┼─────────┼───────┤
│16 │被告庚○○ │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台企銀復興分行│
│ │住花蓮縣 │司 │ │
│ │ │(設在臺北市大同區│ │
│ │ │) │ │
├──┼───────┼─────────┼───────┤
│17 │被告S○○ │瑞騰資訊有限公司 │合庫信義分行 │
│ │住高雄市 │(設在台北縣新店)│ │




│ │ │ │ │
│ │ │ │ │
├──┼───────┼─────────┼───────┤
│18 │被告E○○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民生分│
│ │(原名莊文雄 │(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行 │
│ │) │) │ │
│ │住台北縣三重 │ │ │
├──┼───────┼─────────┼───────┤
│19 │被告未○○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第一銀行樹林分│
│ │住台中市 │公司 │行 │
│ │ │(設在台北縣樹林)│ │
│ │ │ │ │
├──┼───────┼─────────┼───────┤
│20 │被告癸○○ │勝通國際有限公司 │華泰銀行石牌分│
│ │住福建省金門縣│(設在台北縣新店)│行 │
│ │ │ │ │
│ │ │ │ │
├──┼───────┼─────────┼───────┤
│21 │被告M○○ │被告M○○ │第一銀行長春分│
│ │(原名陳月清)│(原名陳月清) │行 │
│ │住台北縣三重 │ │ │
└──┴───────┴─────────┴───────┘
查上開表五之被告等22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臺南縣市,且 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分別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 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 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或個人均非設 立於台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 非在台南縣市(均詳如上開表五所示),是以,依上開表五 之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 、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 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五之各該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牽 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㈥茲依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他單獨以人頭支票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者,如下列表六所載:
表六:
┌──┬────┬──────────────────┬─────────┐
│編號│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發票人所在│金額(新│ │
│ │ │支票之發票人 │地或住所 │台幣) │ │
│ │ │ │ │ │ │
├──┼────┼───────┼─────┼────┼─────────┤
│一 │p○○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85萬元 │被告i○○(住所│
│ │住新竹市│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地台北縣板橋)以左│
│ │ │告f○○) │文山區 │ │開3張支票向其借款 │
│ │ │0000000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280萬元,但跳票( │
│ │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75萬元 │見96偵1859頁71) │
│ │ │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 │
│ │ │告f○○) │文山區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20萬元 │ │
│ │ │(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 │ │
│ │ │H○○) │中和 │ │ │
│ │ │034528 │ │ │ │
└──┴────┴───────┴─────┴────┴─────────┘
查上開表六之被告i○○之住居所地,非在臺南縣市,且其 犯罪事實係以其所持有之人頭支票,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借款 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被害人之住居所地亦非在台南縣 市(詳如上開表六所示),是以,依上開表六被告i○○之 住所地、居所地,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六之該被告i○○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 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 (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至被 告i○○以其所持有之人頭支票(詳如上開表六退票號碼或 空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載)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本院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權,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㈠所 載。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又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 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以,本案上開被告是否有牽 連管轄之適用而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審判,即為本件



有無管轄權之重要關鍵。經查: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因本法第7條第2款之「牽連關係」 著重於數人為共犯關係,須具有共犯關係方始為本條之相牽 連案件,若無共犯的關係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 須有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 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及行為 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主觀要件須有行為人於實 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使其 為財產上處分,造成他人財物或財產利益生移轉後果一事, 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 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及須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實行犯罪,且須具有 犯意聯絡即每一共同正犯均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與 他人共同分擔實施,及行為分擔。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每一共同正犯對 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 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及行為人 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等客觀要件均須有所認識,且 對於行為人於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並進而使其為財產上處分,造成他人財物或財產利益生 移轉後果一事,於其主觀上均須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 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本件遭以人頭支票詐騙之被害人如下列表七所載:表七:
┌──┬────┬──────────────────┬─────────┐
│編號│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發票人所在│金額(新│ │
│ │ │支票之發票人 │地或住所 │台幣) │ │
│ │ │ │ │ │ │
├──┼────┼───────┼─────┼────┼─────────┤
│一 │p○○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85萬元 │被告謝明翰(住所│
│ │住新竹市│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地台北縣板橋)以左│
│ │ │告f○○) │文山區 │ │開3張支票向其借款 │
│ │ │0000000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280萬元,但跳票 │
│ │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75萬元 │(96偵1859頁71) │




│ │ │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 │ │
│ │ │告f○○) │文山區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20萬元 │ │
│ │ │(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 │ │
│ │ │H○○) │中和 │ │ │
│ │ │034528 │ │ │ │
├──┼────┼───────┼─────┼────┼─────────┤
│二 │甲丁○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172500 │經另一被害人蘇淑珠│
│ │住高雄市│(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元 │之介紹,以137500元│
│ │ │H○○) │中和 │ │投資「沅順貿易有限│
│ │ │CL0000000 │ │ │公司」產品,經該公│
│ │ │ │ │ │司主任陳虹君(非 │
│ │ │ │ │ │本件被告)將左開支│
│ │ │ │ │ │票交予被害人甲丁○│
│ │ │ │ │ │表示左開支票為被害│
│ │ │ │ │ │人甲丁○所投資之本│
│ │ │ │ │ │錢及利潤,但跳票(│
│ │ │ │ │ │警卷頁103-107) │
│ │ │ │ │ │ │
├──┼────┼───────┼─────┼────┼─────────┤
│三 │蘇淑珠 │勁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住所│345000 │被害人蘇淑珠以 │
│ │住所地不│(負責人㊴被告│地:臺北縣│元 │345000元投資「沅順│
│ │詳 │H○○) │中和 │ │貿易有限公司」產品│
│ │ │CL0000000 │ │ │,經該公司主任陳虹│
│ │ │ │ │ │君(非本件被告)將│
│ │ │ │ │ │左開支票交予被害人│
│ │ │ │ │ │蘇淑珠表示左開支票│
│ │ │ │ │ │為其所投資之本票及│
│ │ │ │ │ │利潤,但跳票(警卷│
│ │ │ │ │ │頁104、108)(無被│
│ │ │ │ │ │害人本人筆錄) │
│ │ │ │ │ │ │
│ │ │ │ │ │ │
├──┼────┼───────┼─────┼────┼─────────┤
│四 │s○○ │昌貴實業有限公│公司所在地│189萬元 │經另一被害人y○○│
│ │住彰化縣│司(負責人㉑被│:台北縣三│ │以左開支票償還其對│
│ │ │告宇○○) │重 │ │被害人s○○之債務│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但跳票(96偵1859│




│ │ │ │地:彰化縣│ │頁67、195) │
│ │ │ │ │ │ │
├──┼────┼───────┼─────┼────┼─────────┤
│五 │y○○ │昌貴實業有限公│公司所在地│189萬元 │綽號「阿忠」(非本│
│ │住彰化縣│司(負責人㉑被│:台北縣三│ │件被告)以左開支票│
│ │ │告宇○○) │重 │ │付予被害人y○○與│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另一被害人s○○之│
│ │ │ │地:彰化縣│ │貨款,但跳票(96偵│
│ │ │ │ │ │1859頁68) │
│ │ │ │ │ │ │
├──┼────┼───────┼─────┼────┼─────────┤
│六 │z○○ │瞬同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300萬元 │另一被害人n○○以│
│ │住台北縣│司(負責人㊶被│地:台中縣│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給│
│ │永和 │告辰○○) │ │ │付貨款,但跳票(96│
│ │ │000000000 │ │ │偵1859頁78、 │
│ │ │ │ │ │193-194) │
│ │ │ │ │ │ │
├──┼────┼───────┼─────┼────┼─────────┤
│七 │n○○ │瞬同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300萬元 │綽號「小賴」男子(│
│ │(起訴書│司(負責人㊶被│地:台中縣│ │非本件被告)以左開│
│ │誤繕為吳│告辰○○) │ │ │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訂│
│ │敏秀) │000000000 │ │ │購金寶塔之訂金,但│
│ │住高雄市│ │ │ │跳票(96偵1859頁79│
│ │ │ │ │ │、195) │
├──┼────┼───────┼─────┼────┼─────────┤
│八 │甲戊○ │㉚被告戌○○住桃園縣 │150萬元 │陳伯仲(非本件被告│
│ │住雲林縣│000000000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 │ │人丈夫借款,但跳票│
│ │ │ │ │ │(96偵1859頁82) │
│ │ │ │ │ │ │
│ │ │ │ │ │ │
├──┼────┼───────┼─────┼────┼─────────┤
│九 │o○○ │蘇杭州國際貿易│住彰化縣 │152萬元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 │(高大當│股份有限公司 │ │ │司謝姓負責人(非本│
│ │舖業務員│(負責人㉑被告│ │ │件被告)以左開支票│
│ │) │宇○○) │ │ │向o○○所屬之高大│
│ │住高雄市│0000000 │ │ │當舖借款(96偵1859│
│ │ │ │ │ │頁81) │
│ │ │ │ │ │ │
├──┼────┼───────┼─────┼────┼─────────┤




│十 │t○○ │㊿被告d○○ │住台中市 │4750萬元│一位自稱「楊敏珠」│
│ │住台中市│000000000 │ │ │之女子(非本件被告│
│ │ │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 │ │人借款300萬元,但 │
│ │ │ │ │ │跳票(96偵1859頁83│
│ │ │ │ │ │) │
│ │ │ │ │ │ │
├──┼────┼───────┼─────┼────┼─────────┤
│十一│r○○ │瀚鋒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 │住台北市│(負責人被告│:台北市中│ │詳之友人以左開支票│
│ │中山區 │U○○) │山區 │ │向被害人借款,但跳│
│ │ │000000000 │ │ │票(96偵1859頁80)│
│ │ │ │負責人住所│ │ │
│ │ │ │地:新竹縣│ │ │
├──┼────┼───────┼─────┼────┼─────────┤
│十二│x○○○│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447655 │朱萬金與許愛卿夫婦│
│ │住台北縣│公司(負責人㊵│:台北市士│元 │(均非本件被告)以│
│ │三重 │被告戊○○) │林 │ │左開9張支票,向被 │
│ │ │0000000 │負責人住所│ │害人借款6000多萬元│
│ │ │ │地:台北縣│ │,但跳票 │
│ │ │ │中和 │ │(96偵1859頁65)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負責人㊵│ │元 │ │
│ │ │被告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 │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 │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同上 │0000000 │ │




│ │ │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㊵被告│ │ │ │
│ │ │戊○○)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地:福建省│元 │ │
│ │ │被告b○○) │連江縣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 │被告b○○)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 │被告b○○)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同上 │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㊲ │ │元 │ │
│ │ │被告b○○) │ │ │ │
│ │ │0000000 │ │ │ │
├──┼────┼───────┼─────┼────┼─────────┤
│十三│甲丙○ │被告d○○ │住台中市 │0000000 │被害人向姓名年籍不│
│ │住基隆市│000000000 │ │元 │詳之成年女子辦理貸│
│ │ │ │ │ │款,經被害人匯款 │
│ │ │ │ │ │194 餘萬元後,該成│
│ │ │ │ │ │年女子以左開支票票│
│ │ │ │ │ │款匯入被害人帳戶內│
│ │ │ │ │ │以取信被害人,但跳│
│ │ │ │ │ │票(96偵1859頁84、│
│ │ │ │ │ │196) │
├──┼────┼───────┼─────┼────┼─────────┤
│十四│v○○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
│ │住台北市│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以左開5張支票支付 │
│ │士林 │(負責人㉘被告│止 │ │貨款予v○○,但跳│
│ │ │J○○) │負責人住所│ │票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96偵1859頁64) │




│ │ │ │三重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同上 │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 │ │(負責人㉘被告│ │ │ │
│ │ │J○○)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威訊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0000000 │ │
│ │ │司(負責人㉖ │地:高雄縣│元 │ │
│ │ │被告j○○)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 │
│ │ │(負責人㉘被告│止 │ │ │
│ │ │J○○) │負責人住所│ │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 │
│ │ │ │三重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公司所在地│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汐│元 │ │
│ │ │(負責人㉘被告│止 │ │ │
│ │ │J○○) │負責人住所│ │ │
│ │ │000000000 │地:台北縣│ │ │
│ │ │ │三重 │ │ │
├──┼────┼───────┼─────┼────┼─────────┤
│十五│l○○ │威訊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2515萬 │自稱香港跑馬協會陳│
│ │住台南縣│司(負責人㉖ │地:高雄縣│元 │會長以被害人簽中六│
│ │北門 │被告j○○) │ │ │合彩彩金2515萬元為│
│ │ │0000000 │ │ │由,向被害人詐騙30│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為│
│ │ │ │ │ │取信於被害人,即將│
│ │ │ │ │ │左開支票寄予被害人│
│ │ │ │ │ │,但跳票(96偵1859│
│ │ │ │ │ │頁74) │
│ │ │ │ │ │ │
├──┼────┼───────┼─────┼────┼─────────┤
│十六│u○○ │眾傳企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113萬 │被害人之協力廠商李│
│ │住新竹竹│司(負責人㊷被│地:臺北市│7000元 │俊明(非本件被告)│




│ │北市 │告f○○) │文山區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人│
│ │ │000000000 │ │ │給付工程款,但跳票│
│ │ │ │ │ │(96偵1859頁77) │
│ │ │ │ │ │ │
├──┼────┼───────┼─────┼────┼─────────┤
│十七│w○○ │昌新國際企業社│公司所在地│70萬元 │w○○之老闆梁兆維│
│ │住台北縣│(負責人㊺被告│:台北縣三│ │(非起訴書所載被害│
│ │永和市 │天○○) │重 │ │人)將左開支票委託│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被害人向台灣新光商│
│ │ │ │地:花蓮 │ │業銀行新埔分行提示│
│ │ │ │ │ │兌領,但跳票(96偵│
│ │ │ │ │ │1859頁69、196) │
│ │ │ │ │ │ │
├──┼────┼───────┼─────┼────┼─────────┤
│十八│q○○ │昌新國際企業社│公司所在地│70萬元 │張明峰(非本件被告│
│ │住桃園縣│(負責人㊺被告│:台北縣三│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天○○) │重 │ │人借款70萬元,被害│
│ │ │000000000 │負責人住所│ │人再以左開支票向梁│
│ │ │ │地:花蓮 │ │兆維(非起訴書所載│
│ │ │ │ │ │被害人)借款,但跳│
│ │ │ │ │ │票(96偵1859頁70)│
│ │ │ │ │ │ │
├──┼────┼───────┼─────┼────┼─────────┤
│十九│甲甲○ │崇盛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2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 │住台北市│(負責人㉗被告│:台北縣三│ │詳之朋友以左開支票│
│ │內湖 │a○○) │重 │ │向其借款,但跳票(│
│ │ │0000000 │負責人住所│ │96 偵1859頁76) │
│ │ │ │地:基隆市│ │ │
├──┼────┼───────┼─────┼────┼─────────┤
│二十│甲乙○ │映森實業有限公│負責人住所│140萬元 │映森公司(公司負責│
│ │(百瑞投│司(負責人㊶ │地:台中縣│ │人㊶被告辰○○)以│
│ │資股份有│被告辰○○) │ │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所│
│ │限公司財│AB0000000 │ │ │由屬之百瑞投資股份│
│ │務會計)│ │ │ │有限公司購買寶馬牌│
│ │住台北市│ │ │ │中古自小客車之價金│
│ │松山 │ │ │ │,但跳票(96偵1859│
│ │ │ │ │ │頁75) │
│ │ │ │ │ │ │
└──┴────┴───────┴─────┴────┴─────────┘
2.依上開表七所載,其證明力僅足以證明被害人p○○等20



人遭以人頭支票詐騙,惟無法證明以之詐騙被害人p○○ 等20人之人頭支票係向何犯罪集團所取得,是上開表一、 二、三、四、五、六之各該犯罪集團之被告間主觀上並不 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 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 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依上開說明,上開表 一、二、三、四、五、六之各該犯罪集團之被告間並不具 有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3.上開表一之被告地○○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地○○(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 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 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13之 被告宇○○等1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 頭支票者,編號14至19之被告壬○○等6人(住居所均 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編號20至25之被告 K○○等6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向編號1之被 告地○○購買人頭支票轉售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 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 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 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 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 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 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 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 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 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 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 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25人 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地○○等25名被告自無管轄 權。
4.上開表二之被告甲○○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甲○○(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 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 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8之被 告j○○等7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 支票者,編號9至10之被告V○○等2人(住居所均非在 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惟渠等與其他同被檢察



官起訴而住居所位於臺南市且曾販售人頭支票之編號11 之被告N○○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 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 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 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 ,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
⑵綜上,足認本件除編號11之被告N○○外,其餘上開住 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甲○○等10人不能由本院管 轄,本院就該甲○○等10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5.上開表三之被告G○○集團部分:
⑴編號1之被告G○○(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於培養 人頭、申請人頭支票後,自行或指揮其他共犯販售人頭 支票予不特定人,俾遂行其詐欺犯行者,編號2至3之被 告辛○○等2人(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提供人頭 支票者,惟渠等主觀上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 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 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 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 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 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 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 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 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3人 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G○○等3名被告自無管轄 權。
6.上開表四之被告申○集團部分:
⑴編號1、2之被告申○等2人(住居所非在台南縣市)係 申請人頭支票者,編號3至4之被告T○○等2人(住居 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係販售人頭支票者,惟渠等主觀上 並不具有對於行為人施行詐術、受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 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致造成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 財產損失並未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是依上 開說明可知,渠等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亦即渠等並不具 有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 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退而言之 ,縱使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數人共犯一 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惟渠等之住居所地、渠等所設立 之人頭公司所在地、渠等所申請人頭支票之金融機構所 在地,均非在台南縣市,本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4人 自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申○等4名被告自無管轄 權。
7.上開表五、表六內被告寅○○等22人之單獨犯罪部分: ⑴渠等均係單獨犯罪,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係非相牽連 案件,應依土地管轄之規定,各歸如主文所示之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
⑵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均非在台南縣市之被告寅○ ○等22人不能由本院管轄,本院就該寅○○等22名被告 自無管轄權。
 ㈡另參以「同時犯」之概念,應係著重於數名被告在持續相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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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