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41號
TNDM,97,易緝,41,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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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而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⒈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⒉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⒊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⒋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⒌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上述規定可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過於空泛,即屬
法院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
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定
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又
本件雖係檢察官於上開規定修正公佈前起訴,然基於程序從
新之法理,自亦應適用該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以甲○○於84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號UH
-二一六六號賓士自小客車一輛,在台南市○○街三一四巷
六十一號景興當舖,向乙○○押當新台幣15萬元,期限自84
年11月2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甲○○於押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2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因
有要事需使用該車,翌日即可將車歸還。乙○○不知其詐,
乃將車交與甲○○使用。談甲○○將車開走後,未依約歸還
,至85年2月1日押當期滿,亦未還本息,經向監理站查詢,
發現該車已變更車號為UO-八九八六號,並已移轉為他人
所有,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嫌,並提出當票影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
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影本
及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為證。
三、檢察官所列證據中,僅可證明被告甲○○所有之車號UH-
二一六六號賓士自小客車曾經人向景興當舖乙○○質押15萬
元,並在質押後,於84年12月間某日,向乙○○稱:「全險
快要到了,要去修理」等語(依被害人乙○○之指述及當票
影本一紙)。經乙○○同意後,乃將車交還被告而被告將車
開走後,未依約歸還,嗣後發現被告將車輛過戶給別人等情
(依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相關函文)。然
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係【詐欺罪】,則上開證據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請補正本件被告係如
何【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景興當舖【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請確認係騙回上開自小客車或押當金15萬元)】交付予
被告。綜此,檢察官指出之上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併辦之犯罪事實86年度偵字第1441、3319號待前開起訴部 分補正後,再行處理,並附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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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