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55號
TNDM,91,易緝,55,20021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經濟困難,其資力無法支付每月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之分期購車款,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市○○路○段 二十一號,向甲○○佯稱欲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額購買甲○○受託出售之車牌號 碼H二─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登記為超達製衣廠),並與之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頭期款五十萬元,餘款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分十期給付,每期 應繳十萬元,又為騙取前開車輛,乃先行交付六十八萬元,使甲○○陷於錯誤, 誤信乙○○將按期繳付價款而辦理過戶交付該車。嗣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該車過戶販售予不詳之 車行以週轉現款使用,並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向甲○○購買車牌號碼H二─
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交付六十八萬元取走車輛後,旋將該車販售予 不詳之車行,餘款尚未給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購 車係為代步用,嗣因生意上需要資金週轉,始出賣該車以取得現金,伊想只要生 意順利便可如期支付購車之款項,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因缺錢,始向甲○○購買車牌號碼H二─
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轉賣,賣車所得之款項已償還其他債務,伊當時並無工作 ,亦無收入及積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一七六號 卷第四頁);復於偵查時坦承:伊購車之目的係為取得該車週轉現金,伊去看車 時,有請車行的人去估價,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薪水約五至七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將該車 牌號碼H二─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之後手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 契約書一份、本票影本十張、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嘉監南字第八七0伍0七四號函及其所附之車牌號碼H二─五一八一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係於購車後始因生意上需資金週轉,乃 出賣該車,而伊當時尚有其他工作正在接洽,若順利便可以如期支付,並非蓄意 詐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案發當時其所開設之室內設計個人工作室地 址、當時正在接洽之客戶資料,甚或由其規劃完成之個案地點等均無法說明,亦



無法提供相當線索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自無法執此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其當時除有生意上之債務外,尚 有信用卡之債務約六十萬元及向朋友借貸之款項約七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查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得 知被告於上開年度並無所得收入,故無申報資料,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二0一0七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向告訴人 購買車輛當時並無收入,並已積欠許多債務未清償,非如被告所言係購車後始因 生意一時週轉不靈而賣車變現云云至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始購車週轉現款,且其購車之時並無積蓄 ,每月所得亦顯不足以支付十萬元之分期車款,又於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 並為規避告訴人之追償而逃逸,足認被告於購車時已明知其無資力,無法按期清 償,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案發三年餘後,本案審理期間有意清 償前開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無解於前開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以合法買賣之方式詐騙財物,影響社會交 易秩序,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事隔多年始與告訴人聯絡清償,犯罪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 紙附卷足憑,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