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2號
TNDM,109,訴緝,1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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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麒南(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朱(小豬)」之成年男子招募, 加入以「小朱(小豬)」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 組織),並擔任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 責人,吳麒南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06 年7 月12日起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 稱竹山機房)。楊程安則於106 年8 月1 日加入竹山機房, 集團成員少年周○龍(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陳鈺芳吳鍾賢、陳 清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王裕淵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吳釧瑋曹國良、何 明育、楊世豪尹淳賢曹育梵等人(以上19人業經本院另 案審結)則先後加入竹山機房,其等與「小朱」及所屬電信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麒南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先由「小朱」及 通訊軟體SKYPE 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 團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 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 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 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王裕淵、楊程 安、吳釧瑋吳佳芬李夢婷曹國良楊宗霖俞至軒



何明育曹育梵周○龍等人擔任竹山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 ,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 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 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 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黃正皓吳柏毅樊元皓尹淳賢潘昱壬楊世豪、陳宏瑋、陳鈺 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 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 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 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 三線電話手,即由吳麒南黃正皓吳柏毅樊元皓等人, 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 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 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 ,第一、二、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 、9%、8%,若第二線人員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 抽取17% ,吳麒南則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 % ,經吳麒南王裕淵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 昱壬、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以詐術,總計於106 年8 月1 日起至28日止,共計得 款人民幣共945,900 元(詳附表三),其等於106 年8 月18 日、24日、27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 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竹山機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 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嗣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竹山機房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吳麒南王裕淵黃正皓樊元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 壬、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建楊程安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少年周○龍等人,並扣得其等供行騙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程安於本 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楊程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六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 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偵六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479 頁至第495 頁)相符,復與同案被告吳麒南黃正皓、樊元 皓、李夢婷吳釧瑋曹國良何明育曹育梵楊世豪尹淳賢、陳宏瑋、潘昱壬吳柏毅陳鈺芳吳鍾賢、陳清 建、吳佳芬楊宗霖俞至軒王裕淵等人所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竹山機房現場手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總表、SK YPE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4 張、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現場勘查手機、平板等數位 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扣被告吳麒 南編號4-2 :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VOS 網址45.76.91.217、 45.63.49.119通話時間超過五分鐘之明細、現場搜索照片6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資 料、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1 張、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手機 畫面截圖照片14張、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4 張、位置地圖



、蒐證照片、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 捕令凍結管制令、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案證物照片71張、 白板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鎮○ ○路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 物照片116 張、通訊監察書影本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6頁至 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警三卷第 15頁、警六卷第191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反 面、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7頁至第55頁反面、警 八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 頁、第64頁、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警九卷 第229 頁至第246 頁反面、警十卷第530 頁至第534 頁、警 十一卷第640 頁、警十二卷第910 頁至第914 頁、第989 頁 至第991 頁、警十三卷第1067頁至第1068頁、第1134頁、警 十五卷第1513頁至第1517頁、警十六卷第1668頁至第1753頁 、警十七卷第1755頁至第1761頁反面、第1763頁至第1764頁 、第1766頁至第1771頁)可按,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程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程安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程安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 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3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楊程安,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楊 程安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楊程安於附表四編號1 至17、19至23、25至26、2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於附表四 編號18、24、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楊程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就附表三編號6 、9 、 15至16、18、23所示犯行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與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附表三其餘犯行, 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楊程安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應認被告楊程安就附表編號6 、9 、15至16、18、23 所示犯行,與附表三各項次所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一、二、三線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楊程安於竹山 機房係自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按日於每日8 時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 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 訊息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重新啟 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 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楊程安於附表三各日縱 有既未遂犯行,惟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三編號 26至28因未有既遂犯行,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楊程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程安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又被告楊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69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11日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楊程安累犯及 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 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楊程安於參與竹山機房詐欺行為時,雖 係成年人,而觀諸竹山機房分工細膩,參與之共犯各負責集 團中部分工作,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此外,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周○龍係屬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已預見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程安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楊程安於附表三編號18、24、27所 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三編號 18、24、27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楊程安所犯2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3 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楊程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然該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且與前揭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楊程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楊程安此部分 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 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 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 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 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 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 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 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 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楊程安於參與 機房詐欺前從事餐飲業、童書販售、臨時工等工作,顯然平 素有正當職業,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楊程安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楊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楊程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第一、二線電話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楊程 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 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 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 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 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楊程 安諭知強制工作。
十、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楊程安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從 事跨境詐騙行為,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 的信賴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使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辛苦錢一 夕化為烏有,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 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 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 縱,並考量被告楊程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迄未領得任何報酬,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於 機房中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手,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中僅有6 次係親自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 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以詐術之情節為重;復衡及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第2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之詐騙金額多寡不同, 少則僅人民幣4,000 元,多則高達人民幣86,800元,兼衡被 告楊程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楊 程安如附表2 所示犯行之次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楊程安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實際參 與詐欺之罪數、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程 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 至47所示之物,或為同案被告吳麒南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小朱(小豬)」交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吳麒南供述在卷,被告楊程安對該 等物品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毋庸在被告楊程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楊程安否認已領得薪水或報酬, 同案被告吳麒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尚未將 竹山機房之犯罪所得分與機房內之成員,預計竹山機房結束 後再一起核算各人之犯罪所得等語,且綜觀全卷,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楊程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程安及 其餘同案被告之私人物品,並非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業 據被告楊程安及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在卷(詳109 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卷第191 頁、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5頁),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程安參與組織之時間、開始參與詐騙之時間及參與之角色
┌──────┬─────────┬─────────┬─────────────┐
│ 被告姓名 │參與各機房之角色 │ 參與組織之時間 │ 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 │
│(代號) │ │ │ │
├──────┼─────────┼─────────┼─────────────┤
楊程安 │一線、二線電話手 │106年8月1日 │竹山機房:106 年8 月1日 │
│(代號:草)│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 │參與犯罪事實 │ 參與時間及罪數 │
│ │ │ │
├──────┼─────────┼──┬───────┬──┤
楊程安 │【竹山機房】 │既遂│106年8月1日至 │25 │
│(代號:草)│ │ │28日(扣除8 月│ │
│ │ │ │18、24、27日)│ │
│ │ ├──┼───────┼──┤
│ │ │未遂│106年8月18、24│3 │
│ │ │ │、27日 │ │
└──────┴─────────┴──┴───────┴──┘
附表三:竹山機房
┌─┬───┬──┬───────┬─────────┬────────────┬───────┐
│編│被害人│當日│詐得款項之日期│詐得款項總額(人民│ 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 共犯 │
│號│ │支數│ │幣) ├────┬───┬───┤ │
│ │ │ │ │ │一線 │二線 │三線 │ │
├─┼───┼──┼───────┼────┼────┼────┼───┼───┼───────┤
│1 │不明 │4 │106年8月1日 │53000元 │1300元 │王裕淵吳柏毅黃正皓吳麒南黃正皓
│ │ │ │ │ ├────┼────┤陳清建│(檢察│、陳宏瑋、周○
│ │ │ │ │ │32000元 │李夢婷 │ │官補充│龍、吳柏毅、王│
│ │ │ │ │ ├────┼────┤ │理由書│裕淵、潘昱壬、│
│ │ │ │ │ │19700元 │俞至軒 │ │誤載為│樊元皓李夢婷
│ │ │ │ │ │ │ │ │吳柏毅│、吳佳芬、陳清│
│ │ │ │ │ │ │ │ │、陳清│建、俞至軒、楊│
│ │ │ │ │ │ │ │ │建) │程安 │
├─┼───┼──┼───────┼────┴────┼────┼───┼───┼───────┤




│2 │不明 │1 │106年8月2日 │30600元 │吳佳芬 │「順」│黃正皓吳麒南黃正皓
│ │ │ │ │ │ │ │(檢察│、陳宏瑋、周○
│ │ │ │ │ │ │ │官補充│龍、吳柏毅、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潘昱壬、│
│ │ │ │ │ │ │ │誤載為│樊元皓李夢婷
│ │ │ │ │ │ │ │「順」│、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程安 │
├─┼───┼──┼───────┼─────────┼────┼───┼───┼───────┤
│3 │不明 │1 │106年8月3日 │4000元 │周○龍潘昱壬黃正皓吳麒南黃正皓
│ │ │ │ │ │ │ │(檢察│、陳宏瑋、周○
│ │ │ │ │ │ │ │官補充│龍、吳柏毅、王│
│ │ │ │ │ │ │ │理由書│裕淵、潘昱壬、│
│ │ │ │ │ │ │ │誤載為│樊元皓李夢婷
│ │ │ │ │ │ │ │潘昱壬│、吳佳芬、陳清│
│ │ │ │ │ │ │ │) │建、俞至軒、楊│
│ │ │ │ │ │ │ │ │程安 │
├─┼───┼──┼───────┼────┬────┼────┼───┼───┼───────┤
│4 │不明 │5 │106年8月4日 │67300元 │26300元 │李夢婷吳柏毅黃正皓吳麒南黃正皓
│ │ │ │ │ ├────┼────┤陳宏瑋│樊元皓│、陳宏瑋、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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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