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1號
TNDM,106,原易,1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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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被   告 連性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黃建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69
、9912、10066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530 、1208
5 、1926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30 、12085 、
16635 、19260 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性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主刑」欄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建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連性輝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南市北區之「萬象舞廳」,結識 林建成(綽號「成哥」)後,同意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抽成2,500 元(即2.5 %)之代價,擔任林建成 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性輝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建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建成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前揭帳戶) 供詐騙使用,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洪振瑋,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轉帳云云,使洪振瑋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超 商提款機匯款7,950元至前揭帳戶內而受騙。嗣林建成確認 款項存、匯入後,即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連性輝 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連性輝先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 園」公用廁所內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因林建成先前已告 知密碼固定為123456,連性輝即依指示,於105年9月13日18 時55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提款 機,提領前揭帳戶內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後(該次提領



金額為3萬元),扣除當次提款金額之2.5%作為自己之報酬 ,其餘贓款則攜至上述「林默娘公園」公廁內放置,再由林 建成取走。嗣經警方分析轄內詐欺提款熱點,調閱提款機提 領贓款照片及相關時段路口監視器,發現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連性輝經由不知情之李志鴻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二、連性輝黃建程張軍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連性輝擔任與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聯繫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款、交款 等事宜,黃建程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車手取款成 功,連性輝黃建程各可獲取提領金額1.5%為報酬。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將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前開帳 戶),連性輝則聯繫黃建程見面並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由黃建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用前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付 與連性輝轉交張軍堂,渠等並因此獲得前述報酬(除附表二 編號8 ,因為警查獲而未領取報酬外,其餘均取得報酬)。 嗣經警方於106 年4 月21日查獲連性輝黃建程,並當場扣 得黃建程持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1 張、詐欺款項12萬元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洪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性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瑋於警詢所 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證人李志鴻於警詢證述有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連性輝使用之情節均相 符合,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 165 反詐欺專線000000000000000 號車手提款熱點分析表、 105 年9 月13日AQL-1121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示意圖、AQL- 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L-1121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出租單各1紙存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而匯款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書 證、物證在卷可稽。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乃由林建成向告訴 人洪振瑋實施詐騙,致告訴人洪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林



建成則聯繫被告連性輝至指定地點拿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被告連性輝前往提領林建成所詐得之款項,被告連性輝 取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林建成取走;㈡犯罪事實 欄之部分,乃先由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連性輝則聯繫被告黃建 程見面並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黃建程前往 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連性輝,再由被 告連性輝交付與張軍堂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連性 輝、黃建程分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各自參與時 起,即分別與林建成(被告連性輝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 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連性輝黃建程上述各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連性輝黃建程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㈠核被告連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性輝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連性輝於警詢時 陳稱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過程中,僅有與林建成 聯絡(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5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 面),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詐騙案件,客觀上亦可由 林建成一人收購人頭帳戶並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並由林建成 通知被告連性輝前往領款、置放贓款,因此被告連性輝主觀 上非必能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連性 輝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 ,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61頁),故本院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連性輝與林建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㈠核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所為:㈠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 17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張軍堂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劉秉漢向告訴人陳右昌詐取帳戶後匯款,均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14至17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多次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 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連性輝所犯上揭1 次詐欺取財罪、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 建程所犯上揭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所需,竟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聯繫領款車手或擔任領 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連性輝黃建程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 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應 予以嚴厲懲罰;復審酌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均分別與告訴人 賴怡安江旻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慮及被告連性輝黃建程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之態度,兼衡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得之報酬 ,暨被告連性輝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



元至1,200 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建 程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電、月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80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連性輝如附表一所犯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如附表二所犯之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連性輝於本案加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之金 額總數2.5 %為計算,且提領成功後,被告連性輝會將報酬 先予扣除,再將剩下贓款交與林建成等情,業據被告連性輝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53號卷第2 頁),是被告連性輝所獲得之報酬750 元(計算式:提領總 額3 萬元x2 .5%=75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 訴人洪振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⒈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與被告連性輝黃建程 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渠等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連性輝黃建程供陳 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黃建程持有之12萬元,係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及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附表二編號8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係由被告連性輝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被告黃建程前往提領,雖嗣後遭員警查獲而未遂 ,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對該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故渠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⒊再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於本案加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集團,並分別擔任聯繫車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所獲得 之報酬均係以提領之金額總數1.5 %為計算,且除附表二編 號8 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領取外,其餘犯行均確實有領取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80頁反面), 是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所獲得之報酬各為8,383 元(計算式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共55萬8,900 元x1 .5%=8,383 元, 計算至整數),核屬犯罪所得,然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已分 別與告訴人江旻嶸賴怡安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為被 告連性輝黃建成各應支付1 萬1,000 元與告訴人賴怡安; 各應支付8,885 元與告訴人江旻嶸,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2 紙在卷為憑,是倘被告連性輝黃建程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 立內容,已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 目的,故認就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被告連性輝持有之15萬元,係被告連性輝向本案犯 行以外之其他車手所收取等節,業經被告連性輝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282607號卷第7 至12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故本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 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陳竹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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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行 │主刑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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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徵其價額。 │
│ │ │日。 │ │
└──┴──────┴─────────┴─────────────┘
附表二:(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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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刑 │沒收 │
│ │告訴人│ │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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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虹瑛│詐欺集團於106 │劉至倫所有之臺灣中小│5,970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18時56分許至19時許│連性輝黃建程│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年3 月9 日17時│企銀帳號00000000000 │ │,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育平│三人以上共同犯│新臺幣拾貳萬元│
│ │ │許,撥打電話予│號帳戶 │ │郵局提款機及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詐欺取財罪,各│共同沒收;扣案│
│ │ │陳虹瑛,佯稱其│ │ │超商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2 │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臺灣土地銀行│
│ │ │網路購物有誤,│ │ │萬5 元及1 萬6,005 元(共2 筆,均含手續費│參月。 │帳號一一八○○│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 │5 元)。 │ │五六三八一九五│
│ │ │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號帳戶提款卡沒│
│ │ │云云,使陳虹瑛│ │ │ │ │收。 │
│ │ │陷於錯誤,按詐│ │ │ │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 │而受騙。 │ │ │ │ │ │
├──┼───┼───────┼──────────┼──────┤ ├───────┤ │
│2 │陳亭蓁│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 萬3,488 元│ │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8時│ │ │ │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9 分許,撥打電│ │ │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陳亭蓁,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陳│ │ │ │ │ │
│ │ │亭蓁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
│3 │張又婕│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 萬9,985 元│ │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7時│ │ │ │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45分許,撥打電│ │ │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又婕,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張│ │ │ │ │ │
│ │ │又婕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4 │江旻嶸│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 萬1,985 元│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19時12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8時│ │ │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0分許,撥打電│ │ │機,提領2 萬5 元及2,005 元(共2 筆,均含│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江旻嶸,佯│ │ │手續費5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訂房有│ │ │ │貳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江│ │ │ │ │ │
│ │ │旻嶸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5 │賴怡安│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 萬7,769 元│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19時53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7時│ │ │市○區○○路000 號臺南東寧路郵局提款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45分許,撥打電│ │ │提領1 萬8,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賴怡安,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貳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賴│ │ │ │ │ │
│ │ │怡安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6 │洪翎雅│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055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20時22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9時│ │ │市○區○○路0 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005 元│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1分許,撥打電│ │ │(含手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洪翎雅,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洪│ │ │ │ │ │
│ │ │翎雅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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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卓芳瑾│詐欺集團於106 │郭思婕所有之兆豐國際│2 萬9,988 元│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18時37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6時│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 萬9,989 │市○○區○○路000 號臺南育平郵局提款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許,撥打電話予│660號帳戶 │元、3 萬元 │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詐欺取財罪,各│ │
│ │ │卓芳瑾,佯稱其│ │ │元及1 萬5 元(共5 筆,均含手續費5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有誤,│ │ │ │參月。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 │云云,使卓芳瑾│ │ │ │ │ │
│ │ │陷於錯誤,按詐│ │ │ │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 │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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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毓英│詐欺集團於106 │湯偉民所有之臺灣土地│16萬元 │警方於106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中│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21日10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西區中山路82巷口查獲黃建程時,黃建程接獲│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58分許,撥打電│號帳戶 │ │連性輝通知可持湯偉民之前開帳戶提款卡領款│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話予羅毓英,佯│ │ │之訊息,遂由警方帶同黃建程至臺南市中西區│,各處有期徒刑│ │
│ │ │稱係其同學廖秋│ │ │中山路88號1 樓台新銀行提領,提領12萬元,│玖月。 │ │
│ │ │華,需要借款云│ │ │交由警方扣押而未遂。 │ │ │
│ │ │云,使羅毓英陷│ │ │ │ │ │
│ │ │於錯誤,按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而│ │ │ │ │ │
│ │ │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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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右昌│詐欺集團於106 │高奕華所有之華南銀行│6,071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7日19時47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7日18時│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市○○區○○路000 號超商提款機,提領7,00│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6分許,撥打電│00000000號帳戶 │ │5元(含手續費5 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陳右昌之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人劉秉漢,先佯│ │ │ │參月。 │ │
│ │ │稱劉秉漢網路購│ │ │ │ │ │
│ │ │物有誤,須依指│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轉帳云云,│ │ │ │ │ │
│ │ │使劉秉漢陷於錯│ │ │ │ │ │
│ │ │誤,按詐欺集團│ │ │ │ │ │




│ │ │指示匯款而受騙│ │ │ │ │ │
│ │ │後,詐欺集團再│ │ │ │ │ │
│ │ │向劉秉漢佯稱需│ │ │ │ │ │
│ │ │另找他人帳戶操│ │ │ │ │ │
│ │ │作轉帳,劉秉漢│ │ │ │ │ │
│ │ │遂向陳右昌告知│ │ │ │ │ │
│ │ │上情,使陳右昌│ │ │ │ │ │
│ │ │亦陷於錯誤,將│ │ │ │ │ │
│ │ │帳戶交由劉秉漢│ │ │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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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育誠│詐欺集團於106 │陳嘉偉所有之合作金庫│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19時41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4時│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58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00號帳│ │功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育誠,佯│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張│ │ │ │ │ │
│ │ │育誠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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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益瑞│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萬9,988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9時│ │ │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0分許,撥打電│ │ │功分行提款機,提領3 萬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益瑞,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銀行系統設定│ │ │ │參月。 │ │
│ │ │有誤,須依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轉帳云云,使│ │ │ │ │ │
│ │ │張益瑞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 │ │ │ │ │
│ │ │示匯款而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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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溫家麗│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萬9,312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20時41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9時│ │ │市○○區○○路000 號超商提款機,提領1 萬│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3分許,撥打電│ │ │9,005元(含手續費5 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溫家麗,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溫│ │ │ │ │ │
│ │ │家麗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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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薇雅│詐欺集團於106 │許馮宜所有之合作金庫│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21時14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20時│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7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00號帳│ │功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陳薇雅,佯│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陳│ │ │ │ │ │
│ │ │薇雅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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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秀代│詐欺集團於106 │楊沛螢所有之燕巢郵局│15萬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14時47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 │ │市○○區○○路0 段000 號水交社郵局提款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 分許,撥打電│號帳戶 │ │,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3 筆)。│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劉秀代,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係其同學郭淑│ │ │ │肆月。 │ │
│ │ │娟,需要借款云│ │ │ │ │ │
│ │ │云,使劉秀代陷│ │ │ │ │ │
│ │ │於錯誤,按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而│ │ │ │ │ │
│ │ │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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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嘉汶│詐欺集團於106 │鍾佳芳所有之臺灣銀行│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0時31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19時│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 │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13分許,撥打電│00000000號帳戶 │ │分行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及1 萬905 元(共│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嘉汶,佯│ │ │2 筆,均含手續費5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張│ │ │ │ │ │
│ │ │嘉汶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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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芩妤│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0時42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20時│ │ │市○○區○○路0 段0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7 分許,撥打電│ │ │行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及1 萬5 元(共2 筆│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郭芩妤,佯│ │ │,均含手續費5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1時12分許,至臺南│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市○○區○○路0 段0 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 │ │ │
│ │ │轉帳云云,使郭│ │ │萬5 元及1 萬5 元(共2 筆,均含手續費5 元│ │ │
│ │ │芩妤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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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昀臻│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萬3,123元、│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1時34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20時│ │2,020元 │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款機,提領1 萬3,│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17分許,撥打電│ │ │005 元及2,005 元(共2 筆,均含手續費5 元│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吳昀臻,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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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