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丑○○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陳欣怡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壬○○
辛○○
戊○○
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蕭立俊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06號
、97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丑○○、壬○○、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辛○○、戊○○、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群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子○○),經營廢棄物清除等業務,群 運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路13號1樓,營運處所在臺南 市○○區○○路4段100號。丑○○、壬○○、癸○○分別係 群運公司工務部協理、副理與主任;辛○○、戊○○分別為 該公司工務部清運組組長、機動組組長,並均兼垃圾車司機 ;卯○○則為該公司工務部場地班班長。緣臺南市政府建設 局所負責管理之友愛、東門、復興、開元、崇德、西門、長 樂、保安、第一小康、金華、文華、安平、康樂、土城、和 順、光州、新興(觀光城)、光復、本淵寮等19處公有零售 市場內之一般廢棄物清運作業、水肥清運及清溝作業,於民 國95年7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對外辦理勞務採購委託
廠商清運,由群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25萬5千元得標, 合約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群運公司應依 合約所附「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廢棄物委託清運作業技術規 範」,每日以自備機具及車輛方式辦理上開19處公有零售市 場內之一般廢棄物清運作業,受託代運之廢棄物應運達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所管理之臺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廠場(即臺南市 城西垃圾焚化廠,下稱城西焚化廠),廢棄物傾倒時應先行 過磅索取憑證,作為每季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申報營運紀錄 之依據,且清運應專車專用,不得借出、借入或承運上開19 處公有零售市場以外之廢棄物,並禁止挾帶上開19處公有零 售市場以外之廢棄物進入城西焚化廠。嗣群運公司即以所有 車牌號碼K5-233號、K5-235號、K5-237號、K5-238號、442- QW 號密封式壓縮車及UR-082號、UQ-948號框式附吊桿抓斗 車,作為清運上開19處公有市場廢棄物之清運車輛,並向臺 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取得城西焚化廠進場證(即管制磁卡) 。而群運公司清運公有市場廢棄物進城西焚化廠傾倒,無需 支付處理費用,如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則需支付每公 噸2千元之處理費
二、詎丁○○、丑○○、壬○○、癸○○、辛○○、戊○○、卯 ○○等7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8日起至 同年4月29日止,利用承包清運上開19處公有市場廢棄物之 機會,經丁○○、丑○○、壬○○、癸○○分層指示、授意 後,由辛○○自己或指派清運組司機駕駛上開車號K5-233號 、K5-235號、K5-237號、K5-238號等壓縮車,於每日凌晨2 時至6時許,出外清運群運公司其他客戶所委託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運途中亦繞經屬黃昏市場之文華、復興公有市場 清運市場廢棄物(詳如附表一),致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公有 市場廢棄物均夾雜混合於壓縮車內而無法區分,再載回臺南 市○○區○○路4段100號群運公司分類場集中傾倒後,由卯 ○○將上開摻雜黃昏公有市場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挾 取至車號UR-082號、UQ-948號等2輛抓斗車內,如垃圾量過 大時,第二車次則由癸○○負責挾取,再由戊○○自己或指 派清運組司機駕駛車號UR-082號抓斗車,車號UQ-948號抓斗 車則由癸○○指派司機駕駛,載往城西焚化廠,以清運公有 市場廢棄物之名義,持管制磁卡進入傾倒,致城西焚化廠管 制人員陷於錯誤,誤所傾倒者均為公有市場廢棄物,而同意 渠等無償進入傾倒,藉此詐取免繳每公噸2千元垃圾處理費 之利益,丁○○等人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以 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不法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合計 達595.53公噸(詳如附表二),總計詐得免繳垃圾處理費
119萬1060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或經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壬○○、癸○○ 、辛○○、戊○○、卯○○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一)被告丁○○為群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子○○),經營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於本案行為期間,被 告丑○○、壬○○、癸○○分別擔任該公司工務部協理、 副理與主任;被告辛○○、戊○○分別為工務部清運組組 長、機動組組長,並均兼垃圾車司機;被告卯○○則為工 務部場地班班長一情,有群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B2偵卷 第33至36頁)、群運公司函覆本院被告等人任職職位之資 料(院卷一第171頁)各1份可稽。
(二)群運公司於95年7月間,得標承包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 之19處公有市場廢棄物清運作業,合約期間自95年9月1日 起至96年8月31日止,依合約所附「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廢棄物委託清運作業技術規範」,群運公司每日應以自備 機具及車輛方式辦理清運,受託代運之廢棄物應運達城西 焚化廠,廢棄物傾倒時應先行過磅索取憑證,作為每季向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申報營運紀錄之依據,且清運應專車專 用,不得借出、借入或承運上開19處公有市場以外之廢棄 物,並禁止挾帶上開19處公有市場以外之廢棄物進入城西 焚化廠乙節,則有「95年度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廢棄物委 託清運合約書」暨合約所附「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廢棄物 委託清運作業技術規範」等資料1份在卷(D4物證卷第159 頁至177頁)。又群運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之清運專車 為車號K5-233號、K5-235號、K5-237號、K5-238號、442 -QW號密封式壓縮車及UR-082號、UQ-948號框式附吊桿抓 斗車,並據此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請領城西焚化廠進場證 (即管制磁卡),有臺南市政府公函1紙為證(D4物證券
第192頁)。而群運公司清運公有市場廢棄物進城西焚化 廠傾倒,無需支付處理費用,如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 ,則需支付每公噸2千元之處理費,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課課長己○○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B6偵卷第136、137頁),並有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廠代處理廢棄物契約書1份可稽(B6偵 卷第148頁反面)。
(三)群運公司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不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 物,藉此免繳每公噸2千元垃圾處理費之情形: 1、①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車號 K5-233號、K5-235號、K5-237號、K5-238號等車輛…,一 般是半夜凌晨2點同時出車,各自前往客戶那邊載運事業 廢棄物,這4部車大約在5至7點半滿載事業廢棄物回到公 司,將車內垃圾倒在水泥地上…,這4部車第1次滿載事業 廢棄物回來傾倒後,再裝到抓斗車上一起載運到城西焚化 廠,…戊○○會指派機動組司機開UR-082號、UQ-948號抓 斗車,將垃圾載至城西焚化廠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進場 傾倒,…我們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傾 倒,沒有固定人員,但車輛都是固定使用車號UR-082號、 UQ-948號這2部車等語(B6偵卷第109至112頁);於偵訊 時則以證人身分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另證稱:這樣子可以 省錢,由UR-082號、UQ-948號車輛進入城西焚化廠,有磁 卡可以免費進入等語(B6偵卷第117頁)。②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城西焚化廠卻 沒有繳費,…經理丑○○說UR-082號車是載運公有市場廢 棄物專車,每次我開這台車進入城西焚化廠就不用繳費, …該車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從公司後面分類場裝載的 ,分類場的廢棄物是清運組半夜載回再倒在該地,由卯○ ○用UR-082號車裝滿,我早上上班再將該車開到焚化廠等 語(B6偵卷第176、177頁),並於偵訊時就上開所述以證 人身分結證屬實(B6偵卷第179、180頁)。③證人即清運 組司機陳明皇(96年4月底駕駛K5-237號)、寅○○(駕 駛K5-233號)、丙○○(駕駛K5-235號)及隨車助手庚○ ○(車號K5-237號),就渠等於每日凌晨駕車出外清運群 運公司其他客戶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載回公司集 中傾倒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互核一致(證人陳明皇之警偵所述,見B6偵卷第73、74、 102頁,B7偵卷第34、35、38頁;證人寅○○之偵審所述 ,見B6偵卷第171頁,院卷一第232頁反面、233頁;證人 丙○○之警偵審所述,見B6偵卷第202、207頁,院卷一
第246頁;證人庚○○之偵審所述,見B6偵卷第133頁、院 卷一第227頁)。④證人即機動組司機甲○○、黃聖祺就 其2人受被告戊○○指派,不定期駕駛車號UR-082號抓斗 車前往城西焚化廠,其內裝載上開清運組於凌晨運回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卻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進場傾倒等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B6偵卷第213、217、222至224 、227、229頁)。由上可知,群運公司係於每日凌晨以車 號K5-233號、K5-235號、K5-237號、K5-238號等壓縮車, 出外清運其他客戶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先載回公司 傾倒,再將之挾取裝入車號UR-082號、UQ-948號抓斗車內 ,載往城西焚化廠,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進入傾倒,藉 此免繳垃圾處理費用。
2、惟由卷附清運路線表所示(D7物證卷第7、16、21頁), 群運公司於凌晨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途中,亦繞經屬黃昏 市場之文華、復興公有市場清運市場廢棄物,對此,被告 丑○○、癸○○於警詢時均供稱黃昏公有市場之營業時間 為下午至晚間,故於凌晨執行清運工作。而證人即被告辛 ○○就上開路線表編排情形則於本院證稱:路線表出現公 有市場夾在中間,前後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況,以前就 有,…我去載復興市場廢棄物時,也連同附近其他事業廢 棄物一起載,…在壓縮車上無法區分何部分是市場廢棄物 ,何部分為事業廢棄物等語(院卷二第136頁、137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每天凌晨出去收垃圾, 回來的時候,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市場廢棄物就會混在一起 ,我們就用公有市場專車(即車號UR-082號抓斗車)載到 焚化廠等語(B6偵卷第180、181頁),復經本院逐一核對 車號K5-233號、K5-235號、K5-237號、K5-238號壓縮車之 衛星定位行車軌跡資料,發現上開車輛於凌晨清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路線,確實夾有復興或文華公有市場在內(詳 如附表一),從而,計算群運公司假藉公有市場廢棄物名 義傾倒一般廢棄物之數量時,如清運路線含有復興或文華 公有市場,其市場廢棄物之數量即應予扣除。然關於每日 復興、文華公有市場廢棄物之真正數量,實無相關資料得 以查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以上開實際 執行清運之車號K5-233號等4輛壓縮車之載重作為計算扣 除依據,而各車載重情形,則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D1 、D2物證卷),是以卷附上開壓縮車之衛星定位行車軌跡 資料所示清運路線,96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每 日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摻雜之公有市場廢棄物之數量, 即詳如附表一所載。又車號UR-082號、UQ-948號抓斗車於
上開期間,每日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進廠傾倒之數量, 有進廠紀錄可稽(B5偵卷第101至106頁),其數量扣除附 表一所示摻雜公有市場廢棄物數量,即不法挾帶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群運公司於上開期間不法傾倒數量合 計595.53公噸(詳如附表二),以每公噸2千元計算,總 計詐得免繳垃圾處理費119萬1060元之不法利益。(四)關於整起犯行之實際分工細節,被告辛○○為清運組組長 ,由自己或負責指派清運組司機於每日凌晨出外清運公司 客戶所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途中繞經復興或文華公有 市場清運市場廢物後,返回公司集中傾倒;被告卯○○為 場地班班長,負責將上開摻雜黃昏公有市場廢棄物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挾取至車號UR-082號、UQ-948號等2輛抓斗 車內,垃圾量過大時,第二車次則由擔任工務部主任之被 告癸○○負責挾取,再由擔任機動組組長之被告戊○○自 己或指派清運組司機駕駛車號UR-082號抓斗車,車號UQ-9 48號抓斗車則由被告癸○○指派司機駕駛,載往城西焚化 廠傾倒等情,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渠等職 務內容供陳屬實,其中被告癸○○所分擔之犯行,則經被 告癸○○於警詢時即供稱:車號UR-082號、UQ-948號於一 天內第2次以後進去城西焚化廠的垃圾,是我挾取的等語 (B7偵卷第93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院卷二第 150頁),另供稱:車號UQ-948號抓斗車是由我負責調派 司機駕駛等語(院卷二第151頁),核與被告卯○○於偵 訊(B7偵卷第47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B7偵卷 第82頁、院卷二第141)所述相符,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 予詳載,應予補充更正。又上開被告辛○○等人,僅是群 運公司員工,並非整起犯行之最終獲益者,衡情,如無上 級指示或授意,斷無擅自違約,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 挾帶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起訴意旨認被告丁○○、 丑○○、壬○○等人就本件犯行有分層指示、授意之共犯 關係,應值採信。
(五)綜前事證,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壬○○、癸○○、辛○○、戊○ ○、卯○○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7人係利用群運公司承包清運臺南市19處公有市場廢棄物 之機會,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每日以公有市 場廢棄物名義,不法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傾倒,時間 密接,行為模式同一,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 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二)爰審酌被告丁○○為群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未能遵守得標 合約規範,竟利用承包公有市場廢棄物之機會,不法挾帶 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中牟取利益達119萬1060元,犯 罪情節重大;被告丑○○、壬○○為該公司工務部協理、 副理,屬經營管理階層,有一定之決策指揮權限,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被告癸○○為工務部主任,掌管所有清運業 務,亦應予譴責;被告辛○○、戊○○、卯○○則為基層 實際執行清運作業之員工,聽從上命行事,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暨被告7人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 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係自96年3月8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已跨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無從獲 得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丁○○、丑○○、壬○○、癸○○、辛○○、戊○ ○、卯○○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7人於本院終 能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衡量被告等人犯行對法益之侵害,及渠等職位上下依從關 係導致情節輕重有異,同時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 人對於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之意見,暨考量本案不法利益 之歸屬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 丁○○向國庫支付500萬元,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利用群運公司承包清運公有市場廢
棄物之機會,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不法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期間,係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所傾 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達10614.9公噸,而總計詐取免繳 垃圾處理費2122萬98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7人除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外,就起訴意旨所指其餘犯行,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期間及不法傾倒數量之依據,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指稱係以被告辛○○、戊○○、卯○○ 及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推估本案行為期間,至 違法清運數量,則係以車號UR-082號、UQ-948號抓斗車於上 開期間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進廠傾倒之數量,扣除清運路 線中所經文華市場清運之市場廢棄物數量,而以合約書所載 文華市場每日預估清運量為2.4公噸計算云云。惟:①公訴 意旨所指行為期間既係根據被告辛○○等人供述所推估,並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而被告辛○○等人除前揭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否認犯罪,是 違法傾倒期間是否確為94年5月1日至96年5月1日,即有疑義 。②又被告壬○○、癸○○係分別於96年1月10日、95年7月 10日始擔任工務部副理、主任,被告辛○○、戊○○則分別 於96年3月9日、95年7月20日擔任清運組組長、機動組組長 ,被告卯○○於95年5月1日始擔任場地班班長,此有群運公 司回函1份在卷(院卷一第171、172頁),核與公訴意旨所 稱行為期間各被告所擔任職位不符,是於94年5月1日至96年 5月1日間,上開被告等人之上下指揮及分工關係為何,亦屬 不明。③再就不法清運數量而言,依卷附衛星定位行車軌跡 資料所示,車號K5-233號、K5-235號、K5-237號、K5-238號 等壓縮車,於凌晨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途中,亦有繞經復興 或文華公有市場清運市場廢棄物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所應 扣除之公有市場廢棄物數量,非僅限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文華 市場;又市場廢棄物之實際數量為何,公訴意旨未加調查, 逕以合約書預估量計算文華市場之清運量,難謂合理。三、綜上,除前揭本院依卷附衛星定位行車軌跡資料,並採最有 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實際執行清運之壓縮車載重作為扣除 公有市場廢棄物之計算依據,而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部分外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不法傾倒犯行,事證容有不足,復為被 告等人所否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就此部分 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壓縮車出外清運其他客戶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途中,亦繞經黃昏公有市場(即復興、文華)清運市場廢棄物情形(打ˇ者表示有繞經復興或文華公有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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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車號K5-233號 │車號K5-235號 │車號K5-237號 │車號K5-238號 │當日摻雜公有市│
│(96年)│(載重2.66公噸)│(載重2.69公噸)│(載重2.6公噸) │(載重1.49公噸)│場廢棄物之最大│
│ │ │ │ │ │量(公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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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8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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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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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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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 │ ˇ │ │ │ │ 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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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 │ │ │ ˇ │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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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3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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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4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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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5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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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6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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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7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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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8 │ ˇ │ │ │ ˇ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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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9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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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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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1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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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2 │ ˇ │ │ ˇ │ │ 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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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3 │ ˇ │ │ ˇ │ │ 5.26 │
├───┼───────┼───────┼───────┼───────┼───────┤
│03/24 │ ˇ │ │ ˇ │ │ 5.26 │
├───┼───────┼───────┼───────┼───────┼───────┤
│03/25 │ ˇ │ │ ˇ │ │ 5.26 │
├───┼───────┼───────┼───────┼───────┼───────┤
│03/26 │ │ │ │ │ 0 │
├───┼───────┼───────┼───────┼───────┼───────┤
│03/27 │ ˇ │ │ ˇ │ │ 5.26 │
├───┼───────┼───────┼───────┼───────┼───────┤
│03/28 │ ˇ │ │ ˇ │ │ 5.26 │
├───┼───────┼───────┼───────┼───────┼───────┤
│03/29 │ ˇ │ │ ˇ │ │ 5.26 │
├───┼───────┼───────┼───────┼───────┼───────┤
│03/30 │ ˇ │ │ ˇ │ │ 5.26 │
├───┼───────┼───────┼───────┼───────┼───────┤
│03/31 │ ˇ │ ˇ │ │ │ 5.35 │
├───┼───────┼───────┼───────┼───────┼───────┤
│04/01 │ │ │ ˇ │ │ 2.6 │
├───┼───────┼───────┼───────┼───────┼───────┤
│04/02 │ │ │ │ │ 0 │
├───┼───────┼───────┼───────┼───────┼───────┤
│04/03 │ ˇ │ │ ˇ │ │ 5.26 │
├───┼───────┼───────┼───────┼───────┼───────┤
│04/04 │ ˇ │ │ ˇ │ │ 5.26 │
├───┼───────┼───────┼───────┼───────┼───────┤
│04/05 │ ˇ │ │ ˇ │ │ 5.26 │
├───┼───────┼───────┼───────┼───────┼───────┤
│04/06 │ ˇ │ │ │ │ 2.66 │
├───┼───────┼───────┼───────┼───────┼───────┤
│04/07 │ ˇ │ │ ˇ │ │ 5.26 │
├───┼───────┼───────┼───────┼───────┼───────┤
│04/08 │ ˇ │ │ ˇ │ │ 5.26 │
├───┼───────┼───────┼───────┼───────┼───────┤
│04/09 │ │ │ ˇ │ │ 2.6 │
├───┼───────┼───────┼───────┼───────┼───────┤
│04/10 │ │ │ ˇ │ ˇ │ 4.09 │
├───┼───────┼───────┼───────┼───────┼───────┤
│04/11 │ ˇ │ ˇ │ │ │ 5.35 │
├───┼───────┼───────┼───────┼───────┼───────┤
│04/12 │ │ │ │ │ 0 │
├───┼───────┼───────┼───────┼───────┼───────┤
│04/13 │ ˇ │ ˇ │ │ │ 5.35 │
├───┼───────┼───────┼───────┼───────┼───────┤
│04/14 │ ˇ │ │ │ │ 2.66 │
├───┼───────┼───────┼───────┼───────┼───────┤
│04/15 │ ˇ │ ˇ │ │ │ 5.35 │
├───┼───────┼───────┼───────┼───────┼───────┤
│04/16 │ ˇ │ ˇ │ │ │ 5.35 │
├───┼───────┼───────┼───────┼───────┼───────┤
│04/17 │ │ ˇ │ │ │ 2.69 │
├───┼───────┼───────┼───────┼───────┼───────┤
│04/18 │ │ ˇ │ │ ˇ │ 4.18 │
├───┼───────┼───────┼───────┼───────┼───────┤
│04/19 │ │ ˇ │ │ │ 2.69 │
├───┼───────┼───────┼───────┼───────┼───────┤
│04/20 │ ˇ │ ˇ │ │ │ 5.35 │
├───┼───────┼───────┼───────┼───────┼───────┤
│04/21 │ ˇ │ ˇ │ │ │ 5.35 │
├───┼───────┼───────┼───────┼───────┼───────┤
│04/22 │ │ ˇ │ │ │ 2.69 │
├───┼───────┼───────┼───────┼───────┼───────┤
│04/23 │ │ │ │ │ 0 │
├───┼───────┼───────┼───────┼───────┼───────┤
│04/24 │ │ ˇ │ │ │ 2.69 │
├───┼───────┼───────┼───────┼───────┼───────┤
│04/25 │ ˇ │ ˇ │ │ │ 5.35 │
├───┼───────┼───────┼───────┼───────┼───────┤
│04/26 │ │ ˇ │ │ │ 2.69 │
├───┼───────┼───────┼───────┼───────┼───────┤
│04/27 │ │ ˇ │ │ │ 2.69 │
├───┼───────┼───────┼───────┼───────┼───────┤
│04/28 │ │ ˇ │ │ │ 2.69 │
├───┼───────┼───────┼───────┼───────┼───────┤
│04/29 │ ˇ │ ˇ │ │ │ 5.35 │
└───┴───────┴───────┴───────┴───────┴───────┘
附表二:以公有市場廢棄物名義,不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
│日期 │車號UR-082號以公│車號UQ-948號以公│附表一摻雜公有市場│不法挾帶一般事業│
│(96年)│有市場廢棄物名義│有市場廢棄物名義│廢棄物最大量(公噸)│廢棄物數量 (公噸│
│ │之進廠量 (公噸) │之進廠量 (公噸) │(C) │)(A+B-C) │
│ │(A) │(B) │ │ │
├───┼────────┼────────┼─────────┼────────┤
│03/08 │ 12.01 │ 0 │ 5.26 │ 6.75 │
├───┼────────┼────────┼─────────┼────────┤
│03/09 │ 11.4 │ 0 │ 5.26 │ 6.14 │
├───┼────────┼────────┼─────────┼────────┤
│03/10 │ 10.42 │ 6.9 │ 5.26 │ 12.06 │
├───┼────────┼────────┼─────────┼────────┤
│03/11 │ 11.76 │ 8.78 │ 2.66 │ 17.88 │
├───┼────────┼────────┼─────────┼────────┤
│03/12 │ 13.75 │ 0 │ 2.6 │ 11.15 │
├───┼────────┼────────┼─────────┼────────┤
│03/13 │ 10.93 │ 0 │ 5.26 │ 5.67 │
├───┼────────┼────────┼─────────┼────────┤
│03/14 │ 11.86 │ 0 │ 5.26 │ 6.6 │
├───┼────────┼────────┼─────────┼────────┤
│03/15 │ 12.49 │ 0 │ 5.26 │ 7.23 │
├───┼────────┼────────┼─────────┼────────┤
│03/16 │ 12.64 │ 0 │ 5.26 │ 7.38 │
├───┼────────┼────────┼─────────┼────────┤
│03/17 │ 12 │ 6.48 │ 5.26 │ 13.22 │
├───┼────────┼────────┼─────────┼────────┤
│03/18 │ 12.08 │ 8.94 │ 4.15 │ 16.87 │
├───┼────────┼────────┼─────────┼────────┤
│03/19 │ 12.24 │ 9.52 │ 5.26 │ 16.5 │
├───┼────────┼────────┼─────────┼────────┤
│03/20 │ 13.49 │ 7.76 │ 5.26 │ 15.99 │
├───┼────────┼────────┼─────────┼────────┤
│03/21 │ 11.99 │ 7.4 │ 5.26 │ 14.13 │
├───┼────────┼────────┼─────────┼────────┤
│03/22 │ 11.98 │ 4.76 │ 5.26 │ 11.48 │
├───┼────────┼────────┼─────────┼────────┤
│03/23 │ 10.73 │ 0 │ 5.26 │ 5.47 │
├───┼────────┼────────┼─────────┼────────┤
│03/24 │ 21.08 │ 0 │ 5.26 │ 15.82 │
├───┼────────┼────────┼─────────┼────────┤
│03/25 │ 12.38 │ 8.53 │ 5.26 │ 15.65 │
├───┼────────┼────────┼─────────┼────────┤
│03/26 │ 12.58 │ 10.5 │ 0 │ 23.08 │
├───┼────────┼────────┼─────────┼────────┤
│03/27 │ 10.66 │ 0 │ 5.26 │ 5.4 │
├───┼────────┼────────┼─────────┼────────┤
│03/28 │ 11.99 │ 0 │ 5.26 │ 6.73 │
├───┼────────┼────────┼─────────┼────────┤
│03/29 │ 11.25 │ 0 │ 5.26 │ 5.99 │
├───┼────────┼────────┼─────────┼────────┤
│03/30 │ 13.41 │ 0 │ 5.26 │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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