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46號
TNDM,106,簡,28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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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HONGKARN EKKASITH(中文姓名:亞卡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THONGKARN EKKASITH(中文姓名:亞卡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 奕賢遂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利用郭奕賢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4,000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 卡後,旋即交付提款卡予郭奕賢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 時間緊接,復參以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 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 侵占提款卡持以提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提款卡,即將之據為己有,復交由 他人持之盜領告訴人存款,提領金額達24,000元,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動 機、手段,其為在臺之外籍移工,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7,000元,有和 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及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



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24,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實際上已無利得,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應視為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無庸宣告沒收。至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7號
被 告 PHUTHONGKARN EKKASITH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4【1985】年8月24
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HONGKARN EKKASITH(中文姓名:亞卡西,下稱亞卡西 )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鎮安宮旁之公園內,拾獲KAEOMI SOMCHAI中文姓名:宋 財,下稱宋財)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1張(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外綠色套袋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而侵占入己。復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七路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沐恩公司),交付提款卡予不知情之同事郭奕賢, 委由郭奕賢協助提款,郭奕賢遂於106年7月11日19時49分及 5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安北郵局之自動提 款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上揭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 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4,000元, 共計24,000元,並於翌日8時10分許,在沐恩公司,將上開 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亞卡西。嗣宋財發現錢包及提款卡遺失且 帳戶款項遭盜領,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提款機及附近 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卡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財、證人郭奕賢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郵局提款機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郭奕賢協助領款,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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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