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 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 ,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 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揭說明,本案係由吳培源承詐欺集團上游「耀武刀」之 命,擔任指揮者角色,集團內之份子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台南組】、【狼】互通訊息,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或寄交金融卡包裹,且集團內之份子均可以看見群組內 之訊息,業據甲○○(本院卷㈠第475頁)、丙○○(本院卷㈠第4 43頁)載稱在卷,則依渠等之分工,顯係由每一成員分別依 其層級負責該階段之工作,雖被告吳培源等5人間並非均知 悉其他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內容,惟其等均參 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吳培源等5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部分,與「耀武刀」、「憨」、「安」,及各與 附表一、二「分工方式」欄、事實欄三所載之人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1.被告吳培源等5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部分,雖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 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 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各於附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 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①吳培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甲○○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丙○○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附表二編號2至 3、5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④王玉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無庸再論 斷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如前述)。
3.數罪併罰
吳培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2所示20罪;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 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20罪;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19罪; 王玉龍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11罪 ;丁○○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 編號2所示1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吳培源等5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凃○貴、 曾○宸、陳○橙、林○民共犯本案犯行部分): 1.丙○○部分:
①陳○橙於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丙○○知道 我未滿18歲,因為2人一開始認識時就有告知丙○○:我15歲 等語(追加三偵一卷第199頁);而陳○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本案被告吳培源等5人(含丙○○在內)均不知其年紀云云 (本院卷㈡第130頁),然丙○○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認識陳○ 橙時,陳○橙有告知年紀,其已知陳○橙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 (追加三偵一卷第213頁),顯見陳○橙事後改稱:丙○○不知 其年紀云云,係屬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定陳○ 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丙○○知道其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 。故就丙○○與少年陳○橙共犯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0所示犯行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部分:
少年凃○貴、曾○宸均已到庭證稱:丙○○不知其等年紀等語( 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10頁);又林○民雖證稱:一開始加入 時,有拿身分證給甲○○看,甲○○、丙○○應該知道他的年紀, 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追加三警一卷第70頁、追加三偵二卷 第85頁);又林○民上開不利於丙○○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而丙○○一再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林 ○民之年紀,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明知、可得而知少年凃○貴、曾○宸、林 ○民之實際年紀未滿18歲之情形下,尚難認定丙○○知悉少年 凃○貴、曾○宸、林○民之年紀,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吳培源、甲○○、王玉龍部分:
因吳培源、甲○○、王玉龍均否認知悉少年凃○貴、曾○宸、陳 ○橙、林○民之年紀,且除林○民上開不利於甲○○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吳培源、甲○○、王玉龍知悉少年凃○ 貴、曾○宸、陳○橙、林○民之年紀,而林○民上開不利於甲○○ 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另少年凃○貴、曾○宸均 已到庭證稱:本案被告均不知其等年紀等語(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110頁),則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培源、甲○○、王玉龍明知、可得而知 少年凃○貴、曾○宸、林○民、陳○橙之年紀,故其等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3.又因丁○○係93年4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111年7、8月間),尚未滿20歲 、為未成年人(年方18歲,惟現行民法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 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之成年人仍為20歲),故 丁○○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培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 洗錢等犯行,及丙○○、王玉龍、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分 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吳培源就附表二編號1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 僅於審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會將之列 為犯後態度之參考,附此敘明。
2.丙○○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犯行外,其亦招募少 年曾○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 性非輕,且詐欺犯行次數非僅1次,係多達19次,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丙○○所犯各罪, 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吳培源等5人,以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即被 害人車金梅、告訴人黃禮珮、李宇崴)部分,核各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8、9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培源等5人均正值最有生產力之年紀,本應依 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其等所為掩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甲○○飾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吳培源、丙○○、王玉龍、 丁○○已坦認犯行,吳培源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施勇鴻、吳崇 瑋、李信諺,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17
頁),而甲○○已賠償告訴人李信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1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308-11頁),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尚未 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與其等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8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強制 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茲不贅 述)。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培源等5人本案所犯之數 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 吳培源等5人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 屬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吳培源等5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吳培源等5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吳培源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附表一、二部分:
①吳培源、丙○○、王玉龍、丁○○陳稱本案犯行,可分別獲得詐 騙金額各10%、4%、4%、4%之報酬,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 院卷㈡第40頁),而依各該詐騙金額之10%、4%計算,本院認 定其等犯行,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除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因吳培源已賠償被害人,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吳培源雖111年11月22日於遭查扣10萬元(警一卷第119 頁),然因其陳稱此筆金錢係向他人之借款(本院卷㈡第280 至281頁),且查扣之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
自難遽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②甲○○雖稱其為本案犯行,僅取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云云(本 院卷㈡第40頁),然甲○○主要負責收水、交水之工作,屬管 理階層之地位,且丙○○陳稱甲○○與之都是指揮車手領款的( 追加三偵一卷第213頁),因此,本院認為甲○○斷無可能取 得較車手、取簿手如王玉龍、丁○○等人,或車手頭丙○○較低 之報酬,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至 少取得與丙○○相同之報酬,亦即以詐騙金額4%,計算其報酬 (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①因甲○○自陳提供鐵道飯店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獲得 每日3000元之報酬(追加三警一卷第23頁),縱此次犯行僅 係取得告訴人陳仲傑之金融卡,尚未及持之詐騙被害人,即 遭警破獲,但此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8月2 日在鐵道飯店商議犯罪,故本院仍認甲○○有因之獲得報酬30 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此次犯行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其次,追加一案之追加起訴書雖載稱丙○○有因本次犯行,獲 得1480元之報酬云云,然丙○○係稱:如果曾○宸、陳○橙提款 可獲得148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一警一卷第10頁),然此次 犯行未見少年曾○宸、陳○橙有提款之行為,係少年凃○貴持 告訴人陳仲傑之金融卡等候提款指示時,即遭警破獲,因此 ,自難認丙○○有148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③此外,公訴意旨未主張吳培源、丁○○因此次犯行,領有報酬 ,且此次犯行未及領款,即遭警查獲,業如前述,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培源等5人 為本案犯行後,其等扣除報酬後餘款均交給「耀武刀」或其 指示收款之人,當非在被告吳培源等5人實際管領、處分中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
㈡吳培源、甲○○、王玉龍所有、遭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
之手機,均有持之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陳稱在卷 (本院卷㈡第2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丙○○、丁○○雖亦有持之做為本案 犯罪工具之手機遭扣案,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併案警一卷第 17頁、追加三警四卷第19頁),然本案卷內並未有上開手機 遭查扣資料,且其等亦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追訴中,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無一定需在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一案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意旨略以(即附表三編號1): 甲○○、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因認甲○○、 丙○○、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 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三、經查,檢察官上開對甲○○、丙○○、丁○○追加起訴之同一犯罪 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9號、111年度 偵字第30300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於11 2年2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先行繫屬本院,尚未確 定。是本案追加起訴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併案辦理,檢察官廖羽羚、吳惠娟、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本訴所載犯罪事實)/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施勇鴻(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20時15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及銀行客服致電施
勇鴻,佯稱個資帳號遭駭客竊取使用,需操作網路銀行、ATM進行認證云云
,致施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22時46分
49,987元
彭耀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23時06分
20,000元
㈠吳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㈣王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20日22時47分
49,983元
111年7月20日23時08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9分
29,985元
111年7月20日23時09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3時11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3時13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3時14分
9,000元
2
吳崇瑋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迪卡農人員及銀行客服致電吳崇瑋,佯稱重複購買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59分
49,985元
黃妤柔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22時36分
20,000元
㈠吳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㈣王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20日22時03分
49,985元
111年7月20日22時37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2時38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0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1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2分
20,000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2分
9,000元
3
張堉恆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9時30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公仔模型賣家致電張堉恆,佯稱預售網站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購買點數重整帳戶云云,致張堉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1日20時56分
10,012元
何心恩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21時02分
20,000元
㈠吳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王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信諺
(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9時11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客服、銀行客服致電李信諺,佯稱客服問題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信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1日20時43分
4,060元
何心恩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21時03分
20,000元
㈠吳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王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