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1號
TNDM,108,訴,7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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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前後二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 騙目的,利用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
7、核被告丁○○、李睿豐曾立仁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李睿豐曾立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丁○○、乙○○、戊○○、甲○○利用不知情之黃千 芬簽辦歸還墊款、不知情之李燕玉謝竣堯製作不實之國 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9、被告丁○○、乙○○、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豐並非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 曾立仁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雖亦非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乃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主導及主要獲利者,故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 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 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 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 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在財產犯罪上 ,更應如此;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 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 ,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 作為量刑上的從輕事由。
2、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申報核銷研究經費,反 聯合他人以開立不實發票等方式,詐取研究計畫經費以供 己使用,案發後又請求林致宏面對詢問時避重就輕(參見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致宏之陳述)、請求辛俊寬影響 偵辦範圍(參見被告丁○○及證人辛俊寬之陳、證述,證 人辛俊寬所持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所 為實屬不該;被告乙○○、戊○○、甲○○、李睿豐、曾 立仁則為與被告丁○○保持業務往來或貪圖小利或收取裝 潢費用之目的,配合被告丁○○提供資料詐取研究經費, 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乙○○、戊○○、甲○ ○、李睿豐曾立仁之素行(被告丁○○前有因案被法院 判處緩刑,另自101年起,認養國內貧困兒童2名,至107 年4月止;被告曾立仁前有因案被法院判處緩刑;被告戊 ○○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檢察官緩起訴;被告乙○ ○、甲○○、李睿豐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認養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被告丁○○為博士學歷,被告乙○○為碩士學歷,被告戊 ○○為國中學歷,被告甲○○為高職學歷,被告李睿豐曾立仁均為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丁○ ○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乃被動配合)、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丁○○陳 稱:目前擔任大學教授,配偶已過世,需要撫養父母親及 三個小孩,三個小孩均就學中;被告乙○○陳稱:從商, 父母、配偶、哥哥及自己身體均有病痛,需要撫養父母親 及配偶;被告戊○○陳稱:從商,有二個小孩,不需撫養 小孩;被告甲○○陳稱:從事室內設計工程,需要撫養二 個就讀小學的小孩;被告李睿豐陳稱:目前開計程車及從 事營造工程,父母親及奶奶均生病,其需要撫養父母親並 負擔家計;被告曾立仁陳稱:從商,需要撫養二個小孩; 被告丁○○並提出戶籍謄本3份、學生證3張,被告乙○○



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6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張,被告李睿豐則提出雲林縣私立源 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犯罪所得(被告丁○○取得絕大部分詐欺款項,被告 乙○○、曾立仁有獲得部分詐欺款項,其餘被告無證據證 明有分得詐欺款項)、犯後態度(被告丁○○、乙○○、 戊○○、甲○○、李睿豐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於 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否認犯行,於調查員第二次詢問及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起,坦承犯行並承認有請求林致宏避重就 輕、請求辛俊寬影響偵辦範圍等情節,被告曾立仁則未完 全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業將本案詐得之全部研究 經費,均匯入臺南大學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簽呈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所 為,乃本於同一目的,利用其申報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機 會,而犯罪質相類之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六)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丁○ ○、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均係 為詐取財物,居於主導地位及主要獲利者之被告丁○○, 以及被動配合之被告乙○○、戊○○、甲○○、李睿豐均 已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被告丁○○更將本案詐得之 全部研究經費返還予臺南大學,堪認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狀 態已經彌補,被告丁○○亦已具體行動表示其悔改之意。 至於被告曾立仁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曾立人乃被 動配合,所獲利益不多,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丁 ○○、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或為高 學歷之教授,或為經營事業有成之商人,先前均無重大犯 罪前科,尤其被告丁○○學術研究成果頗豐(被告丁○○ 提出之研究計畫表、專利證書等參照),具有賡續研究回 饋社會之能力,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 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宣告緩刑5、4、3、3、3、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丁 ○○、乙○○、戊○○、曾立仁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且基於貪念所致,是為確保被告丁○○、乙 ○○、戊○○、曾立仁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 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 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 別諭知被告丁○○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5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戊○○、曾立仁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10萬元;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一 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 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立臺 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書鋒」署名1枚, 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 之「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1張,因已交付臺南 大學收受,顯非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所詐得之



研究經費,雖經分配予被告丁○○、乙○○、曾立仁收受 ,然因被告丁○○已經將全部金額返還予臺南大學,則若 再宣告沒收上開研究經費或該等研究經費變得之扣案黑晶 爐等私人物品,對被告丁○○、乙○○、曾立仁而言,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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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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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頁岩氣/油量產對 │ C103-085 │103/05/01-103/11/30 │財團法人工業技│ 350,000 │ 350,000 │聯邦印刷品企業行│103/10/21 │ │ 資料檢索整理 │ │ 90,000 │即起訴│
│ │氫能應用影響之分│ │ │術研究院 │ │ │ │ │ │ │ │ │書附表│
│ │析(II) │ │ │ │ │ │ │ │ │ │ │ │項目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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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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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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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間 │105年度南部科學 │ C105-083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1,764,000 │ 1,764,000│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6/5/25 │PA00000000│玻璃皿等消耗性│乙批│ 443,814 │即起訴書│
│ │ │工業園區綠能低碳│ │ │ │ │ │ │ │ │器材藥品 │ │ │附表項目│
│ │ │產業聚落推動計劃│ │ │ │ │ │ │ │ │ │ │ │2 │
│ │ │-燃料電池增程模 │ │ │ │ │ │ │ │ │ │ │ │ │
│ │ │組應用於電動摩托│ │ │ │ │ │ │ │ │ │ │ │ │




│ │ │車之研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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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鋰 │B000-000-0│ 104/6/1-105/5/31 │ 科技部 │ 3,859,000 │ 5,469,654│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5/5/30 │CJ00000000│真空軟管等消耗│乙批│ 181,188 │即起訴書│
│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性器材 │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610,654 │ │ │ │ │ │ │ │3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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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至 │產學合作計畫-燃 │ B106-066 │ 106/11/1-107/10/31 │ 科技部 │ 5,414,000 │ 8,214,320│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 107/1 │YW00000000│雙導電銅箔膠帶│乙批│ 49,104 │即起訴書│
│ │107年間 │料電池與混合動力│ │ ├───────┼──────┤ │ │ │ │等消耗性器材 │ │ │附表項目│
│ │ │電動車整合之開發│ │ │義芳化學工業股│ 2,800,320 │ │ │ │ │ │ │ │5 │
│ │ │(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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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燃 │ B106-066 │ 106/11/1-107/10/31 │ 科技部 │ 5,414,000 │ 8,214,320│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 107/3 │AT00000000│1/4塞閥等消耗 │乙批│ 429,460 │即起訴書│
│ │ │料電池與混合動力│ │ ├───────┼──────┤ │ │ │ │性器材 │ │ │附表項目│
│ │ │電動車整合之開發│ │ │義芳化學工業股│ 2,800,320 │ │ │ │ │ │ │ │6 │
│ │ │(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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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至 │石墨烯材料於質子│B000-000-0│ 106/8/1-108/7/31 │ 科技部 │ 1,006,000 │1,006,000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 107/1 │YW00000000│機械用消毒劑等│乙批│ 57,396 │即起訴書│
│ │107年間 │交換膜燃料電池之│ │ │ │ │ │ │ │ │消耗性藥品器材│ │ │附表項目│
│ │ │非貴金屬觸媒應用│ │ │ │ │ │ │ │ │ │ │ │7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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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間 │102年學界能源科 │C000-000-0│ 102/07/01-103/12/31│ 經濟部能源局 │ 9,000,000 │9,000,000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2/12/3 │QH00000000│可調式微量吸管│2支 │ 22,210 │即起訴書│
│ │ │技專案-燃料電池 │ │ │ │ │ │ │ │ │電子防潮箱 │2台 │ │附表項目│
│ │ │增程器之開發 │ │ │ │ │ │ │ │ │ │ │ │13 │
├──┼────┼────────┼─────┼──────────┼───────┼──────┼─────┼─────────┼─────┼─────┼───────┼──┼─────┼────┤
│ 7 │102年間 │102年學界能源科 │C000-000-0│ 102/07/01-103/12/31│ 經濟部能源局 │ 9,000,000 │9,000,000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2/12/9 │QH00000000│聚醚多元醇等藥│乙批│ 52,893 │即起訴書│
│ │ │技專案-燃料電池 │ │ │ │ │ │ │ │ │品 │ │ │附表項目│
│ │ │增程器之開發 │ │ │ │ │ │ │ │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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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三)】
┌──┬────┬────────┬─────┬──────────┬───────┬──────┬─────┬───────┬─────┬─────┬───────┬───┬─────┬────┐
│編號│行為時間│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 數量 │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106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鋰 │ B105-002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2,972,000 │ 4,347,254│三美玻璃儀器行│106/3/27 │NK00000000│玻璃雙層迴流杯│ 1支 │ 62,500 │即起訴書│




│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石英管 │ 2支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375,254 │ │ │ │ │石英舟 │ 2個 │ │10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間 │燃料電池增程器應│B000-000-0│102/08/01-104/07/31 │ 科技部 │ 965,000 │ 965,000 │ 弘華儀器行 │102/08/19 │NM00000000│ 鋰離子電池芯 │170個 │ 64,600 │即起訴書│
│ │ │用於電動車之研究│ │ │ │ │ │ │ │ │ │ │ │附表項目│
│ │ │(2/3) │ │ │ │ │ │ │ │ │ │ │ │11 │
├──┼────┼────────┼─────┼──────────┼───────┼──────┼─────┼───────┼─────┼─────┼───────┼───┼─────┼────┤
│ 3 │102年間 │102年學界能源科 │C000-000-0│ 102/07/01-103/12/31│ 經濟部能源局 │ 9,000,000 │ 9,000,000│ 弘華儀器行 │102/09/18 │PK00000000│ 鈦合金基版 │ 10片 │ 92,000 │即起訴書│
│ │ │技專案-燃料電池 │ │ │ │ │ │ │ │ │ 鋁合金基版 │ 10片 │ │附表項目│
│ │ │增程器之開發 │ │ │ │ │ │ │ │ │ │ │ │12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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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105年至 │產學合作計畫-鋰 │ B105-002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2,972,000 │4,347,254 │浩竣工程有限公司│106/1/13 │MP00000000│ 水電材料 │一式│ 230,874 │即起訴書│
│ │106年間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 │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375,254 │ │ │ │ │ │ │ │8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2/2) │ │ │ │ │ │ │ │ │ │ │ │ │
├──┼────┼────────┼─────┼──────────┼───────┼──────┼─────┼────────┼─────┼─────┼───────┼──┼─────┼────┤
│ 2 │106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鋰 │ B105-002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2,972,000 │4,347,254 │浩竣工程有限公司│106/4/20 │NE00000000│ 水電材料 │一式│ 520,506 │即起訴書│
│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 │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375,254 │ │ │ │ │ │ │ │9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五)】
┌──┬────────┬─────┬─────────┬───────┬──────┬─────┬─────────┬─────┬─────┬───────┬──┬─────┬────┐
│編號│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產學合作計畫-鋰 │B000-000-0│ 104/6/1-105/5/31 │ 科技部 │ 3,859,000 │ 5,469,654│葛羅麗實業有限公司│105/5/25 │CD00000000│材料(附明細,│乙批│ 192,612 │即起訴書│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LED 模組等) │ │ │附表項目│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610,654 │ │ │ │ │ │ │ │4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發(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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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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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附表一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
│ │ │上「李書鋒」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2 │附表二編號1至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
│ 3 │附表二編號6、7│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三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5 │附表三編號2、3│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李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曾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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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羅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