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被告林勝吉、卓柏瑾犯罪事實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開條文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 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 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第339條之4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339條 、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 勝吉、卓柏瑾,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因被告 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係以一接續行為為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時間已持續至上開條文修正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係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可操控改變磅數之 電路機板,或裝設已含操控電路機板之地磅重量顯示器,於 載運鐵粒車輛進行出廠磅重時,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使三 星公司地磅顯示之重量與實際載運重量不同,致三星公司統 計全得公司及全得公司借名使用之冠毅達公司需計價之鐵粒 時,重量減少,而以此方式減少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給
付予三星公司收購鐵粒價金之不法利益。故:
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部分:
①核被告黃財賢、陳武田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06條變更度量衡定程 罪;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06條變更 度量衡定程罪;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犯罪事實㈢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罪、第206條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②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黃財賢、陳武 田、林勝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犯罪 事實㈡其中變更度量衡定程犯行,與被告卓柏瑾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③再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黃財賢、陳武田 、林勝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此三段期間均係憑藉在三 星公司地磅內加裝操控機板後,陸續以遙控之方式降低秤重 數值,而在此三段期間詐得減少支付鐵粒價金之不法利益, 於各期間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 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第一次裝設之操控機板遭發現拆 除後,嗣後再行裝設第二次操控機板,第二次裝設之操控機 板再度遭發現拆除後,嗣後再行裝設內有操控機板之地磅重 量顯示器,此三段行為顯係分起犯意,併予敘明。 ④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財賢、 陳武田、林勝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 即犯罪事實㈠㈡以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論處,犯罪事實㈢以修 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黃財賢、陳武田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修正前詐欺得利兩罪、犯罪事實㈢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以及被告林勝吉犯罪事實 ㈡㈢先後所犯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此不同階段行為均係分起犯意,自均應分論併罰。 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上開犯行另涉犯 背信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武田雖係三星公司員工,並曾負責廢鐵粒儲存業務,然其 係與被告黃財賢,或與黃財賢、林勝吉共同在三星公司地磅 裝設可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於載運鐵粒車輛進行出廠 磅重時,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使三星公司地磅顯示之重量 與實際載運重量不同,致三星公司統計全得公司及全得公司 借名使用之冠毅達公司需計價之鐵粒時,重量減少,而以此 方式共同詐得減少應給付予三星公司收購鐵粒價金之不法利 益,其行為不法內涵業已由共同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為完全之評價,自無贅論背信罪之必要,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卓柏瑾部分:
①被告卓柏瑾可預見黃財賢向其購買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 器,係欲減少磅重用以向他人施詐,仍攜帶新的地磅操控機 板及遙控器南下至全得公司內進行安裝測試,並當場教導黃 財賢與陳武田如何安裝操作該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嗣後並前 往三星公司確認器材安裝無誤,被告卓柏瑾實際上並未參與 車輛過磅時操作遙控器,就本案非法取得之鐵粒亦無支配權 或按比例獲利,其上開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其未參與 本案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卓柏瑾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以及刑法第206條之變造度量衡罪。被告卓柏瑾就變造 度量衡部分,與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再被告卓柏瑾販售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並教導、確 認同案被告黃財賢等人已將設備安裝妥當,其係以上開行為 ,同時觸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與變造度量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黃財賢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小孩現由前妻照顧,目前 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10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 活狀況;②被告陳武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 名子女,小孩分別就讀國中與國小,現從事殯葬業及在市場 賣菜,月收入約3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小孩、母親及中風父 親之生活狀況;③被告林勝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二名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作,目前仰賴積蓄度日之生活狀 況;④被告卓柏瑾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受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父親已往生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⑤被告黃財賢不思循正軌提高全
得公司營收,竟構思在三星公司地磅內加裝操控機板,由與 其配合之被告陳武田伺機操作機板,藉此減輕地磅秤重數值 ,恣意訛詐三星公司,而被告陳武田身為三星公司員工,已 有穩定之工作,竟內神通外鬼配合黃財賢訛詐公司,造成三 星公司嚴重損失,被告林勝吉則於全得公司或所搭配之廠商 車輛進行離場過磅前,負責聯繫陳武田前來操作遙控器,被 告林勝吉就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財賢主導本案並負 責其與陳武田間之利益分配,由黃財賢扣除其主張之成本後 ,按照六比四之比例分配利潤與陳武田,林勝吉實際上仍係 領原本工作之薪水,並未有額外獲利,渠等行為造成三星公 司嚴重損失,及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均坦承犯行, 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業已繳交1千7百萬元供扣押,檢察官查 扣後將上開款項均發還聲請人三星公司,於案件起訴後,於 107年7月2日尚有提出2百萬元供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0號(查扣1千萬元)、107年度保管字 第861號(查扣250萬元)、107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查扣 250萬元)、107年度保管字第1241號(查扣2百萬元)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份,以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4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0日南檢銘任106偵22024 字第1079029787號函及所附之陳報狀、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在卷可參,黃財賢嗣後和林勝吉均與三星公司達成 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黃財賢與林勝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而被告陳 武田雖於本案審理中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 容按期賠償款項;⑥被告卓柏瑾可預見黃財賢向其購買電子 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係欲減少磅重用以向他人施詐,仍 販售此等儀器,實有不該,惟被告卓柏瑾業與被害人三星公 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 可參,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柏 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財賢、陳武 田、林勝吉上開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 總損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以期相當。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財賢、林勝吉、卓柏瑾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 被告黃財賢雖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已提出1900萬元供扣押,其中1700萬元經檢察官發還三 星公司、200萬經本院裁定發還三星公司,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4份、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70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黃財賢與林勝吉復於本案 審理中,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兩人連帶賠償三星公司1882 萬4481元,並分7期賠償,現均有按時支付,僅餘尚未屆期 之末3期(756萬250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 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卓柏 瑾亦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三星公司20萬元,款項均已 支付完畢,有本院107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財賢、林勝吉、 卓柏瑾均已盡力賠償三星公司,與告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黃財賢、林勝吉、 卓柏瑾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卓柏瑾部分諭知緩刑2年,被告黃 財賢、林勝吉部分分別諭知緩刑4年、3年,惟就被告黃財賢 、林勝吉部分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黃財 賢、林勝吉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黃財 賢、林勝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 告黃財賢、林勝吉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工具物: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 物,且各為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所有,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7所載,應在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三人所犯 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就未扣案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財 賢、陳武田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另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卓柏瑾已變更原有設計,可直接 安裝在地磅內操控影響秤重之無線接收器(電路機板),係 被告卓柏瑾預備供變更度量衡犯罪所有之物,亦應在被告卓 柏瑾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本案犯罪期間,雖係以六比四之比例 計算犯罪所得,惟黃財賢係扣除其主觀認為之各項成本後, 再將盈餘之四成交與陳武田,並非單以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按 六成、四成分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兩人 自99年1月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前後三次為本案犯行,配 合時間多年,其等長期以上開方式合作,兩人各自之犯罪所 得實不易精算,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武田、黃財賢 前於108年4月22日與告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 陳武田賠償三星公司667萬9408元,黃財賢(與林勝吉連帶 )賠償三星公司1882萬4481元,另黃財賢前已提出1900萬元 查扣並業已發還與告訴人三星公司,被告陳武田、黃財賢亦 同意以該調解金額作為認定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至第372頁),則本院就被告陳武田犯罪所得即依上開金額 認定之,即為667萬9408元,黃財賢部分則以本院犯罪事實 認定之總金額扣除陳武田部分,故為3781萬9981元(黃財賢 調解賠償金額為1882萬4481元,加計黃財賢原已繳交之1900 萬元,為3782萬4481元,調解金額較本院犯罪事實所認定之 不法利益多4500元)。而被告陳武田雖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告 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約定按60期分期償還,然被告陳武 田迄今均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業據被告陳武田於本院自承 在卷,是被告陳武田初始即未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實難期 待陳武田嗣後按期支付,是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陳武田之犯罪利得並未全數澈底剝奪 ,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陳武田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本院認定被告黃財賢之犯罪所得為3781萬9981元,業如前
述,而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提出1900萬元供 扣押,其中1700萬元經檢察官發還三星公司、200萬經本院 裁定發還三星公司,且被告黃財賢於本案審理中,與三星公 司達成調解,賠償三星公司1882萬4481元,並分7期賠償, 現均有按時支付,僅餘尚未屆期之末3期(756萬2500元)尚 未給付,亦如前述,故被告黃財賢提出扣押後發還三星公司 之金額加計調解之賠償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黃財賢賠償狀況尚屬良好,復假如被告黃財賢未能確 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三星公司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黃財賢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黃財賢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黃財賢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勝吉係每月領取薪資之全得公司員工,並非經營者, 被告黃財賢並未撥付本案犯罪所得與林勝吉,業據被告黃財 賢、林勝吉於本院供述在卷,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勝吉因 上述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以宣告沒收。
⒌另被告卓柏瑾就本案固有取得6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卓柏瑾與告訴人三星公司調解成立如前,並均已支付完畢, 有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78 頁),而被告卓柏瑾賠償三星公司之金額為20萬元,顯逾被 告卓柏瑾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卓柏瑾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卓柏瑾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0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6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詐得不法利益 │宣告刑 │
│號│ │ │ │
├─┼────────┼──────────┼──────────────────┤
│一│犯罪事實㈠ │免支付31,398,100元之│黃財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利益 │年陸月。 │
│ │ │ │陳武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 │
├─┼────────┼──────────┼──────────────────┤
│二│犯罪事實㈡ │免支付2,260,692元之 │黃財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利益 │月。 │
│ │ │ │陳武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 │林勝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 │ │
├─┼────────┼──────────┼──────────────────┤
│三│犯罪事實㈢ │免支付10,840,597元之│黃財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利益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武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林勝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給付內容(此給付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第1項相同) │
├──────────────────────────────────┤
│黃財賢、林勝吉應連帶給付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前(含當日)給付新│
│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餘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依下表所示│
│方式分六期按月清償,第一期給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前(含當日│
│),末期給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前(含當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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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本期應繳金額│剩餘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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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頭期繳附新臺幣3,824,481元 │15,000,000 │
├──────┼──────┬──────┬──────┼──────┤
│1 │ 2,500,000 │ 62,500 │ 2,562,500 │12,500,000 │
├──────┼──────┼──────┼──────┼──────┤
│2 │ 2,500,000 │ 52,083 │ 2,552,083 │10,000,000 │
├──────┼──────┼──────┼──────┼──────┤
│3 │ 2,500,000 │ 41,667 │ 2,541,667 │ 7,500,000 │
├──────┼──────┼──────┼──────┼──────┤
│4 │ 2,500,000 │ 31,250 │ 2,531,250 │ 5,000,000 │
├──────┼──────┼──────┼──────┼──────┤
│5 │ 2,500,000 │ 20,833 │ 2,520,833 │ 2,500,000 │
├──────┼──────┼──────┼──────┼──────┤
│6 │ 2,500,000 │ 10,417 │ 2,510,417 │ 0 │
├──────┼──────┼──────┼──────┼──────┤
│小計 │15,000,000 │218,750 │15,218,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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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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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院扣押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案處所 │沒收原因 │ 沒收依 │
│號│ 品清單編號 │ │ │ │據 │
│ │(原調查卷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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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2 │無線訊號接受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犯罪事實㈢使用。 │刑法第38│
│ │(1-2) │電子秤)1個 │路3段355之6號( │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 │即三星公司處) │購買取得後,交與共犯陳武田安裝在│ │
│ │ │ │ │三星公司內,安裝後就可以使用遙控│ │
│ │ │ │ │器遠端控制電子磅秤的加減重量(調│ │
│ │ │ │ │查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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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5 │陳武田帶回之遙控│臺南市歸仁區仁愛│犯罪事實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2-3) │器2個 │北街70號6樓(即 │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 │陳武田處) │購買取得後,交與共犯陳武田使用,│ │
│ │ │ │ │該遙控器可以遙控電路板,利用電阻│ │
│ │ │ │ │原理來增加或減少電子磅秤顯示器重│ │
│ │ │ │ │量值(調查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36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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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扣案 │陳武田持用之三星│未扣案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 │牌手機(含門號:│ │被告陳武田所有,供其與共犯黃財賢│條第2項 │
│ │ │0000000000號SIM │ │、林勝吉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時所使用│、第4項 │
│ │ │卡1枚)1支 │ │(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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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23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關廟區關新│犯罪事實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4-9) │編號023 其中之藍│街1段756號(即全│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色遙控器1個 │得公司處) │購買取得後,自身留存備用,該遙控│ │
│ │ │ │ │器可以遙控電路板,利用電阻原理來│ │
│ │ │ │ │增加或減少電子磅秤顯示器重量值(│ │
│ │ │ │ │調查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3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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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26 │內無SIM卡之IPHON│臺南市關廟區關新│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4-12) │E手機(IMEI:3567│街1段756號(即全│黃財賢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條第2項 │
│ │ │00000000000)1支│得公司處) │本案犯罪事實時所使用(本院卷二第│ │
│ │ │ │ │361頁)。 │ │
├─┼────────┼────────┼────────┼────────────────┼────┤
│6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 │SIM卡1枚 │ │黃財賢所有,以此門號搭配上揭行動│條第2項 │
│ │ │ │ │電話,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本案犯│、第4項 │
│ │ │ │ │罪事實時所使用(本院卷二第36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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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29 │林勝吉持用之HTC │臺南市歸仁區崙頂│犯罪事實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5-1) │牌行動電話1支( │二街17巷16 號( │林勝吉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條第2項 │
│ │ │IMEI:0000000000│即林勝吉處) │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時所使用(本院卷│ │
│ │ │34058;含門號093│ │二第362頁)。 │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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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10 │無線接收器(磅秤│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卓柏瑾已變更設定完畢之電路板,安│刑法第38│
│ │(3-4) │使用)1 組 │街68巷12號4樓( │裝在地磅上將影響地磅顯示之重量,│條第2項 │
│ │ │ │即卓柏瑾處) │係卓柏瑾預備作為變更度量衡使用(│ │
│ │ │ │ │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附表四
┌─┬────────┬────────┬────────┬────────────────┐
│編│ 本院扣押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號│ 品清單編號 │ │ │ │
│ │(原調查卷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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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3 │陳武田一銀601517│臺南市歸仁區仁愛│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
│ │(2-1) │16891號存摺1本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
│ │004 │陳武田UN-4123汽 │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同上 │
│ │(2-2) │車遙控器1個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
│ │006 │陳武田UN-4123汽 │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同上 │
│ │(2-4) │車上之遙控器2個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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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5 │允得公司96年進銷│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 │存簿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6 │全得公司96年進銷│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2) │存簿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7 │文件資料2張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3)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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