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關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文龍(併辦:中檢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南檢106年度偵字第9592、9593號);編號2被害人 陳春錦(併辦: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南檢106年度偵 字第9594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2.編號13被害人楊淑芳(併辦:南檢106年度偵字第10890號); 編號7被害人呂明德(併辦106年偵字第854、985號);編號8 被害人朱洪金盆(併辦106年偵字第2461、854、985號);編 號9被害人李素珍(併辦106年偵字第4821號);編號10被害人 林蘭芳(併辦106年偵字第12415號)編號11被害人林水勝(併 辦106年偵字第2464號);編號12被害人徐劉晏泠(併辦106年 偵字第854、985號);編號13被害人張清秀(併辦106年偵字 第854、985號);編號14被害人郭達謙(併辦106年偵字第854 、985號);編號19被害人黃素蘭(併辦106年偵字第9516號) ;編號20被害人蔡萬金(併辦106年偵字第9516號);均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或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被告李忠祐前因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宏志前因妨害風化罪及營利姦淫猥 褻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4月,於105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被告賴俊廷前因違反職役職權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 月,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許銓誠前因詐欺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 4人前案紀錄表可按,其4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陳鈺欣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林政鋒前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6 月,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忠祐、許銓誠亦均有 詐欺前科,對於法律給予輕判自新機會,不知珍惜,竟再犯 此案,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騙集 團,受騙被害之人數多達25人,受騙金額多為數十萬至數百 萬元,其等利用被害人對人性的信任,獲取暴利,不思以自 身的努力謀生,犯後亦堅不交待贓款流向,部分被害人,年 紀老邁,積蓄盡失,財物與身心遭受雙重打擊,損失重大, 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全部坦認或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詐騙次數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 、賴俊廷、李煥暉及許銓誠6人均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 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 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扣案之SIM卡9張(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9),係被告李忠佑 所有;行動電話6支(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6、附表二之二編 號1、附表二之四編號2、附表二之七編號1、附表二之九編 號2、附表二之十一編號4),分係被告李忠佑、阮宏志、賴 俊廷、陳鈺欣、張孝瑋、林志偉所有;黑色平版電腦1台(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7)、筆記型電腦1台(即附表二之三編 號3)、記帳本2本(即附表二之四編號3、附表二之五編號2 )、郵局存簿3本(即附表二之四編號4、附表二之六編號1 、附表二之九編號1)、郵局金融卡1張(即附表二之四編號 7),係被告李忠佑、林政鋒、賴俊廷、李煥暉、李俊村、 張孝瑋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等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2頁、第44頁、第54頁 、第111頁、第156至157頁、106偵2392號卷第20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李忠祐、賴俊廷分別經扣得 現金8萬8千元、2萬元外,其餘均未扣案,扣案之犯罪所得
10萬8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忠祐為351837元(已扣掉88000元), 被告阮宏志為235935元,被告賴俊廷為73967元(已扣掉2萬 元),被告李煥暉為87967元,被告林政鋒為17593元(因被 告林政鋒與阿亮如何平分7%部分,無證據證明之,爰依有利 被告之自承算法1%匯差計算之),被告許銓誠為15600元,被 告陳鈺欣為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裁定、法務部特偵組 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既已交付予被害人許淑徵,所有權即已 移轉於被害人許淑徵,故該等文書雖係供本案被告李忠佑等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為彼等所有,且該等文書本質上尚 非為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自小客車2部(即附表二之三編號4、附表二之五 編號3),雖係供被告林政鋒、李煥暉犯罪所用,惟均非被 告2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12 月21日審判筆錄);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二)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1車手邵麗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之g 部分,被告阮宏志、賴俊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此部 分僅有被害人洪文龍指述之被害情節及匯款、提款部分,經 查:車手邵麗雲並未指認共犯「小賴」為何人,附表一編號1 之g部分,亦無任何車手提款之錄影翻拍照片,或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阮宏志、賴俊廷涉犯此案,被告2人又堅詞否 認,自難逕為被告阮宏志、賴俊廷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接續犯之一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附表 一編號24,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等有此犯行,自難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無罪部分:
1.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22至25部分(附表一編 號18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林政鋒);被告阮宏志就附表一編 號24至25部分,被告李煥暉就附表一編號22至25部分,認被 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
2.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於本院12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編 號22至25的時間,因為快過年,銀行臨櫃已經不能領款,賴 俊廷說他們想做,賴俊廷、張雅雲、阮宏志去ATM領錢的, 他們按ATM車手的比例拿報酬後,再拿給我交阿亮上繳大陸 集團,但我沒有抽成。這部分被告李煥暉沒有協助,也沒有 分到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廷於本院12月21 日審理時結證稱:「編號22至25,我當車手ATM提款時,被告 李煥暉並未參與」等語一致,顯然此4次之提款與該集團平 時之犯罪模式有異。另被告阮宏志坦承有參與編號22之部分 ,惟否認編號24及25亦有同行參與,經核編號22至25之犯罪 模式均是車手持第三人(非本案被告)之提款卡至ATM提領數 萬元,可自行為之,並無與共犯同車犯罪之必要;而附表一 編號1至21,均由本案之被告車手使用自己之金融資料提款 ,核與編號22至25之犯罪類型有所不同,確屬有異。此外, 被告李忠祐於本院12月14日、21日本案審理時,亦指稱是交 給阿亮,至於被告林政鋒則無證據證明其於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 就被告3人上揭部分之舉證並不明確,自難逕為被告3人不利 之認定,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1.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萱涉嫌參與附表一編號20所列提領 贓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聯絡 ,部分提供其存摺、提款卡者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共同對附 表1編號20之被害人蔡萬金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核心成 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帶領 林品萱以隱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1編號20
之贓款。因認被告林品萱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 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8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經查:本件起訴書於106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收文 戳附於本院卷第1頁足參。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1919號對被告起訴,該案於106年5月5日以 106年原訴字第6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與附件一編號20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先後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 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 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第339條之3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刑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附表三:犯罪利得
附表四: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