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但李淑珍斷然不可能接受短期借貸!而於3 個月屆期無 法還清本金,即須支付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董振茂亦 無實際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借款條件,因月息2 分之高 額利率,系爭土地擔保足夠,本來就要做長期借貸才能雙贏 !否則董振茂不可能對無現金週轉之李淑珍,陸續借出4 筆 款項。是以,李淑珍之真意應在月息2 分的條件下,願意支 付利息而向董振茂借款,董振茂之真意亦係本於系爭土地為 擔保,作收長期借貸而陸續貸與4 筆借款。
⒊此觀被告董振茂偵查、審理歷次供稱:(95年10月16日檢察 官偵訊時問:李淑珍是83年向你借錢,為何要在90年處理? )當時李淑珍沒有錢可還,且她向宋順保借錢,李淑珍的房 子也被拍賣等語(見偵4 卷第33頁),顯見董振茂知悉李淑 珍經濟狀況不佳。又其供稱:李淑珍付利息起先是正常,但 他和宋順保借錢過後,就開始不正常了(見影卷第153 頁) ;(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問:李淑珍從84年後就不付利息 ?)大概是那個時候前後,但是在85年談過戶前就不繳利息 了(見影卷第154 頁),更能看出董振茂借款重在長期利息 之收取,而非短期借貸。此與被告吳瓈觀100 年6 月14日偵 訊時供稱:李淑珍向我們借款的利率差不多2 分,借款只有 約定3 個月是因為設定太久利息所得會很高,【實際上我們 不會3 個月就催款,關於遲延利息和違約金我們契約書都這 樣寫】,但實際的利息都是私下約定的,因為若照實寫2 分 國稅局的稅會課很高。【3 個月到期沒有還錢,有錢再來付 利息,我們也沒有催討】等語相符(見影卷第219 頁)。堪 認3 個月的短期借貸,只是要避免課重稅,就算滿了3 個月 未清償本金,也只是要繼續負擔每月2 分之利息即可,被告 董振茂本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長期收利,已然甚明。依上開 說明,被告董振茂、李淑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不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而約定利率為月息2 分,對於雙方才是互謀 其利!
㈣以告訴人宋順保借款與被告李淑珍部分觀察: 84年、85年間,李淑珍持支票向宋順保借款,借款之原因應 係要養魚需要本錢、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及投資土方事業( 見偵2 卷第5 頁、偵2 卷第44頁、偵4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偵7 卷第23頁)。宋順保並要求先設定抵押才要借款給 李淑珍,而為宋順保之子女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84年12月23 日、85年5 月1 日,是可認定於84年12月23日之後,李淑珍 有持支票陸續向宋順保借款。在此之際,李淑珍於84年12月 19日甫向董振茂商借第4 筆款項70萬元,又李淑珍向宋順保 借款,據李淑珍及其夫王明芳歷次供述,並非用來清償積欠
董振茂之債務,更能顯見李淑珍當時之經濟能力與負債情形 ,李淑珍豈可能與宋順保、董振茂均合意借款條件為3 個月 短期借貸,若屆時未能清償本金即給付宋順保、董振茂每月 3 分之違約金及3 分之遲延利息。以宋順保與李淑珍之借款 情形以觀,宋順保歷次陳述從未認為自己與李淑珍之借款約 定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甚至宋順保在本院向 地政機關調閱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前,均不知悉其「形式上 」當時享有屆時不清償本金,得主張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豐 厚條件。因而,宋順保當知契約書上之記載,均為代書事務 所之例稿,而未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該契約書之目的均在 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而已!而非在證明借款當事人之借款合 意,真實的借款約定應另見借據、本票等借貸雙方留存之文 件。就此,身為代書之董振茂豈有不知之理。
㈤由告訴人宋順保85年9 月9 日出具之保證書觀察(見偵2 卷 第94頁):
宋順保出具保證書給李淑珍5 年的還款寬限期,且以買賣為 由辦理登記,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又董振茂供稱:李 淑珍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宋順保時我在場,因為李淑珍的房 子被拍賣,怕土地也被賣,李淑珍想要保有那塊地,而宋順 保也想要債權有擔保,我有同意該土地先過戶給宋順保,過 戶的代書是我辦的等語(偵2 卷第48頁、偵4 卷第33頁、偵 8 卷第37頁)。又被告李淑珍曾於85年9 月7 日出具同意書 給吳瓈觀(見偵4 卷第51頁),用以表示李淑珍要先將系爭 土地過戶與他人。就上開同意書,被告董振茂供稱:因為李 淑珍有房子被拍賣,怕這塊土地也被牽連被銀行聲請拍賣, 該土地還有剩餘價值,先將土地過戶(到別人名下),對李 淑珍有好處,該同意書是我太太寫的,做這個動作是我和李 淑珍談的等語(見影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26日偵訊時問:土地原先要過戶給你,為什麼你 不要?)因為宋順保債權很高,還要付增值稅,我付不起( 見影卷第168 頁)等語。則被告董振茂當知宋順保給了李淑 珍5 年還款寬限期,只要李淑珍還清積欠宋順保之本利,宋 順保即要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因而,李淑珍為免系爭土地 終歸宋順保所有,當時必然會想在5 年內籌措資金返還宋順 保本利和,同時之間,豈可能容任形式上已屆清償期之董振 茂4 筆借款,合計360 萬之借款本金,以每月21萬6000元( 360 萬,以月利3 分,分別計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360 萬 ×3 % +360 萬×3%=21萬6000元)迅速累積李淑珍之負債 !又李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戶的時候宋順保叫我付增 值稅,我已經很悽慘了,連吃飯都有問題,哪裡有錢去付增
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是以,從宋順保出具 之保證書(僅表示5 年內要回收本利和)、李淑珍出具之同 意書及其供述以觀,李淑珍與董振茂間,在李淑珍尚未清償 4 筆借款之際,會累積對於董振茂之債務亦應僅係本利和而 已。申言之,李淑珍與董振茂間就4 筆借款,本屬長期借貸 而未定清償期限,或縱有「形式上」約定清償日,由董振茂 、吳瓈觀歷次供述觀之,亦一直給李淑珍「緩期清償」,一 緩再緩,終於90年間方採取法律行動,如同宋順保給與李淑 珍5 年寬限期,董振茂何嘗不是如此,否則李淑珍豈願5 年 內還清宋順保債務,又每月甘負對於董振茂之高額違約金。 由此面觀察,更能看出下述聲請支付命令時將遲延利息、違 約金計入不合理之處。
㈥以三方數次協商觀察:
⒈被告李淑珍歷次供稱略以:90年8 月22日和董振茂簽協議前 ,談判很多次,有去蘇新竹律師事務所,也有去民意代表處 ,我們三人協調很多次,至少超過20次等語(見偵11卷第27 頁、影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董振茂歷次供 稱略以:宋順保認為只要給我260 萬到360 萬元之間,根本 跟我的債權本金利息不符。90年8 月22日我與李淑珍有簽立 協議書。簽訂該協議書前我和李淑珍已經談判10多次。我們 三人有很多次談判,一直談不攏,李淑貞只願意給我200 多 萬,我嫌太少。去吳健保處那次並沒有談成,那次是講360 萬,也沒有談成,後來還去茄定鄉長處談,也沒有談成。到 蘇律師處協調時,三方都有派代表去等語(見偵7 卷第25頁 、偵8 卷第36頁至第37頁、影卷第167 頁、93年度重訴字第 70號94年5 月18日民事庭筆錄)。
⒉若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為實在,且董振茂從未同意李淑珍 緩期清償,則依契約計算,董振茂早可採取法律行動,取得 系爭土地全數之徵收補償款,有何必要左右受盡委屈?一方 面受限於後順位之宋順保忽視其方為優先債權人,一方面受 限於債務人多次要求降低受分配金額。一筆徵收款有協商、 判談的空間,必然是數人有權利得受領分配,若身為代書之 優先債權人董振茂,早已知悉徵收補償款若干(1100多萬) ,抵押權設定契約若屬實,且未給李淑珍緩期清償,徵收補 償款應全屬其囊中之物!董振茂有何必要在數次協商中,看 似落居下風、受盡委屈?亦可顯見徵收補償款之合理分配, 絕非董振茂原可全部獲取。
㈦以90年8 月22日被告董振茂與被告李淑珍之協議書觀察: 若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實在,亦即自違約日起,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為年息72% ,董振茂豈可能於借款360 萬
元之6 至7 年後之90年間,僅願意取回本利490 萬元?或在 該協議書上載明「若未履行約定,則以本金360 萬元再以銀 行利率年息9%加計利息直至還清為止」?由該協議書以觀, 縱李淑珍年底前未能清償,董振茂亦僅能以本金360 萬元, 再以銀行利率年息9%加計利息請求李淑珍履行債務。倘遲延 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確屬當事人之真意,董振茂有何必要在 李淑珍無論年底前清償或是不清償,都處於吃虧的狀態?( 該協議書第2 、3 點,對於董振茂處於雙輸之局面)衡情度 理,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記載並非實在。
㈧綜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月息3 分之 記載,顯非實在,已堪認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均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二、本件應屬詐欺訴訟(原先僅透過督促程序、執行程序之程序 審查,嗣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進入實體審理,因而有法院陷 於錯誤之三角詐欺情形):
㈠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聲請支付命令毋須 附任何證據。申言之,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法院只依形式審查,此為非訟之督促程序。若債權人之請求 並不合理,而法院仍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現行法律, 係交由債務人提出異議來救濟。
㈡被告董振茂配合被告李淑珍核發對於李淑珍不利之支付命令 ,並取得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虛增債權,為訴訟詐欺之第一 步驟:
⒈被告董振茂因多年來李淑珍均無法清償積欠之款項,業已於 90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若李淑珍 終未清償,董振茂自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採取對物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便能就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取償。然而,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債權 額之效力,若以此作為執行名義,法院執行處應會通知董振 茂陳報債權。於此之際,董振茂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借款 給李淑珍,她有寫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96 頁 反面),則董振茂應可提出當年借款人李淑珍所簽下之本票 ,甚而計算「找補」之情形(李淑珍這幾年來有清償多少利 息過)。當然,更正確之作法應係提出90年8 月22日之協議 書,主張依本金360 萬、年息9%計算之本利和(因為李淑珍 於90年底未清償)。若循此執行方式為之,在執行階段陳報 債權時,董振茂誠實的申報債權或90年8 月22日協議書,自
不會發生本案以下所述之訴訟詐欺,首先敘明。 ⒉然被告董振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卻於90年8 月22日與 李淑珍簽立協議書(見偵1 卷第33頁至第34頁)。該協議書 中約定「債權人董振茂要【依債務人李淑珍之意思】將系爭 土地提出法院拍賣、強制執行,而【執行費用由李淑珍負擔 】。拍賣之後,董振茂僅取回本利490 萬元,超過部分歸李 淑珍所有…,債權人董振茂【積極配合債務人李淑珍】之法 院強制行動,不得藉故拖延」。系爭土地【形式上】已歸宋 順保所有,而董振茂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董振茂本可 透過對物之強制執行取償,李淑珍已屬無關之第三人,何以 協議董振茂【要配合債務人李淑珍】採取對債務人李淑珍之 法律行動?李淑珍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屬身無分文(形式上 土地已過戶給宋順保)、經濟窘迫之態。董振茂並無再對多 年來經濟困頓之李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李淑珍根 本沒有財產可清償,董振茂本即要從系爭土地徵收款取償) 。再者,上開90年8 月22日協議書第2 、3 點,對於不論年 底前有無履行清償條件,董振茂就該二點協議,均處於雙輸 的局面,業如前述,則反面而言,該二點協議,對於李淑珍 而言,處於雙贏之局面,可以清償490 萬本利,或是360 萬 加計年利9%。但董振茂要配合李淑珍採取之執行程序,第一 步驟卻是以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高額違約金、 遲延利息,對已取得協議優勢具有雙贏態勢之李淑珍,核發 對李淑珍極為不利之支付命令!何以李淑珍在談判上已取得 先機,卻又於90年9 月20日委任鄭和傑律師以董振茂名義具 狀向本院聲請對己不利之支付命令。對於董振茂而言,沒必 要,因為其已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其知悉李淑珍名下無 財產,其欲執行之標的,本即徵收補償款,有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已足!對於李淑珍而言,明明已取得雙贏,卻陷己於更 不利境地。唯一合理之解釋,正是李淑珍與董振茂聯手,透 過法院不實質審查之督促程序,藉以製造董振茂對李淑珍有 與實際不符之高額債權。
㈢支付命令為被告李淑珍所主導:
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被告李淑珍歷次供稱:支付命令是 我去跑的,董振茂有寫委託書給我,支付命令聲請狀是鄭和 傑律師寫的等語(見偵4 卷第32頁、影卷第161 頁)。與被 告董振茂供稱:我委託李淑珍處理聲請支付命令的事,我們 一起請律師(應指鄭和傑律師),律師費是李淑珍付的,因 為90年8 月22日有協議,所以我讓李淑珍處理(見偵2 卷第 48頁);支付命令是請律師,由李淑珍自己請律師來跑支付 命令和拍賣程序等語相符(見偵4 卷第33頁)。又證人蘇新
竹律師於本院證稱:因為李淑珍的弟弟和鄭和傑律師好像是 同學等語,亦能確定「找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全由李 淑珍主導無誤。
⒉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但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李淑珍、董振茂歷來供述、協議書,本即董振 茂【配合】李淑珍聲請,甚至執行費用也是李淑珍支出,李 淑珍當然不會提出異議甚明。因而,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 46665 號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18日確定。 ㈣董振茂、李淑珍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支付命令」數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之競合),委託鄭和傑律師於91年5 月7 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57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強制執行 ,為訴訟詐欺之第二步驟:
⒈被告李淑珍供稱:強制執行聲請狀是我請人家寫的等語(見 偵11卷第27頁)。與董振茂供稱:91年度執字第14333 號之 聲請狀是李淑珍處理的,是我寫委任狀給律師的,執行名義 也是我委託律師聲請的,但是整個執行程序都是李淑珍處理 等語相符(見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94年5 月18日董振茂民事 庭筆錄)。
⒉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為複數執行名義之競合。依前所述 ,若董振茂僅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採取對物之強制執行,則在 執行階段,本院自會請董振茂陳報債權(可提出本票、協議 書),以供債務人李淑珍及宋順保表示意見。但正因本件之 執行名義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已確定 董振茂與李淑珍之債權額)。因而,宋順保立於抵押人之立 場,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董振茂於訴訟中以支付命令證明 李淑珍對於債權並無異議,致宋順保雖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徒勞無功。李淑珍無異議之債權額,僅能由形式上抵押 人宋順保承擔,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任由債權人董振 茂全數取償。
㈤宋順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3 年2 月10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董振茂債權本利和1337 萬6213元,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即系爭573 地號徵收 款1100萬1900元,全部清償董振茂後尚有不足額239 萬9955 元。宋順保無從以物之所有權人或債權人身分取得任何款項 。而董振茂所取得之款項高達1100萬1900元,顯然與其90年 8 月22日協議時,不論李淑珍該年底有無清償,董振茂均應 雙輸之局面迥然有異。
㈥董振茂領得之分配款,514 萬7793元給與李淑珍: ⒈本案有款項514 萬7793元由被告李淑珍取得,業如前述。董
振茂固曾表示將514 萬7793元寄放在蘇新竹律師處是要給李 淑珍和宋順保分配的錢,目的是要解決其三人間的糾紛云云 (偵8 卷第83頁、偵11卷第154 頁、偵11卷第156 頁至第15 7 頁)。然為何一筆供他人協商分配之款項,並非一筆劃整 為零的整數,而看似精巧計算具有零頭之數額,是董振茂上 開供述,業有可疑之處。又董振茂亦曾供稱:我【不敢拿】 那麼多錢,放一部分在蘇律師處,表示我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見影卷第156 頁)。其供稱【不敢】將法院之分配款全數 拿取,亦能彰顯董振茂之實際債權額理應未達分配之金額, 因而【不敢拿】多出之部分,所以將部分款項放在蘇律師處 。董振茂復供稱:【我依協議】,其他的錢我交給蘇新竹律 師處理等語(見偵4 卷第42頁)。亦可知李淑珍終能取得分 配款,係因董振茂【履行協議】所致。其再供稱:我當時在 保管條上確實是寫替李淑珍保管,我那時候只是同情她,我 應該是有寫說要等民事判決確定,這筆錢才可以動用,那時 候還沒有確定訴訟是否確定,所以才寄存證信函給她(見偵 11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是以,董振茂事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給李淑珍,但其亦自承是因為民事訴訟伊尚不知是否確 定。則細譯其供述,不正是若民事訴訟已確定,該筆款項本 來就是要給李淑珍,益徵其所辯該筆款項要給李淑珍、宋順 保協商所用,並不足採。此與宋順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知道董振茂有放1 筆500 多萬在蘇新竹律師那邊,直到開 偵查庭我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是以 ,該筆款項應非供李淑珍與宋順保協商所用。
⒉證人蘇新竹律師於95年12月5 日偵查中供稱:他們有多次協 議,【按協議書內容履行】,李淑珍有來我事務所領錢(見 偵4 卷第43頁);於96年2 月5 日偵查中供稱:董振茂和李 淑珍有協定,要李淑珍在董振茂與宋順保的官司結束後,到 我的事務所拿那筆錢(見偵4 卷第105 頁);於100 年4 月 26日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董振茂和李淑珍何時談好 要一部分錢給李淑珍?)【基於90年8 月22日之協議】(見 影卷第157 頁)。證人蘇新竹律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們原先發生糾紛時不是我處理的,是鄭和傑律師處理,因為 鄭律師過世之後,後續的法律訴訟我來接辦,辦的是民事。 強制執行後董振茂有取得分配款,當時有約定有一筆錢是董 振茂要給李淑珍,我負責保管,我有寫保管條給李淑珍,而 且他們事前也沒有異議說為何是寫給李淑珍,後來李淑珍也 來領了,我的觀念中【這筆錢是約定要給李淑珍的,只是時 間的問題】,寫保管條的目的是要有個依據。95年3 月24日 李淑珍來我事務所拿錢,因為我急著去開庭,我以為董振茂
當時有同意她把錢領走,我沒有經過確認就請事務所的小姐 去領錢給李淑珍,金額是444 萬7793元。他們雙方應該是【 有確認過金額才將錢保管在我這】,至於他們怎麼算出這個 金額我不知道。董振茂領得款項後,將514 萬7793元匯入我 事務所內員工林秀卿帳戶,93年3 月5 日有領出共50萬,這 筆董振茂有同意李淑珍領,另一次就是在95年3 月24日領出 444 萬7793元,一開始匯入的錢扣掉李淑珍2 次領走的錢, 中間還差了20萬,那應該是李淑珍付的律師費用,因為李淑 珍的弟弟和鄭和傑律師好像是同學,我知道她有困難,所以 律師費用沒有先付,是最後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 第234 頁反面)。
⒊被告李淑珍歷來供述,其偵查中供稱:我有自蘇新竹律師處 取回444 萬7793元,當時我和董振茂約定【若判決下來,我 就可以拿到分配的錢】。拿錢當天,我有先去董振茂家跟董 振茂說地下錢莊跟我討錢,我想要先拿到分配的錢,董振茂 說要等到訴訟確定後再說,先不要拿,但因為錢莊逼我比較 緊,且判決書我也收到了,我想先拿到錢,之後我就去蘇新 竹律師事務所等語(偵8 卷第84頁);我也不知道我從蘇新 竹那邊拿到多少錢,只記得最後一次拿了400 多萬元。我去 那邊拿了2 次錢,第1 次好像拿了50萬。400 多萬那次他說 要等訴訟結束後,才要給我等語(偵11卷第155 頁);保管 條上面要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能拿錢,我是等到判決確定後才 去拿。判決是判定這筆錢要給董振茂。我可以去拿錢是董振 茂同意等語(偵11卷第155 頁);當初董振茂跟蘇新竹律師 的保管條上面,就是寫這筆錢是為我保管等語(偵11卷155 頁);尤以其99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董振茂放錢在蘇新 竹那邊,目的【不是要解決他與我及宋順保之間的糾紛】, 要不然保管條就不會寫說是替我保管等語(偵11卷第156 頁 );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問:董振茂說他不同意給你 錢?)因他以為案件尚未確定等語(影卷第162 頁)。 ⒋分配表上董振茂受分配之金額為1100萬1900元(其中2 萬56 42元為執行費,本利、加計違約金受領1097萬6258元)。倘 若被告二人間確實按90年8 月22日協議書第2 點核算即【董 振茂取回本利490 萬元,超過部分歸李淑珍所有,但因拍賣 產生之利息所得稅以13% 計算由董振茂扣回】。則本件因而 產生之利息所得為(1097萬6258元-360 萬【本金】=737 萬6258元),(737 萬6258元×13% =95萬8914元【依協議 要由董振茂扣回之部分】),(490 萬元+95萬8914元=58 5 萬8914元【依協議董振茂可拿之款項】),而超過部分歸 李淑珍所有即(1097萬6258元-585 萬8914元=511 萬7344
元【依協議李淑珍可拿之款項】)。又依協議第1 點執行費 用已先由李淑珍負擔,則徵收補償款先清償之執行費用,分 配後再將李淑珍預先支付之執行費返還(511 萬7344元+2 萬5642元=514 萬2986元)。此與董振茂匯入蘇新竹律師指 定帳戶之514 萬7793元相差無幾!應可認定董振茂確實依照 上開協議,將款項分配與李淑珍!(本案分配表與相關算式 ,詳見附表五)
⒌綜上,被告董振茂所述前後雖有差異,但部分供述與李淑珍 、證人蘇新竹律師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蘇新竹律師為本案 相關民事訴訟委任律師,甚至曾在本案偵查中擔任李淑珍之 選任辯護人,對於董振茂取得執行款後之分配情形,理應最 為知悉,其證述當屬信而有徵,亦即李淑珍能取得分配款是 【基於90年8 月22日之協議】(見影卷第157 頁),且【領 錢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反 面)。又經本院依協議書第2 點核算,董振茂匯給蘇新竹律 師保管的錢與依協議應分給李淑珍之金額相差無幾!再者, 該匯款金額內,亦包含李淑珍應負擔之律師費用,更與協議 時認為法律程序應該由李淑珍來負責等情不謀而合,亦與被 告二人供述律師確實是李淑珍所找等情一致。又此部分除上 開供述證據,尚有保管條1 張(見偵8 卷第43頁)在卷可稽 。甚至在偵查中李淑珍委任之蘇新竹律師,曾具狀陳報:「 李淑珍知悉董振茂要給她的數額,如有短少,她必會提出異 議。」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11卷第151 頁)。是 以,董振茂事後將分配款部分給與李淑珍絕非做善事,或是 看李淑珍可憐而給予金錢助益。受救助人豈會認為金額短少 、必會異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李淑珍能從中取得款項 ,確係基於90年8 月22日與董振茂之協議,也正因此,董振 茂才供稱【不敢全拿】,復因此,若董振茂有少給,李淑珍 【定會異議】。
三、被告董振茂因不滿宋順保認為伊能分配之金額過低,因而與 被告李淑珍謀議以支付命令之方式虛增對李淑珍之債權額, 業如前述,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記載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約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致使本院僅審查合法要件,不審查請求 有無理由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依聲請人聲請內容登載於 法官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付命令內(雖有將利息部分剔除 為年息2%,惟係因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為年息2%), 並據以核發公務員(法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李淑珍未 異議,該公文書即支付命令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內容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被告董振茂與李淑珍復
持該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 拍賣抵押物裁定併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強 制執行。因宋順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違約金、利息等 債權事項進入實體審理。董振茂、李淑珍仍提出前揭內容不 實之支付命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 ,誤認董振茂之債權額而將起訴(上訴)駁回。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依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而以「徵收 補償款分配金額全歸董振茂所有」之意思表示,處分形式上 剩餘款項應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宋順保之財產,或實質上剩 餘款項應清償後順位債權人宋順保,終造成宋順保分文未取 之結果。是以,董振茂與李淑珍謀議透過法院核發不實內容 之支付命令在先,嗣以該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採取強制執行瓜分土地徵收補償款,於抵押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仍以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抵押權契約 書對有實質審查權之法院施以詐術,使法院審理時陷於錯誤 ,致生損害於法院司法程序之公信力。嗣於執行程序中,造 成宋順保財產之損害,並由被告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二人聲 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相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向 民事法院施以詐術,最終致生宋順保財產損害,並取得不法 利益,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四、被告董振茂之詐欺罪主觀犯意?
㈠被告董振茂辯稱:我最後拿到的錢,比依實際上利率計算還 低等語,經本院以【附表三:三種計算式】核算,其所述尚 非無稽(詳見附表三,以月息2 分、年息20% 、年息9%計算 至分配表製作之利息截止日)。
㈡被告董振茂從系爭57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取得589 萬2770 元。與附表三各種計算式相較,尤與其實際約定月息2 分比 擬可以取得997 萬8333元為少。董振茂並於本院審理時計算 其應獲得之本利和,提出計算式1 紙(見本院卷第316 頁, 該計算式以月息2 分計算至93年3 月),益徵其最終未能按 照實際利息受償,甚至有虧損,均堪採信。
㈢綜上,基於董振茂實際取得之金額,本院認為董振茂個人並 無利用訴訟詐欺而獲得己身利益,而係「意圖【為第三人( 李淑珍)不法之所有】,以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作為詐術,使民事法官陷於錯誤,因而駁回抵押人 之訴,執行處終以「徵收補償款全歸董振茂所有」之意思表 示,處分應歸屬宋順保之財產,使被告獲得不法利益。申言 之,董振茂屬共同與李淑珍為「李淑珍」詐欺得利,而非為 自己。然此部分僅係量刑之參考,而非成罪與否之因素。蓋 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主體為債權人董振茂、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被告亦為董振茂,李淑珍無此身分,本案若無董振 茂之參與,李淑珍斷然無法自己透過訴訟詐欺牟取分配款, 自屬當然。
㈣被告董振茂犯案之動機?
如宋順保於88年7 月20日所提之陳情書2 紙(見影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提及被告李淑珍以黑白兩道、不思正途方 式解決財務糾紛等情。被告吳瓈觀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90年 8 月22日是受到李淑珍、王明芳帶來之黑道,受脅迫所簽立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第294 頁),但吳瓈 觀亦表示:董振茂都叫我不要講、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 頁)。證人宋順保亦於本院證稱:大家都知道董振茂只 要拿490 萬,最主要是他不敢拿,董振茂跟我說兄弟要恐嚇 他,不然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因而,董 振茂為何要襄助李淑珍將徵收補償款全數取得後再朋分給李 淑珍?而非與宋順保協力以抵押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共同將徵收款全數領出後再協議如何分配,實不明究理 。是否如宋順保所述?董振茂受到李淑珍脅迫?為何與李淑 珍合作而非與宋順保協力?因被告董振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表明有何受到李淑珍之恐嚇或脅迫等情,亦未提出證 據,致本院無從就有利於董振茂之處進行調查,就此部分本 院僅能以其為債權人身分提出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仍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
伍、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辯護意旨認宋順保未能取償,係因其對於土地之價值評估錯 誤導致云云:
辯護意旨認宋順保對於違約金、遲延利息均可查證固非無見 。惟本案之重點係該等記載均為虛偽,則宋順保不論有無查 證,均無評價錯誤之問題。重點在於「不應該拿一個事務所 違反當事人真意的例稿,去取得執行名義,且終以該例稿核 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分配之準據」,這對於宋順保而言,實 出乎意料!且宋順保和李淑珍之間,也有相同的例稿,宋順 保從未思及以此向李淑珍追債,此點豈會是宋順保評估錯誤 ?應係宋順保不知被告二人同謀算計,致未能受償。二、辯護意旨認董振茂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促使李淑珍早日清償, 此乃董振茂維護自身權益採取之保障手段,不能以李淑珍未 提出異議即論有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重點非在李淑珍未提出異議即論董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在於為何董振茂授權李淑珍委任律師,而以董振茂名 義向李淑珍核發對90年8 月22日已取得不論年底清償與否均 雙贏之李淑珍,對其極為不利之支付命令,且此程序是由李
淑珍主導(李淑珍自不會異議)。
三、辯護意旨認董振茂已於90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本可依確定裁定採取強制執行,無須以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藉此製造不實債權云云:
辯護意旨忽略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取得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讓雖能以抵押人身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宋順保,於訴訟中亦難以反駁、提出證明該債權含虛增部 分,正因有「李淑珍對於高額債權並無提出異議」之不實支 付命令存在。本案訴訟詐欺之成就,當有以確定之支付命令 虛增債權之必要。
四、辯護意旨認若董振茂真有訴訟詐欺之意圖,應可請求月息每 月2 分,並加計違約金、遲延利息每月各3 分,何以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要求較低之利息為年息20% 及違約金,足證董振 茂並無訴訟詐欺之意圖而製造假債權云云:
重點在於根本沒有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業如前述 。只要依月息2 分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本利和,才是董 振茂實際債權額,或依90年8 月22日協議書第2 、3 點協議 之內容聲請支付命令,該金額若小於聲請狀記載之金額,自 屬虛增債權之行為。辯護意旨認為董振茂能報的更高,為何 不報那麼高反證其無詐欺意圖,顯非的論。
五、辯護意旨認協議書因李淑珍無法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董振 茂490 萬而告解除,董振茂對於李淑珍之債權自可回復至原 本借款約定之金額云云:
辯護意旨忽略該協議書第3 點【李淑珍預計於90年12月31日 以前還清所有之借款,若未履行約定,則以360 萬再以銀行 利率9 釐加計利息,至清償為止。】李淑珍業已取得【雙贏 】之協議,豈會在年底未清償490 萬,就與董振茂合意解除 90年8 月22日協議!於年底前若未清償,一者為360 萬再以 銀行利率9 釐加計利息;解約若依設定契約則為360 萬,月 息2 分,短期借貸3 個月,逾期之遲延利息為每月3 分、違 約金每月3 分,兩者對於李淑珍之優劣顯而易見,李淑珍當 非愚昧之人。若如辯護人所述,董振茂與李淑珍嗣後合意解 約,更能益彰渠二人欲藉由司法程序虛增債權,而損及宋順 保之權益。
六、辯護意旨認若真有訴訟詐欺情事,董振茂應於取得款項之後 ,即依約將款項交付李淑珍,豈會放在律師事務所達2 年之 久云云:
若能藉由民事訴訟確認董振茂取得分配款之依據,朋分款項 更為理所當然。又董振茂於93年3 月24日兌領國庫支票,於 (翌日)3 月25日即分配50萬元給李淑珍,業據其二人供述
在卷。然董振茂就執行分配款之流向,於檢察官97年偵查時 曾遞狀說明,於97年10月16日提出之說明狀並未記載93年3 月25日曾同意李淑珍自蘇律師處取走50萬元,有該說明狀影 本在卷可按(見偵8 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於檢察官開始 調閱相關匯款帳戶、查分配款之流向、傳訊蘇新竹律師、李 淑珍後,董振茂始於99年12月4 日供稱:將分配款匯入蘇新 竹律師指定帳戶後,有同意先領給李淑珍50萬元(指93年3 月25日)等語(見偵11卷第154 頁)。是以,何以董振茂於 97年偵查中,具狀時未清楚交代50萬元於支票兌領之翌日即 交付與李淑珍,有何必要隱瞞?堪認渠二人本意原待相關民 事案件確定後,再依協議書朋分款項甚明。
七、辯護意旨認李淑珍自蘇新竹律師處取得444 萬7793元,未經 董振茂同意,否則董振茂豈會發函警告李淑珍云云: 董振茂發函警告李淑珍乙節,業如前述,係因董振茂不明瞭 相關民事訴訟是否已經確定,因而發存證信函給李淑珍。若 民事訴訟確定,依照李淑珍、董振茂之供述,及蘇新竹律師 之證述,該筆款項依協議本歸李淑珍,僅是時間的問題。八、辯護意旨認若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稅捐機關將會核 課稅捐,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每月遲延利息3 分、違 約金3 分顯然不能規避利息所得,反而增加稅賦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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