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9號
TNDM,98,易,129,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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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簽發之支票,除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88 年7月17 日申報遭竊)之支票付款人為萬泰商銀外,其 餘10紙支票均為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連號支 票,且上開支票均有同一特徵,即均未記載發票日,票 據金額總計為2250萬元。經本院向證人即被告辛○○訊 問上開支票開立情形,證人辛○○則結證稱:「(問: 這些支票是如何簽發的?)她借我錢的時候,我分別簽 發的。(問:(提示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3號卷)是否 是這些支票,為何沒有發票日?)我想說房子蓋好貸款 馬上就下來的,等貸款下來我就可以還給他。應該只有 部分支票沒有發票日。(問:是否這些支票號碼都是連 號的?(提示))有幾張連號的是我跟她借錢的,這是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但被告 辛○○嗣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改稱:「上次審理庭 時關於法官問我開給己○○支票的問題,我那天有吃藥 ,可能問太久了,我搞不清楚,我事後回想,是我跟己 ○○換票重新開的,上次開庭因我有服用抗憂鬱的藥物 ,有時會暈眩,有時會激動,可能開庭時間比較久,所 以有點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然依被告辛○○所提服用藥單資料觀察,其係服用心 臟血管用藥,與抗憂鬱藥物無涉,且該藥物至多產生頭 暈、疲倦昏沈等症狀,但並不影響其智識判斷,更不可 能導致其情緒激動,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情 緒經常是高昂激動的,顯見應與藥物影響無涉),則姑 不論被告己○○提出之債權憑證究係借款時被告辛○○ 所簽發,抑或嗣後被告己○○持票重新簽發,至少依其 證述情節應可說明被告辛○○簽發上開支票確係為向被 告己○○或其夫廖豪中借款,並作為憑據。然被告辛○ ○於本院審訊時初證稱:伊自80年初即開始向廖豪中夫 婦借貸,只要伊有缺錢,就向彼二人借款,借款長達數 年之久,總計向她借款約1700多萬元左右,至公司所需 要之小額借款,如三、四萬元,伊就沒有開票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58頁),依此,被告辛○○向被 告己○○所為之借貸既係分數次、且綿延數年之借款, 則支票理應是不同時日、間隔數年而分別簽發(且該等 支票都不可能是同一本支票簿所簽發),絕無可能簽發 連號支票之情事;如被告己○○係被告辛○○簽發支票 後另行持票重新簽發,此即表示被告辛○○最初簽發之 支票有記載發票日期,因期限屆至,為避免支票逾期, 才有換票重新簽發支票之必要(蓋如未記載發票日期,



則該支票並無提示需要,純粹做為借款憑證者,根本無 須換票)。然彼二人間借款時間不同,每張支票簽發之 日期也就不同,如此持票人因票據期限屆至而須換票之 時間更不可能相同,又焉有可能換票後卻可以開出連號 支票之情事?再者,前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少則五十萬 元,多則三百萬元,均屬整數金額,應即為借款本金( 如票面金額尚有包含利息在內,理應係由發票人先行載 明票據金額後,貸與人視其簽發金額再貸出款項,例如 發票人先簽發50萬元面額之支票,貸與人便估算雙方約 定之利息數額,於扣除前開利息額度後,始貸出實際借 貸本金。然被告辛○○己○○於96年3月22日經檢察 官訊問時,均供稱雙方借款當時都沒有算利息等語,且 依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電匯予被 告辛○○款項中,扣除掉顯然與前揭支票簽發無涉之30 萬元、20萬元、3萬元匯款外,其餘均至少為50萬元之 匯款,並無零頭或有特意扣除利息款項之情形存在,足 證前揭支票款並不包含利息在內),然姑不論是50萬元 或300萬元,都不是小數額款項,絕大多數的人都不可 能將該等數額之現金隨時放在身上或家裡,勢必透過銀 行與銀行間之交付,換言之,被告辛○○簽發支票向被 告己○○夫婦借款時,理應有相對應之匯款資料,此屬 符合被告辛○○前揭所言:「被告己○○借我錢的時候 ,我分別簽發的。」等語,惟被告己○○或其夫婿廖豪 中匯款予被告辛○○款項(見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 陳報狀附件匯款資料,附於庚○95 年度交查字第422號 偵查卷第202-216頁)中,與支票票載金額相符者,僅 有200萬元部分二筆、100萬元一筆、50萬元二筆,則被 告辛○○簽發支票不僅顯與被告己○○或其夫廖豪中匯 款情形不相吻合,其支票票面金額若真代表借貸本金, 更與其供述雙方借貸金額約1700多萬元之情事差距遠已 ,是被告辛○○前揭二度翻異證述之情節,均與被告己 ○○聲明參與分配卷內所提支票票載事實顯不相符,自 難採信。
B、其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係供稱:「(問: 為何當時向銀行主張的債權為2250萬元?)這是辛○○ 至少應付我們的錢。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大舜公司借的, 我們是針對辛○○,我只知道他是經營地產,至於他是 如何合夥我不清楚。(問:當時法院可分配得知債權是 多少?)800多萬元。我的錢分下來後有再分配給成結 漢(後改名乙○○)一百多萬元,這是由辛○○與成結



漢決定的,至於為何要分配給他,我沒有權利決定。因 為當時設定2250萬元的債權我沒有參與。是辛○○幫我 處理債權的,是他設定債權(抵押權)的。(問:為何 事後願意和解?)我不清楚。(問:和解後萬泰銀行給 你多少錢?如何給你的?)八百多萬元;開票支付。‧ ‧(問:有無向乙○○說你僅自留2、3百萬元而已,其 他是交給被告辛○○?)他再向我借回去的,錢下來以 後又向我借的,因為我的公公出來求我,要我將錢再借 給他。」等語(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卷第 265-266頁),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前揭 部分供述,並辯稱:伊「應該」是借錢給公司使用,亦 即被告辛○○與其岳父合夥經營之公司等語,但亦坦認 怡中段房屋設定抵押及嗣後向法院陳報聲明參與分配狀 ,都是被告辛○○自行找代書辦理的,伊只是配合提出 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 四)第185-187頁),是依案重初供而言,應認以被告 己○○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換言 之,被告辛○○係因兄弟相互扶持關係而向廖豪中、己 ○○借款,這是一個持續的借貸關係,被告辛○○有時 有還錢,有需要時再向被告己○○夫婦借款【被告己○ ○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庚○95 年度偵字第16377號偵查卷第13頁,如謂被告辛○○從 未清償被告己○○夫婦任何一筆借款,彼等又有何可能 陸續借款予被告辛○○長達近10年之久?】,也因彼等 互有親戚關係,彼此之借貸既未曾作帳【被告壬○○證 稱:只知道被告辛○○己○○間有借貸關係,但不記 得有無作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被告辯護 人則稱因彼等係親戚間之合夥事業,非公務機關,沒有 製作帳目劃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 則借、還錢過程更不可能製作借據或收據文件,因此雙 方就借貸金額未經結算之情況下,被告辛○○究竟積欠 被告己○○夫婦多少欠款,純粹只是雙方內心之概念數 字【例如檢察官訊問二人「到目前為止,被告辛○○欠 被告己○○多少錢?」此一問題時,被告辛○○回答: 目前還欠她一百多萬元,因為伊在94、95年間陸續還給 她好幾百萬元;被告己○○則回答:還有一千多萬元, 甚至被告辛○○於分配款中向伊借取之500萬元都還沒 有還。顯見彼二人就被告辛○○欠款的概念數字其實差 異頗大!】。但因88年4月間突生萬泰商銀拒絕繼續放 款之情事,被告辛○○於「跑路」期間為報復萬泰商銀



,並亟欲保護其特定債權人,由其是其弟廖豪中夫婦之 債權,遂將彼等協議之欠款概念數字,即2千萬元,登 記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只是跟代書講黃龍、莊松霖、被告己○○三 人之債權金額約是如此,但代書為何辦成三人是共同抵 押權,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亦 即被告辛○○向代書僅說明黃龍債權額500萬元、莊松 霖債權額700萬元、被告己○○債權額2000萬元,而代 書為圓滿客戶需求,亦即將彼三人都設定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之要件,遂以三人債權額總額列為分母,各人之 債權額為分子,因而登記為共同抵押權】,此核與被告 辛○○於偵訊時供陳:「那時想到說銀行會來要債不曉 得何時才會清償,所以設定的金額就高一點,以便加計 利息及補償他們。」等語(見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 偵查卷第96頁)相一致,乃至被告辛○○於怡中段房地 遭受查封拍賣後,又再為被告己○○在聲明參與分配狀 上增加債權數額達2250萬元,然因被告辛○○於88年12 月17日業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嗣後其所簽發之支票無法提示 ,但為製作被告己○○之債權憑據,遂連續簽發未載發 票日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己○○,此正可說明何以被告 辛○○竟會簽發連號支票給被告己○○作債權憑據,以 及何以被告己○○對於設定抵押、聲明參與分配、法院 製作分配表之金額、乃至嗣後與萬泰商銀等人就分配款 和解情形都不甚清楚(因為基本上都是被告辛○○為其 作主意!)。依此,被告己○○之借貸對象應被告辛○ ○個人,至於被告辛○○將借得款項是否用於營造事業 抑或其他私領域,則非被告己○○夫婦所過問,故大舜 公司或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戊○○等人之合夥 團體顯非被告己○○夫婦借貸之對象。
C、再者,被告辛○○於88年4月下旬「跑路」時,有寄給 告訴人丁○○、戊○○一份由其親自手寫之合夥欠款資 料(見告訴人95年6月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附於 庚○95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且被 告辛○○對該文件之真正亦無爭執。依該文書之記載, 被告辛○○將合夥欠款大分為三類,第一類為銀行貸款 、第二類為「非廠商」借款、第三類為廠商工程款。其 中萬泰商銀所貸放之1億6千3百75萬元列第一類欠款; 「林明展(即葉婉婷之夫)約100萬」、「成結漢(改 名為乙○○)550萬」等四人列第二類欠款;「油漆(



莊松霖部分):領25萬現金、剩下45萬未領、借款15萬 」、「土水(莊松霖部分):已領320萬、未領195萬、 借款20萬」、「模板(黃龍部分):已領520萬、未領 60 萬、借款300萬」、「金華建材(磁磚):0000000 未付」等20餘項,列第三類欠款,則依其自行書寫之借 款(或欠款)資料,並無任何一項有提及被告己○○或 其夫廖豪中之借款(或欠款),而被告辛○○既能就第 三人張茂霖41萬元借款都能詳細盧列,何以會獨缺漏己 ○○或廖豪中數千萬元之借款?足證被告辛○○嗣後為 被告己○○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債權,應與大舜公司或 合夥團體債務毫無干涉!
D、末查,被告己○○於本院執行大舜公司財產時,係聲明 其對大舜公司享有2250萬元之抵押債權,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其陳報內容製作分配表時,其預計可受償金額 即為2000萬元(不含執行費),惟其後因與萬泰商銀協 商和解分配款之結果,被告己○○僅分得10,879,642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因和解反而大幅縮減其 受償額度,只達其陳報債權受償成數之0.4835,甚且尚 未到手之分配款又另被第三人乙○○分走160萬元,繼 之才剛入帳又隨即匯500萬元給被告辛○○使用,則被 告己○○就分配款實際僅領得四百餘萬元等情,復為被 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庚○ 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四)第 187頁)。設若被告己○○確實有借貸前揭陳報金額予 大舜公司,則於大舜公司全部僅有該項資產之情狀下( 亦即不足清償部分,往後亦難有機會受償),被告己○ ○何以會容任其可受償額度一再地被削減,而置自己之 債權永無受償之日?更無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從被告己○○可拿到的分配款中另外拿160萬元給 伊,這是伊與被告辛○○之共識,伊並沒有另外取得被 告己○○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 此核與被告己○○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錢 分下來後有再分配給成結漢(後改名乙○○)一百多萬 元,這是由辛○○與成結漢決定的,至於為何要分配給 他,我沒有權利決定。」等語情節相互吻合。雖被告辛 ○○辯稱:此係伊向伊弟廖豪中動之以情,才勸雙方簽 立字據,性質上是伊向被告己○○借款160萬元後,用 來清償給乙○○云云,然查,萬泰商銀將其所承受之怡 中段房地約定以六千九百萬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謝春右 ,係於91年10月18日所簽訂一節,有被告辛○○提出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庚○95年度交查 字第50號偵查卷第88至94頁),顯然早於萬泰商銀與各 債權人和解之時(91年10月23日)。而被告辛○○於偵 審中又稱:伊因需要向萬泰商銀買回怡中段房地以便整 建出售,所以才會又向被告己○○借用500萬元等語, 則依其供述觀之,分配當時給乙○○之160萬元,及分 配後另外向被告己○○拿取之500萬元,性質上都是被 告辛○○另向被告己○○所借貸之款項,然被告辛○○ 為買回怡中段房地所需款項時間應早於和解時點,則被 告辛○○既早已預定向被告己○○借款,如此借500萬 元或660萬元又有何差別?何以被告辛○○需另為分次 取用?又何以被告辛○○向其弟廖豪中「借用」160萬 元時,其弟竟會氣憤難耐表示:欠乙○○錢的人又不是 我!等語,致令被告辛○○需以親情安撫,始能獲取其 同意(參見被告辛○○答辯狀)?更無論被告己○○於 偵訊期間從未認識由乙○○取走之160萬元係被告辛○ ○之借款,甚且渠等對於嗣後被告辛○○從分配款中所 取走之500萬元至今是否清償一節,於偵訊時都供述南 轅北轍(參見前揭說明),是被告辛○○前揭借款之說 ,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並足證被告己○○於 執行程序中之陳報債權直至協議分配款等事項,實由被 告辛○○所操作,而被告己○○既能任意將受償權利交 付予大舜公司負責人辛○○,又何能謂其對大舜公司確 有前揭借貸債務?
綜前所述,被告己○○對大舜公司根本無設定抵押契約書 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抑或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之2250萬 元債權存在。然被告己○○卻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印章文 件資料,容任被告辛○○委請代書向地政關機辦理不實之 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繼之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大舜公司及合夥之財產執行程序,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 因而製作不實之分配表予各債權人。雖各債權人事後另就 分配款達成協議而減低其受償額度,然被告己○○據以參 與分配之債權總額並無改變,而法院接受債權人間之協議 以為分配方式,當然致使大舜公司其他實際債務受償成數 降低,而使大舜公司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 6、雖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辛○○己○○間就怡中段房屋所 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項權利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需要於設定登記時存在,自無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 之情事云云。惟按物權除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創設;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757條、第 758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應當表明「最高限額」之 字樣,令客觀之交易對象能從登記文義上一目了然,否則 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該項抵押權即應歸類為普通抵押權。 經查,第三人黃龍、莊松霖、被告己○○就怡中段房屋所 設定之抵押權,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係表明「權利價 值:新台幣32,000,000元」之字樣,此與萬泰商銀於怡中 段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事項則為「權利價值:最高限 額新台幣210,000,000元」之記載顯不相同一節,有本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所附之怡中段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數份可稽(見上開民事卷(一)第51-55頁);其 次,依被告己○○、第三人黃龍、莊松霖等人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正本,其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內,亦僅表 明「共同擔保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亦無「最高限額 」之字樣(「共同擔保」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此僅於 各債權人間於登記簿上關於「債權範圍」之記載有所差異 而以);再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只 是跟代書講黃龍、莊松霖、被告己○○三人之債權金額約 是如此,但代書為何辦成三人是共同抵押權,伊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則其所指示代書辦理者 ,乃為業經確定債權數額之債權,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 係或將來尚會繼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且佐諸被 告己○○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中,最高一筆電匯款 係發生於88年4月12日,嗣後被告己○○即不曾借貸予被 告辛○○,依此被告辛○○於88年4月27以後陸續指示代 書所辦理之受擔保債權,均為確定之債權,則代書所為其 代辦為普通抵押權,當無違背當事人之意旨。而依民法第 861條第1項規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本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今被告辛○○己○○二人既將該等確定債權登記於怡中段房屋之他項 權利欄中,自足使客觀交易之第三人信賴此項登記。惟前 揭債權既非大舜公司之債務(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卻委 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地政機關 就債權是否實在,並無實質審查權利,並全然依據彼等所



提出之書面資料據實登載,當有使該等公務員將該不實資 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建物登記簿上。而前開在怡中 段房屋所為虛偽登記事件,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就製作建物 登記簿內容之正確性,亦無端令大舜公司及其他合夥人承 受莫名之債務,更令原本在怡中段土地上即有設定抵押權 之萬泰商銀遭受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蓋萬泰商銀僅就土 地部分有抵押權,如其單純僅實行抵押權就土地部分予以 拍賣,因土地上均已蓋滿房屋,並無多餘空地可供興建房 舍,則拍賣之土地勢必無人應買,最終萬泰商銀僅落得只 取得一個空的抵押權及無法受償之債權,這也為何萬泰商 銀於貸放土地及建築融資款項前,亟需大舜公司承諾如房 屋建築完成後,必須將該等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 泰商銀之緣故。乃被告辛○○不僅違背前揭承諾,未將建 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土地之抵押權人,甚且還虛設債 務(被告辛○○於偵查時已表示:「那時想到說銀行會來 要債不曉得何時才會清償,所以設定的金額就高一點,以 便加計利息及補償他們(廖豪中夫婦)。」等語,見庚○ 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96頁),增加萬泰商銀債權 受償之重重阻礙,此即萬泰商銀所以先後對簽立承諾書之 人提起詐欺自訴(即本院88年度自第310號刑事事件,該 案嗣以簽署承諾書之人於簽立當時並無施用詐術情形,駁 回其自訴確定),及對房屋所有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訴(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嗣後因 萬泰商銀與該等房屋抵押權人於91年10月23日達成和解而 撤回起訴)之原因,並導致萬泰商銀需持對大舜公司之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始能就怡中段土地上之房屋聲請法院併 附拍賣(而被告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數度向法院爭 執萬泰商銀就房屋部分無權聲請併附拍賣,待本院裁定駁 回後,又抗告至高等法院,致延誤相當之執行程序),然 萬泰商銀債權本金即高達1億6千3百75萬元(不含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雖其嗣後以117,740,000元聲明 承受怡中段土地及其建物,但因建物有他人抵押權存在之 故,其另需支付承買費用共22,304,576元予參與分配債權 人乙○○、己○○、黃龍、莊松霖葉婉婷等人,至其僅 受償95,435,424元,又因其非以營造為業,故其所承受之 怡中段土地及建物,隨後再以不良債權處分方式,以6千9 百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謝春右,是以大舜公司主要之債權人 萬泰商銀,當然因被告二人虛設債務之行為,受有相當之 損害!】,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自屬無據。
7、又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己○○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萬泰商



銀之和解契約,並非法院所為之分配,則執行法院依分配 表當事人間和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難認係受詐欺而為給 付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 人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 第143號判例意旨)。今被告辛○○己○○固於91年10 月23日與萬泰商銀及其他債權人就分配款達成和解,並事 後實際向萬泰商銀領得分配款項。然被告就此等認知其實 省略了其他事實,亦即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後,尚 須呈請執行法院之核可,經法院發函各債權、債務人表示 意見後,同意以渠協議分配方式更正法院原先於91年2月 間製作之分配表,經由萬泰商銀代理其他債權人向法院領 取分配款後,再由萬泰商銀轉交分配款予各債權人(蓋因 萬泰商銀本為拍賣標的之承受人,於分配表未確定前,根 本無實際拍賣價款交付予法院之情形,故債權人於91年10 月23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前揭給付方式,此舉即 省略承受人萬泰商銀應先將承受價額先提交予法院,由法 院再交付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故 被告己○○實則仍自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而執行法院所 以將10,879,642元分配予被告己○○,復導因於被告辛○ ○與己○○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虛設債權,自屬渠等對執 行法院施用詐術,惟執行法院既代債務人大舜公司拍賣怡 中段土地上之建物,並交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予被告己○ ○,則詐騙執行法院即係詐騙債務人大舜公司,並致大舜 公司受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交付予被告己○○之損害。雖 辯護人另以被告辛○○即為債務人大舜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辛○○既認參與虛設債權之事,則債務人大舜公司應無 受詐騙可能云云,然姑不論大舜公司與被告辛○○乃為不 同之人格個體,且因本件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大舜公司 出賣怡中段房屋,詐騙執行法院,其效果也就歸屬於債務 人大舜公司,縱被告辛○○為大舜公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亦無礙詐欺罪之成立。又因大舜公司與被告辛○○為不 同個體,大舜公司之資產為被告辛○○、告訴人丁○○、 戊○○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更非被告辛○○一人所有,其 與被告己○○以虛設債權方式詐騙法院,而使執行法院將 大舜公司資產交付予被告己○○,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己○○此部分背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於審訊之初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就建興段房地確有 真實買賣關係云云,然雙方就建興段房地向第三人臺灣銀行 借貸過程、給付利息方式等相互供述矛盾,被告壬○○甚且 就其名下所有房地何以有不同抵押權之登記竟毫無所悉,故 彼二人嗣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時,已全然坦認犯行,被告 壬○○並稱:該房地是因為被告辛○○希望留用,所以才會 充當其人頭等語,經核與證人丁○○、戊○○於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建興段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數份、歷史異動索引單數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公契 )影本一份、被告辛○○與萬泰商銀於89年10月4日簽訂之 同意書影本一份、第三人王明賢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之 借據(被告壬○○係擔保物提供人,非借用人)影本四份等 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以認定【雖 公訴人認建興段房地係被告辛○○與告訴人丁○○合夥出資 購買,僅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故被告此舉亦有損害 合夥人丁○○之合夥利益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辛○○與壬 ○○就建興段房地既為虛偽買賣,被告辛○○即負有回復登 記至其名義之義務,故該等房地仍為被告辛○○與告訴人丁 ○○之合夥財產,自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合夥利益,本院 謹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此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於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黃于貞(永安段房地仲介銷 售人員)、甲○○(向黃于貞購買永安段房地之人)等人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安段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歷史異動索引單數份、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書(公契,買賣雙方分別為甲○○與壬○○)影本一 份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以認 定【雖公訴人認被告此舉亦損害告訴人丁○○、戊○○等人 之合夥利益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民權路的案場,這些房子包含未出售及已出售部分 ,股東間有無已經結算過?)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5頁背面),是此永安段房地之合夥關係既未經解 散或清算,尚難認合夥人丁○○、戊○○之合夥利益確已遭 受損害,爰不併予敘及】。
四、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 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 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 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 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 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 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予以適用。
(三)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犯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
(四)關於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刪除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己○○鍾惠琴所犯罪行所 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六)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作成結論,準此,就緩刑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七)綜上,關於刑法第28條、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刑 法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 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 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 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 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 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 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公司董事長違背任務購買毫無實益 之技術設備,雖在法律觀點上公司對於該技術設備之所有



權仍然存在,表面上公司之帳面資產並無損失,但在經濟 觀點上該筆支出,係以鉅資購買毫無實益之技術設備,將 使勤龍公司原即沈重之資金困境,益形雪上加霜,事實上 即為公司財產之損失,是公司董事或執行職務之總經理議 決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1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 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 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 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 本罪。
(二)查被告辛○○係大舜公司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 明知被告己○○對大舜公司之債權2000萬元(或聲明參與 分配所主張之2250萬元)不實,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 ,未經大舜公司合夥人丁○○及戊○○之同意,濫用本身 事務處理權限,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就怡中段土地上建物22 間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予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200萬元予第三人莊松霖、黃龍及 被告己○○等3人,使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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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