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鳳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7號、第5282號、第6130號、第6423號、第7890號、第12244號、
第12895號、第14462號、第158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271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718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冠翔犯如附表二編號4、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2 MINI,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翔(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11部分 ,其餘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與林家鳳為夫妻、黃冠璋( 綽號「大冠」)為黃冠翔之兄長,黃冠翔與林家鳳前於民國1 10年10月間,先由黃冠璋(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黃冠翔, 再由黃冠翔轉知林家鳳:如提供帳戶代為收領款項,並將之 提領後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後,黃冠翔與 林家鳳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允 提供林家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擔 任「代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轉交同集團人員」之俗稱「車 手」之工作,復推由黃冠翔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之
聊天群組【其內成員包含黃冠璋、唐聖鈞(綽號「阿彥」)、 陳建霖(綽號「小陳」)《前二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 以接受相關指示,而加入由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隨後黃冠翔 與林家鳳遂與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該詐騙集團其餘施 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林家鳳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唐聖鈞或陳建霖指示、陪同林家鳳單獨 或偕同黃冠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 款項領出後轉交唐聖鈞或陳建霖,唐聖鈞或陳建霖則將報酬 給付與黃冠翔,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黃冠翔與林家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黃冠璋、 黃玟卉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段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冠翔與林家鳳、林家鳳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應黃冠璋要求提供上述2帳戶與其使 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交 與他人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如下:(以下除被告外,均省略稱謂)(一)被告林家鳳辯稱:是我大伯黃冠璋跟我們借帳戶,說他們公 司要匯入金流,我有請丈夫黃冠翔向我大伯黃冠璋確認對方 是否為正常之公司,黃冠璋表示金流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把 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黃 冠璋,之後需依指示領款時,他們再將提款卡等物品交給我 去領,我是一直到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初應訊稱帳戶內 款項是網路博弈所得也是黃冠璋教我這樣說的,我都是透過 黃冠翔與對方接洽云云。
(二)被告黃冠翔則辯稱:我承認有一起去領錢,但是我是因為親 人關係而相信、幫助我哥哥黃冠璋,他說他在台北工作自己 開公司,有款項因為金額太大沒辦法匯進來,又說不放心公 司以外的人領款,只相信他說錢來源合法,領完錢會給我報 酬,我就幫他云云。
(三)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則辯稱:
1.被告林家鳳是相信黃冠璋公司需要,而將帳戶提供給親人黃 冠璋使用,並幫忙領款,不知道該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 而黃冠璋告知林家鳳稱帳戶被警示是因為公司內部鬥爭,只 要說博弈所得,不要供出黃冠璋就沒問題,且黃冠璋亦以同 一說詞向胞姐黃玟卉及其夫蔡雨杉借用帳戶。另被告林家鳳 雖曾起疑,但因黃冠翔與黃冠璋確認後保證金錢來源100%合 法,佐以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顯示黃冠璋曾稱: 你老婆是不知情等語,可見被告林家鳳確實是基於親人間情 誼、信任而相信帳戶將作為公司所用而提供帳戶,故被告林 家鳳不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林家鳳前 往領款既然是相信黃冠璋公司所需,故聽從黃冠璋等人之安 排、監管及收受報酬均在情理之中,且縱使被告黃冠翔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能因為沒有完整轉述資訊與
被告林家鳳知悉,且被告林家鳳筆錄所陳贓款、車手是事後 知情所為陳述,並不能代表被告林家鳳於行為時即已知情, 況且縱使認為被告林家鳳行為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犯 罪態樣多端(可能僅涉及賭博罪或其他較輕犯罪),故依據無 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家鳳並無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林家鳳、黃冠翔應視為一體只能視為一人,另蔡雨杉、 黃玟卉及其他車手均與被告2人犯行無關,領款時亦僅與唐 聖鈞、陳建霖其中一人為之,故被告林家鳳領款時既然僅與 唐聖鈞、陳建霖其中一人共犯,自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林家鳳僅提領自己帳戶內 款項,顯然是偶然、暫時隨意參與組織,不符合參加犯罪組 織罪對組織結構性有明確認知及意欲之要件。
3.又倘若將被告林家鳳本案犯行列為詐欺共犯,而其行為僅是 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與同一集 團共犯,使犯罪所得置於同集團成員實力監督支配,金流軌 跡明確,不足以使詐欺集團所得來源合法化、未製造金流斷 點,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之見解並不構 成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冠翔與被告林家鳳為夫妻、黃冠璋為被告黃冠翔之兄 長,被告2人前於110年10月間,先由黃冠璋告知被告黃冠翔 ,再由被告黃冠翔轉知被告林家鳳如提供帳戶代為收領款項 ,並將之提領後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應允提 供林家鳳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黃 冠璋,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轉交唐聖鈞、陳建霖。並 推由黃冠翔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聊天群組,其內成 員有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以接受相關指示。某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林家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唐聖鈞或陳建霖指示、陪同林家鳳單獨或偕同黃冠 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領出後 轉交唐聖鈞或陳建霖,唐聖鈞或陳建霖則將報酬給付與被告 黃冠翔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不 爭執或供述明確(偵卷第8至12、23至26、190至194、194至 197頁、偵卷第76至78頁、本院650號卷第96至97、236至23 7頁),並經證人即黃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擔任集團 車手,我介紹被告黃冠翔、林家鳳一起做這個,我介紹的車 手有去提領,每日我可以抽成,車手加入之後就聽陳建霖的 ,我也會跟他們一起住旅館,讓他們比較安心熟悉等語綦詳
(偵卷第38至41、186至189頁)、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各被害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匯款證明(有關被害人證述及提供資料詳見附表三 )、被告林家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2份、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份、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 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1 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407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中信銀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80 6號函暨所附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至8日ATM提款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提款地點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 12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316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林家鳳 110年11月9日提領地點查詢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6 、警六卷第99至102頁、偵卷第90至91、120至125、139至1 53、39至81頁、本院650號卷第75至85、329至331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林家鳳、黃冠翔就上開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一)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非集團核心成員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 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 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 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 付代價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為求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輕易追 緝犯罪所得來源,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 供對價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而依下列證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2人對上情有所認識 ,且仍為上開三所認定之犯行,而具有容任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因被告2人將詐欺
所得自帳戶中提領為現金轉交之行為,導致各筆詐欺所得轉 為現金而具有極易混同之特色,其來源及去向即因而遭隱匿 。
1.被告林家鳳、黃冠翔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 ,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由被告林家鳳在偵 查中陳稱:黃冠璋問黃冠翔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提供帳戶 給他們,及配合他們指示提款,交付他們指定的人,就可以 賺取報酬1%;我老公黃冠翔是轉述黃冠璋有開公司,國外有 錢要匯入,但金額龐大需要帳戶,當時我有質疑,因為我覺 得提供帳戶以及配合提領款項這件事情很奇怪,所以問他哥 是否有正常職業,我老公有再去跟黃冠璋確認,黃冠璋說那 些錢是百分之百乾淨的等語(偵卷第196至197頁);參以證 人黃冠翔證述:林家鳳質疑黃冠璋有無正常職業,我並沒有 確認,我也有認為提供帳戶、幫忙領錢可能有問題,但是我 跟林家鳳說我出自於同情幫忙他,我們並沒有完全信任黃冠 璋,還是覺得有點風險,但是希望林家鳳幫忙等語(本院650 號卷第351至352頁),可見被告林家鳳對於一般合法營業之 公司,並不需以高額報酬使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領款 等節有所認識,且對於黃冠璋要求其等配合提供帳戶、協助 領款之行為合法性有所疑慮;另被告黃冠翔則曾於106年間 將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致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該判決已經明確論述詐騙集團多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明確,有該份判決存卷可查(本院30號卷第25至28頁)。 參以被告黃冠翔於偵查中陳明其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將帳戶交 付他人將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表示有所認識(偵卷第191頁背面),則被告黃冠翔對於 前段所述常情,應有所認識,更堪認定。
2.再者,被告林家鳳於偵訊稱:我跟黃冠翔他家的人不熟,黃 冠翔也沒有跟我說黃冠璋經營之公司名稱、業務,黃冠翔自 己大概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7頁),佐以被告黃冠翔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證稱:我18歲才跟黃冠璋相 認,是同父異母的哥哥,他說公司的錢很大筆沒辦法進來, 需要我幫他,我並沒有查證他的說法,他也沒有跟我說如何 賺的,只有說派人去大陸賺錢,從大陸把錢轉回臺灣,具體 業務我不清楚;他的公司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公司名稱, 黃冠璋說還沒想好,都是「阿彥」唐聖鈞、陳建霖跟我們接 洽,但我也沒問過他們職稱或公司在大陸賺什麼錢;我對黃
冠璋的說法認為有一點可疑,因為以前就知道他約5、6年前 有類似詐欺案件被阿嬤趕出去,所以有再三確認錢是否乾淨 ,他被趕出去後大概3個月到半年才跟他聯絡1次,只知道他 曾經在臺中開水泥車,他去臺北工作的事我並不知道;提供 帳戶、領款的錢都是我跟黃冠璋談的,因為林家鳳跟黃冠璋 不太熟,我就是轉述黃冠璋說詞跟林家鳳說,林家鳳與黃冠 璋在本案前沒有見過面等語(偵卷第192頁、本院650號卷第 236至237、344至346、366頁),可以明確知悉被告黃冠翔與 黃冠璋雖名為兄弟,但實際上在本案案發前關係疏離,並不 常聯絡,被告黃冠翔對對方從事之工作、平日生活狀況均不 甚瞭解,更遑論被告林家鳳與黃冠璋在本案前幾乎未曾相處 ,實難認其等之間因親屬關係緊密、彼此知根知底而具有特 殊信任關係。
3.被告黃冠翔於偵查具結陳稱:我們幫黃冠璋提領的錢很大, 銀行會問這一筆錢會如何來,黃冠璋要我跟黃玟卉與他上司 模擬銀行員會如何問問題,以及我們如何答覆等語(偵卷第 76頁),而且其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及「我在想我要 不要聽完阿彥跟我姐的對練後就回去」(偵卷第143頁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屬非法之犯罪所得,否 則一般合法資金流動,何有在領款時需規避銀行員詢問之必 要?又細繹被告黃冠翔當時在對話中之語意,並無反對此事 之意,更徵被告黃冠翔早已知悉其與林家鳳所提領之款項, 來源並非合法,仍有意配合為上開犯行。
4.承上,被告2人對於首段論述之詐欺犯罪、洗錢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轉匯現金以取得詐騙款項之態樣既然有所認識,且 與黃冠璋並無特殊信任基礎,於此情況之下,被告林家鳳明 知黃冠翔實際對於黃冠璋公司名稱、業務具體情況不明瞭、 尚有疑慮之情況下,兼之被告林家鳳本身與黃冠璋並不熟識 ,無信任基礎,僅憑被告黃冠翔轉述之空泛稱錢是乾淨的等 言語;被告黃冠翔憑藉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之黃冠璋空言稱是 公司所賺金錢,錢是乾淨的乙語,並未查核任何經營文件、 交易外觀、公司業務,以確認黃冠璋所述真實與否?公司存 在與否?公司業務是否確實合法?即配合黃冠璋指示而為上 開提供帳戶資料、領款轉交等行為,且配合提領過程有如下 段(二)2.所列異於常情之處,卻未見進一步查證行為,可見 其等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即輕率、不在乎其等行為屬於詐欺、 洗錢部分犯行之態度,顯然有容任共犯黃冠璋、唐聖鈞、陳 建霖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前列帳戶,並為該等共犯領款以實際 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實際上具有參與其等組織,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至於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家鳳亦可能僅涉犯賭博 罪云云,然被告林家鳳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說 錢是網路賭博賺取的,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請我 先生去問,我先生的哥哥叫我依照他說的講就沒事等語(本 院650號卷第96頁),與被告黃冠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 做筆錄時,黃冠璋說警員會問我們是玩博弈贏來的錢,叫我 們跟警員說我們都還錢還掉了,教唆我們作偽證等語(本院6 50號卷第354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林家鳳初始辯稱上列帳 戶內匯入款項為博弈相關資金,係虛偽卸責之詞,且本案被 告2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以現金轉交唐聖鈞或陳建霖繳入 組織,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曾將款項投入博弈,則被告林 家鳳應無可能認知其所提領金錢是與博弈相關,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亦難採憑。
(二)被告林家鳳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冠翔雖均辯以上詞,然有如 下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均難以採信。
1.被告黃冠翔於110年10月29日至30日以通訊軟體向黃冠璋稱 :「話說不是前天說有大單嗎?」;黃冠璋則回稱「今天沒 有?」…被告黃冠翔「好慘喔,如果今天沒有的話」、「真 慘,都沒有大單,明天坐車回去又是一筆3000然後還要把車 從停車場贖出來,然後禮拜一又要坐車上來…大哥沒賺錢, 還有點倒貼」、「有辦法幫我處理明天的車票錢嗎?…3500 高鐵很貴的,我今天什麼都沒幹就花了4000,明天回去又要 花3500…我老婆已經在吐槽我了」,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 (偵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又一般公司大額交易或匯款 ,多會經會計流程、有明確時限,且在無特別用途下,並不 需要將公司財產不存於帳戶內而大額提領為現金之必要,故 倘若為合法正常交易之公司行號,豈有在不確定是否有匯款 或交易之情況下,需特地先請領款者先行耗費車資、住宿成 本至臺北接受控管,無端支出多餘成本之必要,則此情顯然 與正常公司交易匯兌之模式迥異。況且,所謂「大單」之通 常文義多指高額交易,如果只是公司已獲利後之內部資金轉 移,應不會以此稱之,由此反可證被告黃冠翔對於匯入上開 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確實有所認識。
2.倘若被告2人所辯黃冠璋確實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2人因親 誼而委請領款,且匯入被告林家鳳上開帳戶款項是正當合法 交易所得、且雙方具有互信基礎之情況下,自可在開設公司 帳戶後,以可信賴之公司正式員工、被告等親友便利之方式 收付款項即可。然而依據被告黃冠翔在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所陳:我跟林家鳳、黃玟卉等人都住在同間旅館,唐聖 鈞、陳建霖每天都跟我們住同間旅館,他們負責控管我們的
行動及負責指示我們去提領款項交付給他們;我們去領款時 ,公司會派人跟著,陳建霖會監控我們,一直待在旅館;旅 館是3至5天換1次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92頁背面、本 院650號卷第345至347頁);被告林家鳳偵查中所陳:提領時 都是由陳建霖或唐聖鈞帶我跟我老公從旅館搭乘計程車至要 提領款項處,陳建霖或唐聖鈞就在外面監控我們提領的情形 ;住宿都是陳建霖決定哪裡就去住哪裡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194頁背面至195頁),均與證人即黃冠翔胞姐黃玟卉證 述領款遭監控、住宿都需住在唐聖鈞、陳建霖指定飯店;黃 冠璋拉其等加入後,就由陳建霖管理,有狀況陳建霖需報告 唐聖鈞等情相合(警七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2人及其親 友為領得款項,人身自由部分需先至特定旅館受管控,出門 領款時還需由唐聖鈞或陳建霖進行監控,且黃冠璋在唐聖鈞 、陳建霖間並非屬老闆等具有絕對領導地位者。另由附表一 所示各次提領地點頻繁更動乙節觀之,此等無必要遷移、更 換提領地點、徒增帳務複雜性之舉止,外觀上均與一般正常 公司資金流動之狀況全然不同,且可見被告2人並無特別受 信任之情況,被告2人辯稱黃冠璋為公司老闆,基於信任才 請其等幫忙提領云云,與客觀顯示之情狀俱不相合,難以採 信。
3.被告林家鳳雖另援引證人即黃冠翔之胞姐黃玟卉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欲佐證其確實係遭黃冠璋矇騙而為本案犯行 ,然細究證人黃玟卉係因擔任同一集團車手領款遭檢察官起 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緝字第1369號等起 訴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650號卷第213至217頁),則其所為相 關陳述本可能出自於迴護自己利益,而難以盡信。況且,證 人黃玟卉於另案中供稱:我跟黃冠璋沒有常往來;我對剛開 始說領錢有利息時,我就很懷疑了;某次與配偶蔡雨杉要去 銀行領錢,行員有報警,當時黃冠璋有跟警員說這個錢的來 源,後來我有懷疑,110年11月10日領款時黃冠璋跟行員說 款項是要買水泥車生意的錢;當時黃冠璋是說有工作可以賺 錢,幫忙領錢,只有說乾淨的錢,而且黃冠璋沒有帳戶,因 為他很早就是做詐騙這一行,他帳戶被鎖了,我在借帳戶給 黃冠璋之前,就知道他帳戶因為詐欺案被鎖等語(警七卷第6 5至66頁、本院650號卷第266、284頁),對照前引被告黃冠 翔之證述,可見在被告黃冠翔之家族成員中多知悉黃冠璋有 詐欺相關背景,且在前往提款前均未加以查證而獲知具體公 司營運狀況、款項來源,均僅憑黃冠璋片面之詞,即應允領 款,且在領款過程中唐聖鈞、陳建霖、黃冠璋等人行為外觀 均足以使一般人對於領取款項並非正常公司金錢交易,是以
,由證人黃玟卉、黃冠翔之證述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黃 冠璋所述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情形均得以令一般人對於款項 涉及不法有所認識,並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 4.至於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之對話紀錄 ,黃冠璋曾稱「你老婆是不知情」乙語(偵卷第151頁),可 證被告林家鳳確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但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當時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間,因被告 林家鳳遭起訴本案,被告黃冠翔與黃冠璋討論會被判多久, 黃冠璋稱「幫助詐欺一年下;一般詐欺三年下;加重詐欺三 年上七年下;你們屬幫助詐欺」;被告黃冠翔稱「還是有詐 欺吧」,黃冠璋稱「也不一定的,你老婆是不知情,也有可 能緩刑」等語(偵卷第151頁),可見黃冠璋是在分析本案被 告林家鳳遭訴追犯罪態樣之各種可能性,並非肯定被告林家 鳳絕對無罪;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黃冠璋數度稱本案 問題不大、無實質證據、證據不足,不要跟警方多講、有拍 到不要認等語(偵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其話語多在安撫 被告黃冠翔避免自己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緝範圍擴大,是 自難單憑其乙語,即可認被告林家鳳並不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1.查被告2人雖未實際為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聯繫、施以詐 術之犯行,但被告2人與黃冠璋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 推由被告林家鳳提供本件上開2帳戶,並從事甚為容易之提 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 2人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2人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黃冠璋或唐聖鈞、陳建霖指示代 為提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轉入被 告林家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實 際上被告2人均知悉相關犯行中至少有黃冠璋、唐聖鈞、陳 建霖均牽涉其內,其等彼此間就各項指示具有上下或平行層 級之聯繫關係,其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相互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2.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辯稱應將被告2人視為一體,且各次犯 行僅唐聖鈞或陳建霖1人陪同,不適用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 重要件云云,因被告2人本為不同主體,另黃冠璋、唐聖鈞 、陳建霖及其他施用詐術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據上 開說明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各司分工,最終完成附表一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同負其責,自無僅在評價是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要件時,僅將被告2人視為1人, 並略而不談各次詐欺犯行層層或平行組織參與人員(管理階 層之唐聖鈞、陳建霖;車手募集之黃冠璋等),只將前往監 控領款者列為共犯之理,故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亦無可採信 。
(四)再以電話、網際網路、虛偽網站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 識。而本件除被告2人,尚有前述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 及附表一所示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彼此傳達指令之人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被告2人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且反覆為之, 其等猶聽從指示負責提款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即亦有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林家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是 車手,隨意參與組織云云,與一般詐欺集團會確認收取之帳 戶、車手是組織內可控管之成員,避免無法實際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常情不合,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林家鳳之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 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2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依前述認定,成員分別擔 任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監控車手生活起居、領款事宜;招 攬車手及提供帳戶並加以領款之車手等工作,分工明確,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人數 至少有被告2人、共犯黃冠璋、唐聖鈞、陳建霖及附表一所 示實施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2人在對該組織為詐欺犯行、其等分工擔任車手既 然有所認識而參與其中,自符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之要件(起訴書漏未斟酌於此,記載無證據證明 足認本案詐欺犯行達三人以上,與前列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
2.又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係 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與首次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評價為一罪即可,是被告林家鳳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其加入後首次 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被告黃冠 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於附表一編號4即其加入後 首次以共同正犯身分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而論之。 3.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以被告 2人上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與被告2人各自經起訴、 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8、4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論述),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6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