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0號
TNDM,106,訴,16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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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5 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內容及撥 打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電話予陳旺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 跟陳旺吉認識,平日講話就是這樣,伊並無恐嚇之意,且陳 旺吉亦無心生畏懼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⒉被告尤俊凱確有於105 年7 月5 日至證人陳金珊所經營之欣 展水果店找尋被害人即證人陳金珊前男友陳旺吉要債未果, 因而將證人陳金珊店內水果丟擲至地上及路上,並於同日16 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及撥打如附 表所示之電話至被害人陳旺吉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等節, 業據被害人陳旺吉陳金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㈡字卷 第94至95頁、第248 頁正反面),並有欣展水果批發專賣店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㈠卷第592 至597 頁)、被告尤 俊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㈢ 卷第33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2 份(依序為陳旺吉陳金珊指認尤俊凱,分見警㈠卷第577 至578 頁、第588 至 590 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旺吉於偵查中證稱:(陳金珊和你關係? )答:朋友。(阿凱如何認識陳金珊?)答:我有載水果去 賣給陳金珊阿凱知道,阿凱以為那家店是我開的。(你如 何知道陳金珊的店被砸?)答:是陳金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有少年仔去砸店,水果有壞掉。(為何陳金珊被砸店會打 電話給你?)答:當時我和陳金珊是男女朋友。陳金珊是越 南人,他比較喜歡錢,又剛好發生這件事,我們就分手了。 (去砸店的少年是誰?)答:就是阿凱。(阿凱有無跟陳金 珊說你向他借錢的事?)答:這我不知道。(陳金珊店被砸 ,有無報案?)答:有,她之前有到地檢署開過庭了。(後 來6 萬5 是你親自還給阿凱?)答:是。(你有無問阿凱為 何砸店?)答:我有跟阿凱說,我就跟你說過店不是我開的



,你去砸店做什麼。((提示105 年7 月5 日16時28分至17 時3 分簡訊)內容何意?)答:我沒還阿凱錢,他在生氣, 說氣話。((提示105 年7 月5 日18時40分譯文)內容何意 ?)答:我跟阿凱說明天會還他錢。(阿凱說明天進去沒看 到錢就不是這樣了,是何意思?你們不是約在路邊嗎?)答 :我們後來約在派出所旁的路邊,原本我在忙收水果,所以 本來說要請人拿過去。(如果阿凱沒去砸陳金珊的店,你會 馬上還錢嗎?)答:是我一延再延,後來阿凱才生氣,我原 本等過幾天水果賣出去後再還,就不用去向人家借。(阿凱 說,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不是今天這樣而已 ,我話先說在前,你會把我當作瘋子,是什麼意思?)答: 就是要我趕快還錢。(你是否害怕隔日沒還錢,阿凱會再去 水果攤?)答:我已經安排好隔天就要還他錢了等語(見偵 ㈡卷第94至95頁)。
⒋另證人陳金珊於偵查中亦證稱:(何時見過編號6 之人?) 答:他到我的水果店,找我朋友,說我朋友欠他錢找不到人 ,就來店裡問我,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如果我朋友不跟他聯 絡還他錢,他就要翻我的攤子,他當時還將水果丟櫃臺及路 邊,把西瓜丟在地上及路上。(當時有幾人過去?)答:只 有他一人,但是他說這次只有他一人,下次他會帶好幾個人 過來,我聽了會怕所以才報警。(誰欠他錢?)答:我以前 的男友陳旺吉。(陳旺吉確實有欠他錢?)答:是,欠他5 萬。(你後來有告他?)答:有,但是已經和解。(為何與 他和解?)答:他跟陳旺吉說要賠我兩萬,叫我去警局撤銷 ,我沒有去撤銷,後來就去談調解,我說他下次不要來鬧, 我就不告他了。(水果店搬家?)答:是,因為房租太高而 且怕他們又再來鬧,所以就搬家了等語(見偵㈡卷第248 頁 正反面)。
⒌由上開證人陳旺吉陳金珊所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尤俊 凱係因誤認陳金珊所經營之水果店為被害人陳旺吉所經營, 因而先至該店砸店,並繼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以不讓證人 陳旺吉的店(實則為證人陳金珊的店)經營下去相脅,被告 尤俊凱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然被告尤俊凱若欲循合法正 當途徑處理,大可表達「依法處理、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到法 院見」等語,惟被告尤俊凱所傳達係「店收一收起來」、「 不用做了」、「今天是去小攤的而已……明天我進去沒看到 ,我會再去,這次不是今天這樣而已……」等內容。而以被 告尤俊凱先至證人陳金珊水果店砸店,繼而再對證人陳旺 吉以電話、簡訊內容恐嚇,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 足使收受簡訊之被害人陳旺吉擔心被告尤俊凱是否不擇手段



影響證人陳金珊商店之正常營運,造成財產損失,並使其日 常生活惶惶不安,足見被告尤俊凱上開文字已對被害人陳旺 吉造成心理上之強大威脅與壓力,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被 害人陳旺吉之後在電話中亦多次提及會盡快還錢,請求被告 尤俊凱不要再針對陳金珊店面等語即可證明。則被告尤俊凱 將上開足以使人產生財產安全將受危害之話語,告知被害人 陳旺吉,並致被害人陳旺吉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當。且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尤俊凱所為非屬將施加 惡害之通知,被害人陳旺吉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尤俊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 ,其所辯俱無可採,被告尤俊凱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 志等人上開便利人犯脫逃未遂、強制、恐嚇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 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又刑法第162 條第3 項所謂「 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情狀者而言。查被告林璋元及同案被告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均否認被告林璋 元有集合眾人至鹽行所之事實。再者,公訴人雖引用同案被 告張筠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王博正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31至34頁、第35至 41頁),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相互聯絡之情形,然由上開譯文 內容,僅可認同案被告張筠韋有與被告林璋元、同案被告王 膺傑、王博正楊清國經員警逮捕帶往鹽行所一事相互聯絡 ,並無從認定被告林璋元有邀約其他之人到場或提議實施強 暴脅迫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璋元有邀約其 他之人到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璋元係如何首倡謀議 ?如何謀議實施強暴行為?如何為謀議使楊清國脫逃?故難 認已具備「首謀」之構成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於案發 當日到達鹽行所之人數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核與「 聚眾」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自難論以被告林璋元首謀聚眾 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責。
㈡核被告林璋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4 項、第1



項便利脫逃未遂罪。被告林璋元著手便利脫逃行為之實行, 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雖罪名有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對於被告林璋元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等人 志攔阻本已進行拖吊之汽車離開,且其間並有毆打被害人陳 子塘之行為,阻止被害人陳子塘陳柏釧將債務人車輛拖吊 離開,客觀上已足妨害上開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權利,亦已對 上開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自應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 建志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 ㈡核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尤俊凱以前述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表示將對被 害人陳旺吉前女友陳金珊所經營店面不利等語恫嚇被害人陳 旺吉,致被害人陳旺吉於心理上產生畏懼,核被告尤俊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尤俊凱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及對話予被害人陳旺吉之恐嚇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 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實質上一罪。四、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璋元所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及強制 罪;被告尤俊凱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璋元為圖便利依法逮捕之通緝犯楊清國脫逃, 竟公然於鹽行所內欲拉扯楊清國離去,目無法紀,漠視公權 力,雖未生使楊清國逃脫之結果,但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權 之運作,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林璋元、尤俊 凱、陳建志三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債務人林子聰車輛遭拖 吊問題,竟以妨害被害人陳子塘陳柏釧行使拖吊債務人車 輛權利之方法處理爭議;被告尤俊凱因被害人陳旺吉積欠其 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處理其與被害人陳旺吉 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陳旺吉使其心生恐懼 ,行為實無足取,又參諸被告林璋元坦承強制罪犯行,否認 便利脫逃罪犯行;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均否認犯行,亦均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 一切情狀,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尤俊凱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未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一,與 父母、弟弟及兒子同住,需要扶養兒子;被告陳建志為高職 肄業,目前為菜農,月薪不固定,不考慮颱風天農損,平均 月收入2 萬元以下,已婚,育有分別為2 個月、2 歲之子女 ,目前與太太、子女、父母親同住,太太未就業,不用扶養 父母親;被告林璋元為國中肄業,目前從商、投資,一個月 收入約8 萬元,已婚,育有一子20歲、一女19歲,均已就業 ,目前與子女、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尤俊凱、陳建 志、林璋元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俊 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林璋元所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及強制罪犯行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尤俊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恐 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林璋元經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林璋元明知鹽行所員警許崇耀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等人均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與同案 被告尤俊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聚眾強暴使受逮捕之人 便利脫逃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尤俊凱等人此部分妨害公務



及聚眾便利脫逃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聚 眾包圍鹽行派出所,率眾進入鹽行所內,要求與楊清國交談 ,林璋元王馨德欲強拉楊清國離去,因而與現場員警許崇 耀等人發生拉扯,尤俊凱等人則聚眾在旁助勢,並包圍及阻 擋員警許崇耀等人,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行解除公權力監督 控制,強行將楊清國帶離,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脅迫 、強暴,因而妨害現場員警執行職務;㈡員警許崇耀等人要 求被告林璋元等人退至鹽行所外,被告林璋元心生不滿,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要求鹽行所員警將楊清國釋放,並對 員警恫稱:要故意製造車禍,讓鹽行所員警處理不完等語, 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之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繞,以此脅 迫之行為,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林璋元上 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 暴脅迫,始克成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 「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 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 言。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 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 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而必須要該當條文 之強暴行為,始得以法相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璋元 之供述、證人張萬吉許崇耀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鹽行派出 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收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楊清國通緝簡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璋元固坦承伊有 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鹽行所之情,然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



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警察發生拉扯,亦沒有跟警察 恫稱要製造車禍讓他們處理不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璋元否認於拉揚清國之際,另有拉扯員警之行為,雖 員警許崇耀有於職務報告中記載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璋元與 警拉扯乙節,然觀諸前揭本院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林璋元 除有拉扯楊清國外,另有拉扯員警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林璋 元於拉開楊清國之際,有因此與員警發生肢體上之碰觸,亦 難認被告林璋元係故意針對員警施以物理暴力。此外,被告 林璋元拉扯楊清國之目的,顯在提供楊清國脫逃之助力,並 非在對於員警施以暴力。基此,被告林璋元客觀上並無對本 案員警許崇耀等人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對員警施以強 暴行為犯意。準此,自不得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刑責相繩。
㈡另證人許崇耀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在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想將楊清國帶走,林璋元在派出所門口說要開車在派出 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我們去處理,之後我就進去 幫楊清國做筆錄,就不知道發生何事了等語(見偵㈡卷第86 頁)。證人張萬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璋元就在那邊叫囂 說要讓我們車禍處理不完,車子就開走在派出所附近中正北 路上繞,開過去開回來約兩趟,之後就停車等待等我案件辦 完,看楊清國要接見誰,我請他們沒事的先離開,後來剩下 約10幾人左右在現場等,當時林璋元還在那邊叫囂,但是他 說什麼我忘了等語(見偵㈡卷第186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璋元於當時雖有在派出所外叫囂之行為 ,然當時員警係在鹽行所內製作筆錄,並未在派出所外執行 職務,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時」,已非無疑。又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林璋元當時係揚言要故意製造車禍 讓員警去處理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員警表示找碴之言詞, 亦不合於「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之脅 迫要件。
㈢此外,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畫面( 鏡頭10:鹽行所外監視畫面,無聲音,僅做影像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
│ 時間 │ 內容 │
├─────┼─────────────────────┤
│03:09:27│楊清國從警車下車 │
│ │ │




│03:09:35│員警帶楊清國進入派出所 │
│ │ │
│03:13:05│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進入派出所 │
│ │ │
│03:15:33│李信協進入派出所 │
│ │ │
│03:15:45│張筠韋、橘色上衣男子及深色上衣男子進入派出│
│ │所 │
│ │ │
│03:15:56│王膺傑王博正先後進入派出所 │
│ │ │
│03:16:08│王馨德進入派出所 │
│ │ │
│03:17:02│李信協王馨德王膺傑及橘色上衣男子離開派│
│ │出所 │
│ │ │
│03:17:32│王馨德再度進入派出所 │
│ │ │
│03:19:21│林璋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尤俊凱及另一紅色上衣│
│ │男子至派出所外 │
│ │ │
│03:19:29│林璋元進入派出所 │
│ │ │
│03:19:34│李信協尤俊凱王膺傑及紅色上衣男子進入派│
│ │出所 │
│ │ │
│03:20:37│橘色上衣男子進入派出所 │
│ │ │
│03:22:10│林璋元離開派出所 │
│ │ │
│03:22:24│林璋元打開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
│ │ │
│03:22:31│尤俊凱張筠韋王博正王馨德均走向林璋元
│ │所在處(自小客車後方) │
│ │ │
│03:23:55│林璋元往派出所方向移動 │
│ │ │
│03:23:59│員警走至派出所門前,並向林璋元等人所在處走│
│ │去,林璋元將右手舉起指向前方(因為未收音,│
│ │不知說什麼)。 │




│ │ │
│03:24:08│林璋元向員警走去 │
│ │ │
│03:24:38│林璋元與員警似乎在對話(雙方有互比手勢) │
│ │ │
│03:24:47│林璋元靠近員警(因無聲音,無法知悉說了哪些│
│ │話) │
│ │ │
│03:25:02│林璋元走回其同夥處 │
│ │ │
│03:25:13│林璋元轉身跟員警說話 │
│ │ │
│03:25:37│林璋元尤俊凱暫時離去 │
│ │ │
│03:26:04│林璋元回到派出所前,與員警貌似發生爭執,後│
│ │方二名員警站立觀看,並無向前。 │
│ │ │
│03:26:16│王馨德環抱林璋元,要把林璋元拉開,林璋元一│
│ │直往員警靠近,左手比向員警(但員警就林璋元
│ │之動作並無反應)。 │
│ │ │
│03:26:29│林璋元掙脫王馨德,情緒激動向員警說話並揮動│
│ │手勢(員警就林璋元之動作並無反應)。 │
│ │ │
│03:26:33│張筠韋攔阻林璋元
│ │ │
│03:26:34│林璋元情緒激動,持續向警方說話並揮動手勢,│
│ │其他人共同在場(當庭詢問林璋元當時有無何人│
│ │在場,林璋元稱在庭之人均在場)。 │
│ │ │
│03:27:47│林璋元等人向馬路上移動 │
│ │ │
│03:28:01│林璋元等人向中央警車移動,林璋元右手舉起比│
│ │向警方所在方向,情緒依然激動(從畫面上可看│
│ │出有五名員警站立於派出所門口)。 │
│ │ │
│03:28:36│林璋元等人向馬路方向離去,並聚集在畫面右邊│
│ │。 │
│ │ │
│03:31:28│有另一台警車駛至鹽行派出所外停車 │




│ │ │
│03:31:35│林璋元等人再度走向畫面中央警車處 │
│ │ │
│03:31:53│林璋元等人向畫面右方移動 │
│ │ │
│03:34:25│張筠韋走向派出所門口,在門口徘徊一陣子後,│
│ │又走回馬路上。 │
│ │ │
│03:51:27│鹽行派出所外停放三部警車,員警人數約10位。│
│ │ │
│03:51:35│林璋元等人從畫面左方馬路上往派出所方向移動│
│ │ │
│03:52:23│林璋元等人(約10多人)進入派出所,張筠韋、│
│ │林宗諺陳建志蘇聖閔王馨德王膺傑、蘇│
│ │榮和、樓晟輝、郭人豪等人亦陸續進入派出所(│
│ │陸續經過員警,員警並無阻止之動作,嗣後員警│
│ │亦全部進入派出所)。 │
│ │ │
│03:53:42│林璋元等人陸續離開派出所 │
│ │ │
│03:53:55│林璋元等人聚集於派出所外道路上 │
│ │ │
│03:55:00│林璋元等人往畫面左側馬路移動 │
│ │ │
│04:07:39│林璋元等人從畫面左側馬路上移動至畫面中央警│
│ │車後面,並聚集在該處。 │
│ │ │
│04:09:27│林璋元等人往派出所方向移動 │
│ │ │
│04:09:33│林璋元等人再度進入派出所 │
│ │ │
│04:10:38│林璋元等人離開派出所,並向畫面左側馬路走去│
│ │。 │
│ │ │
│04:28:47│員警押解楊清國離開派出所至永康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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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亦未見被告林璋元對員警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璋元客觀上並無對本案員警許崇耀等人施以強暴行為 ,主觀上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犯意。至被告林璋元雖揚 言要故意製造車禍讓員警去處理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員警 表示找碴之言詞,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犯嫌,是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經證明屬實或構 成犯罪,與上開便利脫逃所含有妨害公務行為亦屬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合為包括評價之接續犯行 為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揭一㈠部分起訴書認妨害 公務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前揭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未說 明其關係,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敘述,應認檢察官係以妨 害公務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尤俊凱林璋元被訴 共同傷害陳英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璋元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不明兇器毆打陳英鑑尤俊凱接獲通知趕到, 與林璋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陳英鑑, 致陳英鑑倒地,背部因而受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 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 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英鑑與被告林璋元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陳英鑑具狀撤回對於林璋元之告訴,有本 院南司小調字第65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 、322 頁)。雖告訴人陳英鑑並 未針對被告尤俊凱撤回傷害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 陳英鑑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尤俊凱,應就被告



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筠韋雖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被告張筠韋經檢察官起訴 之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足參。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則 以揭櫫明確。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主 觀上以行為人有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公務員執行職 務受有妨害為要件,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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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