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基礎,足見被告在面臨多年心力將付諸流水之下,認其 為安培公司盡心盡力,仍遭遇此番人事鬥爭,心生感慨不平 之餘,遂擅調自身薪資,並依調整後之薪資計算系爭退職金 ,而非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之種種欲合理化、正當化被告 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之事由。又被告之歷次辯護 意旨均欲以黃仁概擔任董事長之薪資、黃仁概及陳瑞茂之退 休金、以及周李珍嬌擔任董事長之薪資,亦均未經股東會同 意,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 及周李珍嬌均認同安培公司具家族企業色彩,制度上未臻完 備,黃仁概、陳瑞茂、周李珍嬌之退休金或薪資雖均未經股 東會同意,然均經董事會同意,已如前述,又誠如證人周李 珍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培公司提告本件目的是認為任何 人未經過其他人同意,都不能領自己想要的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2頁),是黃仁概、陳瑞茂、周李珍嬌前開情況仍 與被告本件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之情況有所不同 。況黃仁概、陳瑞茂、周李珍嬌前開領取退休金或董事長薪 資之情況,雖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亦屬安培公司董事 會決議是否無效、安培公司得否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返還等問題,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循安培公司之慣例而無 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然於作法上,卻未見其依循黃仁概 、陳瑞茂、周李珍嬌般經由董事會之同意,自難謂有何依循 安培公司之慣例可言,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未得安培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下, 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 利用不知情之莊淑娟而分別領取系爭溢領薪資及系爭退職金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任職安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年,對安培公司之經營不遺 餘力,且在其任內打開安培公司外銷市場,對安培公司有所 貢獻等情,亦據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安 培公司係具有家族企業色彩之公司,被告身兼安培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為安培公司奉獻多年,在面臨安培公司董事長 改選,經營權可能更易之際,始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實 難認被告有何重大之惡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已與 安培公司和解,返還系爭溢領薪資及退職金,安培公司亦撤 回本件告訴,已如前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紙(見偵一卷第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汪世堯於卸任安培公司董事長職務前 一日之97年10月21日,未經董事會同意,擅以離職金名義, 指示安培公司會計人員發放離職金給離職員工黃裕化、蔡宗 堂、唐碧鴻、邱美惠、林宗廷、周美惠、洪政仁等七人(下 稱七名離職員工),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90萬元、 6萬元、4萬5千元、5萬4千元、4萬2千元,共計170萬1千元 ,足生損害於安培公司,而上開離職員工中五人於離職後翌 日,旋轉至由汪世堯擔任董事長之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神戶公司)任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且背信罪之成立, 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 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 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 責(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周李珍嬌、莊淑 娟、黃仁概、陳怡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安培公司內部簽 條、七名離職員工領取之離職金支票影本7張、安培公司離 職員工領取資遣費之憑證及轉帳傳票等物可為佐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放退職金予七名離職員工,惟堅決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身為安培公司董事長,有完全 之人事及財務自主權,伊為了保護安培公司,避免七名離職 員工離職後另組公司或改往任職於安培公司之競爭對手公司 ,遂以給付退職金方式,要求他們競業禁止,以避免他們洩 漏安培公司的營業秘密而傷害安培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擔任安培公司董事長期間,曾要求知益得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知益得顧問公司)輔導安培公司,知益得顧問公 司派任員工陳淑瑛協助輔導安培公司,另知益得顧問公司約 聘顧問蔡宗堂應被告要求擔任安培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 淑瑛於被告卸任安培公司董事長職務前,已在神戶公司擔任 人資主管職務。七名離職員工原於安培公司擔任如附表1至7 安培公司職稱欄所示之職務,被告於97年12月21日指示當時 任職安培公司人資主管之陳淑瑛擬定內部簽條,內容表明安 培公司董事會選出新經營團隊,新經營團隊為公司長遠經營 之需,為尊重與支持新經營團隊改組,舊經營團隊就其所負 責之工作應維持日常營運直至交接,而為感謝原經營團隊, 遂依據資遣方式計算資遣費,另因原經營團隊對於安培公司 負有技術保密責任,特要求原經營團隊堅守競業禁止,遂提 案退職金,故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名離職員工分別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資遣費及離職金,七名離職員工 於加總其資遣費及離職金並扣除稅金後,分別可領取如附表 編號1至7可領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資遣費及離職 金)。莊淑娟依被告之指示,依據前開內部簽條所核算之金 額開立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支票,並由安培公司會計人員 陳怡鳳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七名離職員工亦於97年10月21日 各自簽收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支票。其中,黃裕化、蔡宗 堂、唐碧鴻、周美惠、林宗廷曾簽署員工承諾書,內容略以
:(1)於離職後2年內,未經安培公司事前同意,不得從事 與安培公司性質相同之業務,亦不得洩漏安培公司之營業秘 密;(2)離職後經被告要求時,就離職前之業務範圍內, 提供安培公司必要之協助;(3)離職時有領取安培公司核 發之資遣費及離職金,該筆離職金係對安培公司負有保密義 務及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補償金;(4)若因未遵守上列 事項而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事項。又七名 離職員工之中,黃裕化、蔡宗堂、唐碧鴻、周美惠、林宗廷 自安培公司離職後,不久轉往神戶公司任職,而邱美惠及洪 政仁不久則返回安培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娟、陳淑瑛、陳怡鳳、唐碧鴻、蔡 宗堂、邱美惠、蔡宗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安培公司97年10月21日轉帳傳票1紙、內部簽條1紙( 見偵一卷第9、11頁)、七名離職員工於97年10月21日簽收 之支票各1紙(見偵一卷第12至18頁)、蔡宗堂、黃裕化、 唐碧鴻、周美惠、林宗廷簽署之員工承諾書各1紙(見偵一 卷第140至144頁)、2008年度離職7人薪資職務明細(見本 院卷二第6頁)、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9日保承資字第101100 062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三 第114至122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員工之人事及財務權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後,員工 的人事問題都是由伊處理,伊當初從神戶公司轉到安培公司 任職,便是被授予人事及財務的自主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5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身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本身就是最高領導者,本 來就有自己決定的權限,在法律的規範內,本來就有相當的 權限;安培公司員工薪資本來就是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頁背面至20、21頁背面);及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安培公司員工薪資金額之決定,人事單 位有員工薪資的基準,這個基準是人事單位擬好,再請示董 事長核准;人事單位計算的基礎是依據安培公司薪資管理辦 法;我們從90年至97年都沒有全面性的調薪,都是經過主管 對特定員工的薪資調整提報,再由董事長核准,這部分不是 薪資管理辦法有規範到的;安培公司給予離職員工資遣費, 是依照勞基法決定的,至於其他津貼等金額便是由董事長自 己決定,董事長決定要給多少,我們就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1頁);及證人周進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 任員工的時候,薪水都是由董事長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4頁)均大致相符。另依安培公司2007年2月26日職位及
薪資管理辦法、2007年4月24日員工資遣管理辦法、及2007 年3月16日離職申請辦法,前開三辦法均規定其辦法經總經 理核准後公佈實施等內容,其中職位及薪資管理辦法尚規定 各部門就其所需職位及人力,以及有關安培公司員工之調薪 等事項,均應呈請總經理核准等情,有2007年2月26日職位 及薪資管理辦法、2007年4月24日員工資遣管理辦法、及200 7年3月16日離職申請辦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91頁),益徵安培公司總經理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及財 務自主權無誤。從而,被告既身兼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對於安培公司業務之執行,堪認具有完全之員工人事及財 務自主權無誤。
(三)關於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發放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卸任董事長是一件大事,當時公司的人都很害怕被秋 後算帳,故伊採取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方式,保護這些善 良的經理人跟員工,這些員工這幾年對安培公司的幫忙很大 ,為安培公司創造很大的利潤,當時伊有要求這些離開的人 在安培公司有需要時回來幫忙,伊不希望他們去做傷害安培 公司的事情,伊當時是以感情的訴求來要求他們,因為一個 公司的經營是需要靠感情來維持,我給的系爭資遣費及離職 金不算多;安培公司過往有幾波員工惡意離職,伊過去不知 如何處理,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姚長江,當時欲給予離職金 ,要求他簽署競業禁止,他拒絕後便轉往安培公司競爭對手 那裡工作,對安培公司傷害很大,另外有一波員工離職後另 組公司,亦對安培公司造成傷害,故要求陳淑瑛幫忙給予專 業意見,以給予七名離職員工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方式, 避免他們洩漏安培公司的營業秘密而傷害安培公司,今天來 作證的邱美惠,雖然職務低,但知道安培公司的客戶及價格 ,這些都是重要的營業秘密,不能說邱美惠不重要;伊所述 擔心七名離職員工被秋後算帳,基於感情來保護他們,這是 伊對弱者的想法,伊必須保護他們,其他專業經理人有能力 自組公司與安培公司競爭,或者去其他公司上班的薪水亦比 在安培公司高,每個人的情況不一樣,所以必須給予一些金 錢及用情感來拜託他們;他們要做某些事情時都會與我對談 ,我知道他們有這些意圖時,我就要阻止,安培公司沒有要 他們離開,但他們想另謀出路,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 提出辭呈,我知道他們有這些意圖,我就必須處理,避免他 們傷害安培公司;唐碧鴻跟我說擔心邱美惠會被秋後算帳, 所以我有跟邱美惠談過,如果你擔心可以離開,我可以補償 ,當時沒有提到競業禁止這幾個字,我只是請他在有需要時 回來安培公司幫忙,不要做傷害安培公司的事情,他確實也
有再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83至86頁)。(四)被告於決定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時,曾請求時任神戶公 司人資主管陳淑瑛提供專業意見做為參考,並請其幫忙擬作 前開內部簽條等情,業據證人陳淑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七名離職員工離開安培公司係因整個經營團隊有變動的關 係,針對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應否發放及金額,係依據伊當 時與被告之間的討論,因為之前有姚長江的前例,伊建議發 放離職金,希望他們離開後不要去競爭對手公司,其中資遣 費之金額係按照他們的年資作計算,離職金之金額則依據七 名離職員工之職務重要性而定;伊於規劃系爭資遣費及離職 金的時候,雖然知道七名離職員工於離職後可能去神戶公司 工作,但不確定他們真的會去,在這不確定的情況下,為了 避免重蹈姚長江的覆轍,伊建議發放離職金,伊事前也無法 預料邱美惠與洪政仁最後會回到安培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0至100頁)。
(五)另證人周李珍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發放離職金予 系爭七名離職員工係安培公司首例,安培公司係生產蓄電池 零件業者,伊未聽聞同業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如果要談到 競業禁止,安培公司每位員工都是涉及競業,因安培公司生 產的隔板在臺灣只有我們有,我們等於是寡占市場,如果嚴 格來說,安培公司每個人都有涉及公司營業秘密,邱美惠雖 然是職員,但說他有涉及營業秘密也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 卷19頁背面、50頁);及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安培公司以前有名員工郭石,伊當時係派駐於廣州的台幹 ,他是自動離職,然安培公司有給付一筆薪水以外的津貼, 這津貼係被告決定給予,在會計科目上是以薪資的名目支出 ;姚長江曾為安培公司天津廠的營業人員,他後來確實在安 培公司的競爭對手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 至169頁);及證人唐碧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 安培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客戶開發與維護,伊剛進入安培 公司時,安培公司的業務是國內業務,伊初期負責開發國外 業務,直至伊離職前,安培公司營業額有百分之六十五都是 國外業務,這就是成績;97年間,被告不再擔任安培公司董 事長及總經理,伊擔任安培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有許多競爭 公司挖角,故伊告知被告會另組工程公司,也會去競爭對手 那裡,被告告知不可這樣做,伊反問已與安培公司無雇傭關 係有何不可,被告表示可給予競業禁止金額,又說欲請其先 到神戶公司工作,若安培公司有必要,伊須協助安培公司, 伊便簽了競業禁止;安培公司以往很多業務人員離開時都跳 槽到競爭對手那裡,伊曾與大陸人員姚長江對談過,但姚長
江不願簽署競業禁止,並於離職後跳槽到競爭對手那裡去, 其後有三名業務人員蔡存昌、許貴濱、元晶晶亦跳槽到競爭 對手那裡,對安培公司傷害很大,所以被告後來便拜託伊簽 署競業禁止,安排伊到神戶公司,雖然競業禁止補償金額少 於競爭對手開出的價碼,但因伊跟著被告工作12年,有工作 情誼,被告又拜託伊,伊才願意簽承諾書;當時林宗廷、蔡 宗堂、黃裕化、周美惠都有談好要另組工程顧問公司,該公 司業務會打擊到安培公司業務,伊有告知被告如果要綁,不 可以只綁我,故伊推測被告也有拜託他們;當時被告不續任 安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伊告知被告其接下來有兩動 作,一是到競爭者公司工作,另一則是自組工程顧問公司, 被告要求伊這兩樣動作都不能做,被告說伊離開需將對安培 公司之傷害降到最低,伊既不是自己辭職,亦不是被安培公 司解雇;伊雖未與被告約定違約後應負之責任或賠償金額, 然這是普通常識,伊只要遵守約定就好了,不然就會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及證人蔡宗堂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任職安培公司董事長特助,被告要求伊幫忙 訓練三個工廠的幹部及生產,被告離開安培公司時,伊認為 伊工作推動不會那麼順暢,便跟著被告離開安培公司;當時 伊在大陸,有人來電告知被告要離開安培公司,我們這個團 隊有人要另組製作隔離板的公司,被告擔心我們這個團隊成 立該公司,便表示欲給予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要求我們不 要去做隔離板的產品及相關產業,伊提到的團隊有伊、唐碧 鴻及黃裕化等人,但總共幾名成員,伊不知道;伊有取得系 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支票,也有簽署員工承諾書,因為已經 拿了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當然要簽這張承諾書;伊係知益 得顧問公司的約聘顧問,如果有企業需要,伊便至該企業工 作並成為該企業員工,故當時伊便應被告要求而進入了安培 公司,伊離開安培公司後便返回知益得顧問公司,後來被告 要求伊至神戶公司幫忙,伊便至神戶公司工作,伊領取系爭 資遣費及離職金與伊前往神戶公司工作是兩回事,系爭資遣 費及離職金是要伊不要去競爭公司工作,並且要伊幫忙安培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2頁);及證人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安培公司營業部業務助理,營 業部經理係唐碧鴻,伊當時以為係唐碧鴻認為伊工作能力不 夠始被資遣,但被告當時告知伊被遣散時,有發放系爭資遣 費及離職金,伊認知資遣費係按其年資計算,離職金係保障 伊另覓工作期間之開銷補助,被告有要求伊在安培公司有需 要時,請伊回來幫忙,且若有需要可至神戶公司上班,但因 神戶公司離家太遠,伊未接受,伊後來在找工作期間,經新
任董事長周李珍嬌邀請始再回任安培公司;洪政仁有去神戶 公司,但他跟我說他比較不適應神戶公司的工作環境,且安 培公司也需要資管人員,他就回來神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67至69頁)。
(六)準此,被告面臨董事長改選,其經營團隊亦備受董事質疑之 局勢,被告需因應其經營團隊可能隨之出走,故須對此有所 對策,除感謝其經營團隊任職安培公司期間之辛勞外,並考 量到經營團隊成員內,或可能自組公司,或可能跳槽到競爭 對手公司,或避免安培公司之秋後算帳等情事,本於其完全 之員工人事及財務自主權,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予七名 離職員工,自難謂非法,況周李珍嬌亦不否認安培公司員工 都可能涉及到競業禁止問題。亦即,被告身兼安培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職務,在經營決策上本就應賦予其彈性處理公司 事務之空間,本件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發放,安培公司縱 無前例可循,然被告考量前述種種因素,並請求陳淑瑛提供 專業意見,除為了感謝其經營團隊對安培公司之貢獻外,尚 考量到過往安培公司離職員工郭石、姚長江之例,對於唐碧 鴻、蔡宗堂等人,為避免渠等另組公司或跳槽競爭對手公司 ,除以感情訴求外,尚輔以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並要求簽 立員工承諾書,至對於邱美惠,雖非完全有相同考量,然邱 美惠為唐碧鴻之部屬,被告擔心遭秋後算帳,故被告仍發給 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及請求於安培公司有需要時,應回來 幫忙,並邀請他們前往神戶公司工作,誠如被告前開所言, 七名離職員工每個人情況不同,伊需要用金錢與感情訴求來 做不同處理,況亦如唐碧鴻所言,對於她而言,相較於跳槽 至競爭對手公司或自組公司所可獲取之利益,系爭資遣費及 離職金可謂不成比例,然唐碧鴻考量到其與被告十多年之工 作情誼,及被告邀請至神戶公司工作等因素,遂同意被告之 要求,是被告面臨其董事長職位即將卸任,所帶領之經營團 隊可能解散之局面,為及早因應而採取前開種種預防措施, 自屬於其決策權限內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另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者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規範,自不能因被告 給予七名離職員工較勞動基準法規範更優厚之條件而認為被 告有何不法。再者,被告對於競業禁止之問題,業已向陳淑 瑛請求提供專業意見,並採取簽立員工承諾書之作法,雖未 有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規定或七名離職員工未全數簽立員工 承諾書,然競業禁止約定不必然有違約金等違約規定或書面 約定,安培公司本可就其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依照競業 禁止約定而求償,員工承諾書亦約定若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法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都是一步一步從經
驗中學習,過往員工離職時,我們也沒有做這樣的處理,是 慢慢學習修正的,我在本案處理的時候,也沒有想到員工承 諾書這種東西,我是願意相信他們簽了這張員工承諾書後, 就不會亂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是本件被告於整件 處理過程上縱有疏漏不足之處,然被告既已本其完全之員工 人事及財務自主權,綜合其過往處理姚長江等例之經驗,並 參考陳淑瑛提供之專業意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因 被告有所疏失而認被告有何濫用其處分權限或違反義務之情 況。又邱美惠、洪政仁雖於離開安培公司後,再度返回安培 公司工作,然判斷被告有無本件背信犯行時,應以行為時來 看,亦即,應依據被告發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之行為時點 來認定,而不應從事後邱美惠及洪政仁個人生涯規劃情事之 變化而反推被告當時之判斷有何疏失不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前揭種種特殊因素,為因應其經營團隊 可能出走,除感謝其經營團隊任職安培公司之辛勞外,尚欲 避免安培公司受到傷害,本其完全員工人事及財務自主權, 參考過往姚長江等人之處理經驗,及諮詢陳淑瑛之意見,發 放系爭資遣費及離職金予系爭七名離職員工,除要求七名離 職員工在安培公司有需要時回來幫忙外,尚針對部分離職員 工簽立員工承諾書,縱被告於處理過程中有所疏漏,仍難認 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故意或不法意圖,自 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姓名 │安培公司職稱│資遣費(臺│離職金 │可領取金額 │
│ │ │ │幣,下同)│ │ │
├──┼────┼──────┼─────┼────┼───────│
│ 1 │黃裕化 │臺灣廠副總及│111,444 │300,000 │401,247 │
│ │ │天津廠總經理│ │ │(稅金10,197 ) │
├──┼────┼──────┼─────┼────┼───────│
│ 2 │蔡宗堂 │董事長特別助│259,333 │300,000 │557,043 │
│ │ │理 │ │ │(稅金2,290) │
├──┼────┼──────┼─────┼────┼───────│
│ 3 │唐碧鴻 │國內外營業部│1,118,979 │900,000 │2,016,370 │
│ │ │及行政資源課│ │ │( 稅金2,609) │
│ │ │經理 │ │ │ │
├──┼────┼──────┼─────┼────┼───────│
│ 4 │邱美惠 │營業部職員 │100,110 │60,000 │160,110 │
│ │ │ │ │ │(無稅金) │
├──┼────┼──────┼─────┼────┼───────│
│ 5 │林宗廷 │職員 │59,159 │45,000 │104,159 │
│ │ │ │ │ │(無稅金) │
├──┼────┼──────┼─────┼────┼───────│
│ 6 │周美惠 │行政資源課及│437,812 │54,000 │491,812 │
│ │ │生管課主任 │ │ │(無稅金) │
├──┼────┼──────┼─────┼────┼───────│
│ 7 │洪政仁 │行政資源課職│62,196 │42,000 │104,196 │
│ │ │員 │ │ │(無稅金)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