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16號
TNDM,97,易,616,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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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 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 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無此意圖, 即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係以新樓醫院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決議由新樓醫院捐助一百萬元及無息暫借 一百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供捐助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但 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財團法 人登記時,卻列被告自己及其他第三人壬○○、丑○○、乙 ○○、寅○○為捐助人,違背上開新樓醫院之董事會決議內 容,構成背信犯行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新樓醫院上開董事 會議事錄、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轉帳傳票、安彼得文 教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安彼得文教 基金會設立登記卷宗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檢察官於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庭呈之論告書)。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以新樓醫院名義捐助一百八十 六萬九千元,超過新樓醫院之實際捐款一百萬元,無背信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反面)。
四、經查:
㈠觀諸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內 容「同意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所需基金二百萬元,其中 院方捐助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由院方【無息暫借】,於【 借款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見本案 偵查卷第二至三頁),及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轉帳傳 票上係記載「捐贈支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一百萬,【暫 付款一百萬】」(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 第一二四頁),且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出具之收據上亦載明「茲收到新樓醫院一百萬元(一般捐 贈,用途:成立時基金贊助」(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 二六號刑事卷第一三頁),足證新樓醫院僅願捐助一百萬元 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剩餘之一百萬捐助款,仍應由新樓 醫院之其他醫務人員提出,則被告辯稱:新樓醫院實際捐助 款項僅一百萬元,尚堪採信。而依卷附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 助人名冊,其中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捐助款項之捐助單位係 載明「新樓基督教醫院」(見本院登記處八十八年法登財字



第二八號登記事件卷宗影本第一○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 新樓醫院列為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人,且所列之捐助款 ,又超過新樓醫院董事會實際上欲捐助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有何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之行為。至捐助人名冊上之捐 助單位「新樓基督教醫院」下雖列有被告之姓名,但此係表 明以院長身分為法定代理人而已,尚難以此遽認其係將自己 列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捐助款之捐助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身為新樓醫院當時之代理院長,應負責執行上開董事會 決議之內容,亦即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另一百萬元須於 院方提供借款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故被 告除了自行捐贈三萬一千元(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未支付上開捐助款,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還向 新樓醫院之主治醫師壬○○、丑○○、乙○○、寅○○等人 募捐,並經渠四人同意自渠等之薪資中扣除所承諾之捐助款 等情,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 間有捐款給安彼得文教基金會,捐了三萬元,也有在捐助承 諾書上簽名,捐贈方式是人事單位直接扣我的薪水」(見本 院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八頁)、證人丑○○證稱: 「我有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捐款 ,當時拿捐助承諾書給我簽的人,跟我說會從我的薪水裡面 扣除捐助款」(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證人乙 ○○證稱:「我有在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上簽名 ,同意捐款,如何交付捐款,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支付現金 ,也可能是從薪水扣」(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一八五頁) 、證人寅○○證稱:「己○○擔任代理院長期間,有找我說 有一個基金會需要有人捐款,我就同意捐款,並在安彼得文 教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上簽名,捐贈方式可能是會計從我的 薪水直接扣款」(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等情明確,是則 證人壬○○、丑○○、乙○○、寅○○四人既然均同意捐助 款項,被告因之將渠四人一同列為捐助人,於法並無不合。 至證人丑○○、乙○○、寅○○雖均證稱:他不確定實際上 是否有從薪水中扣除該筆捐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 一八五、一九二頁),核與被告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後他就卸任了,不再是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新樓醫院 就沒有從丑○○、乙○○、寅○○的薪水中扣除捐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一九○、一九九頁)相符,而無法確 認證人丑○○、乙○○、寅○○三人實際上是否有支付捐助 款,然此應係新樓醫院實際上是否有執行扣款之問題,尚難 僅憑新樓醫院事後疏未執行扣除捐助款乙節,即遽予推論被 告先前以渠三人為捐助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安彼得文



教基金會時,主觀上有何損害新樓醫院之利益或圖證人丑○ ○、乙○○、寅○○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將新樓醫院及自己、第三人壬○○、丑○○ 、乙○○、寅○○均列為捐助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安 彼得文教基金會,並未違背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開 董事會決議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 法損害之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自應為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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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