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判字,103年度,2號
TNDM,103,交聲判,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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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憶婷
即 告訴人 戴彣丞
      戴彣珊
上三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林柏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46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憶婷戴彣丞戴彣珊(均為被害人 戴清輝之子女)告訴被告林柏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4 月9 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 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由館前一路至館前二路係以61.7公里的平均車速行 駛。而路面上清楚標記「50」的速限標字,接近館前二路時 ,路面上更有三組減速標線(俗稱跳動路面),減速標線前 面亦有「慢」的標字。被告除了超速行駛外,行經標誌化路



口時,並未遵守「減速慢行」之管制措施。「速限」屬於路 段上的行車管制措施,並不表示就可以速限的速度穿越路口 而不須減速慢行,並注意兩側來車。而該鑑定書整體分析被 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路口,未遵循減速標線、標字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明顯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因果 關係。是以,被告之過失責任,包含超速行駛,及行經減速 標線、減速標字,卻未遵守「減速慢行」管制措施。惟原不 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僅以被告是否超速,能否及時 煞車避免車禍發生乙節予以論斷,疏未就上開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之所有因素加以考慮,應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之 違法。
㈡、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認定被告開 車於撞及前行駛速率為每小時65.39 公里,顯見被告確實超 速行駛,行經減速標線、標字未能遵守減速慢行之管制措施 。
㈢、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 秒,再依肇事地之限速50公里計算 ,其駕車反應距離為22.2公尺,其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4.1公 尺,被告駕車必須於36.3公尺前發現被害人並開始緊急煞車 方能避免車禍發生。又比對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距離被害人之距離明顯短於36.3公尺,被告明顯無從及時反 應並緊急煞車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雖有違規行為,但與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但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實際距離為何 ,應由專家進行客觀之鑑定,以明事實,原承辦檢察官並未 就此送請鑑定,僅以肉眼觀看行車錄影光碟中之車身數目據 以推算出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殊嫌率斷。且被告未遵守 減速慢行之管制措施,若被告減速慢行,其反應時間和反應 、煞車距離皆會更加充足,縱然無法完全避免撞及被害人, 至少撞擊力道將大為減輕,被害人也不見得發生死亡結果, 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撞擊力與車速之關係,車速快、撞擊力大 ,所受傷害當然較大。又由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開車未減速 且持續穩定加速中,現場亦無留有煞車胎痕,合理懷疑被告 事故發生前未能專心駕駛,疏未發現被害人闖紅燈之事實, 導致損害擴大,被告當然具有過失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超速行駛、未遵守減速慢行之交通管制措施,認定 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要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意見書作為證據。被告承認101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 和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一段與館前二路之交叉路口前時,遇被害人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2 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因敗血症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我行向是綠燈,開到館前二路路口時,被 害人就騎機車從我的右側由東向西行駛,後來我發現被害人 時,他是從待轉區直接騎出來,我發現他時,2 車相距10多 公尺,有煞車但也來不及了,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有很多待 轉的汽車,擋住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害人的 機車,等我發現時,他距離我的位置已剩約2 台汽車的距離 等語。
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駕駛人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汽車駕 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 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當時是否有結果的避免可能性?被告是 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又若有上述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被告是否因違規而不能主張信 賴原則?以下析論之:
㈠、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 093 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與館前二路交 叉路口之長和路一段慢車道處,未遵守號誌而逕闖越紅燈沿 館前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致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 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頭胸腹及左腿撞挫傷併左股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6 月12日早上6 時25分許, 因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與 聲請人戴憶婷供述在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共3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為釐清事故責任歸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全卷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戴清 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主因;二、林柏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本件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該覆議鑑定意見則認:「一、戴清輝駕駛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 違規定);二、林柏谷無肇事因素。」;嗣聲請人不服覆議 鑑定結果,另聲請本件轉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本案肇事因素分析,經該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一、 戴清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林柏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未遵守減速慢行交通管制措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嗣被告另聲請本件轉送「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 學系」進行肇事因素分析,該鑑定結果則認:「戴清輝無照 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林柏谷駕 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從而, 依上開各次鑑定結果,就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均有不同認定, 有關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是否確存有肇事因素而足以認定 構成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實非無疑。
㈢、聲請人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 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 於車前狀況不能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 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 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 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而在遭遇無預警之 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 反應。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須從 當事人發現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以被告 行車方向觀察,於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約01: 36秒前(即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為02:48:56處) ,被告之右側視線因該處停等準備左轉或進入快車道之自小 客、貨車所阻隔,導致被告無從目擊被害人之人車。參以本 案經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 面分格播放而計算後,乃認「保守估計,以(被害人)機車 車頭前緣突出於右前方第一輛銀色小客車前緣起算至發生撞



擊時,總計歷經42畫格而共計1.4014秒」。是以,被害人機 車車頭出現後,被告才有發現機車存在之可能,而此反應時 間經鑑定僅1.4014秒,堪認被告於駕車行向發現被害人之機 車時起至發生兩車碰撞時間止,相隔確屬短促,小於上述1. 6 秒之反應時間,而致被告確【無足夠反應時間】甚明。參 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對此亦論述 綦詳。此亦由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得以印證,因為煞車根本 來不及,被告行車結果必然會撞及被害人。刑法要處罰過失 犯,必須行為人要有迴避之可能性,本件被害人突如其來的 騎車自銀色自小客車旁冒出而闖紅燈,一般汽車駕駛皆無足 夠的反應時間。從而,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事。
㈣、聲請人稱被告未遵守速限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車速度經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 系均鑑定時速已逾50公里以上,而均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重點在於倘被告依照速 限行駛,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不會發生?本案肇事路段之長 和路一段,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然前所述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 之反應時間為1.6 秒,依肇事地之限速50公里計算,被告倘 依該速限行駛,其駕車之反應距離為22.2公尺,而被告所需 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申言之,被告駕車必須於36.3公尺 前發現被害人駕車欲由右側停等處起駛而侵入其車道,並立 即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惟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 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畫面顯示被告於肇事前 原行駛於長和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當時其行向為綠燈,於光 碟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約01:36秒許,被告駕車接近長和路一 段與館前二路路口,該處路口右側有5 輛自小客、貨車作朝 左待轉狀,此時被害人機車自該處待轉之銀色小客車前向左 完全駛出,致被告於光碟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約01:37秒許( 即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為02:48:57處)予以直接 撞及而肇事。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標示之長和路車道寬度, 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駕車於光碟錄影 畫面播放時間約01:36秒許之所在位置,距離被害人當時人 車所在位置,距離僅約2 至4 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其間相 距明顯短於36.3公尺。準此,被告當時縱依車道速限50公里 行駛,【亦無從及時反應並緊急煞車而避免車禍之發生】, 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有違規行為,但是就算被告不違規而遵守



速限規定,其仍無法迴避車禍結果的發生。由上開反應時間 、二車距離等客觀標準所示,一般人遵守速限皆難認為有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煞車、減速之駕駛行為以迴避碰撞,是被告 對上開狀況,顯難預見或有應變可能性。故其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㈤、聲請人稱被告未減速行駛?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 地點前,行經長和路至館前二路前時,路面上有3 組減速標 線(俗稱跳動路面),減速標線前面亦有「慢」之標字。而 觀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開車於上開路段確未有 減速之情形。但重點仍擺在若被告減速行駛,被害人死亡結 果是否不會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減速行駛」 是要降低車速到多少,卷內確實沒有減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因果關係之調查,但問題在於這根本無法調查,在於交通 規則沒有要求汽車駕駛一定要減速到若干?並沒有明文的時 速數字,則若被告要求減速到時速40公里、減速到時速30公 里、甚至要計算出如果能減速到幾公里,車禍就不會發生, 那麼也太苛責擁有綠燈路權行向之汽車駕駛人!減速至若干 時速並無行諸條文,事故之發生不能事後諸葛反推「若你減 速到多少,車禍就不會發生」。所以被告雖然沒有減速,但 是沒有法條要求被告應減速到多少,也無法證明被告若有些 微減速,其必定能迴避車禍結果的發生。更重要的是舉證責 任不在於被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聲請人多以臆測之方式,認為擁有路權之被告開 車若能減速、若能更加謹慎小心,不見得會發生車禍、對被 害人的撞擊力道會降低、不見得產生死亡結果,但並無提出 佐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當要求被告應減速到多少,否則要承 擔刑事責任,此時已把信賴原則拋諸在後,而向非理性的闖 紅燈行為讓步。
㈥、信賴原則於交通危險的適當分配,在於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 他人皆會遵守規則、秩序,個人行車安排透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的分工與強化容許風險的型態,就無須再多加操心,他 人若違反規定應自負責任。信賴原則的建立基礎在於不要向 非理性的行為讓步,應該讓錯誤的行為人去防止結果的發生 ,沒有理由要求正確的行為人去替錯誤的行為人著想、盡義 務。綠燈行向者擁有路權,殊難預料有任何其他駕駛人會不



畏生命危險,貿然侵入綠燈行駛路線之車道。而由行車紀錄 器光碟錄影所示,被害人車頭超出銀色小客車前,被害人視 線也被自小客車擋住,所以被害人無從判斷快車道是否有汽 車駛至,此際闖紅燈是非常危險之決定,被害人的決定產生 錯誤的行為,這時候就沒有理由要求應該要由被告來負責避 險。當加諸越多的義務在交通參與者身上時,藉由多重義務 避免車禍發生,結果就是大家都怕東怕西而不會開車。又本 件被告雖然有違背規則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但由二車 距離、反應時間、右側有諸多自小客、貨車阻擋視線等客觀 因素,無證據證明被告遵守該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必然能 迴避結果之發生,所以沒有理由說因為被告有違規,就不能 受到信賴原則的保護。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本院就聲請人 質疑之點,亦說明如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難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 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難逕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 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前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 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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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