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裁 定於105年3月10日確定,被告王儒聰並於105年3月間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暨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調閱相關資料查閱無訛 ,則被告王儒聰因設定抵押權在先,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在後 ,且其身為債權人,其上開舉措當無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儒聰、瞿紹康、鍾昕皓共同毀損 債權等語,當屬無據。
四、從而,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儒聰 、鍾昕皓、瞿紹康有告訴意旨所稱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法院並非偵查機 關,本無從代替檢察官主動調查新事證,故應認被告3人犯 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原再議駁回聲請書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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