脈出血能力,必須馬上通知醫師轉請腎臟科血液透析部門之 醫事人員協助。詎被告蘇佩玉竟持續不當之徒手加壓止血法 ,直到陳吳秀枝血幾乎流盡,才聯絡醫師李致毅,其蠻幹行 為偏離醫療常規。院長許博翔、醫師李威廷、護理長陳怡伶 有責任,應再詳加查證。
(四)被告李致毅醫師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輸血 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
被告李致毅醫師在急救過程中未予輸血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 器等,已逾越合理專業裁量。其大量對陳吳秀枝灌生理食鹽 水,湮滅大量失血之證據。其未幫陳吳秀枝輸血,急救當然 無效。被告李致毅其他違法事證,詳見聲請人告訴理由補充 ㈠㈡㈢狀。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聲請人陳文彬指訴之前揭告訴內容,其認定被告許博翔、李 致毅、李威廷、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 及郭芳圻等9 人涉犯之罪名包括過失致死罪(修法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殺人罪、偽造文書罪(包含刑法第210 條、 第211 條、214 條及第215 條)、恐嚇罪、滅證罪等(各被 告遭指訴之罪名均詳上表),雖指許甚多,然其間實則有其 因果及邏輯關係存在,根據告訴意旨,被告等係因醫師及護 理師之醫療疏失導致死者吳陳秀枝死亡,事後為掩飾其醫療 疏失所衍生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始進行後續之偽造文書、恐 嚇及滅證等犯行,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否應係本案首應調 查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存在,被告等便有進行後續偽 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之動機;反之,若此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則被告等根本無後續實施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 犯行之動機,自無犯罪之主觀意圖,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 否仍係本案之核心問題,合先敘明。
(二)過失致死罪部分,原檢察官彙整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嫌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事實, 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爭點進行醫事鑑定: 【㈠根據護理紀錄,107 年8 月4 日20時,護理師蘇佩玉在 部立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內擔任值班護理師,當時蘇佩玉發現 病患陳吳秀枝高舉右手,約束其雙手之手拍雖仍在其手上, 但右手手指已從旁縫隙伸出,並以右手手指脫除左手手拍, 並隨即以右手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導致陳吳秀枝出血 。嗣後蘇佩玉於本署108 年3 月14日庭訊時供稱綁手拍時, 為避免太緊,通常會在手腕處留下約二指之空間,並庭呈手 拍約束之示範照片數張附卷,則其綑綁手拍,卻讓患者陳吳 秀枝得以伸出手指掙脫約束,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陳吳秀枝身 上之血液透析導管係在107 年8 月4 日19時許,由護理師為 陳吳秀枝翻身時不慎自行脫落,而非醫院方主張之病患自行 拔除。試問依一般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之裝置方式,苟非人 為外力拔除,則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是否有自行鬆 脫滑落而造成大出血之可能?㈢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 ,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 而出血後,對出血傷口部位實施徒手加壓法止血,此舉是否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 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 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後,於同日20時30分聯絡 值班醫師李致毅,李致毅於同日20時40分趕抵加護病房,並 對陳吳秀枝施以急救,其急救過程中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告 訴人主張李致毅對陳吳秀枝大量施打生理食鹽水,卻未予以 輸血,另對陳吳秀枝施以自動心臟按摩器等),是否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如下:【㈠臨 床上,為預防拔管而約束病人及避免約束期間手部血液循環 不良,而在手腕處留下約一至二指之空間,為醫療常規且屬 於合理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㈡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 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 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 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 。㈢護理師發現病人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時 ,對出血傷口部分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係正確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㈣因病人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 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積 ,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外目前文 獻報告,顯示自動心臟按摩器與徒手心臟按摩效果相當,因 此急救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按各級各類醫院之醫事人員 人力配置,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均定有明文;本案臺南醫院加 護病房之護理人力配置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規定,尚需由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明。】,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2日 衛部醫字第1081671981號書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死者陳吳秀枝死亡前,從護理師對於 手拍約束之處置方式、血液透析導管之固定方式、對出血傷 口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等護理照護,至被告李致毅醫師於
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以輸血及使用自動心 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均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謂親自實施護理工作及參與急 救之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 真及郭芳圻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渠等 過失致死之罪嫌,自有不足。
(三)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 郭芳圻等既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無醫療過失,已如 前述,則承前揭說明,渠等自無後續再偽造病歷、血液透析 導管滑脫事件報告、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之必要及動機, 亦無需以擦拭被害人遺體或清理床位等方式湮滅證據,何況 護理師於被害人死亡後請清潔人員清理原床位,乃正常之作 業程序,斯時護理師亦不知被害者將提出訴訟,自無湮滅證 據之犯意或必要,且聲請人上開指訴,經查均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說,僅屬單一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故被告李 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 等所涉嫌之偽造文書及滅證罪嫌,罪嫌均有不足。被告李致 毅所涉嫌之恐嚇罪嫌,固經原署訊據被告李致毅堅詞否認曾 以解剖屍體之說恫嚇聲請人,然縱令被告李致毅或臺南醫院 其他人員曾向家屬告以此說,因解剖本係查明死因之合法方 式,於法有據,並無抵觸法律,仍非刑法所定義之「惡害告 知」,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被告許博翔,因 本件臺南醫院處置此患者之醫師及護理師均無過失,亦難謂 渠有未盡監督之責而生過失責任,要難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 繩。至被告李威廷部分,訊據被告李威廷堅詞否認涉犯過失 致死、偽造文書及滅證等罪嫌,經查,本案被告陳怡伶、蘇 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及郭芳圻等均無業務過失, 身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之被告李威廷,自無何監督不週之過 失責任可言;渠雖不否認曾於107 年8 月6 日開立死亡原因 為「氣喘」及「肺炎」之死亡證明書委由護理師交付予死者 家屬,並遭家屬退回之事實,惟查,死者確實係因氣喘、心 律不整、主動脈瓣狹窄及二尖瓣逆流、高血壓、肺炎等疾病 ,於107 年6 月16日至7 月9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後待急性症狀經治療緩解後,於7 月 9 日轉入臺南醫院病房接續治療,此有死者陳吳秀枝之病歷 附卷可稽,被告李威廷基於死者主治醫師之身分,衡諸其住 院之病情判斷死者之死亡原因並製作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憑 ,何況陳吳秀枝死亡後並未經解剖,其真正死亡原因非無可 能確實係因「氣喘」及「肺炎」所引起,自難謂被告李威廷 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李威廷自無偽造
文書罪嫌之可言;至被告李威廷共謀與護理師湮滅證據部分 ,因護理師並未構成湮滅證據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威廷 自無與其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李威廷遭訴之部分, 均屬嫌疑不足。至加護病房排班問題,經查案發當時之值班 人力符合「臺南醫院加護病房排班原則」,並未有何行政疏 失,有該院準則1 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致 毅另遭訴殺人罪嫌部分,按殺人罪應以具備殺人之意思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並須實施殺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李 致毅與死者或其家屬素不相識,衡情並無任何情殺、仇殺或 財殺等殺人之動機,且渠身為案發當時之值班醫師,接獲通 報後立即前往加護病房實施急救,係出於醫師拯救生命之天 職,急救之手段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殺人之故意或 行為可言,被告李致毅既欠缺殺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其所 為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等9 人遭指訴之過失致死等罪名,經查均無充足 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犯行,應認渠等之罪嫌不足。三、駁回之意旨:
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事鑑定結果,認 被告等於護理、醫療、急救等作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湮滅證據、殺人等罪責可言,已據原處分理由論述綦詳 如上。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張 清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國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