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2號
TNDM,109,聲判,2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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脈出血能力,必須馬上通知醫師轉請腎臟科血液透析部門之 醫事人員協助。詎被告蘇佩玉竟持續不當之徒手加壓止血法 ,直到陳吳秀枝血幾乎流盡,才聯絡醫師李致毅,其蠻幹行 為偏離醫療常規。院長許博翔、醫師李威廷、護理長陳怡伶 有責任,應再詳加查證。
(四)被告李致毅醫師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輸血 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
被告李致毅醫師在急救過程中未予輸血及使用自動心臟按摩 器等,已逾越合理專業裁量。其大量對陳吳秀枝灌生理食鹽 水,湮滅大量失血之證據。其未幫陳吳秀枝輸血,急救當然 無效。被告李致毅其他違法事證,詳見聲請人告訴理由補充 ㈠㈡㈢狀。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聲請人陳文彬指訴之前揭告訴內容,其認定被告許博翔、李 致毅、李威廷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郭芳圻等9 人涉犯之罪名包括過失致死罪(修法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殺人罪、偽造文書罪(包含刑法第210 條、 第211 條、214 條及第215 條)、恐嚇罪、滅證罪等(各被 告遭指訴之罪名均詳上表),雖指許甚多,然其間實則有其 因果及邏輯關係存在,根據告訴意旨,被告等係因醫師及護 理師之醫療疏失導致死者吳陳秀枝死亡,事後為掩飾其醫療 疏失所衍生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始進行後續之偽造文書、恐 嚇及滅證等犯行,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否應係本案首應調 查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存在,被告等便有進行後續偽 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犯行之動機;反之,若此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則被告等根本無後續實施偽造文書、恐嚇及滅證等 犯行之動機,自無犯罪之主觀意圖,故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與 否仍係本案之核心問題,合先敘明。
(二)過失致死罪部分,原檢察官彙整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嫌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事實, 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爭點進行醫事鑑定: 【㈠根據護理紀錄,107 年8 月4 日20時,護理師蘇佩玉在 部立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內擔任值班護理師,當時蘇佩玉發現 病患陳吳秀枝高舉右手,約束其雙手之手拍雖仍在其手上, 但右手手指已從旁縫隙伸出,並以右手手指脫除左手手拍, 並隨即以右手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導致陳吳秀枝出血 。嗣後蘇佩玉於本署108 年3 月14日庭訊時供稱綁手拍時, 為避免太緊,通常會在手腕處留下約二指之空間,並庭呈手 拍約束之示範照片數張附卷,則其綑綁手拍,卻讓患者陳吳 秀枝得以伸出手指掙脫約束,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陳吳秀枝身 上之血液透析導管係在107 年8 月4 日19時許,由護理師為 陳吳秀枝翻身時不慎自行脫落,而非醫院方主張之病患自行 拔除。試問依一般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之裝置方式,苟非人 為外力拔除,則陳吳秀枝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是否有自行鬆 脫滑落而造成大出血之可能?㈢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 ,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 而出血後,對出血傷口部位實施徒手加壓法止血,此舉是否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 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護理師蘇佩玉發現陳吳秀枝自 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後,於同日20時30分聯絡 值班醫師李致毅李致毅於同日20時40分趕抵加護病房,並 對陳吳秀枝施以急救,其急救過程中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告 訴人主張李致毅陳吳秀枝大量施打生理食鹽水,卻未予以 輸血,另對陳吳秀枝施以自動心臟按摩器等),是否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如下:【㈠臨 床上,為預防拔管而約束病人及避免約束期間手部血液循環 不良,而在手腕處留下約一至二指之空間,為醫療常規且屬 於合理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㈡臨床上,血液透析導管植入後,雙側會用縫 線固定,且會以紗布將血液透析導管包住後再使用膠布將之 固定,於此情況下,自行鬆脫之機率非常低,一般皆需以一 定外力拉扯始有可能脫落,因此本案自行脫落之機率非常低 。㈢護理師發現病人自行拔除右鼠蹊雙腔靜脈導管而出血時 ,對出血傷口部分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係正確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㈣因病人當時無脈搏,故持續進行心臟按摩, 急救過程中給予生理食鹽水為合理處置,以提高其血液容積 ,而無予以輸血,此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外目前文 獻報告,顯示自動心臟按摩器與徒手心臟按摩效果相當,因 此急救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按各級各類醫院之醫事人員 人力配置,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均定有明文;本案臺南醫院加 護病房之護理人力配置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規定,尚需由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明。】,此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2日 衛部醫字第1081671981號書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死者陳吳秀枝死亡前,從護理師對於 手拍約束之處置方式、血液透析導管之固定方式、對出血傷 口立即實施徒手加壓止血等護理照護,至被告李致毅醫師於



急救時所實施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未予以輸血及使用自動心 臟按摩器等醫療作為,均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難謂親自實施護理工作及參與急 救之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 真及郭芳圻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渠等 過失致死之罪嫌,自有不足。
(三)被告李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郭芳圻等既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無醫療過失,已如 前述,則承前揭說明,渠等自無後續再偽造病歷、血液透析 導管滑脫事件報告、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之必要及動機, 亦無需以擦拭被害人遺體或清理床位等方式湮滅證據,何況 護理師於被害人死亡後請清潔人員清理原床位,乃正常之作 業程序,斯時護理師亦不知被害者將提出訴訟,自無湮滅證 據之犯意或必要,且聲請人上開指訴,經查均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說,僅屬單一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故被告李 致毅、陳怡伶蘇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郭芳圻 等所涉嫌之偽造文書及滅證罪嫌,罪嫌均有不足。被告李致 毅所涉嫌之恐嚇罪嫌,固經原署訊據被告李致毅堅詞否認曾 以解剖屍體之說恫嚇聲請人,然縱令被告李致毅或臺南醫院 其他人員曾向家屬告以此說,因解剖本係查明死因之合法方 式,於法有據,並無抵觸法律,仍非刑法所定義之「惡害告 知」,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被告許博翔,因 本件臺南醫院處置此患者之醫師及護理師均無過失,亦難謂 渠有未盡監督之責而生過失責任,要難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 繩。至被告李威廷部分,訊據被告李威廷堅詞否認涉犯過失 致死、偽造文書及滅證等罪嫌,經查,本案被告陳怡伶、蘇 佩玉、蘇嘉嫻、杜岱祐、隨佳真郭芳圻等均無業務過失, 身為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之被告李威廷,自無何監督不週之過 失責任可言;渠雖不否認曾於107 年8 月6 日開立死亡原因 為「氣喘」及「肺炎」之死亡證明書委由護理師交付予死者 家屬,並遭家屬退回之事實,惟查,死者確實係因氣喘、心 律不整、主動脈瓣狹窄及二尖瓣逆流、高血壓、肺炎等疾病 ,於107 年6 月16日至7 月9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後待急性症狀經治療緩解後,於7 月 9 日轉入臺南醫院病房接續治療,此有死者陳吳秀枝之病歷 附卷可稽,被告李威廷基於死者主治醫師之身分,衡諸其住 院之病情判斷死者之死亡原因並製作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憑 ,何況陳吳秀枝死亡後並未經解剖,其真正死亡原因非無可 能確實係因「氣喘」及「肺炎」所引起,自難謂被告李威廷 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李威廷自無偽造



文書罪嫌之可言;至被告李威廷共謀與護理師湮滅證據部分 ,因護理師並未構成湮滅證據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威廷 自無與其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李威廷遭訴之部分, 均屬嫌疑不足。至加護病房排班問題,經查案發當時之值班 人力符合「臺南醫院加護病房排班原則」,並未有何行政疏 失,有該院準則1 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致 毅另遭訴殺人罪嫌部分,按殺人罪應以具備殺人之意思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並須實施殺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李 致毅與死者或其家屬素不相識,衡情並無任何情殺、仇殺或 財殺等殺人之動機,且渠身為案發當時之值班醫師,接獲通 報後立即前往加護病房實施急救,係出於醫師拯救生命之天 職,急救之手段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殺人之故意或 行為可言,被告李致毅既欠缺殺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其所 為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等9 人遭指訴之過失致死等罪名,經查均無充足 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犯行,應認渠等之罪嫌不足。三、駁回之意旨:
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事鑑定結果,認 被告等於護理、醫療、急救等作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無一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過失致死、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湮滅證據、殺人等罪責可言,已據原處分理由論述綦詳 如上。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張 清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國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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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