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5號
TNDM,108,訴,104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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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 設人為同案被告癸○○,申裝時間為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即被告己○○之前租屋 處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九六六至九七三頁、警卷二第 四六九至四七二頁)。另被告己○○對於自己自一0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底止,均與老婆、小孩共同居住於上 址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警卷 二第六四五頁)。佐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 請一個中華電信的網路,登記使用地址是桃園市○○路○○○○號 八樓之一,當時「胖哥」給伊這個地址,叫伊幫他申請網路 ,帳單也是寄到那邊;不知道這個地址是誰的,但是每個月 都有繳費的通知到伊手機;不認識被告己○○,有見過他,是 在同德三街見到的,他拿中正路那邊的網路機上盒給伊,讓 伊去退掉;「胖哥」叫伊去同德三街的頂好跟被告己○○拿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足見IP位址「111.24 1.185.115」確實係由「胖哥」委請同案被告癸○○申請予被 告己○○使用,前揭在案發時間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 址連線之IP位址使用者確為被告己○○無誤。被告己○○與辯護 人空言辯稱家中網路若有使用WIFI分享器,朋友或附近民眾 均能登入,且無視前揭IP位址連線紀錄之調取期間而質疑本 件為何只有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一次登入連線至「DK」話務 系統商之紀錄等語推諉卸責,均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己○○自一0五年三月間起迄至本件案發期間, 確有使用「胖哥」為其申請之網路,連線至「DK」話務系統 商之平台網址,為「胖哥」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處理電 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之相關問題,被告己○○ 確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固不否認警方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執行搜索時, 其確實在場,並有居住於上址,惟否認係「DK」話務系統商 之成員,並辯稱:不知道癸○○、庚○○講的「川哥」是誰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三四九頁)。
2、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從一0五年九月伊 加入集團到今年八月,一直在○○路的機房,伊都有看到有人 在用電腦,經國路原本有四、五人,搬到○○路之後,剩三、 四個,其中對照表中的編號三、七是重複的,編號三伊都叫



她「姐姐」,編號七伊都叫他「哥」,這二個人都是操作電 腦的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及七的人,從伊去年 九月開始到○○路那邊的機房,他們就已經在那邊擔任「電腦 手」,至於他們到底何時開始加入,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 一第十七至十八頁),不僅坦承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 ,並指認被告丙○○係其所屬集團之「電腦手」,並有經其簽 名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二三 八至二三九頁)。參以被告丙○○自承與同案被告庚○○間並無 任何過節或糾紛(見警卷四第五十一頁),殊難想像同案被 告庚○○有何誣指被告丙○○係所屬詐欺集團「電腦手」之動機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住在 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時有看過被告丙○○,被告丙○ ○也有住在該處,印象中被告丙○○有使用過該處的電腦,伊 會有印象是因為他在玩遊戲或是看影片的時候都很大聲,伊 說的電腦是在一樓客廳,除了被告丙○○,很多人去使用那台 電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十七至十八頁)。然對照與庚○○同 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剛住進○○路這個地址時沒有見過被告 丙○○,是在警察找伊前一、二個月,他有去打過牌,○○路這 個地方有擺放電腦,電腦是誰的不清楚,伊在該處就有電腦 了,忘記被告丙○○有無使用過該處的電腦,他都是去打牌比 較多;被告丙○○應該沒有住在那裡,他有去打牌,伊在桃園 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完全沒見過被告丙○○操作電腦等 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九一頁), 其二人對於被告丙○○有無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 使用過電腦乙節所述明顯不一。則倘若被告丙○○僅係借住在 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更僅係單純在該處使用電 腦玩遊戲、看影片、上網,何以同案被告癸○○、庚○○二人之 證詞卻有如此之差異,顯然不合常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癸○○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一0五年八、九月住到桃園市○○ 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時,就知道該處門無法利用鑰匙從外 面進入,必需要機房裡面的人開啟電子鎖才能進入;且只要 有人靠近門口,機房內就會響鈴等語(見警卷二第六一五頁 ),此部分核與機房地點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倘機房地 點洩漏,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故設有門禁管制,他人無法 任意進出乙情相符,若非被告丙○○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 成員,豈可能無端出入上址。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被告丙○○僅係單純於上址使用電腦玩遊戲或觀看 影片云云,並非事實。




4、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川哥」也是跟 「胖哥」同在「DK」話務系統商的成員,伊跟庚○○的薪水都 是要從我們提領回來的贓款中拿取,拿完之後再跟「川哥」 或「胖哥」報帳;「川哥」的SKYPE暱稱為「小雨」;手機 裡說的「川哥」也是「胖哥」公司的人等語(見警卷七第三 二九至三三0頁、偵卷一第三一三頁);佐以同案被告癸○○ 、庚○○之通訊軟體確有如下:
⑴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 對同案被告癸○○稱:「開機、進去7-11的櫃檯」、「你剛 剛那個9萬9沒有跟『川哥』說什麼的喔?他以為你拿那個9 萬9是9萬5的事耶」(見警卷一第三二一頁)。 ⑵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對 暱稱「盧卡斯」之持用者稱:「我有跟『川哥』講了,等一 下你有空就過來收」(見警卷一第三二四頁)。 ⑶同案被告癸○○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對 同案被告庚○○表示:「在…領錢啊,然後去『川哥』那邊啊 」(見警卷一第三八二頁)。
⑷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 詢問同案被告癸○○:「什麼時候要跟『川哥』領薪水?」( 見警卷一第三八四頁)。
⑸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詢 問同案被告癸○○:「等一下會過來嗎?那帳一直不對,少 6仟」(見警卷一第三八五頁)。
⑹同案被告庚○○之女友辛○○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 十三分許,對同案被告庚○○表示:「我剛剛問我阿嬤」、 「我說我想要上去上去」、「跟你在那邊做」、「他就問 我環境怎樣」、「我說吃公司住公司沒自由不能常回來這 樣」、「我說薪水比我這邊多」、「他叫我自己去跟神明 博杯如果有3杯他就答應讓我上去」、「去你那邊」、「 工作」;同案被告庚○○即回應:「電腦?」;同案被告庚 ○○繼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對其女友辛○○表示:「你要 學電腦也要問哥,哥的意思是叫你包檳榔,不是叫你學電 腦」、「如果你真的要上來,我可以幫你跟哥講,講看用 電腦的事」;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同案被告庚○○之 女友辛○○詢問同案被告庚○○:「電腦會很複雜嗎」、「不 然我這裡也快3萬而已」;同案被告庚○○則回答:「我等 一下幫你跟『川哥』討論看看,好不好?這個也是要有業績 壓力的,妳上來你就是底薪4萬,如果沒有的話、做不到 ,『哥』也是會叫你不要做不要浪費時間、沒關係,我等一 下問『川哥』看看,你先去用一用,我等一下跟你講」、「



『川哥』說你下次上來再講、當面談,要面試,你KNOW?面 試」(見警卷一第三五六至三六0頁)。
⑺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 對同案被告癸○○表示:「還有一個可能就是他們那個東仔 錢要付米錢的,我們還沒那個,不過2萬也不對,反正你 到時候就看有什麼缺2萬5的應該就是那一筆」;同案被告 癸○○回應:「所以一樣我那筆錢就先放在那邊,先不要問 ?我是覺得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 多這筆錢」、「要嗎?」、「你丟錢給我,你跑走,然後 就我去面對『川哥』喔,幹」;之後同案被告庚○○再回應: 「你到底要問還是不問?我不記得到底是我的錢還怎樣, 因為放那邊」、「不然就先這樣,就先放著,如果到時候 他們在問這筆錢的話,你再找,然後說找到了,這樣子」 、「對啊,就先這樣,先放著,然後他們問的話你再找、 說你塞在哪裡沒有看到這樣子,如果都沒有人問…一人一 半,開玩笑,不一定那是你自己的錢」(見警卷二第五八 二頁、第五八四至五八六頁)。
關於領款、對帳、領取薪資及應徵之微信對話紀錄,同案被 告癸○○、庚○○確實曾多次提及該名暱稱「川哥」之人,其二 人不但提及向「川哥」領薪資,更在對帳發現多出二萬五千 元時,討論是否要告訴「川哥」;同案被告庚○○復在其女友 表示要北上與其一起工作時,表示要詢問「川哥」、由「川 哥」面試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雖否認 「川哥」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中之被告丙○○,然針 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則表示:「川哥」也是跟「胖哥」同在 「DK」話務系統商的成員,伊跟庚○○的薪水都是從我們提領 回來贓款中拿取,拿完之後再向「川哥」或「胖哥」報帳等 語甚詳(見警卷七第三二九至三三0頁)。由上足證「川哥 」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負責電腦、核對帳務、 支付同案被告癸○○、庚○○薪水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得群組裡面有提過「川哥」,沒有見過 「川哥」;伊知道當時群組有「川哥」,是「胖哥」會說有 一個叫「川哥」的,有無看過「川哥」也忘了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二六一頁、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第二九五至二九六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推稱:前揭與女朋 友的微信對話內容中說的「川哥」沒有指誰,沒有「川哥」 這個人;伊跟女朋友講說「川哥」要面試是找理由,印象中 是SKYPE好像看到有一個叫「川哥」的,所以當下急了,隨 便找一個人,虛擬一個人物去塘塞她;薪水的部分都是跟癸 ○○拿,忘記他有無跟伊提過有一個發薪水的人也叫「川哥」



;前揭與癸○○的對話紀錄中,伊不懂癸○○說的「…我是覺得 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多這筆錢」這 些話是什麼意思,伊回答「對啊」是因為時間很晚,伊也該 休息了,當然是隨便找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十四頁、 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無非迴護共犯之詞,均難以憑採。5、被告丙○○雖否認同案被告癸○○、庚○○上開筆錄及微信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川哥」為伊云云。惟依卷附同案被告癸○○遭 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同案被告癸○○曾於一0六 年二月十四日經由微信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加入「大 腳趴趴走」微信群組。在該群組之聊天室中,暱稱「家芯」 之使用者邀請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加入,同時由某 男持機表示:「丙○○,你到底是知不知道路啦」,被告癸○○ 隨即回應:「『川哥』知道」;暱稱「大魔王滿」之使用者隨 後又稱:「丙○○,聽到回答(音同上面「家芯」之持機人) ;暱稱「家芯」之使用者即稱:「把『川哥』加到群組」;暱 稱「大魔王」之使用者再稱:「叫他盡量不要裝死」;隨後 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即回答稱:「什麼事,大魔王 請說」(見警卷二第五九八頁)。則由前揭微信群組對話內 容,已足認被告丙○○確實係同案被告癸○○所稱綽號「川哥」 之人,被告丙○○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確係「丁小雨」亦堪認 定。
6、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曾使用暱稱「史蒂芬金」 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對話,而 觀諸上開二帳號確有如理由欄㈡⒊所示關於處理電信詐欺機 房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SKYPE對話內容,足認同案被告己○○ 與前揭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均為「DK」話務 系統商之成員無誤。再參諸同案被告己○○使用之「史蒂芬金 」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一0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復有下列之對話:「2016/4/26下午 04:43: 19 大腳亮晶晶:阿哲 我有要去看房子了 『典川』沒有回我 」、「2016/4/26下午 04:43:41 大腳亮晶晶:V5發電機壞 了 他在那邊」(見偵卷二第二十四頁),在在顯示被告丙○ ○確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之一,且其至遲於一0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加入「DK」話務系統商。被告丙○○辯稱同 案被告癸○○、庚○○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所稱之「哥」、「川哥 」非指自己云云,難認為可採。據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乙 節,應屬事實。被告丙○○確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 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六、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一0五年十二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其男 友即同案被告癸○○使用;並於一0六年六月間搬至桃園市○○ 路○○○號二十一樓之一與同案被告癸○○同住等情;嗣「王仁 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 統商供提供之話務服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之㈡編號1 、2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三之㈡編號1、2所示之話務系統 費用至其前揭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 九年六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一0九二二四八三九一五0九九四 號函檢附之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八十三頁、第一二三至一六六頁)。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為一般經濟活動所需,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人均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人從事不法使用之常識,已為現今一 般民眾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丁○○於行為時已年 約二十五歲,且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檳榔攤及美髮業, 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雖其出借帳戶之對象係自己男友即 同案被告癸○○,然同案被告癸○○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時間非 短,其復自承於一0六年六月間即北上與同案被告癸○○同住 (見本院卷三第三五0頁),詎被告丁○○竟辯稱完全不知同 案被告癸○○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甚至以其將存簿、提款卡等 都交給同案被告癸○○後即未再過問等語置辯(見偵卷四第十 一頁),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表示:伊的中國信託帳號提款 卡及存摺是無償借給癸○○從事網路拍賣使用;癸○○說他要做 網拍,所以叫伊借他使用;癸○○有說他是賣精品;因為他要 做網路拍賣,但是他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才叫伊去開戶給他 使用云云(見警卷三第八三一至八三二頁、偵卷一第三十六 、三十七頁、偵卷四第十二頁)。惟警方前往同案被告癸○○ 工作及居住之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執行搜索時, 現場除查獲電腦設備、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 腦設備、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 任何關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已如前述。則倘若同 案被告癸○○確實係以網路拍賣之需為由向被告丁○○借用帳戶 ,則被告丁○○於北上工作並與同案被告癸○○同住於上址時, 理當發現同案被告癸○○並無從事網路拍賣之事實。再參以同 案被告蘇德於偵查中供陳:「(問:你女朋友上來跟你同住



,應該了解你的工作狀況都只是提款,她沒有問你?)我跟 她講就是精品」、「(問:她是否覺得怪怪的?)她是有問 我。我就說我也不太熟」等語,益徵被告丁○○所辯將帳戶借 予同案被告癸○○後即未再過問,不知同案被告癸○○持其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他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癸○○、庚○○、己○○、丙○○、丁○○前揭 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癸○○ 、庚○○、己○○、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一0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查被告壬○○、癸○○、庚○○、己○○ 、丙○○固均係於一0五年間即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 系統商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壬 ○○、癸○○、庚○○、己○○、丙○○就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後 之犯行始符合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 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復於一0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施行,前揭第一項原規定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本件依被告壬○○、 癸○○、庚○○、己○○、丙○○與其餘共犯之犯罪模式,已足認「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及「DK」話務系統商之組成,均需有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均屬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甚 明。
二、被告壬○○、癸○○、庚○○、丙○○、己○○所犯罪名:(一)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 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 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一00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 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 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 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另刑法上之吸 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 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 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 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 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 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 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 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 ,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 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 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 一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壬○○發起「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被告癸○○、 庚○○、己○○、丙○○參與「DK」話務系統商後,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壬○○發起、癸○○、庚 ○○、己○○、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騙數人 財物,其等前揭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首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 為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 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壬○○ 、癸○○、庚○○、己○○、丙○○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6所示對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為其等發起、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三)故核:
1、被告壬○○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6所為,係犯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發起後主持、操 縱、指揮「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及招募其他成員加入之行 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發起犯罪組織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癸○○、庚○○、己○○、丙○○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6所為,係犯 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所 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 、75、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及附 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丁○○所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癸○○所屬之「DK」話務系統



商,作為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費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 ,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 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 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四、二六九0、三一九一、三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話 務系統商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再層 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水房及車手集團轉帳 提領贓款。是此種詐騙模式顯然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壬○○、癸○○、庚○○、己○○、 丙○○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壬○○、癸○○、 庚○○、己○○、丙○○,與所屬及合作之話務系統商、電信詐欺 機房、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等人 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系統商、水房集團、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 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之㈠編號1、2及附表三之㈠編號1、2部分 ,因無法特定詐騙對象,惟可認「DK」話務系統商於上述時 間均至少詐騙一人,而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惟查,檢察官固提出「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 房之群呼系統勘驗情形、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趙御丞、王仁 義所為證述內容,以佐證「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 機房確實均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 騙語音封包實行詐騙行為,然並未提出相對應之通信紀錄以 供本院判斷「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2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之㈠編號1、2所示時間 ,使用或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之費用,究係撥打予何被 害人所持用之何電話號碼。參以「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如 附表二之㈠編號1、2所示之二次話務費用各為「614.9元」、 「1.3元」,金額非多;另「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 三之㈠編號1、2所示前後二次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話務 費用之時間則分別為「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22日」 ,而僅相隔數日。則本件可否遽認「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 於上開時間確曾使用「DK」話務系統商之話務系統進行二次 詐騙語音群發;及「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所支付之前後二 次話務費用確實係撥打予不同之被害人所產生。此部分尚不 能完全排除「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或支 付予「DK」話務系統商之前開二次秒數及話務費用可能僅係 接續詐騙同一位被害人所產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應僅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之㈠編號1、2及附 表三之㈠編號1、2部分均應獨立論罪,尚有未洽。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壬○○前揭如附 表一之㈠編號26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一之㈠編號 48、59、75、83所示之四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附表 一之㈠其餘編號所示之九十五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 被告癸○○、庚○○、己○○、丙○○前揭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 、75、83所示之四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附表一之㈠ 其餘編號所示之九十六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包含附表 一之㈠編號26部分)、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二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均 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壬○○、癸○○、庚○○、己○○、丙○○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47 、編號49至58、編號60至74、編號76至82、編號84至100; 被告癸○○、庚○○、己○○、丙○○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 ,雖各已著手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行為,然並無 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故其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 故被告壬○○、癸○○、庚○○、己○○、丙○○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丁○○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壬○○、癸○○、庚○○、己○○、丙○○等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即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 重後果,竟分別發起、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 房、話務系統商等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 方式,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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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