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5號
TNDM,108,訴,104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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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越南聯絡組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陳報單、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公安部對外局編號6103/BCA-DN通報單原文及譯本附卷可 憑(見警卷三第九七四至九八五頁、第一0一三至一0二七頁 、第一0二九至一0三0頁、偵卷三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 七十三至八十六頁、警卷三第九一六至九一七頁、第九一八 至九二一頁)。
2、另「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亦分別使用「DK」 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 對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各情, 除經: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於警、偵訊中證述:話務系 統商是詐騙集團間共犯的SKYPE群組介紹的,他們是以分鐘 計費,打多少收多少,一般大約每分鐘十幾塊,每通基本費 約三十多元。話務系統商知道伊從事詐騙工作,SKYPE群組 對話內容也都會提及;都是以SKYPE與話務系統商對帳,再 用現金存款到指定話務系統商指定的帳戶;「DK」是系統商 的代號,「DK」的SKYPE帳號伊記不起來,但是如果警方登 入伊的SKYPE帳號查看好友名單應該都會有;機房電腦內的 「DK群.txt」檔案內容是記載我們機房連線到話務系統商接 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的IP位置,還有我們跟系統商對帳的查帳 網址等語(見警卷六第四五六至四五七頁);高雄市刑大警 卷三第一一一七頁中的資料是伊記載使用系統的資料,上面 包括「悍神」、「DK」等都是伊配合的系統商,帳冊上記載 「呼」是用系統平台去發群呼,「打」是利用系統平台去打 電話,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和帳密,讓我們進去平台設定, 費用依通話時間長短來計算,每家系統都不一樣,系統商會 給我們網址,電腦手郭焌良會進入查費網站查費,把相關資 料給伊看,伊再依這個資料記帳;費用是系統商訂,時間和 秒數伊沒有在記,但有時電話沒有接通,也會算秒數,這個 情況可能比較便宜,如果有接通通話的話,這樣會比較貴, 至於一秒算多少錢,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五十五至 五十七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仁義於警、偵訊中證述: 「(群)DK群呼」是伊配合的系統商,伊跟他租V0S平台使 用,然後使用V0S平台將設定的門號群發到大陸地區。「早 喔,今天開車嗎」,就是系統商問伊今天有沒有要使用他的 平台。「l.5有,晚點充上喔,感謝你」是指伊匯款租V0S平 台的費用一萬五千元給他,他有收到這筆錢。伊不知道「( 群)DK群呼」是什麼人,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在第二次 筆錄中所說的匯款帳號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丁○○,就是上述他說的1.5,伊就是匯款一萬五千元到這個



帳號內(見偵卷四第九十四頁);伊電腦裡面有列印出來的 丁○○帳戶及匯款單據是伊匯款給系統商的單據,匯款單據如 果是從伊的電腦掃出來的話,就是脫水公司匯款的,如果搜 索到真的紙張單據,就是伊自己匯款的,匯款原因是跟系統 商承租VOS作為詐騙使用,用來詐騙大陸人等語甚詳(見偵 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而一致證述其二人所屬之「海 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有使用「DK」話務系 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撥打電話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為 首(即「海海海」)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代 號「DK」之詐欺話務系統勘察情形、於「海海海」電信詐欺 機房電腦系統資料檔案夾內查獲之「DK群.txt」、中華人民 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扣款執行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扣款執行命令等資料(見 警卷一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警卷三 第一一四一頁、第一一四四至一一四六頁)、於「王仁義」 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付款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 戶之存款單,及分別載有「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丁○○」、「中國信託822、丁○○、屏東分行、0000-000 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 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 『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等付款資料(見偵卷四 第九十九、一0五、一一五、一一七頁)在卷可資佐證。3、綜上足認,「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 房確實均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 騙語音群呼或撥打電話對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 ㈠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且更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 59、75、83所示之越南籍民眾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因此受騙匯款等情均足堪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前揭由「DK」話務 系統商供提供之話務服務後,曾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㈡、 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 之話務費用至同案被告丁○○、證人張惠鈞所申請而借予被告 癸○○使用之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帳號,再由被告庚 ○○、癸○○依「胖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 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胖哥」,並按月領取四、五萬元 之薪資。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所涉詐 欺案件,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而在該機房



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 址與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經調閱上開平台VOS軟交換 系統「203.175.162.223」IP位址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三月十五日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114.39.2 17.21」曾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起至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止,與上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並查得該IP申設 人為被告壬○○、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另IP 位址「111.241.185.115」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 起與上揭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 被告癸○○,申裝地址則為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即被告 己○○之前租屋處。復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之 ㈢、㈣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執行搜 索,被告癸○○、丁○○、丙○○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五之㈢、㈣所 示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告壬○○、癸○○、庚○○、己○○、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壬○○雖否認發起「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惟查:(一)被告壬○○為警搜索查獲後,於第一次警、偵訊中均坦承成立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並兼作仲介電信詐欺機房與話務系 統商之工作。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伊在一0四年五月份左 右從柬埔寨回臺灣之後就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與機 房之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這期間伊除了擔任詐欺機 房老闆之外,就是兼做話務系統商與機房間聯繫收交款外務 業務工作,伊會找國內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接洽,再去找國 內詐欺機房內有需求的朋友做牽線,賺取仲介費用;伊和代 號「DK」之系統商從一0五年五月份左右開始配合;幾乎每 天都會用電腦登入網路登上SKYPE與系統商或機房員工聯絡 ,確認系統話務沒有問題,伊就不會掛網,雙方如果有問題 會透過認識的朋友和伊連絡,伊再登入SKYPE和他們聯絡解 決;伊配合的話務系統商有代號「DK」、「黑馬」、「呼呼 叫」、「狠腳色」、「魅影」,另外有聯繫的系統商有大約 三十家,有使用到才會配合,上開系統商給機房群呼系統費 用是每分鐘三點五元、計秒秒數方式是三十+六(三十秒之 前收一半一點七五元、過後每六秒加一次收一次費用是0點 三五元)或六十+六十(以每分計費,如果不足六十秒也算 是六十秒計費),伊會出面向機房派來的員工見面收取費用 再匯款給伊配合的系統商;另外伊自己經營的機房就是伊自 己去付款;伊有登錄過「DK」系統商網頁資料觀看系統資料 ,看有無使用上的問題,操作模式是伊會有一組系統商給伊 的IP,伊先連上IP之後就進入系統商群發系統平臺,然後再



用系統商給的帳號密碼登入平台進入系統裡面觀看;登入之 帳號密碼是系統商給伊的,系統商會發給詐欺機房人員;伊 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號碼○○○○○○○○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 五時四十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止有與前述IP位址「203. 175.162.223」之群呼系統連線紀錄,該連線是伊連線登錄 的,伊上去觀看有無問題;伊遭扣押手機勘察資料其中SKYP E對話紀錄是伊與機房內人員之對話紀錄;一0六年五月十五 日「雷神(杰)」詢問伊「系統多少錢」,「系統」是指伊 經營機房使用話務系統費用,伊經營的機房配合的「呼呼叫 」話費一萬八千元、「DK」群發系統話費三萬元、「黑馬」 群發和撥打系統費用三萬四千元,上開款項伊都有匯款,是 伊本人去銀行自動存款;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伊傳給「雷 神(杰)」的圖是伊經營之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九千 八百元、「DK」群發系統話費五萬六千元,伊都有匯款,是 去銀行自存等語(見警卷一第三至十一頁)。復於偵查中供 承:扣案的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帳冊、匯款單都是伊 所有;伊在警詢說之前在柬埔寨成立詐欺機房,一0四年五 月至一0六年五月,伊人有過去,但是時間不長。機房是設 在金邊。機手都是臺灣過去的,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這二 年期間是走走停停,機房有時有運作,有時沒有運作;伊合 作的系統商有伊警詢筆錄所稱的代號「DK」、「黑馬」、「 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就伊所知「魅影」已經 沒有在做了,系統商給伊IP,渠等用該IP發群呼,再由系統 商發給大陸的線商,最後再發到被害人的手機,如果沒有跟 線商合作,可能有篡改號碼的問題;伊的中華電信網路號碼 ○○○○○○○○在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至晚上有與代號「DK」 系統商IP位址「203.175.162.223」的群呼系統有連線,當 時可能機房還有在動作,也有可能伊介紹朋友給系統商認識 ,伊應該是去看發群呼的狀態,這樣才能確認仲介是否有成 功;警察在伊手機裡面找到「呼呼叫」、「DK」、「黑馬」 的匯款資料,都是伊匯款給系統商的紀錄,匯款原因可能是 伊自己的機房有動工所以匯款,或是伊幫朋友匯款給系統商 等語甚詳(見他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二)警方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被告壬○○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所示之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此有本院一0六年聲搜字五八六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而經警 方勘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CHORME瀏覽器書籤後,發現有群呼 系統網站(網址://161.202.130.247),網站內之群呼系



統語音檔為越南語言,上開語音檔並經匯出於「00000000-n b\群呼系統語音檔」光碟,電腦中之SKYPE通訊軟體經開啟 後發現使用人暱稱為「雷神」,聯絡人有「DK-外撥」、「D K-群呼」、「狠角色通訊-(呼)」、「香奈兒-系」等話務 系統商;且在SKYPE RECEIVED FILES檔案中發現「中國信託 822屏東分行丁○○0000-0000-0000,DK30000」之系統商收款 帳戶截圖,該截圖並註明「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 一律不認」等字樣。另於被告壬○○住處房間查獲之桌上型電 腦桌面存有一HTML檔案,可以直接以瀏覽器開啟,開啟後即 為群呼系統匯出檔案,上面有號碼段及一些設定資料,桌面 之「雷神.txt」文字檔經開啟後為「DK」之外撥平台網址、 查費網址及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DK」之外撥平台網址:「http://203.175.162.200:7720/m odules/index.php,帳號80900、密碼dk8888」,外撥查費 網址:「http://45.76.149.100:8080/cht/index.html, 帳號80900、密碼666」,「DK」之群呼平台網址:「http: //45.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23000、密 碼dk8888」,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 80/cht/index.html,帳號23000、密碼666」,「DK」之群 呼平台網址:「http://45.32.60.70:7720/modules/inde x.php,帳號23000、密碼dk8888」,群呼查費網址:「http ://45.77.13.157:8080/cht /index.html,帳號23000、 密碼666」;桌面上有一檔名為「v$$n.doc」之文字檔,裡 面存有越南銀行網站資料及翻譯文字。復於被告壬○○住處所 扣得之如附表五之㈠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隨身碟中之「 越最新」資料夾內,發現有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系 統IP帳號密碼、越南文詐騙稿,在「新增資料夾」內則有與 系統商聯繫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群呼系統網站截圖,且 其中「DK」之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外撥平台網址、查 費網址之IP位址、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與被告壬○○住處之桌 上型電腦桌面「雷神.txt」檔案中之前述資料相符等情,除 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 (見偵卷二第五二九至五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四 二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二 十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壬○○前 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三)被告壬○○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配合警員 製作;在其住處扣得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一名綽號 「小綠」之友人所寄放,伊不知「小綠」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他的地址,之後也找不到「小綠」;警詢中說電腦是伊



自己使用,是因為當時乙○○、戊○○警員跟伊說要伊好好配合 ,伊心想電腦不是伊的,應該沒有事;公訴意旨所載用以認 定伊犯罪之SKYPE對話內容亦非伊所為,係警方自行登入帳 號及密碼後,該SKYPE系統自行將同一帳戶的內容下載;伊 不道上開SKYPE帳號究係何人使用;伊沒有在用SKYPE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本院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 五頁、偵卷二第七頁、第二三四頁)。惟系爭TOSHIBA廠牌 筆記型電腦確實係在被告壬○○住處房間查獲,且被告壬○○在 搜索現場均未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此業據證人戊 ○○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且被告壬○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重大 犯罪行為,殊難想像其有何違背事實無端配合警方製作對己 不利之警詢內容,或誤認為只要配合警方坦承犯行,即不會 遭刑事訴追之理,所辯顯屬無稽。況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勘驗 被告壬○○前開警詢光碟之結果,認被告壬○○上開警詢筆錄雖 有諸多內容係員警向被告壬○○講述並確認而為記載,有時被 告壬○○係以點頭表示同意筆錄內容;然在警員詢問被告壬○○ 「扣押物品何人所有?」時,被告壬○○之回答內容除與警詢 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同外,在光碟一小時五十分三十二秒處 ,員警表示他認為被告壬○○好像是系統商時,被告壬○○說他 有作「桶仔」(即機房),所以對裡面的一些模式很清楚; 光碟時間二十一秒起,詢問人問:「綽號?外面人怎麼給你 叫?」,被告壬○○答:「山奇」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壬○○綽 號「山奇」相符;另搜尋被告壬○○使用之臉書資料,發現被 告壬○○臉書暱稱亦為「易山奇」,確認「山奇」應為被告壬 ○○之暱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 、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 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六十七至 六十九頁、第四九五至四九八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警員在搜索查獲被告壬○○後,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曾推 斷被告壬○○應係話務系統商,反而是被告壬○○自行向警員表 示他有作「桶仔」即電信詐欺機房,實難認被告壬○○有何違 反己意完全配合員警製作該次筆錄之情事。再觀之本件查獲 被告壬○○之過程,乃係警方先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 後,在該機房之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 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 網址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114.39.217.21」 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 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被告壬○○、申裝地址為被告壬○○位於高



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壬○○及其 前開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 腦、隨身碟與其內之電磁紀錄。再經以SKYPE LOG VIEW程式 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其中除確有與 本件詐騙或話務系統設定等相關之對話內容外,該對話紀錄 中之其他SKYPE使用者,如暱稱「大腳外撥」、「雷神(豆 腐)」、「vip.888999.com」、「DK通訊-系-外撥」、「雷 神(杰)」之帳號使用者,曾經多次稱呼該名暱稱「雷神」 或「雷神(奇)」之帳號使用者為「山崎哥」、「37」或「 37哥」,並稱呼該名使用者之小孩為「小37」(見警卷三第 九八六至九九一頁、第九九三頁、第一000頁、第一00八頁 ),而與被告壬○○所自承之個人及小孩之暱稱均相符合(見 偵卷二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在在顯示本件於被告壬○○住 處搜索查獲之前揭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之SKYPE對話 紀錄確為被告壬○○與話務系統商或「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 他成員間之對話無訛。被告壬○○空言否認於其住處所查獲之 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非其 所有,而係不詳友人寄放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以連科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連科一0九法字第四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主張只要有SKYPE之帳號 及密碼,任何人均能登入SKYPE系統並擷取全部對話紀錄, 故不能證明前開在被告壬○○住處所查獲與詐騙及話務系統設 定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係被告壬○○所為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從憑採。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癸○○、庚○○、己○○、丙○○均否認為「DK」話務系統商成 員。經查:
(一)被告癸○○、庚○○部分:
1、被告癸○○於第一次警、偵訊中分別供稱:大約一0五年七、八 月間,因為伊在屏東沒有工作而北上至桃園區經國路四四一 號二十一樓之一找蘇育司,因為想要找工作,在該址遇到「 胖哥」,「胖哥」一開始說請伊去幫他跑銀行匯款,答應給 伊月薪四萬元;後來又多了提款工作,所以月薪調整到五萬 元,薪水直接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扣除;一開始「胖哥」是告 訴伊他從事精品業相關的貨款,到後期雖然伊有覺得錢的數 目不合理、有覺得怪怪的,感覺跟工作不太相關,但伊也沒 有再問過「胖哥」這是什麼錢;庚○○是伊高中同學,因為庚 ○○去年年底在屏東也是找不到工作,所以伊邀他上來幫忙, 並跟「胖哥」告知伊有邀庚○○一起幫忙提領款項;沒有參與 「DK」之話務系統商;不知道「DK」是誰,不知道「DK」用



來接受詐欺機房匯款的帳戶(見警卷二第四三五至四三七頁 、第四三九頁);伊去年在屏東沒有工作,去年八、九月去 找阿伯蘇育司,就先住在桃園那邊,上去一、二個月在經國 路那邊遇到「胖哥」,他就叫伊幫他跑銀行,他說他是做精 品、服飾,但是伊覺得伊去銀行幫他做的事情,好像跟他說 的不相關,因為有時他會叫伊去超商領錢,或是匯款到國外 ,而且金額很大,所以到後面伊覺得怪怪的,庚○○是伊找他 上來工作,他就跟伊住在那裡;伊有介紹庚○○幫「胖哥」工 作,他的工作內容跟伊一樣是提款、匯款,我們每月的薪水 四、五萬元;胖哥平常會在SKYPE的群組指示伊提款及匯款 ,群組的名稱為二寶專區,裡面只有伊與「胖哥」、庚○○; 伊有想過「胖哥」的行為跟詐騙有關,但是就是因為伊後來 不想做了,所以才叫伊女友即丁○○來學做檳榔攤,伊是以工 作需要向丁○○借帳戶,伊跟她講就是精品,她是有問伊是否 怪怪的,伊就說伊也不太熟;只見過「胖哥」二次等語(見 偵卷一第二十六至三十頁)。而供承自一0五年七、八月間 起受僱「胖哥」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工作,到後面覺得錢的 數目不合理、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胖哥」的行為跟詐騙 有關等情,惟仍推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且否認係「DK 」話務系統商之成員。
2、然而被告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向法官坦認:警詢、偵查 筆錄沒有意見,是伊自由意識陳述,伊是看過筆錄後才簽名 的,但當時從事話務系統伊沒有實話實說,「二寶專區」是 我們用來聯絡工作的SKYPE群組,「胖哥」是伊老闆,指揮 伊從事詐騙話務、提領款項、交付贓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聲 羈卷一第十一至十二頁);復於嗣後之警、偵訊中再次表示 :伊在開羈押庭時有向法官承認知道提領的錢是代號「DK」 之話務系統商的錢(見警卷七第三二四頁);伊在法院開羈 押庭有承認加入「DK」話務系統詐騙集團,但伊只有負責領 錢,沒有做話務的部分,因為手機裡面會講到所以知道是加 入「DK」的話務系統(見偵卷一第三一一頁);伊在SKYPE 二寶專區群組內回報「總數94.85」、「總86.95」,分別是 九十四.八五萬元、八十六.九五萬元,這都是伊提領的總數 ;伊在二寶專區群組內回報「狠角入30」、「狠角入37.3」 ,是伊收款後跟「胖哥」報帳,伊跟「DK」系統的客戶「狠 角」約當面收款,收款實際地點忘記了,但應該都在桃園市 區等語甚詳(見警卷七第三三二至三三三頁)。詎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被抓到後才知道領的錢 是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八0頁),已難認 為可採。




3、被告庚○○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伊現在是在詐騙集團內工作 ,詐騙集團名稱為「DK」,負責人是綽號「胖哥」之男子, 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年籍資料,伊的工作內容是依照詐欺「胖 哥」交代至ATM領款及匯款,領取的款項是詐欺集團匯款給 系統商的所得,伊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是由系統商老闆「 胖哥」電話通知伊工作;是使用通信軟體SKYPE與詐騙集團 內成員聯繫;當時癸○○稱需要人手幫他領款匯款,邀請伊加 入,伊是在加入後才慢慢發現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他邀請 伊加入後便帶伊至桃園縣○○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一,以 此處為工作地及居住地;不知道「DK」話務系統商係自何時 開始經營,伊是自一0五年九月間加入的,工作內容是與其 他詐騙集團合作提供系統進行詐騙,伊不知道詳盡的內容; 伊知道有其他電信詐欺機房向「DK」系統商聯繫是進行詐欺 犯罪,詳細內容伊不清楚(見警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二頁、 第二0六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於一0五年九月加入代 號「DK」的詐騙集團,當時是伊同學癸○○介紹進去的,伊擔 任領款及匯款的工作,不清楚「DK」的詐騙模式,伊是後來 才發現伊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因為老闆「胖哥」都沒有與 大家見面,都是以SKYPE聯絡,由他通知伊去領款或匯款, 不清楚他們詐騙的對象及方式;工作據點是在桃園的○○路○○ ○號二十一樓之一及○○路○段○○○○號十二樓,○○路這裡只有住 一個月,之前都是在○○路,伊只知道大家會在電腦前面,但 詳細在做什麼伊不清楚;從一0五年九月伊加入集團到今年 八月,一直在○○路的機房,伊都有看到有人在用電腦,九月 搬到○○路也有在用電腦;伊不清楚集團成員的詐騙內容,只 知道他們都有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三至二十頁), 而坦承確有經由同案被告癸○○之介紹而加入「胖哥」為首之 「DK」話務系統商,並擔任提領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之話務 系統費用之工作。
4、被告庚○○雖於嗣後之偵查中改稱:伊遭警方查獲後,在詢問 筆錄時,警方有訊問伊是否清楚去銀行所提領的款項是何用 途,伊起初回答不知道,後來有一個小隊長走過來,講話比 較大聲,口氣不好,並詢問伊是否是販賣毒品的錢,伊回答 不是,該小隊長就又問伊是否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伊因為嚇 到就回答是,其實伊的本意就是一開始回答的不知道是提領 何款項云云(見警卷一第二八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 稱:伊承認有去領錢,伊是聽從癸○○及「胖哥」的指示去領 錢,不知道錢的來源;是在第一次警詢,警方跟伊講伊才知 道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之前完全沒有懷疑,被抓當下害怕被 關,才依警方提示說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情;作筆錄時,警



員叫伊說伊是幫詐騙集團工作,到檢察官那裡伊想說警詢筆 錄都這樣講了,就依照警方的意思講,伊想說認一認就不會 被羈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四頁、本院卷三第三十至三 十一頁、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惟觀之被告庚○○前揭於為 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偵訊內容,固曾供承在詐騙集 團內工作、知道集團成員會坐在電腦前面等節,然對於所屬 之話務系統商之詐騙模式、共犯參與及分紅情形則始終推稱 不知情,並以「加入後才慢慢發現」、「我是後來才發現我 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語推諉,已難認其在為警查獲之初 有何依照警方指示製作警詢筆錄,或是擔心遭警方查辦販毒 罪責,始坦承提領詐欺集團匯給系統商贓款之情事,所辯難 認為可採。
5、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以其二人在案發之前均 不知提領的是什麼錢等語置辯,並表示「胖哥」說他是從事 精品拍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本院卷三第十五至 十六頁)。然查,被告癸○○、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 事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已長達一年之時間,每人每月並可獲 取四至五萬元之薪資;其二人就警方所調閱之丁○○名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統計該帳戶自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開 戶起至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總共提領現金高達三千四 百十四萬二千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四第十九頁、本院卷 二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若其不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徵用 第三人之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查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 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癸○○、 庚○○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均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 癸○○、庚○○所指與「胖哥」回報工作內容之「二寶專區」對 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六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 警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八三頁),均未見任何有關從事精品網 拍之對話內容。且警方前往被告癸○○、庚○○二人工作及居住 之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實施搜索時,現場除查獲 電腦設備、高額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腦設備 、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任何關



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辦「癸○○等人涉嫌詐欺案」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五一三至五一八頁、第五一九至五二五頁、第五 三0至五三六頁、偵卷一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被告癸○○ 、庚○○二人迄今亦均無法提出「胖哥」從事精品網拍工作之 網路平台,或是銷售、出貨紀錄以供調查。是被告癸○○、庚 ○○辯稱其二人對於「胖哥」表示提領款項來源係精品拍賣所 得乙節均未有任何懷疑云云,實有悖常情,難以憑採。6、再觀之本件於「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 之「DK」話務系統商請款資料中,均載有「中國信託822、 張惠鈞、DK56000、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的 方式、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打款後請把帳戶號刪除不要留 底」、「中國信託822、丁○○、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 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 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見警卷一第十八頁、偵卷四 第一一七頁)等要求各電信詐欺機房須以自存方式付款,甚 至刪除付款資料不要留底之提醒文字。被告癸○○、庚○○二人 受僱「胖哥」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非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則衡情「胖哥」若僅單純要其二人提領合法之網路拍賣款 項,應無特意要求付款人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須在付款後 立即刪除資料;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 遭警循線追查出帳戶資料或幕後使用者而曝露犯行,何須如 此為之?足認被告癸○○、庚○○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有一 定之了解,且「胖哥」對於被告癸○○、庚○○二人更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益徵被告癸○○、庚○○均明知其等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領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之話務費用之犯罪行為 甚明。被告癸○○、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租屋處連線至「DK」 話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辯稱:上開連線紀錄與伊無關 云云。
2、警方於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後,在該機房電腦內查 得「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 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VOS軟交換系統「203.175 .162.223」IP位址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五日之I 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114.39.217.21」與「DK」話 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



申設人為同案被告壬○○,因而向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壬○○及 其住處實施搜索,進而在同案被告壬○○住處之電腦中發現提 及與本件詐騙及話務系統設定相關之SKYPE對話內容,已如 前述。經員警以SKYPE LOG 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 SKYPE對話紀錄,發現同案被告壬○○於一0五年三月間曾以SK YPE帳號「vip88888.com」,與SKYPE帳號「dj08957」、「q qaaz08957」之使用者討論話務系統設定之相關事宜,此有S KYPE帳號vip88888.com(雷神)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 卷三第九八六至九九0頁)。
3、被告己○○曾於另件詐欺案件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在你 所使用之電腦(手機)通訊軟體SKYPE中發現你所使用之帳 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大 腳手撥』),該帳號於何時申請?作何用途?)是一個綽號 叫『大腳川』申請給我的,申請時間我不知道。他說裡面有一 些他的客人,這些客人有的是做詐欺的,要我幫他做客服, 如過客人反應網路連線有問題,要我回復處理狀況。」、「 (問:你於何時開始從事經營群呼機房?何時開始使用SKYP E帳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 『大腳手撥』)?)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警方所指的機房,約於 去(一0四)年十一月底,開始跟『大腳川』接觸,他給我帳 號網址,要我去做一些較簡單的工作,例如編列報帳表等、 監看SKYPE帳號,偶爾回復訊息,但是因為他們過年期間沒 有作業,我大約是過完年一0五年三月一日開始營業後,我 才開始比較能夠應付客人」、「我只有使用SKYPE帳號『dj08 957』跟『qqaaz08957』這兩個帳號,也只涉及群呼網頁的部分 ,其餘車行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二 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復於本案警詢中供承:「(問:你 曾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警方查獲你以SKYPE帳號『dj089 57』(暱稱:『大腳群呼』)、『qqaaz08957』(暱稱:『大腳手 撥』)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是否屬實? )屬實」、「(問:承上,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 警詢時供稱該二個SKYPE帳號是『大腳川』申請給你的,是否 屬實?)屬實」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二十一頁)。其復供 承曾經使用暱稱「史蒂芬金」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 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下列對話: 「
  上午 10:33:05 大腳亮晶晶:好的 我問下阿祥好了  上午 10:33:20 史蒂芬金:較客戶給你3分株  上午 10:33:23 史蒂芬金:我調配一下  上午 10:33:27 史蒂芬金:這樣之類



  上午 10:34:04 大腳亮晶晶:好的 感恩~  上午 11:19:30 大腳亮晶晶:阿哲 鷹族在找喔  上午 10:33:05 大腳亮晶晶:「雷神」也在找了@@」  (見偵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被告己○○並表示上開對 話紀錄是其與「大腳亮晶晶」在討論話務系統的事情(見偵 卷二第二十三頁)。綜上足認被告己○○確實曾於一0四年十 二月至一0五年四月期間,使用「dj08957」、「qqaaz08957 」、「史蒂芬金」等SKYPE帳號回覆或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話 務系統設定之相關問題。益徵前揭於一0五年三月間以SKYPE 帳號「dj08957」、「qqaaz08957」為同案被告壬○○處理「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人確係 被告己○○無訛。被告己○○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上開SKYPE 對話內容伊沒有印象,這些對話紀錄應該不是伊所說云云( 見警卷二第六八四頁),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4、警方調閱前揭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內所查得之「D K」話務系統商VOS軟交換系統IP位址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三月十五日止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除前述由同 案被告壬○○所申請之「114.39.217.21」IP位址與「DK」話 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外;IP位址「111.241.185. 115」於同時段即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與「D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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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