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24號
TNDM,111,金訴,724,202507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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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
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
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
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
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
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
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前,而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
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
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
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亥○○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6,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亥○○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對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
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亥○○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共犯分工」欄所載之人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犯分工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亥○○就首次參加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應依同
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6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陳無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
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茲審酌下列情況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10年起即因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不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經警查獲(部分犯件均已確定),仍未收歛,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仍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
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
不法利益,分別指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
害難認輕微,考量被告非基於主導地位,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自承國中肄業
,入監執行前從事送便當工作、從小與胞姐由爺爺奶奶扶
養長大,需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九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
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3所載彈簧刀1把,犯罪事實並未敘及 ,核與起訴事實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行車紀錄器及編號86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可憑;再者,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車輛及行車紀錄品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然與案相關之時間甚短、且審酌前開車輛係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本身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若仍宣告沒收前開車輛,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M○○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被告參與之犯行中,車手F○○提領50萬元(包含告訴人S○○遭詐騙之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被告參與之犯行中,車手F○○提領50萬元(包含告訴人卯○○ 遭詐騙之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被告參與之犯行中,車手F○○提領60萬元(包含告訴人癸○○遭詐騙之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被告參與之犯行中,車手F○○提領60萬元(包含告訴人戊○○遭詐騙之3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被告參與之犯行中,車手黃○○提領40萬元(包含告訴人U○○遭詐騙之44萬4千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3、64、67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被告參與之犯行中,車手黃○○提領40萬元(包含被害人玄○○遭詐騙之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W○○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111之29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L○○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聶嘉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銘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c○○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八十分13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Q○○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P○○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B○○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J○○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F○○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班芝花坑6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W○○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L○○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c○○前 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76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3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 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Q○○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V○○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以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8年2月9日執行完畢;a○○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分 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09號、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再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酉○○前因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以105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W○ ○、L○○、c○○、Q○○、V○○、a○○、酉○○仍不知悔改,W○○、L○○ 自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 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W○○負責指揮控盤及集團內開銷、支付 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轉帳 射手,L○○則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內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或擔任轉帳射手;子○○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與W○ ○、L○○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子○○負責 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操作 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子○○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B○○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c○○於111年 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招募亥○○宙○○、宇○○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c○○另與Q○○、P○○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9日招募黃○○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B○○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 4月4日前某時,招募V○○、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 月20日前某時,招募J○○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戌○○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V○○協助戌○○提供人頭帳戶,J○○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提款車手;F○○於111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接受控管行動並擔任提款車手;酉○○於 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 控管行動;a○○於111年4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並協助擔任轉帳射手;g○○於111年4月18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午○○於 111年4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乙○○ 於111年4月11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身分不詳, 暱稱為「啊楠」之人,嗣由另一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K○○,致K○○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乙○○以此方式幫助另 一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其後,乙○○於翌(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受控管行動。W○○、L○○、子○○、c○○、 亥○○宙○○、宇○○、a○○、B○○、g○○、J○○、V○○、午○○、Q○○ 、P○○、戌○○、F○○、黃○○、乙○○、酉○○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起,即與該集團成員d○○、許世樺韓其琳謝紫婕未○○ (d○○等5人另案偵辦)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 以附表一編號1-4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2「 被害人欄」所示S○○等42人,致S○○等4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4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W○○等20人為如下分 工:
(一)、F○○於111年4月6日交付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黃○○於同年月10 日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 人頭帳戶使用。乙○○於111年4月12日,提供前述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然該帳戶 曾提供予另一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到警示,故未能在本案著 手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子○○負責操作F○○、黃○○上 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W○○、L○○、c○○、亥○○宙○○、 宇○○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W○○



、L○○透過c○○、亥○○指揮宙○○、宇○○,自111年4月6日起 至同年月8日、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將F○○控管 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0號荷 蘭村汽車旅館(下稱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尊 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下稱溫莎堡汽車旅館), 由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F○○轉移 控管點,由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F○○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 豐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贓款,途中均以眼 罩矇眼,F○○提款後將款項交由宙○○、宇○○轉交與c○○,c○ ○再上繳W○○,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W○○ 、L○○透過c○○、亥○○指揮宙○○、宇○○自111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4日,將黃○○控管在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 區尊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溫莎堡汽 車旅館,由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轉移控管點,以及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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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