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冠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曹家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典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李美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923號、107年度偵字第161
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玖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㈢編號二、四、附表五之㈣編號一、十三、十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㈡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 六、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之㈢編號3及附表五之㈣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 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編號8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設立代號「雷 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綽號「雷神(杰)」、「雷神 (豆腐)」、「茶紅」等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加入。己○○於 一0五年三月間某日、丙○○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 癸○○於一0五年七、八月間、庚○○於一0五年九月間起,參與 由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代號「DK」之 話務系統商,並以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等地作為 話務機房營運據點。壬○○及所屬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 他不詳成員、丙○○、己○○、癸○○、庚○○及所屬之「DK」話務 系統商其他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與不詳車 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壬○○並自一0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之 犯意;丙○○、己○○、癸○○、庚○○亦自斯時起,基於參與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 系統商之犯意,共同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簡稱越南) 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壬○○或「雷神」電信詐 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己○○或「DK」話務系統商之不詳 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越南籍民眾,透過「DK」話務 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一之㈠所示不特定之越南籍民眾所持有之電話發送詐騙 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 撥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 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雷神」電信詐 欺機房,由該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
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 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 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 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 氏玉玲、范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 9、75、83所示款項匯至不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因而遭詐騙得手;另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其 餘越南籍被害人曾依指示匯款而均屬未遂。「雷神」詐欺機 房再於附表一之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話務費 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丁○○(丁○○參與部分詳如後述 )、張惠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號帳戶,再由癸○○、 庚○○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一之㈡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交 予「胖哥」,癸○○、庚○○並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四至五 萬元之薪資;己○○、丙○○則負責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 」話務系統連線事宜,丙○○另負責核對帳務、核發薪資,而 按月領取不詳比例之報酬。
二、丙○○、己○○、癸○○、庚○○及「DK」話務系統商其他成員另於 附表二之㈠所示時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趙御丞設立之「 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號 ,成員尚有葉麗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 家華、洪嘉苡等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 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判決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 聯絡;復於附表三之㈠即前述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期間 ,以前述分工方式,與「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 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路○段○○○號,成員尚有 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林敬傑等人,該案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八年度原上訴字第三二號、一0 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八六八號判決,王仁義上訴部分經 最高法院以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餘部分尚未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 方法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DK」話務 系統商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透
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對該民眾之電話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 請按回撥鍵」(「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你有中 國聯通電信之電話被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接聽客服人員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 之路徑轉接至電信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 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 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 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帳戶(「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由詐欺機房內 第一線詐騙機手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要求核對身分 資料,從中套取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如被害人表 示沒有申辦該門號,第一線詐騙機手即稱其身分遭盜用並轉 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之詐騙機手製作電話詢問筆錄,佯 稱被害人涉及案件套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 察官之詐騙機手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王仁 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惟此部分因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 區民眾因此受騙匯款,故均屬未遂。「王仁義」詐欺機房再 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話務費用至 「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庚○○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 胖哥」。
三、丁○○先於一0五年八月開立帳戶後某日,將所申辦之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男友 癸○○使用,復於一0六年六月間搬至桃園市○○路○○○號二十一 樓之一與癸○○同住,因而知悉癸○○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繼續提供其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癸○○及其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 ,供作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使用。嗣「王仁義」 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 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撥打電話著手對某不 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後,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話務費用存入丁○○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然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曾因此受騙匯款,故屬 未遂。
四、警方因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涉嫌詐欺案件,於 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 號「海海海」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
「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 號、密碼,再調閱該平台網址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 IP位址「114.39.217.21」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 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止,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 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該IP之申設人為壬○○、申裝地址為高 雄市○○區○○街○○○巷○號;IP位址「111.241.185.115」於一0 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起,與「DK」話務系統商之上開 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之申設人為癸○○, 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即己○○之前租屋處。 再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五之㈠至㈣所示時、 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癸○○、己○○、丙○○、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三一 八至三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
(二)被告癸○○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
(三)被告己○○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四)被告丙○○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己○○、丙○○、丁○○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壬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對於被告壬○○,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對於被告癸○○,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對於被告己○○,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 告丙○○,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癸○○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壬 ○○、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壬○○、庚 ○○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壬○○、庚○○均經 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癸○○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 之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癸○○、庚○○、己○○、丙○○、丁○○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上揭被告之警詢筆錄關於認定自己以外之其他 被告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對自己犯行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即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 明。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壬○○、癸○○、庚 ○○、丙○○、己○○、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 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 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自得採為證據。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 告壬○○、癸○○、庚○○、丙○○、己○○、丁○○及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壬○○固坦承IP位址「114.39.217.21」是以其名義申裝 等情,惟否認有主持、指揮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及 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詐騙如附表一之㈠ 所示被害人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亦未設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扣案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TOSHIBA筆記型電腦不是伊所有,是一名 綽號「小綠」的朋友,說他臨時有事,放在伊住處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沒
有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行,由法院函詢結果可知SKYPE系統 可以由不同人,同時同地、同時異地登入,所以公訴意旨所 載用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之對話,並非被告壬○○所為,本件 並不確定有哪些人知道這個帳號密碼,因其他人也可以用同 一組帳號、密碼登入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 )。
(二)被告癸○○坦承以四至五萬元之月薪受僱於「胖哥」,且有依 「胖哥」之指示領款,並介紹同案被告庚○○加入提領款項之 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有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被查獲 時住了約半年,大約一0六年或一0七年開始住,那邊不是機 房,只是居住的地方,伊看過「胖哥」一、二次,伊跟「胖 哥」都是以SKYPE聯繫,都是聽他的指示,錢也是交給他, 不知道「胖哥」有組織「DK」話務系統商,是被抓後才知道 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八0至二八 一頁)。辯護人則以:第三人「DK」話務商係以提供話務系 統建置及相關後端服務之營利團體。「DK」話務商為利運作 ,疑似由「胖哥」以每月四、五萬元之薪資為對價,僱用被 告癸○○從事確認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務。然「DK」話務商僅 係提供話務系統之平台,並無詐欺他人之意圖,亦未使用詐 術,且未為詐欺構成要件之分擔,實難認其係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縱認話務商服務之提供係為詐欺機房不可或缺之一部 分,然因「DK」話務商單純提供系統予詐欺集團,服務內容 僅係維持網路連線順暢,並未介入發送語音封包,亦無和詐 欺機房犯意聯絡,實難認「DK」話務商係以協助詐欺機房為 詐欺行為。被告癸○○係受僱於「胖哥」領錢,事後才知道那 是「DK」話務商的錢,然「DK」話務商是否與詐欺機房有犯 意聯絡、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被告癸○○無從知悉,遑論知悉 「DK」話務商和哪些廠商配合,實難認被告癸○○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檢察官未證明「DK」話務商明知其係提供詐欺機房 通訊設備等服務,復未證明被告癸○○明知「DK」話務商幫助 其他詐欺機房詐欺之情狀存在,無從證明被告癸○○係本件加 重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縱認被告癸○○為「DK」話務商 之一員,然因「DK」話務商並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團體,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應無本條 例之適用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七至三八一頁) 。
(三)被告庚○○坦承經由同案被告癸○○之介紹,以四、五萬元月薪 受僱於「胖哥」,並有依同案被告癸○○及「胖哥」之指示領 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跟癸○○他們一起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 之一,被查獲前一、二年就住在該處,不知該處是何人承租 ;伊不知道提領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領什麼錢,是警察說 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就是他們詐騙的機房,伊才 知道的,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三九四至三九七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坦承有提領款 項之行為,但是因為被告庚○○的工作內容並沒有使用電腦, 根本也不知道什麼系統線路,所以更不會知道所提領的款項 與詐騙機房有關,況且依照被告庚○○扣案手機的SKYPE群組 ,訊息內容均記載一些匯款金額,或記載雜支、車貸等字樣 ,被告庚○○根本無法知悉所提領之款項與詐騙機房有關,再 者被告庚○○所提領款項大都由固定銀行存摺提領,且金額不 大,此部分亦與一般的詐欺機房車手提領狀況有異,是依據 上開情況,被告庚○○在主觀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之犯意。又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九十六次詐欺未遂犯行,檢察 官雖提出通信紀錄為證,但上開通信紀錄並未顯示「DK」話 務商係轉傳何種訊息,該等訊息是否確實為實施詐術之訊息 ,仍不無疑問,自難僅憑上開通信紀錄,即遽認「雷神」詐 欺機房已經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附表二之㈠、三之㈠所示 之「海海海」、「王仁義」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未遂行為 ,檢察官僅提出「DK」話務商對上開詐欺機房之收費金額為 證,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DK」話務商曾經提供上開詐欺 機房話務服務,尚難以證明「DK」話務商係提供何種話務服 務,該服務是否確實為轉傳實施詐術之訊息,自難僅憑上開 收費紀錄遽認「海海海」、「王仁義」詐欺機房已經著手實 施詐術之行為。檢察官認定「雷神」詐欺機房詐騙越南人民 「范文雄」、「阮氏玉玲」、「阮氏某」、「林清松」等人 既遂,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卷附之通訊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駐越 南聯絡組之陳報單,然上開通訊紀錄並無法證明「雷神」詐 欺機房與上開被害人究竟是在聯絡何事,上開陳報單也沒有 檢附被害人筆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證,自無足夠證據可 以證明「雷神」詐欺機房已經對上開四位被害人詐欺既遂。 「DK」話務商係提供話務服務,並依據所提供服務之數量收 費,而不論上開詐欺機房是否詐得財物、或詐得財物之多寡 ,計費標準完全不會改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DK」話務商 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不能認定被告庚○○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八頁、本院卷三第三八九至三 九二頁)。
(四)被告己○○不爭執IP位址「111.241.185.115」之申裝地址桃
園市○○路○○○○號八樓之一為其案發時之租屋處等情,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 與「DK」話務系統商,也沒有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 樓之一;網址不是伊登錄的,伊不知道上開IP位址為何設在 伊住處,家裡會有朋友出入,他們會連WIFI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三四六至三五0頁)。辯護人則以:本件除IP位址「111 .241.185.115」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有與IP位 址「203.175.162.223」連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 ○有犯詐欺罪。被告己○○若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被 告己○○自一0五年八月底承租「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 」房屋,又何以只有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登入連線至「DK 」話務系統商一次紀錄,顯不合理。中正路一四0二號八樓 之一不只有居住被告己○○,亦有許多朋友前往該址,若上址 有裝設WIFI之網路分享器,附近民眾或朋友皆可使用該網路 ,亦有可能是他人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故不能 單憑被告己○○居住於上址,即認其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 。被告己○○遭扣押之扣押物中沒有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亦 沒有任何發送語音封包之資料,顯見被告己○○並非「DK」話 務系統商之成員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三五0頁、本 院卷三第三九四至四0三頁)。
(五)被告丙○○不爭執有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暫住在那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那時候伊 與太太感情不好,常常去該處打牌,蘇育司說伊可以住在該 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二0至四二一頁)。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庚○○雖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偵訊筆錄稱被 告丙○○負責使用經國路四四一號二十一樓之一詐騙機房內的 電腦、被告丙○○是操作電腦的人云云,惟同案被告庚○○於一 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則改稱「我確實有看到他們長時間用電 腦。但是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所以我自己以為用電腦就 是電腦手的意思」、「(問:你有看過他們操作電腦的內容 嗎?)沒有。我有聽過影片的聲音而已。」,則由同案被告 庚○○所述可知,其僅係單憑被告丙○○使用電腦而主觀認定其 為電腦手;惟本件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所查扣 之電腦資料,均無任何與系統商或詐欺機房有關,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檢察官認定微 信通訊軟體所出現暱稱「小雨」、「丁小雨」之人即為被告 丙○○,然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中,各通訊軟體均無「小雨」 或「丁小雨」之人,同案被告庚○○、癸○○亦稱被告丙○○之綽 號分別為「哥」、「阿川」;且全案均無人提及被告丙○○即
「川哥」或「小雨」,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等語為其 辯護(見本院卷一第四四五至四五三頁)。
(六)被告丁○○不爭執有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號 帳戶借予同案被告癸○○使用乙節,惟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伊只認識癸○○,其他人都不認識,當 初癸○○說他的信用不良,沒有辦法開戶,會被扣款,要伊借 帳戶給他,伊就把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印章、 存摺交給癸○○,並告訴癸○○提款卡密碼;伊借給癸○○的確切 日期忘記了;伊有將帳戶借予癸○○使用,但就是單純借給他 ,不知道他做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 、本院卷三第三五0頁)。辯護人則以:依據其他共同被告 之陳述,僅能指認被告丁○○之姓名,並未指稱其有從事任何 提領款之行為,卷內相關群組內成員通聯紀錄中,也不包含 被告丁○○,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癸○○以外之 其他共同被告有往來聯繫,自難認被告丁○○為「DK」話務系 統商成員;被告丁○○前往桃園與同案被告癸○○同居,主要是 到檳榔攤工作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九 頁、本院卷二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二、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 「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 」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
(一)「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以如事 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之㈠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 趙御丞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之㈠所 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另 案被告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三 之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 騙;因此致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被害人林清 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因此陷於錯誤,遭「雷神」 電信詐欺機房騙取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之 款項得手;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證明有受騙匯款而均屬未遂 等情,為被告壬○○、癸○○、庚○○、己○○、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雷神 」、「海海海」、「王仁義」等電信詐欺機房究係轉傳何種 訊息予被害人,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 玲、范文雄確實有受騙匯款云云。惟查:
1、關於「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確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 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一之㈠所
示越南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 3所示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確實因此 受騙匯款部分,除有在被告壬○○住處房間內扣得之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之群呼系統越南語音檔、於同一地點扣得 之SAMSUNG廠牌隨身碟內之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越 南文詐騙稿等電磁紀錄可資佐證外。承辦警員依據前述存於 扣得之隨身碟內,曾與「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配合實施詐騙 之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商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續行勘 驗後發現,「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在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至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曾使用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撥打 詐騙電話至越南之通信紀錄,並整理其中透過「DK」話務系 統商撥打至越南且通話時長逾二十分鐘之通聯,協請內政部 警政署國際刑警科轉請越南警方協查,經內政部警政署駐越 南聯絡組回覆確認確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 示之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受騙等情, 除經證人即戊○○警員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 四二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使 用話務系統勘察報告、門號二三000、八0九0一、八0九0二 、八0九0四至八0九0七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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