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74號
TNDM,98,簡,47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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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
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更正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 罰之。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86年4 月7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9 月5 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9 月 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與上開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後,與第 一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日),於95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無視他人之財產所有權,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強盜、竊盜 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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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